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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專業合議庭的再改革

2016-09-10 07:22丁朋超
行政與法 2016年2期
關鍵詞:合議庭審判糾紛

摘 要:我國合議庭的專業化改革雖經歷近20年的發展,但其建設仍處于探索階段,合議庭的專業化探索中存在的諸多問題還有待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深入研究。我國合議庭的專業化改革應從成立合議庭的專業化的目的入手,通過對其正當性的解讀以及對當前存在問題的檢討來廓清我國專業化合議庭改革的范圍,在專業合議庭的類型化劃分、專業合議庭法官的培養、專業合議庭運行與案件管理機制的協調、建立與專業合議庭相匹配的其他管理制度等方面予以完善。

關 鍵 詞:合議制;專業化;專業合議庭

中圖分類號:D926.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8207(2016)02-0067-09

收稿日期:2015-12-10

作者簡介:丁朋超(1989—),男,河南武陟人,復旦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民事訴訟法。

我國自上世紀90年代開始,各地法院開始嘗試成立專業化的審判組織審理特定類型案件,①但這些嘗試的出現往往是法院在面臨案多人少、新類型案件的壓力時所采取的一種應急方案。[1]由于缺少相關理論的鋪墊,加之這種方式的原本目的在于應急,因此,專業審判組織在司法實踐中呈現雜亂無章、各行其是的態勢。21世紀初期,隨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綱要》的頒行,②法院關于試點審判組織專業化建設的激情又一次被點燃。這一時期的試點與上世紀90年代的嘗試相比呈現出較強的穩定性、③正規化、趨同化④的特點。值得注意的是,雖然經歷近20年的發展,我國專業化合議庭⑤建設仍處于探索階段,其具體改革措施仍不甚明了。雖然各地早已開始了專業化合議庭建設的探索,但多是比較零散、淺層次的研究,就如何建設專業化合議庭,如何協調其與現行件管理制度的沖突等細節問題,仍有待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深入研究。本文擬從成立專業合議庭的目的入手,在對正當性的解讀以及對當前專業合議庭存在問題進行檢討的基礎上,對專業合議庭的發展思路提出些許探討,以求教于大方。

一、合議庭專業化改革的發展脈絡

從審判組織專業化改革的歷史脈絡可以看出,部分法院進行的探索式的試點雖歷經了曲折甚至挫折,但這種探索并未真正停止。究其原因,我們可以得出一個基本的認識:審判組織的專業化改革是法院在面臨案多人少、新類型案件的壓力下的產物,其具有鮮明的社會背景,這一改革迎合了這一時期的司法需求。

這一時期進行的審判組織專業化改革的原因可歸納為兩個方面:一是法院落后的審判水平與糾紛日益專業化、復雜化之間的張力。隨著社會科技的不斷發展,社會分工不斷精細化,糾紛也呈現出不斷復雜化的趨勢。為了達到妥善解決糾紛的目的,法官不僅要掌握法律知識,還必須了解相關的專業知識。法諺云“法官不能拒絕裁判”,但是,由于法官的時間有限以及審判資源不足,不可能要求所有的法官都去學習各種類型的專業知識,因此,將案件科學分類并培養具有專長的法官則是解決上述矛盾的有效途徑。二是糾紛的大量增加與審判效率低下的張力。我國審判效率低是個不爭的事實,伴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公民私權觀念不斷更新,社會摩擦逐漸增多,如何應對“訴訟爆炸”已成為各級法院普遍面臨的難題。由于糾紛數量的大量增加,迫使法院不得不采取相應措施提高訴訟效率。①從各地法院的改革來看,某些專業化審判組織的設置與特定時期或特定地區某一類型的糾紛數量劇增緊密相關,如海南城郊區人民法院的旅游巡回法庭,廈門思明區人民法院的應對金融危機合議庭等,都是基于法院身處的地區或不同時期的糾紛特點而設立的。上述合議庭專業化的實踐表明,專門合議庭中的法官因長期審理同一類案件,更容易掌握同一類型糾紛的特征和審判規律,有利于提高其解決同類問題的能力和效率。

這一時期的審判組織專業化改革的目的在于:解決裁判標準不能統一適用的難題。有學者認為,我國擁有全世界最多的法官,但也擁有全世界最多的錯案。究其原因,在于法官素質參差不齊,法律規定尤其是法律關于證據規則的規定不完善,導致法官在審判案件過程中在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的同時缺少統一的裁判標準,這直接導致我國司法實踐中頻繁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最高法院曾做出過不少努力,如近年來也開始嘗試通過發布典型指導案例的途徑解決這一問題,但不可否認的是,同案不同判的問題在我國實務審判中依然存在。而合議庭的專業化為解決這一問題提供了新思路。對于單個的法院而言,由于審理同類型案件的法官相對固定,對同類型的不同案件裁判標準相對統一。對整個法院系統而言,培養法官的審判專長可以促使法官對類型化案件深入研究,總結出各類案件的審判經驗及規律,形成解決類型化糾紛的思路,從而統一裁判標準,提高判決的統一性。

二、合議庭專業化的正當性、必要性解讀

推行合議庭的專業化改革有利于緩解法院審判能力與糾紛日益專業化、復雜化之間的張力以及糾紛數量的大量增加與審判效率低下的張力,但令人費解的是,目前這種改革正遭受前所未有的質疑。質疑者認為:實踐運行中的專業化合議庭相對固定化與立法所要求的合議庭組成的隨機性相沖突;缺少相關理論的鋪墊,該制度的設計缺少應有的理性范式,大部分專業合議庭在機構設計上不盡合理,這不僅不能實現改革的目的,還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這種試點在一定程度上成為地方法院謀求創新、謀求政績的源泉,[2]這樣的試點往往缺少對改革的實際成效和問題的關注,影響試點目的的實現。但筆者認為,上述質疑者指出的問題至多是由于改革目的和措施不當所致,并非合議庭專業化改革的天然缺陷,這些問題都可以通過科學論證以及總結試點經驗予以解決。筆者認為,合議庭專業化改革的現實必要性表現在:

⒈合議庭專業化有利于優化審判資源配置,提高審判效率。在社會分工日益精細化以及糾紛類型日益復雜化的今天,將糾紛類型化處理已成為審判發展的必然趨勢。專業合議庭有利于發揮法官的專業特長,根據法官的專業特點將其分配到不同類型的合議庭中,有利于培養出適合某類糾紛審理的專業型法官。在專業合議庭中,長期接觸審理某類案件容易促使法官形成處理該類案件的思維,長此以往,有利于合議庭成員掌握相關審判規律,迅速把握案件的焦點問題,從而提升案件的審判效率。對于法院而言,合議庭效率的提升意味著其在投入不變的情況下獲得了更高的產出,司法資源得到合理配置。

⒉合議庭專業化有利于實現案件判決的公平?,F代社會糾紛的復雜性,以及法律本身的模糊性、抽象性、滯后性等特點,增加了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難度,由部分法官長期審理同一類案件,有利于其積累經驗,并成為某一領域的專才;有利于提升其處理糾紛的能力,進而促進審判質量的提高。合議庭成員的思維同質化也有利于實現同類案件相同處理,而這也是案件實質正義的基本要求。

⒊專業化合議庭的設置符合現行法院機構設置的要求。假設某一法院的法官數額為“10”,那么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會根據法官個人的專業特長進行特定化分工,將“10”這一法官整體分為由10個“1”組成的松散整體,由此,負責某類案件的法官僅限于某一個“1”的整體,其他法官由于各屬于自身所在的“1”這一小整體而無暇顧及其他小整體,合議庭呈現出相對固定的形態。然而,這種相對固定的合議庭與審判長制改革時期的固定化合議庭是有本質區別的,后者意在通過“捆綁式”管理,改原來的案件承辦制為合議庭全員負責制,[3]而前者是因法官數量所限制約了合議庭的組成方式。因此,設置專業化合議庭本身并不與合議庭組成的隨機性相沖突,合議庭的相對固定也不是設置專業合議庭的必然結果,通過對案件進行科學分類、設置合理的分案制度可以減小或消除其弊端。

三、專業合議庭運行的經驗及問題

經過20多年的探索,我國在合議庭專業化方面積累了不少經驗,從法院的試點報告中可以看出,我國合議庭專業化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也存在諸多問題仍需要進行反思。筆者認為,推行合議庭專業化具有如下積極意義:

⒈有利于司法公正和審判效率的提高。從筆者的調研資料看,相比于普通合議庭的判決,專業合議庭在當事人的不上訴比率、上訴案件的發回改判比率、調解撤銷案件的比率①上都存在明顯優勢。筆者通過對調研法院在試點前后的統計數據進行對比,其結果表明,司法公正的實現程度和司法權威有所上升。而以結案數量和案件審理周期為指標,一些地區法院的統計數據表明案件的審理速度加快、周期縮短。[4]由此可以推斷出,合議庭專業化有利于司法公正和審判效率的提高。

⒉實現了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專業合議庭回應了社會發展的精細化對審判專業化的要求,專業合議庭針對某類特定糾紛“因類設庭”,從而優化了合議庭的審判職權配置。這不僅利于鼓勵法官發揮優勢,培養自身處理特定類型糾紛的特長,還實現了同一法院內部不同法官之間知識、經驗、技能的重新整合與分配,滿足了專業化分工的需求,使法官在各自擅長的領域內盡顯所長。

⒊有利于法官的職業化發展。合議庭的專業化除了能夠發揮法官的審判專長外,還能夠培養一批具有某類專業技能的法官。通過長時間、不間斷接觸同類案件的審理,能促使法官在某些類型化問題上增進認識,進而有利于對前瞻性問題的思考和回應,這不僅能提高審判法官的審判技能,還能增進法官個人的自我認同感和榮譽感。

但是,合議庭專業化試點過程中也存在一些問題,其問題主要有:

⒈原有的案件管理制度與專業合議庭之間的沖突。在司法實踐中,某些法院對合議庭的分類及設置并不科學,呈現出某些專業合議庭設置過多而其他合議庭設置過少的不均衡局面,從而導致了有限的審判資源得不到合理的利用,個別法院甚至出現為平衡受案數量而突破分類標準受理案件的情況,使專業合議庭的設置成為一種形式上的“?!?,背離了改革宗旨。

⒉法官管理制度與專業合議庭設置之間存在張力。法官管理制度作為行政性管理制度,其目的在于服務法官,保證審判、審理的有效推進,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官管理制度卻存在著約束法官、干涉司法公正和審判獨立的問題。設置專業合議庭的目的是培養具有專長的法官,是在考察法官的能力和專長的基礎上,達到合理分配審判資源,現有的法官管理方式顯然會對這種優化造成羈絆。另外,由于不同類型案件的審理難度不同,簡單地套用原有的考核標準也難以真實地反映法官的審判水平。

⒊當前法官隊伍的素質和數量無法滿足專業化合議庭改革的需要。我國專業合議庭推行過程中面臨的尷尬局面是法官整體素質不高,不能滿足在專業化合議庭設置初期所設想的“優中選優”的期求。實踐中,有的法院就曾出現了因人才不足導致個別專業合議庭無法組建的情況,使改革難以真正落到實處。另外,有的法院的法官專業知識儲備與專業合議庭的要求還有一定差距。[5]

四、德國專業合議庭設置的

經驗及啟示

在當前推行的專業化合議庭改革的過程中,我國雖然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但由于無固定的范式和指導思路,且試點本身存在急功近利性等問題,致使我國專業化合議庭的探索并不盡如人意。相較于我國的專業化合議庭改革,域外某些國家的制度設置發展較為成熟,其經驗和成果值得我國學習和借鑒。但需要說明的是,由于美日等國設置的專門法院或專門化審判庭的做法與我國專業化合議庭改革存在差異,我國在合議庭建設方面所能借鑒的經驗較少,而德國合議庭制度同我國專業合議庭相類似,因此,本文關于域外專業合議庭的探討主要是對德國的專門審判庭的案件的分配制度進行分析。

在管理大量收審案件和人數眾多的法官時,為了保持法律的一致性,德國上訴法院系統采用了按案件題材對法官分組和對收審案件進行分類的方式分配工作。首先,與這種案件管理方式相適應的是德國上訴法院系統的審判組織專業化。每個上訴法院都被分為多個分庭,每一分庭由幾名法官組成,各分庭通常都相對固定地負責審理某一類案件。其次,法院收審的案件都被分成不同類別,包括來自不同案件題材和法律領域的各種案件。每年年初,各法院通過一個被稱為《工作分配計劃》的文件將訴訟案件分配給各審判組織,分配不僅要考慮各審判組織的專業領域,還要考慮業務負擔的平衡。再次,為保證案件分配準確、有效,這項工作交由一名高級行政官員負責,根據其指定將案件分配到各審判組織。若兩個審判組織就某一具體案件的分配發生分歧,這一問題就會被提交給該法院的常務委員會①處理,由其做出最終決定。

《工作分配計劃》的特別之處在于其對案件的描述方式,通過不同的方式對各類型的案件進行描述,使法院對受理的案件能夠正確歸類。一般情況下,《工作分配計劃》會采用直接描述的方式,如“有關文學著作權法、出版權和涉及版權的案件”。[6]另一種常用方式是通過援引具體的成文法條款進行描述,如“按《房客保護法》第47條第2段且結合無爭議管轄權法作出的裁決”。[7]在特殊情況下,為區分不同審判組織受理案件的范圍,還會采用相互參照的方式來描述案件,如“民事訴訟第三分庭被分配處理有關按民事訴訟法典第839條向政府官員提出損失索賠的訴訟,但必須在民事訴訟第五分庭或民事訴訟第六分庭所負責審理的案件范圍之外”。最后,《工作分配計劃》還設置了兜底條款,如“第三分庭負責審理所有其他分庭不負責審理的訴訟和裁決”。

從德國專門審判庭的案件分配制度中我們可以得到如下啟示:首先,可以參考德國的做法,預先對案件進行合理分類,通過制定詳細的分配計劃,對各類型案件進行全面、準確地描述,使案件都能歸入正確的類別。其次,根據法官的特長將其編入不同類型的審判組織,以充分發揮法官的潛能、提升審判組織的專業性。最后,設置合理的案件分配規則。由于不同類型的案件在實踐中出現的幾率不同,在分配時要充分考慮各審判組織收案數量的平衡。同時,還應當明確規定對于分配案件產生爭議時的處理方式,一旦不同合議庭之間出現爭搶或者推諉案件的情形,由特定的機構或人員作出處理。

五、完善我國專業合議庭的建議

通過對我國合議庭專業化探索的檢討及其對德國專業合議庭設置的介評,筆者認為,我國專業合議庭的發展機制應當包括專業合議庭的類型化、專業合議庭法官的培養、專業合議庭運行與案件管理機制的協調、建立與專業合議庭相匹配的其他管理制度。

⒈專業合議庭的類型化分類。從我國20多年的合議庭專業化探索積累的經驗中可以看出,推行合議庭的專業化建設一方面有利于保證同類案件裁判標準的統一,另一方面有利于法官專業化隊伍的建設以及審判水平的提高,從而間接實現促進案件審判質量和審判效率提高的目的。合議庭的專業化審理對應的是合議庭的類型化分類,因此,實現合議庭的專業化改革首先面對的問題是如何實現對合議庭的類型化的劃分。筆者認為,改革應解決如下問題:

一是明確案件的類型劃分及分配標準。案件的分配標準是案件分類的前提,該標準能夠保證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做到快速的“對號入座”。筆者認為,在設置案件的分類標準時應注意的問題是:保證分類涵蓋范圍的全面性,將實踐中出現的所有案件類型都納入到該分類范圍之內;把握分類標準的易識別性,即這種分類標準應當具體、明確;避免類型劃分中出現范圍重疊,案件界限應當“涇渭分明”。例如,若將糾紛類型劃分為所有權糾紛和物權保護糾紛,則兩種糾紛都可以將確認房屋所有權的訴訟囊括在內,但這種分類容易造成案件分配的混亂。

二是盡可能地實現案件的類型劃分與實踐需求的有效恰接。受不同地域間的文化、經濟等不均衡發展的制約,我國各地糾紛呈現出不完全相同的特點。例如,青島作為旅游城市其糾紛類型多集中在因旅游引發的糾紛,而深圳作為經濟特區,由于其具有良好的投資環境和政策,其轄區范圍內的商事糾紛數量多、涉案金額大且較為復雜。因此,各地法院在設置專業合議庭時,應考慮各地域的糾紛特點,充分考慮本地區的情況以及各類型案件的數量,在此基礎上決定案件的分類。此外,對專業性較強或法律關系比較復雜的類型案件,如知識產權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引發的糾紛等,這類案件的審理需要較強的專業知識和豐富的審判經驗,由專門合議庭審理將更有利于保證案件的審判質量和審判效率的提高。

三是專業合議庭的設置應當與案件類型相匹配。從本源意義上講,設置哪些專業合議庭取決于司法實踐的需求,即案件的分類是專業合議庭之間分工的基礎,因此在設置專業合議庭時應當注重其與案件類型的銜接,由一個專業合議庭負責某一類或幾類案件,保證所有類型的案件都有相對應的合議庭。

⒉專業合議庭法官的培養。專業合議庭法官的培養是合議庭專業化改革的根本保證,針對我國的現實情況,應當構建專業合議庭法官的培養機制,其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法學教育的發展應當與司法實踐的需求相適應。法官的主要來源是法學院培養的法律人才,因此,在高等院校中應當建立與專業法官隊伍建設相配套的培養機制,對法學院的學生分專業進行培養,除了基礎課程外,應按專業特點編排課程,如專門為學習商法的學生安排《公司法》《企業破產法》等課程。同時,還應當為各專業設置與其專業相關的其他學科課程,如為學習稅法課程的學生增加《財政學》等課程。而對于一些專業性更強的專業,如知識產權法,更應當從生源選撥、課程安排等方面保證對學生進行專業知識的的學習和培養。

二是完善法院的繼續教育培訓制度。為提高法官隊伍的素質,通過主辦業余大學、集中培訓和專題講座等方式對法官進行培訓系我國司法實踐中長期采用的做法。筆者認為,可以充分利用這一制度強化法官隊伍專業化建設,但在培訓的具體方式上,應當結合專業合議庭設置的需求,對法官進行分類培訓。在培訓的內容上,則應適當增加專業知識,通過聘請各行業的專家舉行講座或定期交流的方式,促進法官在提升審判技能的同時拓寬知識面,以更好地適應實踐對法官提出的專業性要求。與此同時,專業合議庭建設要保證合議庭組成人員的相對穩定,改革實踐中頻繁“輪崗”、專業合議庭名不副實的做法,使法官能夠長期致力于某一領域的案件審判,真正提升自身的審判水平。

⒊專業合議庭運行與案件管理機制的優化。專業合議庭的特征決定了其受案范圍具有天然的狹窄性,顯然,這種受案范圍與傳統意義上的合議庭受案范圍無法比擬,也因此使原本適應傳統合議庭的案件管理機制與專業合議庭建設存在諸多矛盾和沖突,需要對其進行調整。筆者認為,專業合議庭的運行與案件管理制度的協調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重構案件分配機制。專業合議庭設置的前置要求是對案件類型予于劃分,這顯然加大了分配的難度,因此,應首先對案件分配工作進行詳細規定,對此可以借鑒德國的做法,由法院制作關于案件分配的計劃,在分配時充分考慮不同合議庭之間受案數量的均衡。例如,深圳地區的商事糾紛數量大,那么在制定案件分類標準時應對其進行細化,而像一些地區如西藏的糾紛數量較少則可以簡化其分類。此外,在對各類型的案件進行描述時,可以借鑒德國《工作分配計劃》中的描述方法,通過直接描述、引用法律條文描述和相互參照進行描述等方式,力求清楚界定不同類型案件的范圍。

二是實現案件分類的動態化管理。司法實踐表明,法院受理案件數量、類型的不確定性使得合議庭之間受理案件不均衡的現象時有發生,并且這種狀況難以避免。這種無法避免的情形會造成本已稀缺的司法資源的嚴重浪費①以及影響受理案件數量小的法官的績效考核。有的法院采取人工均衡的辦法,將一部分案件分配至某一專業合議庭,而將剩下的案件在幾個合議庭間“公平”分配,但筆者認為,這種辦法畢竟僅是應急策略,并且實踐運行中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因而不能保證這種臨時性方法具有普遍性。對此,可以通過對專業合議庭受案范圍的適度擴大或縮小來解決受案不均的問題。如家事糾紛與相鄰關系糾紛,這兩種案件的處理思路都是勸導當事人在互諒互讓的原則下盡量通過和解的方式化解糾紛。這種糾紛體現的法律關系簡單,且法官在審理時一般不存在難度較大的問題,所以,可以將這兩種糾紛劃歸某一專業合議庭審理。而對于專業性較強的案件,則不宜突破專業合議庭的設置而將其分配給其他合議庭審理。如建筑工程類糾紛,這類案件要求法官在審理時要具有相當的專業知識,若貿然將案件分配至其他合議庭,則難以保證案件審判結果的公正性。

三是建立案件專業合議庭歸屬的紛爭處理機制。不可否認的是,即使對案件類型化劃分規定了明確的標準,但由于某些案件之間存在細微的差別仍容易造成對某一案件的分配似是而非,加上訴訟過程中訴的合并情況時有發生,[8]從而導致了案件在分配過程中難度被加大,而不同合議庭之間基于減少自身工作量等自身利益的考慮,不可避免的會發生推諉或者爭搶案件的情況,因此,建立案件專業合議庭歸屬的紛爭處理機制顯得十分必要。筆者的設想是,構建庭長主導解決案件分配的處理機制?!胺傻纳辉谟谶壿?,而在于經驗”。庭長作為某一合議庭的共同上級,通常具有比合議庭成員更為豐富的審判經驗,其在處理某類紛爭時更具有合理性和權威性,當案件分配至某一專業合議庭,如果其不同意立案庭的分配,或者某一合議庭認為應當由其審理的某一案件被分配至其他審判庭時,可向庭長提出異議,庭長對異議作出決定后,合議庭必須按照決定執行。

⒋建立與專業合議庭相匹配的其他管理制度。專業合議庭的運行并非孤立存在,為保障專業合議庭的有效、合理運行,在推行專業合議庭改革的過程中,不能忽視其與法院內部其他管理制度的銜接問題,應建立與專業合議庭相匹配的其他管理制度,其主要包括:

一是法官管理機制的完善。法官管理機制的完善主要集中在對專業合議庭法官的遴選與考核規定的完善。[9]首先,應制定對專業合議庭法官的遴選標準。實踐中摸索出的“結合法官所學專業,對其從法學理論水平、職業技能和專業知識”幾個方面進行考察,然后確定專業合議庭人選的經驗值得推廣,這種遴選方式能保證將具有專業知識或能力的法官分配到適合其發展的崗位上。其次,應當注重對年輕法官的培養,對專業合議庭法官的遴選并非能夠一勞永逸的解決專業合議庭組成人員的問題,還應當做好專業合議庭人才的“青訓工作”,因此,各專業合議庭應當配置適當比例的年輕法官,以期通過長期的培養使其成為專業合議庭的后備力量。

二是法院內部審判庭設置的重構。在我國現有審級制度下,法院人數自最高法院到基層法院人數成正金字塔結構,最高法院處于金字塔頂端,法官數量最少,基層法院處于金字塔底端,法官人數最多。[10]筆者認為,基于我國各級法院任免配置的不同情況,基層法院不宜設置專業合議庭。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國基層法院的法官業務水平和專業能力相對較低,若在基層法院設置專業合議庭,可能面臨某一審判庭因人員不足難以成立兩個以上專業合議庭的窘境,由此,專業合議庭受制于人員缺失的羈絆而無法推行。另一方面,專業合議庭應如何設置,是將專業合議庭獨立設立,還是附設于某一合議庭之內。目前,我國法院內部審判庭的設置分類是民事、刑事和行政審判庭,區分該地區不同情況,民事審判庭又分為民一至民三庭,在這些審判庭之下設立合議庭。在我國現行體制下,法院將民事審判庭一分為三的做法實質上是一種專業化的分工,一定意義上講,目前這種專業化的分工屬于大專業分工,而專業合議庭則是一種更為精細化的分工,兩者不能混同。大專業分工在應對社會分工不斷精細化的今天已經顯出力不從心,而專業合議庭的精細化分工更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因此,應打破目前法院常規的大專業化分類方式,代之以在民事審判庭之下直接設立各專業合議庭。這種改革的好處是,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審判效率和審判質量,能夠保證案件的專業化;另一方面,可以簡化法院內部的行政設置,使更多的法官直接參與審判活動,從而達到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目的。

三是明確設置專業合議庭的決定權及其設立的周期。專業合議庭受制于我國地域的差異而無法在全國統一設置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因此,在設置專業合議庭時,需要各級法院“量體裁衣”,合理把握。但是,倘若對專業合議庭的設置不加任何限制,各級法院自由空間過寬,則又有可能出現任意設置、設置不合理等現實問題。因此,為保證專業合議庭的設置符合各地區的特點,又不會導致合議庭設置過于隨意,設置專業合議庭的決定權應當歸屬于各地的高級人民法院。但是,目前我國對專業合議庭推進速度持保守態度,將專業合議庭設置具體實施步驟分為初始階段和修正階段,在設置專業合議庭的過程中應明確設置的期限。具體設想如下:第一是初始階段的推進步驟及方法。在初始設立專業合議庭時,除基層法院外的各級法院應根據自身的情況提出專業合議庭設置的規劃,提交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最高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其內部專業合議庭的設置。在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專業合議庭設立以后,由其負責每年作出一份詳細的《案件分配計劃》,提交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核備案。第二是專業合議庭的調整。若由于案件的類型、數量變化較大,需要新設、撤銷或者合并部分專業合議庭時,應依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如果調整的專業合議庭數量不超過一定比例,可以由所在法院自行決定如何調整,并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備案;如果調整的數量超過規定的比例,則應當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第三是專業合議庭期限的設置。為保證專業合議庭設置的穩定性,保證合議庭的設置更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應當對專業合議庭設置的期限作出限定。具體設想是:原則上,在專業合議庭設置后的八年內不宜有大的變動,這樣能夠保證設置成本與產出(包括審判質量的提升、案件審判經驗的積累、年輕法官的培養等)的比例相當。此外,應允許各級法院對專業合議庭進行適當微調,但調整的合議庭數量不應超過規定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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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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