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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協議離婚制度的完善

2016-11-24 08:10周月
2016年35期

周月

摘 要:文章探討我國現行《婚姻法》及2003年《婚姻登記條例》中的協議離婚制度,闡述協議離婚制度的歷史演變,考察現行協議離婚制度現狀,分析其不足及原因,提出修改協議離婚的標準,引入司法確認程序,明確離婚協議效力及恢復協議離婚審查期的建議。

關鍵詞:協議離婚;訴訟離婚;司法確認;審查期

一、我國協議離婚制度的歷史演變

(一)1950年《婚姻法》中協議離婚制度。1950年《婚姻法》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橐霎斒氯藨騾^人民政府登記,領取離婚證;區人民政府查明確系雙方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確有適當處理時,應發給離婚證。1950年《婚姻法》實行后的六年間,大約有600萬對夫妻離婚。這一法律規定對于當時打破封建殘余的包辦婚姻起到了重大作用,有劃時代意義。1955年頒布實施的《婚姻登記辦法》,協議離婚雙方要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離婚申請登記,經由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為自愿離婚,對子女和財產問題作出適當處理就準予離婚,發給離婚證。

(二)1980年《婚姻法》中的協議離婚制度。1980年《婚姻法》關于協議離婚的規定,與1950年《婚姻法》最大區別在于受理機關的變更為婚姻登記機關,而協議離婚的條件和程序基本相同,均為雙方自愿離婚,并對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作出妥善安排,受理機關對以上內容僅作形式上的審查。1980年《婚姻登記辦法》關于協議離婚的規定并無實質性改動,1986年《婚姻登記辦法》則強調協議離婚的婚姻當事人雙方均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進行離婚申請。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增加了婚姻登記機關對于當事人離婚申請一個月的審查期。

(三)2001年《婚姻法》修訂案中的協議離婚制度。2001《婚姻法》的協議離婚,與1980年《婚姻法》并無實質區別,僅措辭上略有不同。2003年出臺的《婚姻登記條例》,相比較于先前的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亮點是刪除“管理”二字,體現出親民的特點,在協議離婚方面與之對應的區別便是取消了婚姻登記機關對于當事人離婚申請一個月的審查期,改為“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二、我國協議離婚制度的現狀

(一)通過協議離婚的對數逐年增加。據《2014年社會服務發展統計公報》,我國2014年依法辦理離婚363.7萬對,比上年增長3.9%,粗離婚率為2.7‰,比上年增加0.1個千分點。其中:民政部門登記離婚295.7萬對,法院辦理離婚67.9萬對。離婚率呈現年年攀升的現象,粗離婚率已經從2007年的1.59‰攀升到2014年的2.67‰,漲幅之大令人震撼。

(二)假離婚、騙離婚等不良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受“新國五條”影響,2013年協議離婚的數量高達281.5萬對比2012年的242.3萬對高出了近40萬對,是近五年來協議離婚漲幅最大的一個年份。登記離婚正逐漸淪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規避相關法律法規的捷徑,越來越多的人加入假離婚的隊伍。而騙離婚則性質更為惡劣,欺騙當事人,不再復婚,使得當事人的感情和利益均受到嚴重的侵害。

(三)2003年《婚姻登記條例》關于協議離婚制度的規定。我國協議離婚只要滿足以下三要件:一是婚姻當事人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關辦理登記離婚;二是婚姻當事人須攜帶本人的相關證件及雙方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三是經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形式審查,對婚姻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情況屬實,即可當場準予離婚登記,發給離婚證。

三、我國協議離婚制度的不足及原因

(一)我國協議離婚制度的不足

1、協議離婚標準過低。離婚協議中雙方是否自愿離婚、對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是否作出妥善安排,婚姻登記機關僅作極為簡易的形式審查,且“妥善”標準無明文規定。協議離婚的標準本身的條文規定就簡單粗糙,可伸縮性很強,加之婚姻登記機關形式審查,協議離婚的標準要求更是大打折扣,為離婚當事人包括欲通過協議離婚實現非法目的當事人大開方便之門。

2、離婚協議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離婚協議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涉及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的離婚協議只有訴至法院方能獲得救濟,只有經人民法院審理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的部分方能獲得救濟,其余將歸于無效或可撤銷?;橐龅怯洐C關的形式審查其實就是走個過場而已,反倒成為協議離婚淪為婚姻當事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捷徑主要推手。

3、協議離婚程序極其簡便。2003年的《婚姻登記條例》規定了“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取消了94年規定的一個月的審查期,更使得原本已經很是簡便的協議離婚更為簡便,大大降低了婚姻當事人辦理登記離婚的成本,包括時間成本和費用成本。

(二)我國協議離婚制度存在不足的原因

1、過分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離婚協議中婚姻當事人雙方是否自愿離婚及對財產分割與子女撫養等問題是否作出妥善安排。關于雙方是否自愿離婚方面,應當遵循當事人完全的意思自治。而關于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已經不僅僅涉及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更是涉及到第三方利益。實踐中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問題便是重點領域。

2、婚姻登記機關僅作形式審查。對于辦理協議離婚的當事人的相關證件、證明材料僅作形式審查,審查的方式為口頭詢問。解決離婚協議效力問題就要從婚姻機關僅作形式審查找到突破口,從而達到改變協議離婚泛濫的現狀。更要防止某些人鉆“法律空子”惡意虛假離婚,有必要恢復并加強對虛假離婚的處罰力度。①

3、取消審查期的規定。協議離婚辦理的程序規定中,沒有任何期限的限制,2003年《婚姻登記條例》取消審查期的規定,“當日”即可辦理登記離婚。因離婚是當事人之間的個人私事,為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權,就不必調解,起碼不需要留出專門時間進行調解。大大簡便當事人行政程序辦理的同時,也成為我國離婚率年年攀升不減的重要推手。

四、完善我國協議離婚的建議

(一)修改協議離婚的標準,考慮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修改協議離婚的標準,提高協議離婚的門檻,考慮到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的問題,應當對前來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加以區分,將有未成年子女的婚姻當事人拒之于協議離婚的門外。訴訟離婚,法院可以站在一個較為公正的立場,冷靜的考量離婚雙方當事人的狀況,作出相對有利于子女的成長的選擇,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權益。

(二)引入司法確認程序,明確離婚協議效力。引入司法確認程序,對婚姻當事人雙方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進行司法確認,賦予其強制執行力。明確離婚協議效力。目前在司法實踐中,通常的做法就是依據《婚姻法解釋二》、《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相關規范,進行類推適用并做出裁判的立法及司法現狀。

(三)恢復協議離婚審查期的規定。借鑒1994年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設置的一個月的審查期,即冷靜期,使得協議離婚得到一個緩沖,減緩閃離現象??v觀世界,無論是韓國的離婚熟慮制度②亦或是美國的離婚等待期③,大多數國家對于協議離婚都有一個時間段緩沖期的規定。對此,我國可以借鑒之前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恢復一個月的審查期。

注釋:

① 周安平著:《我國登記制度存在的問題及立法建議》,《河北法學》,1999年第5期。

② 許建蘇:《中韓婚姻制度比較》,載于《河北法學》2009年第12期,第51-56頁。

③ 參見吳玨:《從美國離婚制度看我國婚姻法的完善》,載于《科教導刊》2012年第5期。

參考文獻:

[1] 周安平著:《我國登記制度存在的問題及立法建議》,《河北法學》,1999年第5期。

[2] 許建蘇著:《中韓婚姻制度比較》,載于《河北法學》2009年第12期,第51-56頁。

[3] 吳玨著:《從美國離婚制度看我國婚姻法的完善》,《科教導刊》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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