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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的屬性

2016-11-24 08:12亢居閣
2016年35期
關鍵詞:屬性

亢居閣

摘 要:我國在1991年《民事訴訟法》中引入督促程序之時,對待督促程序采用了單獨設立章節的立法體例編排,這樣一來就導致其至少在形式外觀上既獨立于特別程序又獨立于簡易程序,進而帶來了對其屬性的把握難題。鑒于對督促程序之屬性的不同認識,往往會影響到司法實踐中督促案件的相關具體操作規程,所以在理論上統一對督促程序屬性的認識極其重要。本文首先對域外督促程序的定性進行了研究,又囿于案件的性質決定其所適用程序的屬性,所以筆者又對督促案件與訴訟案件、非訟案件的特征進行了全面的對比,最終認為把督促程序的屬性定位為“略式訴訟程序”最為合適。

關鍵詞:督促程序;特別程序;訴訟程序;屬性

關于督促程序之屬性,不管是在我國還是在擁有該制度的其他國家,都存在理論上的激烈爭議,不過總的來說,擁有該制度的其他國家大多都還是把督促程序之屬性最終定義為訴訟程序。在此,我們不妨參看現代意義上的督促程序之發源地——德國的相關立法規定。在德國的民事訴訟法典中,關于程序部分,規定如下:其民訴法典的前四編為通常訴訟程序、第五編為特別的訴訟程序(包括:證書訴訟程序、票據訴訟程序)、第六編為人事訴訟程序、第七編為督促程序、第八編為強制執行程序、第九編為公示催告程序、第十編為仲裁程序。從德國民事訴訟法典之體系結構不難看出,督促程序與其他的訴訟程序處于并列關系且共同被置于強制執行程序之前,而非與公示催告程序、仲裁程序相并列置于執行程序之后,而德國的立法又一向遵循潘德克頓體系,以嚴謹著稱,所以通過其民訴法典的體系安排,可以折射出——德國對待督促程序之屬性的最終定性是訴訟程序。①

首先,我們對第一個問題進行分析。因為我國在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中明確以特別程序為題做出了規定,所以我國民訴法學界很長一段時間都是依據立法規定來認識特別程序,即特別程序就是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程序。隨著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我們了解到上述對特別程序的理解只是一種狹義的認識,對于特別程序可以有更廣義的理解。在民事訴訟法中,對民事訴訟程序有多種理解。最廣義上的民事訴訟程序不僅包括訴訟、執行程序以及由法院主導進行的其他程序,還包括了諸如公證、人民調解、仲裁等審判外程序。狹義的民事訴訟程序則是排除了廣義認識中的“公證、人民調解、仲裁等審判外程序”,僅指法院審理的有民事權益爭議之案件或雖無民事權益爭議但與民事權利之確定、某一法律事實狀態的確定有緊密關系的諸非訟案件的程序。②顯然,我國采用的就是狹義認識上的民事訴訟程序。根據民事訴訟程序的概念,督促程序自然被包含其中。民事訴訟程序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有不同的分類,其中最基本的分類便是:把民事訴訟程序分為通常程序和特別程序。通常程序是指一種內部雖可以分為若干階段,但各個階段間又具有相銜接、連續性的特點的不可分割的獨立訴訟程序。特別程序則是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屬于通常程序的其他程序之總稱,它包括很多不同的程序,這些不同的程序之間不具有相銜接及連續性特點,其可以分別適用于不同性質的民事案件。鑒于上述“通常程序”、“特別程序”的內涵特征,可以推知,“通常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及審判監督程序。其他的民事訴訟程序就都歸類于“特別程序”,即“特別程序”(廣義)包括特別程序(狹義,亦民訴法第十五章所規定案件的審理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所以第一個問題就得到了解決,即督促程序的確是一種特別程序。

其次,我們分析第二個問題——“督促程序是一種特別程序”中的“特別程序”與我國民訴法第十五章所規定的“特別程序”其內涵與外延是否相同。根據下文之督促案件與非訟案件的特性對比分析,我們將了解到督促案件的性質異于非訟案件的性質,又因為案件的性質決定案件所適用的程序的屬性,所以督促案件所適用的程序即督促程序也就異于非訟案件所適用的程序即民訴法第十五章所規定的特別程序(狹義),于是也就可以得出:督促程序與特別程序(狹義)不僅共同屬于廣義上的特別程序(上段中已分析得出此結論),且在其內部處于并列、相互獨立的關系。所以第二個問題就得到了答案,“督促程序是一種特別程序”中的“特別程序”指代的只能是廣義上的特別程序,不能進一步限縮為狹義上的特別程序,所以其與民訴法第十五章所規定的“特別程序”(狹義)之內涵與外延并不對等。

通過對筆者提出的兩個問題的回答,我們可以看出能夠借助三段論進行邏輯推理的兩個前提條件中的一個條件是不成立的,那么由此進行的推理及得出的“督促程序是非訟程序”這一結論也就不成立。

依據訴訟法理可知,案件的性質是確定該案件所適用程序之屬性的關鍵所在③(訴訟案件的審理程序為訴訟程序,非訟案件的審理程序為非訟程序,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共同構成了法院的審判程序),而性質又是指一種事物區別于其他事物的最重要的特征,所以,我們可以借助于督促案件與訴訟案件、非訟案件的特征對比來對督促程序之屬性是歸于訴訟程序亦或非訟程序進行判斷。

督促案件與非訟案件的特征對比:第一,非訟程序審理的非訟案件中不存在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即沒有原告、被告觀念,而督促程序中卻有明確的對方當事人(即存在著對立的“債權人”、“債務人”);第二,非訟案件中法院只是根據利害關系人或其他法律規定的適格主體的請求確定某一權利的存在與否、確定某一法律事實的現實狀態,具有無訴爭性特點,而督促程序表面看來無訴爭性,然而鑒于存在著債權債務關系,所以也就存在訴爭的條件、基礎,非訟案件和督促案件中的無訴爭性,前者是無條件的,后者是有條件的,僅表面相似其實質內涵則相異;第三,非訟案件中的非訟判決會引起實體權利的發生、變更或消滅,對外產生對世效力,具有公益性特征,而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生效后解決的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私人債務,具有相對性特點,并不會對外波及到不特定的人,不具有公益性。④第四,非訟案件的處理程序中,鑒于其具有公益性、非訴爭性、速裁追求性的特點,所以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了極大地限制甚至是排除。比如:在特殊情況下,非訟程序的啟動可由法院及其他法定機關依職權為之,利害關系人一般不可以在訴訟進行過程中變更申請的事項,和解、調解也被排除在外等。而督促案件進行的程序中,對于支付令的申請與撤回完全取決于債權人的自由意志決定、債務人對支付令提出異議后之是否轉入訴訟程序也完全取決于債權人的態度,等等,較于非訟程序,督促程序中的實行著充分的當事人處分主義。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清晰地發現:督促案件與非訟案件在特征方面顯現的格格不入,而督促案件與訴訟案件在特征上卻呈現出高度的契合性。鑒于案件的特征決定其所適用的程序的屬性,所以筆者認為:督促案件所適用的督促程序歸屬于訴訟案件所適用的訴訟程序更為合適,又因為督促程序屬于廣義上的特別程序(上文已論證)且督促程序相對于通常意義上的訴訟程序來說幾乎省略了大部分的審判程序內容(比如:無法庭實質性調查、無實質性辯論等),因此最終筆者把它定位為“特別的訴訟程序”或“略式訴訟程序”。

注釋:

① 王強義:《民事訴訟特別程序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218.

② 王強義:《民事訴訟特別程序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4—5.

③ 王福華:《督促程序的屬性、類型與程序保障》,載《當代法學》2014年第3期.

④ 王福華:《督促程序的屬性、類型與程序保障》,載《當代法學》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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