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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的治安調解制度

2016-11-28 11:56張琳
商情 2016年40期
關鍵詞:調解公安機關

張琳

【摘要】治安調解制度是隨著新中國治安管理法律法規提出的新制度,該制度的設置對我國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一定范圍內的違反治安管理的情節較輕的行為的處理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立法和實際適用中,該制度還存在著很多缺陷和不足。本文中筆者從立法和實際適用兩個方面整理出該制度存在的問題和不足,最終針對這些問題和不足提出了有效的解決方案。

【關鍵詞】治安調解 公安機關 調解

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發展現有法律規定對治安調解的規定有了新的調整和改變。2005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公安部2007年12月8日發布的《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規定》均對治安調解做出了相關的規定。根據上述三法的規定,筆者認為治安調解是指當事人雙方自愿認可由公安機關主持對因民事糾紛引起的情節較輕的符合法律規定范圍內的違反治安管理的治安案件,進行勸說、教育并促使雙方最終達成協議的一種法律活動。

一、我國治安調解制度的現行法律依據以及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一)我國治安調解制度的現行法律依據

我國治安調解制度的現行法律依據主要體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部頒布的三個部門規章,《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規定》、《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部分省份的地方性立法,如《四川省公安機關行政調解工作規范》。

(二)我國治安調解制度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1)立法效力層級較低,規定相對原則、不夠具體。在前文羅列的治安調解的法律依據中,僅有一部法律,但在該法中僅規定了治安調解這一公安處理治安案件的方法,并未對治安調解的范圍、程序等進行詳細規定。其余均是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效力層級較低。

(2)治安調解的程序規定較粗略且實際操作性不強。目前在立法中對治安調解的程序有規定,但是規定很粗略,未能很好解決實際操作中可能會出現的違法、違規等相應行為,也未能很好地保護相關的執法者。

(3)治安調解協議不具備法律約束力。治安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有自覺履行的義務,但若當事人反悔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協議時,公安機關不能強制當事人履行治安調解協議,當事人也不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我國治安調解制度的實際適用情況以及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一)公安民警在實際工作中對治安調解范圍的把握標準不夠統一,導致出現縮減范圍和超范圍調解的現象

公安民警在實際工作中對治安調解范圍的把握不夠準確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第一,部分公安民警對治安調解范圍的認識不足、理解不充分。部分公安民警認為治安調解不需要調查取證,不需要審訊,省時省力,利用自己的職權變相強迫調解,擴大治安調解范圍;第二,部分群眾對公安機關的職能理解有誤;第三,公安民警主動啟動治安調解制度的積極性不高,變相縮減了可以治安調解的范圍。

(二)部分公安民警在治安調解工作中重實體效果、輕程序約束

部分公安民警認為治安調解工作只要能夠讓當事人不吵、不鬧、能最終達成調解協議就行,所以在工作中不重視處理案件的及時調查取證,待調解最終無法達成協議時,有的案件已經失去了最佳取證時機,導致案件處理難度增加。

(三)當事人對治安調解性質的認識不夠準確,導致自愿配合公安機關完成治安調解的積極性不高

有很多當事人對我國治安調解的相關法律一無所知,對調解的性質也完全不明了,認為只要事情到了公安機關那里就是自己倒霉了,就是自己說了不算了,就是該受到刑事處罰了,因此事發以后多是消極狀態,配合完成治安調解的積極性不高。

三、關于完善我國治安調解制度立法以及實際適用的相關建議

(1)修改有關治安調解的現行立法,提高其立法效力層級,細化有關治安調解的實體規范和程序規定,鼓勵地方通過立法固定符合地方實際的特色治安調解工作方式。筆者認為一個好的制度可以實施的關鍵在于制度本身設計的合法和合理性,現有法律體制中關于治安調解制度的規定在法律層面的規定過于粗略,應在現有立法基礎上予以細化規定:建議增加對治安調解制度適用范圍的規定;明確治安調解制度的啟動程序、施行程序和后續保障程序;賦予治安調解協議合同效力。另外,近年來各地公安機關在實際工作中也有了很多新嘗試,筆者認為待這些工作方式經實踐驗證在地方可行之時,可以考慮通過立法的方式將其固定下來。

(2)加強對公安民警法治意識的教育,提高相關治安調解的執法能力水平。筆者認為改變一個人的行為模式,首先應改變一個人的思想方式,因此應通過多種教育方式加強公安民警在工作中的法治意識,提高相關治安調解的執法能力水平??梢圆捎玫慕逃绞接校旱谝?,傳統式的教學模式。邀請法律專家,執法準確、法治意識強的公安民警進行專題教學;第二,互聯網平臺上的主動學習模式。邀請相關專家錄制講解治安調解理論視頻,同時選擇工作中常見的治安調解案件類型,請治安調解規范的公安民警完成模擬調解視頻錄制,并將視頻放在互聯網學習平臺上由公安干警主動學習完成;第三,在可能涉及治安調解工作的公安機關內選拔3-5名公安干警進行一對一的專項教學,培養適合工作的專職調解員。

(3)多種渠道宣傳治安調解制度,提高群眾選擇的積極性。筆者認為應該采用實際宣傳和互聯網宣傳兩個渠道來完成:實際宣傳應選擇矛盾糾紛高頻出現的地區,通過條幅、宣傳單、專場宣傳活動、電話咨詢等方式;互聯網宣傳則應選擇點擊率較高的互聯網平臺(較大的網站、微博平臺、微信公眾號等),選用開設專題的方式進行有效宣傳,還可以考慮拍攝專題影視劇、動畫片等方式動態宣傳。

參考文獻:

[1]田琳琳.建立行政調解機制的必要性分析[J].大連干部學刊,2009,(11).

[2]王欣,王巨新.構建“大調解”工作體系有效化解矛盾糾紛[J].經濟與社會發展,2011,(5).

[3]張樹文.糾紛的行政解決機制研究[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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