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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公益訴訟中主體問題思考

2016-11-30 09:27石銳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環境保護法公益訴訟主體

摘 要:環境保護事業與每個人的生活息息相關,意義深遠,環境公益訴訟的實施急迫且有必要。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問題,一直是學界爭議的焦點,也是環境公益訴訟構建的核心問題。本文以2012《民事訴訟法》和2015《環境保護法》為切入點,探究現今我國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主體改進的積極之處及其可能存在的問題。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環境保護法

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創始于美國,主要通過運用法律手段來保護公民的公共環境利益,其對解決環境問題意義重大。由于立法的滯后,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長期停滯于理論研究階段,直至2012年《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和2015年新《環境保護法》的實施,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才開始有了法律依據。環境公益訴訟是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主要訴訟方式,是公眾參與原則與預防為主原則的客觀要求。相對于傳統訴訟,環境公益訴訟以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為目的,具有預防環境污染和補救生態環境的功能。

一、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主體資格的規定

2012年《民事訴訟法》的出臺和2015年《環境保護法》的頒布,使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較之過去更為明確和廣泛?!睹袷略V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痹摋l文首次將環境公益訴訟納入法律規制,對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實施意義重大。但從該條文中我們可以發現一個明顯的問題,其將主體限定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規定得籠統且模糊,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操作性并不是很強,使得環境公益訴訟的作用并沒有得到有效發揮?;诖?,2015年1月1日實施的新《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對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中的“相關組織”作了明確規定,將主體限定為:“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訟:(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較之上一條文,此次將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明確具體化,不僅解決了關于主體資格的爭議,又保證了公益訴訟主體的專業性,為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走向實踐提供了保障。此外,此次立法還明確的要求人民法院對于符合條件的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應當依法受理,這便對這些組織在公益訴訟中的權利和地位有了進一步的保障。這一制度的實施,不僅使公益訴訟更容易被提起,也更容易被納入審理程序,該類組織也相應的對環境的公益問題擔任起訴訟的職責,增強其保護環境的意思感和主人翁意識,使環境公益訴訟不再僅留于法律。

二、當前環境公益訴訟主體存在的問題

新《環境保護法》正式確立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對我國環境的保護和公民的環境利益來說意義重大。但結合相我國現有環境訴訟實踐情況,環境公益訴訟在訴訟主體的規定上尚面臨著一些問題。

首先,新《環境保護法》僅對組織作了明確規定,對法律規定的機關卻并未提及,事實上這是存在很大爭議的。環境公益訴訟對于訴訟的主體資格、程序、時效等方面的要求都以《民事訴訟法》為依據,《民事訴訟法》和新《環境保護法》在訴訟程序等方面的規定應當保持一致?!睹袷略V訟法》將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界定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但是新《環境保護法》卻只對其中的部分作規定,這極有可能造成兩部法律的脫節,在實施過程中存在困難,引起爭議。其次,公民仍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將不利于公民訴權的實現?!睹袷略V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符合起訴條件的原告資格,其要求“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即自然人要成為適格的原告必須是與所訴案件有實際聯系的人。綜上,筆者認為當前我國環境公益訴訟中的主體資格的規定仍有待進一步完善。

三、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問題的改進

《民事訴訟法》將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界定為“法律規定的機關”不夠明確,在實踐中容易帶來許多爭議。例如,《海洋環境保護法》中將“依照法律行使海洋環境監管權的部門”作為海洋公益訴訟的主體,而實際上在我國行使海洋環境監管權的機關有國務院環保部門、國家海洋部門、國家海事部門、國家漁業部門、軍隊環保部門以及沿海地方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管權的部門。有學者提出,是否可據此將環境管理行政機關納入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范圍,諸如此類的問題,都有待法律對“法律規定的機關”作具體的規定,筆者認為這應該也是我國法律將進一步討論的問題。

除了對已有規定但卻不明確的規定作進一步解釋外,明確公民的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也十分必要。環境問題不僅涉及公民的訴訟權,更涉及公民的健康權和發展權。公民應當在其權益被損害時享有提起訴訟的權利。但不管是《民事訴訟法》還是新《環境保護法》都僅是將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限定為相關組織。公民是環境公共利益享有者的組成部分,一旦出現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情況,公民的健康就會受到損害,其環境利益也將難以維護,因此,公民應當有權利維護自身所享有的環境利益,提起公益訴訟,維護社會公眾的環境利益。也就是說,公民在參與環境公益訴訟保護自身利益的同時,也能夠起到保護環境的積極作用。因此,賦子公民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地位意義重大。

最后,雖然新《環境保護法》對“相關組織”作了明確規定,看似解決主體問題,但是從前文分析看來,事實上這樣的規定將極可能止于法律條文間,真正由組織提出的環境公益訴訟并不會很多。因此,在保證訴訟質量的同時適當放開對組織的限制,對一些有資格上存在些微瑕疵的主體有條件的放松,對某些組織在某些情況下應實施的行為作適當的強制規定,使其明確自己責任,意識到自身承擔的保護環境責任的重要性。切實發揮這些訴訟組織在實踐中的作用。

參考文獻:

[1]李義松,蘇勝利.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生成研究——以近年幾起環境公益訴訟案為例展開[J].中國軟科學,2011(4).

[2]王燦發,程多威.新《環境保護法》下環境公益訴訟面臨的困境及其破解[J].法律適用,2014(8).

作者簡介:

石銳(1989~),男,苗族,貴州銅仁,貴州民族大學人文科技學院學生,本科,研究方向: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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