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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處分”權能

2016-11-30 09:36耿猛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處分權處分

摘 要:文章認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是具有“處分”權利的,只是此處的“處分”與所有權中“處分”含義是不同的。制定法與民法理論上的“矛盾”也是不存在的。之所以會出現這個“矛盾”是因為對處分行為的理解存在的偏差。諸多物權法教材和著作對用益物權的定義中并未有“處分”字眼,文章認為是避“誤解”之故。

關鍵詞:建設用地使用權;處分行為;處分權

一、問題的引出

用益物權是指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在一定范圍內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這是根據《物權法》第117條所作出的定義。由此可知,用益物權是一種定限物權,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物(動產或者不動產)只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并無處分權能。然而,作為用益物權的一種,《物權法》第143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對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處分。①立法是否與理論相違背呢?本文的寫作目的就是對問題提出自己的看法。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能

建設用地使用權是一種用益物權,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擁有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根據該定義,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主要有一些幾種:

(1)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享有對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根據王利明教授《物權法研究》中的觀點,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享有用益物權的各項權能,這體現在,①直接對土地進行占有使用的權利。占有是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行使其他權利的基礎,使用則是指權利人可以在該土地上建造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屬設施。②收益權。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可以就其在該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屬設施進行出租和出售,以獲得租金和價金;第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也可以就該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出讓,出租等方式獲得利益。

(2)處分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對其權利本身加以處分。其處分的方式包括將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抵押、出資、出讓、轉讓、贈與等。但是這種處分權受到一定的限制。當然,建設用地使用權還有其他的權利,限于篇幅和文章的目的,在此不予贅述。

民法學界對用益物權的界定則認為是一種定限物權,無處分權能??墒橇⒎▍s賦予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處分的權利。這難道不矛盾嗎?造成“矛盾”的癥結又在哪里?筆者認為,這與我們如何理解處分行為有關。

三、何為處分行為

處分行為是指使某特定權利直接發生得喪變更之行為,可以再分為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其中,處分物權的行為是物權行為,處分其他權利的行為是準物權行為。與處分行為相對的是負擔行為。處分行為須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前提,負擔行為則相反。所以,無權處分原則上不發生處分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規定。②值得注意的是,處分行為并非是對物的處分,而是對附著于該物的權利進行處分。

此外,處分行為在不同的語境下,含義是不同的。在所有權與用益物權并存于同一物時,用益物權人所指的“處分”是說對該本身用益物權進行處分,并不是對該物甚至是該所有權進行處分。在所有權與擔保物權并存于同一物的場合,所指的“處分”也絕不是對該物所有權進行處分,也不是對在該物上為他人設立用益物權,而是指擔保物權人另行設立擔保物權的物權行為。③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出讓、抵押、轉讓以及贈與的行為,都會建設用地使用權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因此,這些行為無疑是處分行為且是物權行為。既是這樣,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無疑也具有處分權利。處分行為是對有處分權的權利進行處分,對建設用地使用權來說,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其有處分能力,當然可以對其進行處分,產生物權變動效果。

回到上文中所謂的制定法與理論的“矛盾”,很顯然,民法理論界對用益物權人所享有的占有、使用、處分的權能是針對該用益物權所指向的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對該處分的權能,也應是對該屬于權利人的用益物權進行處分的權利。不是對該物之上的所有權的處分。諸多物權法相關的教科書與著作,對用益物權的定義中不提“處分”字眼,筆者不知冒昧姑且揣測,其中情由,恐引起誤解之故。

綜上分析,所謂的“矛盾”并無存在。因為,權利人處分自己的權利無疑是法律所允許的,盡管處分時對處分權人有著限制,因為按照民法理論,用益物權人將該權利進行處分,必將該物進行轉移占有,所以,對該處分權是否應該受到來自所有權人的限制,以及受到多大的限制,這需要作進一步的探討。況且,在目前的制定法上,《物權法》僅僅規定了不動產上的用益物權,且都與我國的國情和政策聯系密切,因此,用益物權人處分該用益物權時,在實際的操作上,無疑是有些程序的繁瑣之憂和政策的非難。

四、結語

建設用地使用權我國用益物權體系中重要的權利類型,對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理解不應出現偏差。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無疑是具有處分權的,只是處分的范圍和處分的程序上存在著限制,這一點與所有權中的“處分”含義是不同的。所以,用益物權雖為定限物權,僅是在處分該物所有權上存在著限制,其本身是具有處分權的。

注釋:

①第一百四十三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②如《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善意取得”,這是無權處分行為依舊產生物權變動效力的特例,這其中考慮的是交易安全與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

③此處所指的“處分”是指設立擔保物權的行為,不是設立用益物權的行為。

參考文獻:

[1]王利明著.《物權法研究》[M].(第三版)下卷,中國人民法學出版社,2013年版

[2]梁慧星著.《民法總論》[M].(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梁慧星,陳華彬著.《物權法》[M].(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孫憲忠著.《中國物權法總論》[M].(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作者簡介:

耿猛(1993.7.12~),男,安徽淮北人,山東煙臺大學法學院2015級法律(法學)碩士研究生,專業:(法律)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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