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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審判權行使的重構

2016-11-30 09:40吳鴻強林楸玲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未成年人

吳鴻強+林楸玲

摘 要:未成年人有其特殊的人身危險性特征,傳統以刑事責任為基礎的刑罰制度,難以單獨實現降低未成年犯人身危險性的目的,在幫助未成年犯教育矯正、回歸社會方面效果有限。

關鍵詞:保安處分;未成年人;緩刑命令

一、保安處分的源起與發展

歐洲社會長期以來,刑事古典學派的刑法思想都長期占據主導地位,以貝卡里亞、費爾巴哈等刑法學家為代表,刑事古典學派主要關注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強調犯罪行為是行為人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為,進而以對犯罪行為的評價為中心,討論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到了19世紀中后期,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社會矛盾不斷激化,犯罪現象突出,原有的依據刑事古典學派的刑法思想所建立的犯罪懲罰體系難以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保安處分的思想逐漸萌芽發展并形成理論。

二、保安處分的內涵

對于保安處分的內涵,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歸納和理解,第一,保安處分的適用對象。保安處分主要適用于具有人身危險性的人,并以人身危險性作為保安處分的根本出發點,包括責任能力受限的人。第二,保安處分的意義。從同態復仇到懲罰報應再到教育矯治,保安處分的意義在于通過阻止行為人的反社會危險,以預防犯罪防衛社會。第三、保安處分與刑罰的關系上,按照不同國家的立法體例,保安處分既有替代刑罰的功能,也有與刑罰并存,相輔相承的關系。

三、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分析

1.由于意志自由受限而產生的品格犯罪

未成年犯罪人犯罪時年齡在14到18周歲,生理和心理都尚未成熟,認識能力和行為能力受限,未成年人難以獨立的完成自身發展,妥善的處理社會關系,因而,未成年人的發展需要家庭、學校、社會等外部因素的介入與引導,而現實中,外部因素的介入瑕疵或者缺失,導致未成年人發展發生偏差,逐漸形成不良的品德和人格,而由于認識和意志的原因,未成年人樂于將這些不良的品格表現為外在行為,并最終在這些不良品格的驅動下實施犯罪行為。

2.由于意志自由受限而產生的非本質犯罪

部分未成年人平常表現良好,但由于認識和行為能力的限制,難以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做出正確的行為,例如心態不良型犯罪,即由于遭遇偶然事件,引起情緒失控,從而直接引起犯罪,日常爭執而引發傷害,因感情挫折而心生報復等;以及誘因犯罪,即由于誘惑十分強烈而失去控制,如盜竊、強奸等犯罪。此外,還有諸如好奇或無知而容留吸毒、幫助販毒等。

四、未成年人緩刑中的保安處分需求

1.意志能力受限而產生的需求

未成年人并不具有完全的意志自由,他們往往難以意識到法律上的規范或者即便意識到了,也難以按照該意識來決定自己的行為。刑法無法準確的區分某種年齡的意志能力,也無法區分不同類型犯罪對于意志能力的要求,只能概括性的將某一年齡界定為刑事責任的起點,因而,實踐中往往出現某些同齡人之間的行為納入到刑罰范圍內(如14歲左右男女朋友間的性關系)或者某些惡性犯罪因為刑事責任年齡不足,而無法進行相應的處罰。這些都體現了刑罰在對意志能力受限的未成年人上的功能不足,本質上是意志自由模糊而導至的刑事責任基礎不實。對于這種不足,僅僅依靠刑事政策的補充和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不足以解決,而是需要以人身危險性為基礎的保安處分機制的介入。

2.人身危險性調整的需求

未成年人犯有其相對集中和特殊的人身危險性,如上文所分析,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是由其自身生理因素與外部因素的共同作用下產生的,而其生理因素的不足,又可以通過外部因素的介入予以引導和修正。保安處分恰恰具備這樣的功能,保安處分通常包括教育感化、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處分、強制治療處分、保護管束處分等類型,在未成年人由于家庭失管、失學失業等原因而導至人身危險性增強的情況,可以依靠保安處分機制的介入,彌補外部引導因素的不足,保護未成年人渡過意志受限的期間,最大程度的將未成年犯的人身危險性降至最低。

3.緩刑空泛化而產生的需求

未成年人緩期矯正需求與現行緩刑義務空泛化的矛盾,也需要保安處分的介入。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期一般較短,根據沙縣法院少年與家事庭數據,從2011年至2014年,未成年犯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的比例都在80%以上。短期刑往往對罪犯的改造會起到負面作用,如菲利所言:“如果把一個人格危險性很低的罪犯送進監獄里,待上5天、10天,甚至是15天,那么,就好比是把這個罪犯放進了巴斯德培養罪犯的培養皿中,會使這名罪犯本來不會的犯罪行為,經過一定時期的犯罪培養,而最終學會了各種犯罪技能。[1]因此,在刑事政策上,一般提倡對未成年人適用非監禁刑,但是,由于緩刑義務的缺失,我國緩刑空泛化的現象比較嚴重,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緩刑期間犯罪人應當遵守的規定,包括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遵守考察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等四種情況。此外,刑法修正案(八)還增加了關于禁止令的規定,從上述規定來看,都是行為控制方面的規定,主要強調的是犯罪分子“不能為什么行為”。這些概括的禁止性規定,很難體現刑罰和矯正個別化的要求,未成年人被判處緩刑后,除了再犯撤銷緩刑所產生的威懾外,從現行的刑法制度中,很難再為其提供有益的保護處分措施,未成年人在犯罪被判處緩刑后,仍然是在原有的生活軌道上前進,沒有合適外部因素介入進行引導和干預,其人身危險性難以降低,再犯的可能性也仍然存在,緩刑的效果并不明顯。

因此,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發育還不成熟,各方面的價值觀還未形成或者并未穩定,具有很強的可塑性,引入合適的保安處分機制,能夠彌補刑罰的不足,克服緩刑制度的矯正困難,通過各種個別化的處分機制介入,引導未成年人健康發展,最大程序的降低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

參考文獻:

[1]韓嘯.意大利實證學派保安處分理論初探[J].山東警察學院學報,2015,(4):81-87.

作者簡介:

吳鴻強(1986~),男,福建人,本科,現任福建省沙縣人民法院少年與家事審判庭庭長。

林楸玲(1987~),女,福建人,本科,現為福建省沙縣人民檢察院未檢科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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