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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中夫妻一方借貸性質的法律分析

2016-11-30 10:12蘇苗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民間借貸

摘 要: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民間借貸案件越來越多,民間借貸中夫妻債務認定也成為一大難題。依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來看,夫妻雙方的共同債務需要共同承擔,那么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就是問題的關鍵了。本文以民間借貸中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為例,淺談我國現行認定規則的弊端,并對此提出個人建議。

關鍵詞:民間借貸;借貸性質;法律分析

一、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法律規范及其本質

我國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這種債務既包括生活性債務也包括經營性債務。這種認定規則把一方所負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作為認定標準,為組織共同生活而付出的成本和支出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它的最終價值是夫妻權益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權將夫妻雙方因日常事務與第三人所為的法律行為都視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這種規則的制定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

二、民間借貸中夫妻一方貸款屬于共同債務的認定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以下生活性債務和經營性債務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1)以夫妻雙方名義共同借款,不管該借款用于一方個人使用還是雙方共同使用,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或以夫妻一方名義借款,但是該借款確系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經營,只要對方承認或者債權人能夠證明即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無論夫妻雙方關系處于何種狀態,只要夫妻一方確系履行撫養子女、贍養老人義務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一方的借款未經對方同意,而擅自去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對該類借款,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法院一般會認定為共同債務。但是,若配偶一方不同意并能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則應當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3)因從事合法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負的債務,不管是夫妻一方經營,還是夫妻雙方共同經營,該債務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從事非法經營或禁止性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負的債務,如果該活動由夫妻雙方共同參與經營,或雖由夫妻一方進行,但是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對的,也作為夫妻共同債務。

三、民間借貸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的不足及建議

1.我國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的立法不足

(1)虛假債務發現難。夫妻一方利用現有規則惡意舉債或捏造虛假債務,不僅侵犯夫妻非舉債方的利益,也損害司法公正。在部分離婚案件中,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捏造或偽造虛假債務,以達到多分財產的目的。這種情況下,非舉債人舉證非常難,不論他如何抗辯,只要惡意串通雙方當事人對借款事實做出合理陳述,一般都認為是夫妻共同債務。此類訴訟成本極低且難查證,所以判決結果會使夫妻非舉債人受到很大的損失并損害司法公正。

(2)債務性質認定難。民間借貸案件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困難,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原因。首先,人們通常認為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負債務屬于夫妻雙方的共同債務,需要二人一起承擔,所有認定夫妻共同財產很難。其次,夫妻民間借貸案件是離婚案件和民間借貸交叉產生的案件類型,既涉及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又涉及夫妻雙方和案件第三人,案件類型復雜。另外,目前的《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相互矛盾,導致在實際運用中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況。

(3)證據材料舉證難。夫妻雙方是一個利益共同體,同時也是一個責任共同體。通常我們認為,夫妻雙方實行財產共同制,利益同享債務同擔。雖然夫妻雙方有實行財產約定制的可能,但是由于夫妻關系的私密性,這種約定并不為外人所知。即使債權人知道該約定,但是為了使自己的債務更加有保障,他不會放棄一個連帶償還者。由于婚姻關系,即使夫妻間實行約定財產制,通常情況下也不會簽訂書面的約定合同,只是口頭約定,這種約定很難舉證。更重要的是夫妻非舉債一方并沒有參與到借貸的過程中來,甚至不知道該債務的存在,要想證明該債務不屬于共同債務更是難上加難。

2.民間借貸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的建議

(1)實行夫妻雙方共同簽名制度。夫妻一方在簽訂借貸合同時,不能代表非舉債方的意志,必須由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和舉債方在交易時都有一定的選擇權,而夫妻非舉債一方由于處于婚姻關系中,則沒有選擇權,甚至連債務都不知道就要承擔連帶責任,這對于夫妻非舉債方顯然是不公平的。實行夫妻雙方共同簽名制度最起碼能保證非舉債方的知情權,保護非舉債方的合法利益。

(2)建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都默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為財產共同制度,忽視了財產制度的多樣性。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夫妻開始實行約定財產制度。這種現象的產生需要制度來引導和規范。目前世界上很多國家都建立了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我國婚姻法也應該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公示作出明確規定,宜采取登記方式,由締結婚姻的雙方當事人在婚姻登記部門登記結婚的同時進行夫妻財產約定的登記。

(3)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夫妻非舉債方承擔了過重的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分配給誰,則意味著誰將承擔更大的敗訴風險。舉債方作為當事人,對借貸過程和資金的用處最清楚,理應負有大部分的舉證責任。同時在證明標準上應該采取高度蓋然性標準,排除合理懷疑。比如,夫妻雙方在分居期間的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可能性極低,所以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3.各省出臺相應的解釋指導實踐

為了彌補我國現行法律的弊端,各省應該積極領會立法意圖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和案例特點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來指導實踐。法律需要在實踐中不斷應用,才能發現問題,改正問題。

參考文獻:

[1]李潔.《民間借貸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的弊端與建議》[J].《法制與社會》,2012年第12期,第240頁

[2]姜大偉.《我國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的反思與重構》[J].《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3年04期

[3]葉小龍.《我國審判實務中的夫妻債務制度問題探究》[J].《法制與社會》,2014年21期

作者簡介:

蘇苗(1995.1~),女,漢族,陜西榆林人,西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2013級本科生,法學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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