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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若干特殊問題分析

2016-11-30 10:34金麗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精神損害賠償

摘 要:我國新《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北砻髁藝覍袢烁竦淖鹬?,也標志著我國國家賠償中精神賠償制度的開始,可謂是一大進步。但是我國的國家賠償中精神賠償制度僅僅是剛開始,具體的規定、操作仍然存在許多不足,仍然需要進一步完善。筆者擬從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理論入手,重點分析精神賠償制度的特殊問題,最終提出完善建議,期望達到為國家賠償中精神賠償制度的完善貢獻一份力量。

關鍵詞:國家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國家侵權

一、胎兒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人類進入工業社會邁向信息社會的同時,人類文明越來越發達,現代生活紛繁復雜、意外失誤層出不窮,出現許多案例是人在出生前就遭受了非法侵權,致使其出生后身體健康,乃至心靈精神方面遭受巨大的痛苦。再者,隨著社會的進步,現代醫學技術突飛猛進,很容易認定出生前所受侵害與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如“醫院輸血案”,懷有身孕的母親因車禍受傷,某國立醫院為其輸入帶有艾滋病毒的血,導致該胎兒未出生既已感染艾滋病毒,其在出生以后的生活中很可能備受歧視,給其精神造成嚴重的損害,此時該胎兒是否有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誰代其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這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還有就是隨著社會價值觀念的改變,人與人之間越來越追求獨立、平等,原來傳統的親子關系漸漸淡化,子女能否因羞于父母的名聲、患有遺傳性疾病、不滿自己的膚色等原因對父母出生前受到的侵害為由起訴父母,要求父母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等等,這些問題涉及道德、倫理、政策、法律等方面,是一個棘手的問題。我認為對此要加以區別對待,做到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盡量做到維護家庭和睦關系,尊重和保障人權,符合法治社會的發展進程。

在民法中,各國對胎兒權利的保護有以下三種:

(1)不承認胎兒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但如果胎兒出生時為活體則對其權益予以保護。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人的權利始于出生,對胎兒權利的保護也始于其出生后。

(2)承認胎兒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以胎兒出生時為活體為前提。瑞士民法典規定,如果胎兒出生時為活體,則其出生前即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其利益就受到法律的保護。

(3)采用折衷的方式,即不承認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對胎兒法益的保護也不始于其出生,而是僅對個別問題上作出規定,承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保護胎兒的利益。德國民法和我國繼承法明確規定了胎兒享有繼承權。

由上可知,各國僅在民法領域規定了胎兒的法益能否受到承認和保護,在國家賠償方面未作相關規定。侵權主體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特殊的侵權主體使得國家侵權成為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筆者認為,國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應當吸收繼承法中的合理部分,在個別問題上承認胎兒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上述“醫院輸血案”中,胎兒感染艾滋病毒是由于醫院的管理、監督疏忽而給母親輸入帶有艾滋病毒的血液引起的,醫院當然對胎兒構成了侵權,在胎兒出生后的生活中所遭受歧視等精神痛苦應當予以賠償。但是絕不可徹底放開這個缺口,籠統的認為胎兒完全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樣極容易造成一些人包括胎兒親生父母在內為了滿足金錢利益而侵犯胎兒的正當權益,甚至剝奪其生命健康權,而獲得高額的國家精神損害賠償金,這將違背法的正當性原則,同時也會在司法實務中造成濫訴問題,增加司法成本,于國于民都將是一種損害。

二、痛苦無感受能力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圍繞自然人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產生了兩種不同的觀點,即是否以該自然人對痛苦具有感受能力為必要條件分為“痛苦感受能力必要說”和“痛苦感受能力不要說”,痛苦感受能力必要說要求對被侵權人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是以被侵權人具有精神痛苦感受能力,這樣就排除了精神病人、幼兒、植物人等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痛苦感受能力不要說則不要求侵權人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為被侵權人具有痛苦感受能力。根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可知,精神損害賠償具有補償功能、撫慰功能和懲罰功能。由此可知精神損害賠償不僅僅是對被侵權人精神痛苦的撫慰,還有補償被侵權人因侵權而遭受的精神利益等損害,并達到責令侵權人支付一定數額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而防止侵權行為的再次發生,有利于督促公權力的正確行使,進而穩定社會秩序的目的。而痛苦感受能力必要說則狹隘的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曲解為單一的撫慰功能,僅以受害人是否意識到其精神受到了什么損失為標準,這樣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也不利于國家賠償法公平正義的實現,損害了國家賠償法的權威性。更不利于保護精神存在缺陷的人的合法利益,很可能出現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忽視、不尊重甚至踐踏這些人的人格尊嚴、財產利益等,侵犯其精神權益,這將違背法治社會對人權保障的發展目的。而自然人對痛苦的感受是其身體機能的直接反應,其因國家侵權而受到精神損害,完全有權利要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精神損害賠償。

三、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我國民法通則把法人定義為: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經營活動場所,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否定法人可以成為精神損害賠償主體的學者是從生物現象本身出發考慮問題的,認為精神痛苦是人特有的,指人心里上或者精神上遭受侵害而產生的痛苦、絕望、抑郁等心理活動,精神損害是以人腦的神經活動為載體的,而法人僅是法律擬制化的人,法人本身是一個組織,不可能像人一樣具有人腦和神經系統,因此也就不可能產生心理痛苦,也就無所謂精神損害之說。而我認為此種觀點恰恰混淆了生物學與法學的區別,僅僅用生物學的觀點解釋法律問題。前面已經論述過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的定義,是指因國家侵權而造成被侵權主體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的減損乃至喪失。法人也會因為國家侵犯其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以及其他財產性權利而遭受財產性損害和非財產性損害,雖然不會像人一樣產生心靈上的痛苦,但法人作為一個實實在在且獨立存在的實體,也會才生精神利益的損失,由此而引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也是站得住腳的。另外,反對者還援引《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五條的法律規定,法人因民事侵權提起精神損害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為由,認為國家賠償法中承認法人可以作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主體則會造成與民事領域的矛盾,這將不利于法律統一。眾所周知,我國法制處于剛剛起步的階段,立法、司法、執法等各項活動還沒有達到科學的水平,不同部門的法條間經常存在矛盾與不協調,并且我國法律整體水平不高,很多國外先進的制度、法條引用混亂,或者完全沒有理會其內在精髓,這些都是可以理解的。我認為《精神損害賠償解釋》否定法人作為精神損害賠償主體的理由大概為了避免濫訴而盡可能的節約訴訟成本,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法人作為市場的主體,其活動涉及到經濟運作的方方面面。再者,既然民法通則都已經承認法人享有獨立的民事權利能力,承擔民事責任,且法人的精神利益是實實在在存在的,因此,法人是可以成為精神損害賠償主體。我建議,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不斷發展與進步,在以后的法條修改中,承認法人可以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盡早使得法律達到完善、統一。最后,法人作為一個組織是由許多有生命和思維活動的自然人而組成的,法人因國家侵權造成損失,也會影響到作為法人組織工作人員的自然人各種利益的損害。如,一個法人組織因為工商部門違法執法行為,吊銷其營業執照,法人陷入無法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境地,進而導致法人名譽等方面受損,這也會影響苦苦經營、管理該法人的管理人員、員工的生產熱情、工作積極性、甚至造成他們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的損失。①

四、死者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一)死者能否作為國家賠償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

大多數學者認為,法律規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那么喪失了民事權利能力的死者當然也就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了,故而不贊成死者成為國家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對此,我持反對意見。因為,盡管自然人死亡喪失權利能力,但是死者的人格權仍然存在,不會隨著民事權利能力的喪失而喪失。②再者來說,盡管自然人喪失生命,但其生前所受的國家侵權這一事實卻是客觀存在的,法律對其保護也是客觀存在的,如果僅僅因為自然人死亡而不予保護,這將違背法律保護自然人合法權益的精神,也容易造成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上享有特權,而出現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因此,我認為自然人生前所受的精神損害,在其死后仍然要進行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

(二)死者近親屬國家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死者近親屬享有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在于,我國最高院《精神損害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了死者近親屬有權提起精神損害的權利。因為國家侵權而導致自然人死亡或者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對于前一種情形,死者近親屬遭遇了失去親人的痛苦,其近親屬必然存在精神損失,對于后一種情形,實際上也是對死者近親屬人格利益的侵害。但是我認為應當對死者近親屬該項權利作出一定的限制,不可以使其擴大化或者任意發展。應當對權利主體進行嚴格的限制,我認為限定在直系三代以內近且與死者具有贍養、撫養和扶養關系的近親屬,這些親屬因為和死者生活聯系緊密,容易因為親人離去或者親人人格利益被侵犯而產生精神痛苦,再遠一些的親屬很可能與死者沒有那么強烈的親近感,會因為金錢利益而提前精神損害,這與情與法不相符。同時,對死者近親屬提前國家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期間也要做一定的限制,我認為該時間不超過7年為宜,這是根據人的生理周期而定的,生物上每七年人的各方面新陳代謝徹底更換一次,再者時間也可以彌補精神上的創傷,如果時間過長近親屬才提起精神損害賠償,這樣既不利于取證調查,也不符合情理。

(三)受害人生前國家賠償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繼承問題

此問題是指受害人生前因國家侵權造成精神損害而提起訴訟請求其繼承人能否繼承其該項權利,為與上述死者近親屬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一個問題的不同方面。否定受害人生前精神損害賠償權不可繼承的學者,主要認為該項權利具有人身專屬性,不可以被繼承,其實這是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誤解,他們只看到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撫慰功能,而忽略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補償性功能,最重要的是人格權益的專屬性與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不同的兩個方面,③不可以將其混為一談,這是極其片面的。并且我國新《國家賠償法》第六條受害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和有其他撫養、贍養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由此可知我國法律對此持肯定態度,其受害人因生前遭受國家侵權造成的精神損害理所當然可以繼承的。④

五、懲罰性賠償金的規定問題

懲罰性賠償金是指超出實際損害的賠償數額,其主要功能是通過巨額罰款懲罰侵權人,進而達到威懾其他隱在侵權人,避免類似侵權行為再次發生。我國產品質量法、侵權責任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都有懲罰性賠償金的規定,這對國家賠償建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有一定的借鑒意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對如此強大的公權力組織,其顯然處于弱勢地位,其合法權益因國家侵權遭受損失的程度更加嚴重,為了更好的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同時促使公權力組織依法行使職權,我建議在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加入懲罰性賠償金的有關規定。并造成嚴重的損害結果,其違法情節極其惡劣,違法手段極其殘忍、造成損害結果及其嚴重、引起重大的社會影響。同時對懲罰性賠償金數額應當作出一定的限制,我認為在10倍以內較為適宜,也可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就像佘祥林案中,佘祥林本人因為冤假錯案含冤入獄11年,其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以及他的家人親屬都遭受巨大的精神損害,并造成了極端惡劣的社會影響,對此國家應該對其進行懲罰性精神賠償,已盡最大限度的撫慰其精神創傷。

注釋:

①馬懷德:《論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載《天津行政法學院學報》2005年第1期。

②參見楊立新:《人身權法論》,第276-282頁。

③胡平:《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版,第266頁。

④胡平:《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版,第310頁。

參考文獻:

[1]林準,馬原.《國家賠償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2]薛剛凌.《國家賠償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3]肖金明.《完善和發展國家賠償制度 基于公民權益救濟的立場、賠償與補償協調角度》.

[4]胡平.《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版.

作者簡介:

金麗(1986.08~ ),女,漢,安徽合肥人,碩士研究生,教師,研究方向:思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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