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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監督,促進協會良性發展

2016-11-30 10:58陳信行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關鍵詞:律師協會履行職責監督權

陳信行

摘 要:監事會作為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律師協會專門監督機構,肩負著律師協會運行機制“議、決、執、監”中監督機制。為了理清思路,建立科學的監督機制,更好的促進律師協會的良性發展,本文從監事會的主動監督與被動監督、監督合法性與合理性、監督程序問題與實體問題三個方面進行闡述。

關鍵詞:監事會;監督

一、監事會既要主動監督,也要被動監督

律師協會一般包括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秘書處及若干工作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等內設機構,其成員包括會員、代表、委員、正副主任、理事、正副會長、正副監事長(有的地方律師協會也稱為正副主席)、正副秘書長等。

監事會作為律師協會的專門監督機構,負有對理事會等機構及其組成人員遵守法律、律師協會章程及規定進行監督的權力。監事會的監督職能類似國家機構中的“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既有根據舉報、投訴、控告展開的監督工作——這種監督屬于被動監督的情形,也有根據法律規定展開的專項監督工作——這種監督地屬于主動監督的情形。

根據《廣東省律師協會章程》第六章關于監事會的專章規定來看,監事會的職權可以概括為:遵章守紀監督權、履行職責監督權、執行決議(定)監督權、財務運行監督權、經濟審計監督權、列席會議監督權、召集會議監督權、意見表達監督權、報告(計劃)審議權等職權。

在律協監事會的工作實踐中,象列席會議監督、意見表達監督、財務運行監督、經濟審計監督等職權,是對律師協會內部機構是否正常動作及律師協會資金是否規范使用的必要保障,屬于監事會的日?;竟ぷ?,即使沒有會員提出,監事會也應當采取主動方式進行監督。

相反,像遵章守紀監督、履行職責監督等職權,由于涉及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副會長和秘書長等重要決策、執行機構及其負責人的具體工作,這些工作往往是統籌律師協會專業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正常運作的關鍵,帶有一定的宏觀性,需要結合具體事項來判斷被監督對象是否失當,為確保理事會等機構及其負責人主動履行職責,監事會不適宜主動監督。

有的職權,如召集會議監督權、報告(計劃)審議權,在章程無相反規定下,既可主動行使,也可被動行使。

二、監事會既要監督“合法性”,也要監督“合理性”

監事會制度起源于公司領域,在公司監事會制度的理論界和實務界,關于公司監事會的監督對象是否包括被監督者履職行為的合理性問題,產生過爭議。反對者認為,執行機關在權限范圍內有對執行事務的自由裁量空間,不應受監事會的干涉。贊成者認為,法律只規定監事會有權監督公職人員(注:本文特指擁有公司資源調配及執行公司重大事務的人員)的履職行為,而沒有將履職行為作合法性和合理性之分,故應包涵合法性與合理性兩個方面;還有贊成者認為,監事制度的目的不僅在于防弊,還在于興利,而合理性為興利——謀取公司最大利益的重要一環,自應屬于監事會的監督范圍。在我國,無論是大陸、澳門還是臺灣,公司法均未對監事會履職監督權作合法性的限制,故合理性自應包含其中。

律師協會監事會制度的形成要晚于公司監事會,公司監事會的很多規定可以作為律師協會監事會的借鑒,故律師協會監事會制度中,同樣需要對監督對象是否包括被監督者履職行為的合理性進行研究。

筆者認為,對于律師協會監事會而言,這里所稱的“合法性”,不僅指合乎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還應指合乎本級律協和“上級”律協的章程和行業規章制度。監事會對被監督者履職行為的合法性監督是應有之義,不存在分歧和爭議。

但對律師協會監事會的“合理性”監督,筆者認為,被監督對象履行職責的行為除要符合“合法性”-即不得與法律、法規、章程、行業規章制度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的要求以外,還需要符合相應的“合理性”要求(注:我們此處討論的“合理性”,是指被監督對象在履行職責時,其行為的出發點必須既符合大多數律師會員的利益,又不侵害少數律師會員的權益,同時還要對促進律師業的發展是有益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律師協會由律師會員組成,律師會員必須參加律師協會,且律師會員對于是否加入該組織并沒有其他選擇的余地。律師法賦予律師協會執業保障權、行業規章制定權、律師考核權、實習律師準入權、會員獎懲權、糾紛調解處理權等公權力。

可以說,律師協會的任何一項決議、決定都會與相應律師會員的切身利益相關。當一個決策為了符合大多數會員的利益,而必須損害少數會員之權益時,在其他領域無須考慮的“合理性”問題,對于被損害的會員而言,必然成為至關重要的問題。所以,監事會作為律師協會的專門監督機構,對于防止被監督對象濫用職權、保護全體會員的合法(合理)利益責無旁貸。因此,監事會的監督還包括對被監督者履行職責的“合理性”監督。

三、監事會既要監督程序性問題,也要監督實體性問題

《廣東省律師協會章程》第五十九條規定:“監事會監督工作包括結果監督、執行力監督和程序監督”。這是關于監事會注重程序監督的明確規定,但是,從監事會的性質來看,我們認為監事會既要監督程序性問題,也要監督實體性問題。分析如下:

第一,以程序監督為主,符合監督的本質

理事會承擔著行業協會民主管理的實際工作,各專門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在理事的領導下具體執行和落實律師協會的各項決策。律師協會的每項實體決策,都涉及大量的前期工作和復雜的決策程序,可以說,對律師協會實體決策的科學性、合理性評論,只有理事會才最有發言權。所以,我們對理事會的重要決策,監事會主要以程序監督為主符合監督的本質,體現了監事會對理事會的信任和尊重。

第二,以實體監督為輔,有利于完善監事會的職能要求

監事會的監督工作,是保障律師會員合法權益的關鍵所在。所謂實體監督,是指監事會不排除對某些事項的內容、本質等實體方面進行監督。例如對財務工作的監督,對理事會成員個人操守的監督這些監督直接包括被監督事項的具體內容。當然,監事會的實體監督還包括對律協自律工作方向性問題的監督,此種監督,更多帶有工作建議的性質。

四、結語

律師協會監事會對確保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副會長和秘書長等機構及人員依法履職,維護全體律師的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只要理順律師協會行業管理實際的“議、決、執、監”的民主、科學的組織架構,保證監事會科學、有序、高效運作,將更有利于律師協會的良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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