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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估價協議》對我國海關估價制度的立法啟示

2016-12-01 14:27涂舒婷
智富時代 2016年12期

涂舒婷

【摘 要】海關估價制度不僅影響關稅收入,而且關乎進出口商人的利益。本文在分析當前國內相應立法缺陷的基礎上,借鑒《WTO海關估價協議》的經驗,提出了海關估價制度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海關估價;證明義務;兜底條款

海關估價是進出口貨物的價格經賣方或其代理人向海關申報后,一國海關在征收關稅時確定貨物價值的過程。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均以征收從價稅為主,因此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對海關征稅工作至關重要。該制度不僅關系到國家財政收入,而且關乎進出口商人的利益。我國在起草關稅法典時,應在梳理當前國內相應立法進展程度和不足的基礎上,借鑒《WTO海關估價協議》這一影響多國的國際估價協議,進一步完善我國的海關估價制度。

一、國內海關估價制度的立法現狀梳理

2001年中國加入WTO后,海關估價須符合國際通行規則,于是我國在新修訂《海關法》時接受了《WTO估價協議》的成交價格準則。之后國務院和海關總署相繼頒布了一系列與海關估價有關的規定。截至目前,《海關法》第55條,《進出口關稅條例》第3章,最新修改的《審價辦法》及《內銷保稅貨物審價辦法》,較為體系化地將《WTO估價協議》的大部分內容轉化為了國內法,這些法律、法規構成了我國現行海關估價制度的框架。

雖然我國轉化了《WTO估價協議》的不少內容,但筆者在細致比較我國現有的海關估價規定和《WTO估價協議》與海關估價相關規定的差異時,卻發現我國當前在這一部分主要存在以下立法缺陷:

(一)買賣雙方存在特殊關系時賦予納稅義務人過于嚴苛的證明義務

根據我國《審價辦法》第17條的規定,買賣方之間存在特殊關系時,只有納稅義務人能證明其成交價格與同時或者大約同時發生的測試價格相近時,才可以視為特殊關系未對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產生影響。亦即,當買賣雙方之間存在特殊關系時,首先推定其特殊關系會影響成交價格,此時納稅義務人當然地承擔證明成交價格與測試價格相近的舉證責任。在全球化時代,跨國集團的子公司常常遍布多國,此時買賣方之間經常存在關聯關系。海關希望對這類買賣雙方進行更好的監管無可厚非,但同時應該盡可能地促進通關便利化。如果所有存在特殊關系的買賣雙方均要在通關時按照《審價辦法》第17條履行證明義務,納稅義務人就需要在每次通關時提供比不存在特殊關系的情況下更多的證明材料或數據,履行更重的通關義務,這將降低通關效率。

(二)成交價格法中“實付、應付價格”的規定欠全面

《審價辦法》對于“實付、應付價格”的定義,規定在附則第51條,并通過第11條和第15條對于哪些“協助費用”應計入實付、應付價格,哪些單列稅收、費用不計入完稅價格作了列舉式規定。初看還算細化,但是通過研究WCO 估價技術委員會的案例以及國外立法和海關判例會發現,其實僅靠《審價辦法》這些規定,海關在實務中還是會面臨很多問題。因為在實際貿易中,可能涉及到的單列支付項目名目繁多,估價制度僅靠列舉不可能窮盡規定這些項目費用是否屬于實付、應付價格的范圍。譬如:進口商委托他人對進口商品及其生產原料進行檢驗的“商品檢驗費”既不屬于《審價辦法》第11條規定的應納入“實付、應付價格”,也不屬于第15條列舉的不應計入完稅價格的項目,此時該費用是否應計入完稅價?因此,在定義或解釋“實付、應付價格”以及規定單列費用是否納入完稅價格時,最好有更加細化的衡量要件,或者采取兜底條款的方式對執法海關予以指引。

總體而言,我國的海關估價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問題主要是立法技術上不夠精細,稅收征管手段較為剛性。針對這些問題,筆者著重研究了《WTO估價協議》文本,試圖借鑒其立法經驗,構建我國更為完善的海關估價制度。

二、《WTO估價協議》的立法經驗

第一,買賣雙方存在特殊關系時,WTO并不立即賦予納稅義務人更高的證明義務,而是要求海關先進行初步審查?!禬TO估價協議》首先在第1條第2款第a項明確規定,在確定成交價格是否可接受時,買賣雙方之間存在屬第15條范圍內的特殊關系的事實本身不得構成將該成交價格視為不能接受的理由。在此種情況下,海關應審查圍繞該項銷售的情況,只要此種關系并未影響價格,則海關應將其理由告知進口商,并給予進口商作出反應的合理機會。如進口商提出請求,則應受該成交價格。如海關有理由認為此種關系影響價格,則海關應將其理由告知進口商,并給予進口商作出反應的合理機會。其次才在同款第b項規定,有特殊關系的人之間的銷售中,只要進口商證明成交價格非常接近與測試價格,則其成交價格即應被接受(此項規定就是我國《審價辦法》第17條針對買賣雙方存在特殊關系時的規定)??梢?,與我國的《審價辦法》不同,針對買賣雙方存在特殊關系的事實,WTO首先加重的不是納稅義務人通關時的證明責任,而是要求海關履行更高的注意義務,指引海關根據通關者提供的信息初步審查此種特殊關系是否影響價格。審查認為此種關系影響價格后,告知進口商,進口商需要提出反駁時,才需要承擔我國《審價辦法》第17條所規定的證明義務。

第二,《WTO估價協議》對于一些未列舉在價格調整項目,也未排除在完稅價格外的單列費用是否計入“實付、應付價格”作了兜底性規定:“買方自負責任從事的活動,除第8條規定的進行調整的活動外,即使可能被視為對賣方有利,也不被視為對賣方的間接支付。因此,在確定完稅價格時,此類活動的費用不得計入實付或應付價格?!边@一兜底條款充分考慮了納稅義務人的利益,有效地避免了海關估價時任意將法律未明文規定應當計入或排除計入“實付、應付價格”的項目調整到完稅價格,從而限制海關估價時行政權力的過度膨脹。

三、對我國海關估價制度的立法建議

通過介紹和分析上述國際估價立法與我國的區別,結合我國國情,筆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議:

(一)減輕買賣雙方存在特殊關系時納稅義務人的證明義務

前文已分析,當前我國的《審價辦法》對于買賣雙方存在特殊關系的納稅義務人賦予了過于嚴苛的證明義務,這種要求雖然是為了進一步加強海關對跨國關聯交易的監管,但也會大大加重此類納稅人的通關遵從成本,降低其通關效率,與當前貿易全球化、跨國集團子公司遍布多國并且頻繁發生貿易往來的經濟大背景是不相適應的。因此,筆者建議,我國在立法過程中,學習《WTO估價協議》的經驗,規定買賣方存在特殊關系的事實本身不得構成海關拒絕接受該成交價格的理由。此時可首先提高海關的審查義務,讓其初步審查圍繞該項銷售的情況,只要此種關系并未影響價格,則海關應將其理由告知進口商,并給予進口商作出反應的合理機會。進口商需要反駁時,才承擔證明其成交價格與測試價格非常接近的義務。

(二)增加“實付、應付價格”的兜底條款

“實付、應付價格”是成交價格的重要概念,我國應防止這一概念過于寬泛。對于既不屬于《審價辦法》第11條規定的應納入“實付、應付價格”,也不屬于第15條列舉的不應計入完稅價格的項目,筆者建議,我國可遵循《WTO估價協議》的規定,設立兜底性條款,對“為賣方利益”作限縮規定,這樣不僅可以有效限制海關在判斷某項單列費用是否計入完稅價格時過大的自由裁量權,也可以充分保障納稅義務人的權利,防止“為賣方利益”的判斷因素被執法或司法者任意作擴大解釋。

【參考文獻】

[1] 林弘.《海關估價》[M]. 北京:中國海關出版社,2010年.

[2] 李新宇. 《海關估價制度:美國法律和實務》[M]. 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3年.

[3]《WTO估價協議》的英文文本[EB/OL].http://www.wcoomd.org/en, 2016-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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