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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所得、犯罪所得及衍生收益的甄別

2016-12-15 11:18黃道進
法制與社會 2016年33期

摘 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處置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并將違法所得定性為保安處分,但在具體的刑事案例實踐中,對界定違法所得的本質含義還不是十分清晰?;诙嗄昊鶎訉嵺`,本文試對違法所得、犯罪所得以及因犯罪所得引致的衍生收益三者內涵及關系,作了較為詳細甄別,借以拋磚引玉。

關鍵詞 違法所得 犯罪所得 衍生利益 甄別

作者簡介:黃道進,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四級律師,從事法律咨詢服務工作。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32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法》)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但并沒有對違法所得的組成或者結構進行詳細解釋,同時,我國《刑法》在其他條文中都提及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名詞。所以,對《刑法》)提及的違法所得、犯罪所得及其衍生利益進行具體分析和界定顯得尤為重要,這為行使法律條文的正確性和適度性提供依據。

一、 違法所得與犯罪所得兩者的甄別

從文字上解釋,犯罪所得顯然是犯罪的直接目的或者目的所致的結果。在所得品的甄別上,跟常規的認識是一致的,分為物質性的,如贓款、名表、字畫等;非物質性的,如損害名聲、損害精神等。通常來說,作為刑事犯罪分子,不管是舉動犯、行為犯或者危險犯,若是將犯罪行為實施,犯罪所得也伴隨而生。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中“犯罪所得”應理解為“違法犯罪所得”。從西方法律制度來看,一般在刑事的立法上都明確規定,沒收犯罪所得,如《西班牙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沒收“因為犯罪行為而獲得的物品”,《加拿大刑法》第八十一條明文指出,將沒收“由于犯罪而獲得物品”定位先決條件。由此可見,在西方國家的刑法規定中,違法所得與犯罪所得并沒有清晰的界線。但我國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又規定: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使用的也是犯罪所得這一詞匯。那么我國《刑法》條文的違法所得和犯罪所得其闡述的內涵是不是同一?從詞匯的文字含義上咬文嚼字,違法和犯罪似乎在程度上有所區別,違法可能是導致犯罪的起因,卻不一定必然會導致犯罪,但犯罪則肯定是違法。從法律立法理念分析,筆者認為兩者實際上應認定為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從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違法所得可以知曉,違法應該理解為這種犯罪行為已經對社會構成了比較嚴重的危害,這首先是法律體系理解同一性的要求,因為除了《刑法》以外,我國行政法規也有類似的規定或者制度,即:沒收違法所得。顯然,行政法規上的違法程度,尚不能達到對社會構成較為嚴重的危害,否則兩法存在明顯沖突;其次,達到了刑事訴訟這一“門檻”,顯然其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極大,已經構成了犯罪,這也與我們刑事訴訟程序想吻合。若是能通過行政法規進行相應行政法規處理的追責行為,就自然也不屬《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內涵;此外,從《刑法》發展和立法機理分析,早在20年前,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對洗錢罪表述為: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10年前,新《刑法》又對次條文進行了闡述: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顯而易見,犯罪所得和違法所得兩者應為一致性理解。

當然,雖然我國《刑法》條文無論是違法所得還是犯罪所得,其基本的含義是同義的,并沒有本質的區別。不過,這也不能對此進行僵化的理解,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中的“犯罪”,不能與最終司法審判或裁決中表述的犯罪相混淆,這個“犯罪”可能還只是處在刑事追責的程序中,要與前者同義,則要在本質意義上構成犯罪的客觀實體。也就是說,即便沒有達到刑事責任能力或者死亡、逃匿等原因,從而在刑事的程序上不能因此裁決為犯罪的,只要在客觀上實施了犯罪行為,就能適用我國《刑法》中的沒收違法所得規定。這方面我國與西方國家基本上一致的,如《西班牙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若是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犯罪行為,不管其是不是有擔責能力,都要沒收。我們現行的《刑法》對被告人逃逸、犯罪嫌疑人以及死亡案件的違法所得都有明確規定,都要求實施沒收程序。所以,一個違法行為,只要在客觀上,其行為滿足犯罪判定標準,無論是否死亡或者藏匿甚至無法現場裁定罪行的,作為司法機關,是完全有權對其違法所得進行沒收。

二、違法所得與犯罪所得衍生利益兩者的甄別

去年,新華網的一則新聞引起了刑法學者和實務界廣泛討論,2015年11月04日新華網刊發:鄭州銀行劫匪變富翁:億萬資產算國家的還是搶劫犯的?犯罪嫌疑人石某16年前搶劫銀行208萬元,利用分得的百余萬元贓款搞房地產開發,如今已是億萬富豪。隨著他的落網,一個爭議也隨之而來:利用贓款投資產生的收益,屬于嫌疑人個人的合法財產,還是屬于刑法規定的違法所得應追繳?看法大體分為兩類。

一類學者是持絕對認可態度的。他們認為,直接收益收到沒收已經婦孺皆知,但若到此為止,那豈不是在縱容犯罪?所以應該是刨根究底、追本溯源,無論是其犯罪行為導致的直接收益還是因此而產生的衍生利益,都歸納為違法所得。理由有三點,一是從刑法立法機理的角度是終止、打擊和警示犯罪行為,將犯罪行為所獲得的所有利益沒收,是高度符合刑法的立法機理。我國刑法總則明確指出,要用刑罰來約束犯罪行為,不對犯罪行為所衍生收益進行沒收,顯然與立法本意是有明顯偏差的。二是法律講究的是合法和規范,沒收違法所得包括直接所得及其衍生利益,不然,若是僅僅將直接所得進行沒收,其衍生利益則讓其家人受益或者刑滿釋放后享受,就不可能達到除惡務盡從根本上消除犯罪的目的,對于社會公平而言,也顯失公平。三是《民法通則》對此有具體的規定,我們《民法通則》指出,違法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無論對國家還是個人,所造成的損失,實際上等同于他方受到了損害或者損失,違法行為人卻非法取得了收益,對于違法行為人而言,這行為顯然是一種不當得利行為,按照法律當然給于追繳。

另一類學者是持部分認可的態度。他們認為,《刑法》第六十四條的違法所得標的物是應該包括違法所得到的直接收益,也應該包括直接收益得衍生利益,這個是與上述學者是一致的,但他們還認為,不能將違法所得所產生的所有間接收益都統計在內。理由有兩點,一是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明確指出了應該沒收上游犯罪所帶來的利益,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又將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進行了限定,指定為隱瞞和掩飾的標的,由此對違法所得其衍生收益的非法性進行了定性。否則,若是違法所得所產生的衍生利益不是非法的,不能裁決給于追繳,就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有歧義。

對第一類態度,筆者認為其觀點存在偏執:一是對沒收違法所得的法律性質沒有理清楚。上文已經指出,沒收違法所得其本質屬于保安處分,引用刑法的總則闡述的說法,即: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作為論證的依據并不妥當,刑罰對犯罪行為人的財產進行沒收,屬于一般《刑法》的沒收范圍;但行政沒收標的等非刑罰措施,只能是與犯罪行為直接關聯物品。二是將刑罰在打擊犯罪行為上的目的過于刻板化了。眾所周知,犯罪行為人的人權同樣也是受我國法律保護的,這也是《刑法》規范合法的主要標志之一。為保障《刑法》規范,除沒收違法所得以外,罰金等方式也是刑法規范化的一個體現,若是將直接收益與間接收益一概而論,不加區分地全部一網打盡,極有可能會導致刑罰的沒收與違法所得的沒收兩者界線相混淆。三是引用民法的不當得利來說明并不妥當,因為民法對不當得利的對象進行了限定,即是財產權利的受損人。當然,以犯罪行為而直接獲取的利益,對于受損方而言,都是造成了破壞和受損。顯然違法犯罪所獲得的利益用于投資、經營等行為而的衍生利益,當然是合法的投資和經營行為,其衍生利益不應該指認為繼續對國家或者個人等受損方的權利受損,其主體不符合不當得利。此外,《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雖然也對不當得利進行了闡述,但該闡述不夠具體和清晰,法學界還頗有爭議。

對于第二類態度,筆者認為更加科學和理性,這是因為擴大對《刑法》第六十四條違法所得的解釋勢在必然,比如,犯罪行為人在獲取利益后,將資金存入銀行,期間多產生的利息,必然應列為沒收的對象;但沒收違法所得所導致的其他衍生利益,對這些間接利益的沒收應該有所考量,不能一概而論,這能在司法解釋上找到依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第十條指出,“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笨芍?,規定對違法所得投資或者置業屬于沒收范圍,但并沒有明確違法所得財務衍生利益,從法律嚴謹性上來講是值得商榷的。

三、犯罪所得衍生利益沒收情形的甄別

對于違法所得財物所衍生的利益沒收問題,應該按照立法機理出發,以關聯性為重要的判定標準,具體而言,大致可以有三種形式。

一是違法所得財物用于違法違規行為上所產生的利益,必然是屬于違法所得衍生利益的沒收范圍,比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所得用于投注地下六合彩等違法領域,法律上屬于不法原因的給付,地下六合彩行為的本身就是法律明令禁止的,犯罪人等于在接連犯罪,這一過程也就是將前面的犯罪所得,作為后續犯罪行為或者犯罪活動財物,予以沒收也是自然而然。二是犯罪行為人將違法所得用于非勞動加工和非經營性,所獲得的衍生利益,應屬于沒收違法所得的范疇,這與沒收銀行利息等衍生利益中直接關聯性原則并不沖突。直接關聯性原則是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導致的財產性收益,但是若是犯罪行為人將偷盜得到的資金用于銀行理財等所產生的受益,應該視為違法所得的延伸,與原犯罪行為之間存在直接關聯性,因此將利息等衍生所得沒收,這和《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是一致的,是符合立法機理的。三是犯罪行為人將違法所得,通過勞動加工或者生產經營活動,從而產生的利益,筆者認為不適合全部給于沒收或者納入沒收違法所得的范疇。由于這些違法所得衍生的收益,既與違法所得存在因果關系,但同時也是行為人勞動和經營結果,存在著市場的考驗。也就是說,這些違法所得的衍生利益是受眾多因素所影響,不僅僅取決于前違法所得。那么這種衍生利益就不適合視為原違法所得的直接延伸,缺乏直接關聯性的原則判定依據,應宜進行進一步的研究和界定。

綜上所述,通過《刑法》規定中提及的犯罪所得、違法所得以及違法所得產生的衍生利益三大概念之間界定,筆者認為還需對各自內涵做進一步解釋,以形成一致看法,并在后續的法律條文中加以限縮和明晰,為客觀準確的刑事裁決提供基礎依據。

注釋:

芶冰皓.新刑事訴訟法下沒收違法所得程序中被追訴人財產權保護.成都行政學院學報.2015(1).

樂紹光、陳艷、曹曉靜.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司法疑難問題探討.人民檢察.20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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