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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證據排除中檢察機關的司法救濟權考察

2016-12-27 09:10秦元
科學與財富 2016年29期
關鍵詞:程序性救濟檢察機關

秦元

一、非法證據排除中檢察機關司法救濟權的語境考察

救濟權是指公民在其權利受到損害或有關生存的基本權利的實現存在阻礙時,請求國家和社會為其提供幫助以彌補損害、實現權利的權利,救濟權包含兩個方面,物質性救濟權和程序性救濟權,這也是從廣義上對于救濟權的概念界定。程序性救濟權,也可稱其為獲得程序幫助權,是指為公民權利的保障提供立法、行政或司法上的救濟途徑,也即恢復受損權利的權利。顯然,前者屬于國家、社會為公民提供福利和社會保障、社會救助服務的范疇,后者自然與國家設立司法制度的初衷與目的相聯系。如果再進一步考察程序性救濟權的內涵與外延,參考當前包含中國在內的世界各國的相關規定和實踐,根據救濟所依靠的主體和途徑,程序性救濟權的實現模式主要有以下幾種:自力救濟模式(復仇、和解、自衛、自損等)、法律救濟模式(司法救濟、行政救濟、立法救濟、國家賠償救濟等)、政治救濟模式(申訴、集會、信訪等)、社會救濟模式(仲裁、調解等)。由此分析,本文要考察的檢察機關司法救濟權應從屬于程序性救濟權中的"為公民權利的保障提供司法上的救濟途徑"中的法律救濟模式中的"司法救濟"?;氐疆敶袊木唧w語境下,中國共產黨的十八大在黨的十六大、十七大關于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基礎上提出了新的要求,其中一條要求是:"人民民主不斷擴大。民主制度更加完善,民主形式更加豐富,人民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進一步發揮。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全面落實,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司法公信力不斷提高,人權得到切實尊重和保障。"中國共產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明確提出,要"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因此,將檢察機關司法救濟權置于當前"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的語境中考察其對公民基本權利的救濟和保障功能,正體現了檢察權在司法理念上對人的平等尊重和關懷,而核心要求之一就是考察檢察機關在司法程序中關于事實認定、證據規則的救濟權能及其保障效應。

二、非法證據排除中檢察機關司法救濟權的制度正當性考察

要尋求檢察機關在非法證據排除中的司法救濟權的合法性基礎,必須要從現有的制度規定中進一步尋找答案。在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或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該規定一方面重申了檢察機關應當對證據合法性進行審查的義務,另一方面將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調查核實職權賦予檢察機關。第五十七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201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刑事訴訟規則》)第68條至73條,從發現、調查、確認、糾正違法行為等方面都確立了人民檢察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行為進行調查核實的相關制度,并規定了對非法證據形成背后涉嫌瀆職侵權犯罪的立案偵查職責以及其他相關的法律監督職責。由此,我們基本可以確定,雖然憲法并沒有賦予檢察機關以刑事司法中的救濟權,但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要求下,基于檢察機關公訴職能和監督職能的憲法定位,可以認為檢察機關在非法證據排除中的司法救濟權是基于其憲法職能的衍生。因此,如果說憲法對檢察權的規定是檢察機關司法救濟權的抽象基礎的話,刑事訴訟法關于檢察機關非法證據排除權的賦予則是檢察機關"司法救濟權"具備了現實可能。

三、非法證據排除中檢察機關司法救濟權的程序協調性考察

檢察機關的檢察權與法院的審判權、公安機關的偵查權相比,由于其集公訴權和監督權于一身,權能內涵和外延更豐富,更具有多變的特點,而在國家追訴犯罪程序的居中地位,使得這樣的多變特點有了更大的發揮空間和表現,也正是基于這樣的變動性,才使得檢察機關的司法救濟權在審判權和警察權之間有了話語的空間和存在的必要。因為從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和實踐可推知,我國的刑事偵查程序并不內含類似于訴訟的對抗結構,即,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是單向性的,在偵查階段既無預設程序性制約制度,也缺乏相應的司法救濟機制,而法院的審判權也不可能跨越制度的規定和司法程序的設置主動對公安機關的偵查進行審查,所以,如果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不具有可訴性,其結果必然導致對公安機關偵查行為的放縱,這樣的放縱將很可能導致對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的非法采集、固定和保存,這一狀況已為現在數起冤案重審和頻發的關于公安機關執法違法、執法不當的事實所屢屢證明。因此,對于偵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權利救濟的保護、案件事實的查清,必然是改革和完善我國刑事司法體制的題中應有之義,從刑事司法程序的天然性出發,這項工作只能由檢察機關來完成。而檢察機關司法救濟權行使的前提則是以偵查行為的可訴性為必要前提,偵查行為的重要表現形式和后果--犯罪證據的采集、固定和保存,則成為可訴性的重點審查對象,這也是檢察機關司法救濟權行使的重要表現。

四、非法證據排除中檢察機關司法救濟權的現實有效性考察

我國檢察制度創設的目的之一即是為了實現對審判權和偵查權的憲法控制,以此部分實現和滿足人民對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以及司法公信的要求,因此,檢察機關司法救濟權本是憲法要求的題中應有之義,而且從以上的制度層面和程序操作層面考察,在應然上都具有現實可行性。但如果要考察其的現實有效性,則應從理論研究層面和實踐操作層面進一步分析。我國關于權利救濟理論的研究,還主要集中在權利證成方面,大部分的研究成果和研究重點多是從"權利本位"角度出發所進行的一種證成式研究,即重點在于論證權利的應然性,譬如某項權利確立的必要性、合理性,某類權利的構成要素和理論前提等等,與之相比,對司法實踐以及法律運作中,權利的實現和救濟問題相對研究較少,這在制度設計和司法實踐中常常表現為,關于權利救濟制度的建構和權利救濟的機制十分乏善可陳,而在特別強調國家追究犯罪職能的刑事司法領域,對于權利的司法救濟更是常常被忽視,這種狀況也就導致了檢察機關司法救濟權的理論研究起步艱難。另一方面,如果從實踐操作層面分析,檢察機關司法救濟權的可行性考察還面臨著以下的顧慮,如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方和監督方的角色沖突會不會導致其無法保證案件審查的客觀中立性?檢察機關司法救濟權的權力運行監督的真空狀態該如何填補?檢察機關司法救濟權與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如何銜接? 這些問題是在考察檢察機關司法救濟權落地時無法回避的問題,但這并不是檢察機關司法救濟權行使的阻礙因素,反而將促使進一步思考檢察機關職責權能的內涵外延的進一步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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