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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個體工商戶的交易性質與法律保護

2017-01-13 20:25喇浩釗
現代商貿工業 2016年24期
關鍵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保護

喇浩釗

摘要:當前,在“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社會經濟、科研發展大背景下,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取得喜人成就。作為市場經濟領域中具有重要地位的主體形式,個體工商戶的產生和發展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我國的經濟增長和社會發展。個體工商戶因其特殊的身份構成,具有普通消費者和商事經營者兩種屬性,這使得侵權損害發生時其主體身份和財產屬性的界定、裁判依據的援引和法律救濟的實施均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明確個體工商戶在不同交易環境下的交易性質及身份屬性,加強對其實施的法律保護,對于完善我國社會主義法制,推動經濟領域法治進程和促進“十三五”規劃期間國家經濟平穩較快增長具有重要意義。

關鍵詞:個體工商戶;消費者權益保護;商事交易;法律保護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24.069

1當前我國個體工商戶發展概況

1.1我國個體工商戶發展總體良好,從業人數及經濟效益總量頗具規模

自上世紀八十年代末以來,伴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進程,個人得以從事商事經營活動并且享有國家授予的“個體工商戶”這一合法商事主體地位。時至今日,個體工商戶已經成為我國商事領域具有相當規模和重要地位的商事主體類型,成為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自李克強總理在2014年夏季“達沃斯”論壇開幕式上發表“要在960萬平方公里土地上掀起‘大眾創業‘草根創業的新浪潮,形成‘萬眾創新‘人人創新的新勢態?!钡闹匾v話后,“大眾創業、萬眾創新”成為我國經濟、科創領域的重要指導方針和響亮發展口號。

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15年4月,我國個體工商戶數量達到5139.8萬戶,資金數額3.2萬億元。僅在短短五個月后,國家工商總局“個體私營經濟與就業關系研究”課題組對外發布的《中國個體私營經濟與就業關系研究報告》顯示,截至2015年9月,全國實有個體工商戶5285萬戶,私營企業1802萬戶,吸納就業2.73億人,占全國就業人口的三分之一以上,占城鎮就業人口四成以上,成為吸納就業的主渠道。全國個體工商戶總數在當前創新創業浪潮的背景下實現了高速增長并且成為了大眾創業的首選形式,有效緩解了我國城鄉就業形勢壓力,有力帶動了我國國民經濟總量的提升。

自我國實行個體工商戶制度以來,個體私營經濟得到了較好發展,總體規模和營業收入日趨增加,成為國民經濟中舉足輕重的組成部分。然而,在令人側目的經濟效益總量數據之下,個體工商戶與大中型企業甚至小型企業相比,具有規模較小且經營分散的特點,其單體營業收入均不占優勢。在社會實踐中,正是因為個體私營經濟總量的不斷增長和規模效應,使得人們趨于忽略個體工商戶單體的弱勢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其法律保護的不完善。

根據數據統計,2009年至2011年三年來看,我國的個體工商戶人均利潤金額為0.95萬元、1.08萬元和1.15萬元,人均報酬金額則是0.82萬元、0.9萬元和1.07萬元。由此我們不能看出,雖然總體利潤數據頗具規模,但個體工商戶單體仍然處于微利經營的狀態,同比增長的發展趨勢下人均值依舊處于相對較低的水平上,見圖2。

個體工商戶身份屬性的競合與所有資產的混同,成為了限制其長足發展的瓶頸。我國商業銀行大多設有針對個體工商戶等私營經濟主體的金融貸款服務,國家亦積極頒布了相關的配套政策予以扶持。長期形成的無形資產由于會計制度和自身管理缺陷,很難成為其融資的抵質押物。所以,在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時,個體工商戶基本上是以個人名義申請,并以個人的房屋或車輛作為抵押,由于金融機構對該類抵押物有戶籍和地域門檻,使得許多個體工商戶不得不面對有資產、有收入、交稅費,但無法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尷尬。

由于個體工商戶自身的身份競合問題,加之其財務賬目多存在不明晰、不規范甚至不存在賬目記錄的情況,個體工商戶的生產資料與生活資料的邊界是相對模糊的。例如,占個體工商戶行業分布比例逾八成的批發零售業領域中,相當部分的個體戶所擁有的營業場所與其家庭住所是同一個建筑單位;更為常見的現象是個體工商戶名下所有的交通載具往往既是運輸商品貨物的商用載具也是滿足其個人和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消費品。如此一來,在爭端解決或司法裁判過程中就很難清楚、明確地界定一項具體資產應當視作該個人或其家庭的生活資料還是該商主體的生產資料。無法界定具體資產或者具體交易行為的性質,往往導致了無法確鑿地適用正確的部分法律進行司法裁判和法律保護。

2個體工商戶的交易性質

通常來說,商事活動參與者進行商事交易,其交易性質筆者認為一般由交易雙方的身份屬性和交易目的共同決定。一般的商主體在交易過程中都具有較為純粹的自身屬性,然而商個人中的個體工商戶卻具有相對復雜的屬性基礎。個體工商戶,是指有經營能力并依照《個體工商戶條例》的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公民。其文義自然就應當理解為“個體工商戶為公民”, 從而表明了個體工商戶的法律性質就是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也就是說,個體工商戶是具有自然人屬性的,但不是純粹的自然人,純粹的自然人參與商事交易活動,其交易性質與商主體是截然不同的,此處暫不做類比贅述。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自然人成為商個人,必須符合的法律的構成要件有:自然人從事商業活動必須具有營利性,是一種以營利為目的的營業行為,即商行為,而不是生活消費行為。那么兼具自然人和商個人屬性的個體工商戶,在從事商事交易時其性質應該如何界定呢?

2.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范疇的交易性質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由于消費者與生產經營者均在“經濟人”假設(“經濟人”(economic man)又稱“理性—經濟人”、“實利人”或“唯利人”。這種假設最早由英國經濟學家亞當·斯密(Adam Smith)提出,核心理論為人的行為動機根源于經濟誘因)下由各自利益驅動行事,并且雙方的利益趨向并不總是一致的,故而極易產生矛盾對立。在這樣的矛盾關系中,消費者往往處于弱者地位,其權益更易受到侵害。我國于1994年1月頒布實施,2014年3月15日最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了我國市場經濟條件下消費者的權利義務以及與生產經營者之間糾紛的解決渠道和經營者所負相關義務等?!靶孪ā币粤⒎ǖ男问綄οM者和生產經營者間的關系和市場行為進行了嚴格規范,有利于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

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一章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梢?,立法者們將“消法”作為一個獨立部門法頒布,同時將此法規調整的社會經濟關系進行了相對具體的限定。首先,消法調整的法律關系主體限定為“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之間的一系列權利義務關系。消費者的定義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公民,重點強調交易行為的目的是滿足其生活需求而非是生產需求。故而如果是滿足生活需求以外目的進行的交易行為,所導致的權益侵害結果依照消法規定是不受其保護而應當由其他部門法規進行調整規范。此舉一方面有助于完善我國部門法律體系,細化法律規范的調整對象,另一方面有利于將公民權益保護具體化、實效化。

2.2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過程中交易的性質

個體工商戶在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過程中,因為其先天因素的限制,往往需要通過即時采購、租賃等形式去獲得其生產經營的原料、設備等等。在這一過程中,個體工商戶雖然是以個人身份完成的交易行為,購買到的商品也可能是日常生活中常見、常需的物品,但其進行交易的目的是為其生產經營活動服務的。交易得來的商品一般會直接使用于其生產經營活動的某個環節,滿足經營上的長期的需要,并且這種使用是相對穩定的、長期的使用,不是變動的、隨機的使用。這種情形下,筆者認為宜將其交易性質認定為是商主體間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而進行的經營準備性或經營輔助性交易。

2.3個體工商戶日常生活中交易的性質

個體工商戶作為商個人,區別于商法人和商合伙一類的小型企業、公司的主要之處就在于其規模微小,一般是一個自然人即成或是一個自然人及其所在家庭成員組成的一個“戶”。這樣的主體構成決定了個體工商戶的商事活動具有相比其他商主體更多的更多的生活屬性和更少的經營屬性以及行政屬性。尤其對于那些從事服務類行業的個體工商戶來說,他們日常進行的商事交易活動中相當比重都是為了滿足自身生活需要的而非是為生產經營做準備或輔助的,但從外觀上看這些交易行為又是以類似于上段的交易行為的。對于這種交易,我們則不能因為外觀的相似就一概而論為經營性交易,因為它具有明確的交易目的即是滿足自身或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這一目的及交易行為是不具有營利性的,不能視作為商行為,應當認定為滿足生活需要的日常消費性交易。

2.4個體工商戶具有雙重目的交易的性質

經過對于筆者對于個體工商戶可能進行的商事交易行為的分析、歸類與例證,我們可以發現依據其交易目的的不同(有無營利性),參考范建、王建民兩位教授的觀點,我們可以較為直接的將個體工商戶的行為是不是行為做出判斷,從而進一步將交易行為性質確定下來,并且得出適用和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范的結論。然而,依據交易目的為標準的定性方法和劃分標準并非能夠簡單地將個體工商戶的商事交易行為完全界定開來。這是因為在廣泛的商事活動實踐中,我們發現個體工商戶的交易行為在特定情況下,具有既以準備、輔助經營為目的,又以滿足日常生活消費需要為目的的“雙重目的”特性。

從財產歸屬角度分析,也許能夠更嚴密地闡述這一問題。不同商主體的財產結構和歸屬不盡相同:商法人最突出的特點是財產的獨立和意思的獨立,也就是說商法人的財產是法人組織獨有的,不歸屬于任何個人或次級組織,故而一般使用也是獨立、專有的。商合伙的財產為合伙人共有,這種財產包括合伙人共同出資而形成的財產,也包括商合伙存續期間營利所得的財產。這種情況下,雖然沒有如同商法人一般嚴格的獨立財產,但因為共有關系的存在和共同管理的管理模式,商合伙的財產和使用也是以“共有型的獨立狀態”存在的。各國法律都明確規定,商個人的財產責任能力是不獨立的,創設商個人的自然人或家庭有義務以其全部財產為商個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財產與財產責任能力均不獨立,一般都從屬于設立此商個人的自然人,這一財產歸屬結構決定了以個體工商戶為代表的商個人的財產及其使用不是獨立于經營管理者自身的其他行為的,是可以依據設立人的意志被混用或者轉移的,至少在法律許可條件下如此。也就是說,不同于商法人和商合伙,商個人的財產及其使用是可以并且實踐中也經?;旌显谠O立人的商行為以外的比如日常生活消費行為等民事行為中的。這也決定了個體工商戶在通過商事交易購得其財產設備并進行使用時,往往為了實現經濟效率最大化而具有“雙重目的”。

在“雙重目的”驅使下進行的交易,因為其兼具生產經營和生活消費的交易目的故而不能片面的將其劃分為“經營準備、輔助性交易”或者“日常消費性交易”中去。而是應當具體分析進行該交易時兩重目的的主次關系和購買后使用頻率和程度,結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也可以適當參考個體戶在交易行為中的情勢地位、交易環境等方面的因素進行考量。因為本文也將在確定交易性質的基礎上探討施加法律救濟的法律淵源和保護方式問題,此處我們將它定義為目的競合性交易。

3個體工商戶的法律保護

3.1經營準備、輔助性交易中的保護

商主體對于商事交易標的物存在于不同方面的瑕疵所帶來的損害有主張法律保護、要求法律救濟的權利。商法以商事交易為其規范對象,所以,維護商事交易安全是商法的一大特征。各國商法對交易安全的維護主要表現為對商事交易采取公示主義、強制主義、外觀主義、嚴格責任主義等基本制度。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視角看,《消保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其權益受該法保護;該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筆者認為,個體工商戶在進行經營準備、輔助性交易過程中,因為其具有商個人的外觀表現和內涵意義,定然是不適宜視作“消費者”而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保護規范的。而是應該參考《合同法》及其他事宜法律中的相關法律規范,將該交易行為的雙方視作平等商主體適用法律,予以適格的法律框架內的保護。

3.2生活消費性交易中的保護

如前文所述,個體工商戶參與商事交易活動時,相當比例的交易行為是其以自然人身份進行的滿足其日常生活消費需要的生活消費性交易。此種情況下,即是個體戶進行該交易的方式、對象均與其進行經營性交易時近似甚至雷同,我們也應當將其從商個人的外觀中剝離出來,依據其交易目的和個人情勢地位等理由認定為是普通消費者?!断M者權益保護法》的設立宗旨是以國家公權力保障在市場交易中因為個人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和知識水平而相對于交易另一方處于明顯弱勢地位的普通公民即該法定義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個體工商戶在進行日常生活消費的時候,實際情況與法律地位與普通自然人無異,故而應當將其界定“消費者”并依照《消保法》進行保護和救濟。

3.3目的競合性交易中的保護

3.3.1競合狀態下交易主體性質的剝離是確定適用保護的前提

個體工商戶進行一個商事交易行為,可能會帶有經營和消費兩個交易目的,這就是前文所提到的“目的競合性交易”。在這一交易性質下,個體工商戶作為交易主體,具有如下兩種性質:以平等身份從事交易的商主體和以公民身份參與交易的自然人。由于在商事交易活動中產生糾紛并且需要法律保護介入時,不同部門法律的生效方式、對象和結果都有明顯的差異。為了保障司法實踐的精準和公平,我們僅能以一種性質確立一個地位從而依照一部法律進行裁量與救濟,所以我們需要將目的競合交易中的主體性質通過以主要性質吸收次要性質的原則剝離出混同的狀態。一旦能夠剝離并認定他的性質,我們就能較為快捷地得出如何適用保護的結論。

3.3.2外國法律關于消費者性質認定的觀點

鑒于本文側重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視角進行分析,并且我們可以確定的是個體工商戶參與商事交易的地位盡可能是互斥的商個人和普通公民,在此筆者著重談一下“消費者”地位的認定。

英國1977年的《貨物買賣法》第12條規定,作為消費者的交易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與另一方從事交易時不是專門從事商業,也不能使人認為其是專門從事商業的人。在《1977年不公平合同條款法案》 中界定了 “作為消費者進行交易” 的概念。該法案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當滿足以下條件時, 合同的一方在與另一方的關系中是作為消費者進行交易:(a)該方既不是在營業的過程中簽訂合同,也沒有為自己好像這么做提供可能(nor holds himself out as doing so);(b)另一方在營業的過程中簽訂合同;(c)受貨物買賣法、分期付款購買和本法案第 7 條統攝的合同案中,在該合同下或者在追求合同目的中流通的貨物是私人使用的或者消費的一種類型。英國法律的認定標準雖然在條款格式上相對有些抽象,但筆者認為其立法精神是具有相當借鑒意義的。

我國法律對于消費者這一概念的認定雖在《消保法》中沒有直接表述,但卻有諸如“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描述。這樣的法律條文雖然具有簡明易辨的優點,但顯然無法直接確鑿地適用于我們所討論的目的競合性交易。

3.3.3競合狀態下剝離、認定主體性質的考量因素

綜合現有的學術觀點以及國際上一些商事糾紛的案例判決,筆者在這里敘述一些對于在競合狀態下剝離并認定主體性質應當考量因素的不成熟見解。

(1)主要價值。

前文筆者提出了“在目的競合交易中通過以主要性質吸收次要性質的原則剝離出混同狀態的主體性質?!边@一論斷,所以在這里筆者認為確定進行某次具有目的競合性質的交易活動時,應當判斷其主要價值并且吸收其次要價值決定適用何種保護。

主要價值的判斷,又可以由以下幾個側面體現:

①商品購買使用于經營和生活用途的頻率和程度占總比多少。個體戶購買一項商品后,無論其購買時有無主要目的或者何種主要目的,都應當參照實際使用情況這一可以量化的標準去確定事實上主要價值所在。

②商品于經營和生活用途的不可替代性。不可替代性一般可以決定一項物品在一個維度里所具有的價值,如果通過競合性交易夠得的商品在經營或者生活用途中具有明顯高于另一用途的不可替代性,我們可以依次認為此交易的主要目的是滿足該用途。

(2)商品存放(停放)地點。

這一因素主要是針對設備、工具來考量的。個體工商戶購買并使用的生產設備或者是產品運輸工具如果存在著目的競合現象,我們可以從其存放(停放)的地點來推測他的主要目的。如生活生產兩用的載具,我們可以看這輛車一般是停放在其生產經營場所還是停放在住家附近。如此可以從側面推測、作證個體戶實際的主要目的何在。

(3)相對的交易情勢地位。

筆者認為,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看,該法的最大價值在于運用國家公力去保障在普通商事交易活動中,因為其社會地位、經濟實力、文化水平等等因素而相對于交易另一方處于明顯弱勢地位的普通消費者即公民。因此我們在認定交易參與者具有何種性質時,不妨也考慮一下其中一種可能所對應法律的立法宗旨,從個體工商戶本身對于特定交易所涉及的相關領域的了解程度、相比相對人的經濟水平和認知力去決定其能否被認定為是“消費者”的角色。

3.3.4具體法律保護的適用

在經過上述實時分析與邏輯推論之后,對于主要目的存在于生產經營用途的,我們應當視為是經營準備、輔助性交易,并適用《消保法》以外的如《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范去保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對于主要目的存在于日常生活用途的,我們應當視為是生活消費性交易,將個體工商戶視為普通的公民即消費者適用《消保法》進行保護。

個體工商戶制度作為我國自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確立以來的一種獨有的商主體立法嘗試,其設立和發展都具有鮮明的時代意義和中國特色。這樣一種獨特的商個人形式對于我國改革開放以來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做出了不可磨滅的貢獻。當前,以個體工商戶為代表的個體私營經濟正處在高速發展階段,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對于國民經濟增長和社會民眾就業有著深遠的影響。在“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時代背景下,個體工商戶業已成為創業人群尤為青睞的經營形式,在創造著令人矚目的經濟效益的同時,解決了相當數量的人口就業問題。對于新時期國家社會、經濟發展和科研創新戰略的穩步推進起到了積極作用。

現有體制下,國家對于個體工商戶參與的相對單一性質的商事交易活動的法律保護是相對完善和適當的,而現存問題的核心恐怕在于本文提出的那些個體工商戶所進行的“目的競合性交易”的性質界定與法律保護上。明確個體工商戶在不同交易環境下的交易性質及身份屬性,加強對其實施的法律保護,有利于我們更為清晰準確認識商事交易關系及其性質,有利于提高司法實踐的精確度和公平度,從而確保社會公平和司法權威。此舉對于完善我國社會主義法制,推動經濟領域法治進程和促進“十三五”規劃期間國家經濟平穩較快增長具有戰略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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