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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證“一對一”情形下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

2017-01-14 16:08張津韓哲
中國檢察官·經典案例 2016年12期
關鍵詞:一對一鄭某何某

張津 韓哲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何某,曾在某工廠當廚師,后被辭退,經法院調解與工廠達成勞動補償金協議。2012年6月15日16時許,犯罪嫌疑人何某到單位領取勞動經濟補償金,在單位樓道與工廠經理鄭某相遇。因財務室人多,鄭某遂把何某帶到自己辦公室聊天。期間,鄭某把手機放在了辦公桌上,后離開辦公室到財務室看會計是否有空。發現財務室沒人領錢,鄭某遂回其辦公室,叫何某到會計室領錢。何某在先,鄭某在后,兩人都進了會計室。何某在會計室領錢時,鄭某離開了會計室。何某打完收條離開工廠后,鄭某發現自己放在辦公室桌上的手機不見了,遂懷疑何某拿走了自己的手機。鄭某立即去追何某,在樓下遇到其朋友權某,遂一同開車追到一路口將何某攔住,何某不承認拿了鄭某手機。鄭某打110報警,民警趕到后從何某的手提包里起獲了鄭某的蘋果牌Iphone4型16G手機一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520元。

一、本案審查爭議

本案中,何某一直辯稱其沒有拿鄭某的手機,并且稱自己從鄭某的辦公室到財務室期間,鄭某從未離開過辦公室,并且會計來叫其去領錢的。對此,會計予以否認,稱自己并沒有去鄭某辦公室叫過何某,是兩個人一前一后到的財務室。何某還辯稱,自己在領錢期間,鄭某到一直在自己與書包之間的位置翻找東西,并且,其曾經按會計的要求從包內取過社保材料,故手提包的拉鏈是打開的,鄭某有栽贓陷害的可能。對此,會計則稱當天其并未向何某要過任何材料,也未看見鄭某在何某的手提包內翻找過東西。另外,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均稱,民警在提取手提包內的被盜手機時,手提包的拉鎖是封閉狀態。另查明,何某手提包的拉鏈頭掉了,正常情況下很難順利打開或合上拉鏈。

針對犯罪嫌疑人何某盜竊的事實能否排除合理懷疑,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何某的辯解具有合理性,對于認定犯罪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建議作存疑不訴;第二種意見認為,何某的辯解與事實不符,屬于拒不認罪的情形,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實施犯罪,但是根據間接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應當定罪起訴。

綜合全案證據看,我們同意第二種審查意見。

二、對本案的審查

從全案的證據情況來看,本案由于無法對被盜手機進行指紋鑒定,無法判斷手機上是否留有犯罪嫌疑人的指紋,因此,據以定罪的主要證據是言詞證據和間接證據。本案審查判斷的關鍵在于能否排除何某系被他人栽贓陷害的可能,這是因為,雙方在案發前存在經濟糾紛,雖經訴訟活動已經解決,但不排除雙方存在報復對方的可能,故證據分析的重點在于確定他人是否有機會、有可能實施報復陷害的行為。

(一)現有證據能夠排除何某受到他人的栽贓陷害

1.從空間上看,鄭某不具備被栽贓陷害的可能。結合何某在案發期間的活動范圍,可能被栽贓的地點有三:一是鄭某辦公室,二是財務室,三是何某被抓獲的地點。

對于第一地點,何某供述稱其書包在鄭某辦公室內一直在自己的控制下,因此在此階段不存在被栽贓的可能。

對于第二地點,即在財務室期間,何某稱曾經將包放在沙發上,而鄭某在何某與書包之間呆著,有對其栽贓的機會。但會計證實書包一直在何某本人的控制下,且鄭某并未在何某與書包之間呆過,而鄭某也稱并未站在何某與書包中間,也未接觸過何某的書包。在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供證不一的情形下,相對而言,會計作為證人其證言更為客觀中立,證明力較強,這是一個方面。

另一方面,從客觀上看,何某的書包的拉鏈頭已經損壞,要拉開或者合上都比較麻煩。何某辯稱其書包是在財務室期間拉開的,加之審查起訴階段堅稱自己打開書包后就沒有再拉上拉鏈,且始終沒有看過包里的情況,而被抓獲時書包的拉鏈是封閉的。如果其說法真實,就意味著鄭某在財務室的有限時間內,必須將手機放入何某書包內,并將拉鏈重新拉好,而這些假設在客觀上很難成立。

此外,犯罪嫌疑人何某辯稱自己拉開書包拉鏈的原因是會計向其要社保材料,而何某當日去公司拿錢是基于法院的生效文書,與社保無關,其拉開拉鏈取出社保材料的辯解不符合常理,并且會計對此予以否認,會計稱并沒有向何某要任何材料。

對于第三地點,也即何某被抓獲時,鄭某與何某搶奪書包過程中,由于雙方都稱是在民警到場后才打開的書包,且書包拉鏈是拉上的,因此在這一階段也不可能出現栽贓陷害的情況。

再者,根據現場情況,相關人員從財務室領完錢后下樓,必須經過鄭某辦公室門口。本案案發時間段內鄭某辦公室的門一直處于打開狀態,鄭某在案發的時間段內曾經離開辦公室,其手機放在辦公桌上,只有被告人何某一人到過辦公室,且民警當眾從被告人何某手提包內起獲被盜手機的事實,充分說明何某完全具有作案的時間和空間。

2.何某的無罪辯解存在許多矛盾與不符合常理之處。(1)何某辯解其進入財務室后將包放在門邊的沙發上,后取完社保材料后又將包放回沙發,根據現場照片以及證人會計吳某的證言,證實當時何某所使用的桌子上并未堆積過量物品,導致何某無處放包的情況,而一般人的習慣做法是將包隨身攜帶或擱置到桌子上,因而其陳述不太合理。(2)何某一直堅稱取完社保材料后并未將拉鎖拉上,離開時也未拉上,也沒有檢查過包中情況,但在民警到達后,何某又說是權某奪過包后拉開拉鎖取出手機,何某關于拉鏈狀態的說法前后不一致,且無法進行合理解釋。(3)按照何某的說法,當其書包的拉鏈在拉開的狀況下,何某取完3000元的現金不是放在書包中,而是將3000元現金放進褲兜中,這種做法明顯異于常人,故真實的情況應當是當時何某的書包的拉鏈處于閉合狀態,何某才會將現金放進褲兜內。

(二)現有證據可以證實何某有作案的時間

雖然何某辯解稱鄭某一直和他呆在經理辦公室內沒有離開過,其去財務室取錢是會計通知他的,但會計本人否認曾經主動叫何某去取錢,且鄭某也稱自己曾經出屋去。同時,鄭某的辦公室并未鎖門,而何某走時,鄭某并未與其在一起,因此,在已經排除是他人將手機放入何某書包的可能性后,可以認何某在單獨留在鄭某辦公室期間,才將手機放入其包內。

(三)手機指紋比對鑒定未能做出不影響案件的實質性認定

由于案發后公安機關并未對手機作特殊保護導致手機已經無法進行指紋比對鑒定。同時,需要考慮到的是即使做出了同一性鑒定,犯罪嫌疑人也可以“該指紋系自己在案發后留下的”作為辯解理由,因此,該證據的缺失并不會對案件的認定產生實質性的影響。

(四)被害人陳述與證人證言之間存在細微不一致不影響排除合理懷疑的判斷

本案中雖然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之間尚有一些細微的不一致,但是基于言詞證據的產生本身依賴于當事人的回憶和主觀認知,因此,存在不完全一致性是完全合理的。需要說明的是,對于一些關鍵事實被害人和證人之間是一致的,即鄭某沒有接觸過何某的書包,也沒有機會將手機偷放入何某的書包。

三、本案審查結論

綜合全案證據,我們認為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與證人吳某、權某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被告人何某的手提包在其領取3000元錢前后的時間段內未脫離其視線范圍,他人亦未接觸過手提包,故手提包不存在被他人擱置物品的可能性;且被告人何某的手提包拉鎖已損壞,打開已損壞的拉鎖、放入手機、再拉上已損壞的拉鎖,需要足夠的時間,而被告人何某領取錢款的時間只有短短的幾分鐘,被害人及證人均無栽贓陷害的時間,認定何某犯盜竊罪能夠排除合理懷疑。

總之,對于供證“一對一”的案件,要想排除合理懷疑,一方面要對犯罪嫌疑人辯解的進行全面、深入、細致分析,判斷其辯解是否合乎情理、事理和法理,發現其辯解本身以及與其他證據是否存在矛盾之處,對于矛盾部分能否給予合理解釋;另一方面,對于被害人陳述也應當給予同等的重視,審查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及與其他證據是否存在矛盾之處,以及矛盾是否能夠得以合理解釋,唯如此才能確信是否排除合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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