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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

2017-01-21 18:38王軍
卷宗 2016年10期
關鍵詞:效力道德

王軍

摘 要:本文從當今社會現狀和司法案例中引出夫妻忠實義務下所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通過夫妻忠實義務的概念、是否適合法律調整來分析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得出夫妻忠誠協議是道德義務,屬于道德調整的范疇,不能在身份關系上設定協議,用法律規范進行強行性約束的結論,以期拋磚引玉。

關鍵詞:夫妻忠實義務;效力;夫妻忠誠協議;道德

夫妻忠誠協議在社會實踐和司法實務中屢見不鮮,不同的法院也作出過不同的判決結果。2012年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審理了我國首例因婚外情而引發的“夫妻不忠實賠償案”,一審法院支持了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判令違反“忠誠協議”的男方支付女方違約金30萬元人民幣,最終以當場一次性支付25萬元而結案。那么以上夫妻間的這種感情的不忠實能否用協議的形式去約定?約定后的忠誠協議又能否產生法律上的效力呢?法學界對此有以下兩種主流觀點。第一,夫妻忠誠協議無效說,該說主張夫妻忠誠義務是思想上的要求,不屬于法律的調整范圍,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忠實義務也是一種價值觀念的提倡,并非夫妻必須忠誠。第二,夫妻忠誠協議有效說,該說主夫妻忠誠協議是兩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一致,自愿增設的關于身份關系的違約條款,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并符合協議的有效要件。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忠誠協議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力,夫妻感情是否忠實不能用協議的形式加以約定,不能用法律的強制性對所謂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進行約束和規范,進而對其進行精神或財產上的處罰。它違反了我國現行法律所規定的人權法定原則和婚姻自由原則,法律不能設定也不允許通過協議來設定人身關系。

1 夫妻忠實義務法律上的分析

(一)夫妻忠實義務的概念

目前學者對夫妻忠實義務的解釋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上的夫妻忠實義務又稱夫妻貞操忠實義務,僅僅意味著配偶性生活的排他專屬義務。廣義上的的夫妻忠實義務,不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相貞操,不為婚外性行為,也包括夫妻不得惡意遺棄配偶他方,不得為第三人利益犧牲、損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有的學者從廣義出發,認為除了性生活義務的忠實以外,配偶一方還不能因個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對另一方的人身、榮譽、財產(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和采用約定財產制的對方財產)等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否則,也認定為違背了夫妻忠實義務。筆者認為“夫妻忠實”就不能和“義務”加以結合而且應該做廣義的解釋,并且在廣義概念的基礎上還要再進一步擴大,因為感情是個抽象而寬泛的道德概念,體現在夫妻生活的每一個環節,無法用法律予以規范和約束。因為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感情是一個動態的過程,是一個此消彼長的、不確定的過程。試問如果感情投入較少方和另一方簽訂了忠誠協議,感情出軌一方能完全“自由”的去離婚嗎,敢完全“自由”的去追求他愛的權利嗎?無疑此時的忠誠協議將極大的束縛著感情不忠誠一方的思想和行為,他的一舉一動都將不得不考慮這個可能使他傾家蕩產的“忠誠協議”。那么此時的婚姻自由在哪里?人權自由又在哪里?

(二)夫妻忠實義務的法律分析

1、現行婚姻法上的法律規定

我國《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币虼?,“互相忠實”在我國已經是夫妻的法定義務,但這一法定義務僅是原則性規定,更多的是由當事人依靠自制力自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規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4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币簿褪钦f,在訴訟中不能直接以它來處理和解決糾紛。有學者認為,這條司法解釋屬于倡導性條款,只是以立法形式告知社會,體現的是德治結果,而非法治目標。但筆者認為夫妻忠實義務用法律作了強制性的約束,就與法律的基本的價值取向——自由向違背了。夫妻忠實義務從根本說是一項道德義務,甚至僅是一項并非公認的道德義務。

2、夫妻忠實義務違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則

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如果法律強制性規定夫妻忠實義務,進而根據忠實義務而簽訂忠誠協議,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對另一方沒了感情而對第三方有了愛慕之心,此時違反忠實協議一方就會因面臨失去大量財產而意思表示不真實,可能因此而委曲求全將就明明已經沒了感情的婚姻,而中斷另一段美好的姻緣,出現更大的不忠實。中國人在觀念上還是不能接受這樣的思想,認為對貞操這種人格上的利益實行損害賠償,不符合國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傾向。

2 夫妻忠誠協議效力的論述

(一)夫妻忠誠協議的概念

夫妻忠誠協議是指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夫妻忠誠義務以及違約后果所進行的書面或口頭的約定。根據約定時間,主要有婚前忠誠協議和婚姻存續期間忠誠協議之分。按照違反忠誠協議的后果可分為人身傷害類型的協議、剝奪權利類型的協議和損害賠償類型的協議。筆者認為,第一種分類中的婚前忠誠協議,單就時間就匪夷所思,還沒結婚就先考慮的感情不忠實的情形,完全超出感性的婚姻不是真正的婚姻,其實完全可以約定財產的方式將這個情況解決,而不是以婚姻為幌子謀取財富;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協議,大部人所簽訂的忠誠協議也往往是被逼無奈,不是出自真實的意思表示。對第二種分類更是不敢茍同,人生損害型的如違約方自斷手指,原始、野蠻行徑,不符合當今社會的文明和法治。剝奪權利類型的如不得探望子女等,這種約定先不說違背自由的天賦權利,更是沒有把無辜的兒童的權益放在心上,是對未成年人的心靈的極度傷害。對于損害賠償型則是多余、重復的的保護。

(二)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

協議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書面或口頭的約定?;橐鲆蛏婕暗缴矸蓐P系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為,所以用協議或合同來描述婚姻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行為未免有心狠手辣之嫌,有冷血動物之名。

意思表示真實是協議的要件之一,實務中很多夫妻忠誠協議的簽訂都是在一方出軌后,另一方在“一哭、二鬧、三上吊”的情形下逼迫違約方下簽訂的,這種情況下簽訂的協議有幾個是當事人完全出于內心真實意思的表示,不能說沒有脅迫、被逼無奈之嫌;另一種情況就是不排除或者說會助長一部分有企圖之人借婚姻謀取財富,例如一方明明不喜歡一方,為了一方的財富而以締結婚姻并在締結婚姻時或締結婚姻后簽訂夫妻忠誠協議,婚后因動機不純,精心捕捉擁有財富的一方在感情不忠誠而取得其一方的財富,此時的夫妻忠誠協議及其婚姻本身均有欺詐之嫌。因此以上兩種無論是脅迫還是欺詐都損害了一方的利益,應當屬于無效的協議。

3 結論

從以上論述來看,我國法律對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受到損害的已經有了非常明確、可行的救濟途徑和方式,已經使受害方得到了法律上公平的補償,如果再以協議的方式對道德范疇的事宜進行法律上的強制性規定,筆者認為有重復保護之嫌,并違嚴重背了法律自由價值的本意。不能為了倡導好的社會價值理念而越俎代庖,將原本道德范疇的事情強行歸到法律的旗下予以調整,更不能將至高無上的感情用協議的方式予以約束。我們說法律只是調整社會關系的一種規范,不是唯一的方式也不一定是最好的方式。

參考文獻

[1]楊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253——256頁.

[2]楊大文主編:《新婚姻法釋義》,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256頁.

[3]黃松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廳著:《婚姻法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第18頁.

[4]王建勛:《法律道德主義批判》、《婚姻法修改論爭》,光明日報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27頁.

[5]馬原主編:《新婚姻法詮釋與案例評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第1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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