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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審團審判
——過去與現在

2017-01-23 20:36希瑟哈利特
中國應用法學 2017年6期
關鍵詞:陪審員陪審團審判

[英]希瑟·哈利特 韓 煦 譯

譯者按本文系哈利特法官2017年5月20日在牛津大學彭布羅克學院第35屆布萊克斯通講座(Blackstone Lecture)上的演講稿。這一年度系列講座以布萊克斯通命名,旨在紀念彭布羅克學院校友、英格蘭歷史上最著名的法學家之一威廉·布萊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

很榮幸受邀主講本年度的“布萊克斯通講座”。德富林勛爵(Lord Devlin)在其1956年所做的“哈姆林講座”一開始即指出:陪審團審判并非一個人們可就其“發表極具創新性或極為深刻之見解”的主題?!?〕1956年,在??巳卮髮W(University of Exeter)的哈姆林講座(Hamlyn Lectures)上,德富林男爵發表了題為《陪審團審判》的演講。(本文所有注釋均為譯者所加)既然并不適宜對其作出原創性的評論,我為何要選擇這一主題?

一、走向信任:對陪審團態度的變遷

首先,這與布萊克斯通本人有關。布萊克斯通是陪審團審判的堅定支持者。對他來說,陪審團審判是用以保障我們自由的“國家之神圣堡壘”。持有相同見解的,并非布萊克斯通一人。

對卡姆登勛爵(Lord Camden)而言,陪審團審判是“吾國自由憲制之基石”;埃爾登勛爵(Lord Eldon)將陪審團審判看作“英國憲法對國民最偉大之恩典”;對德富林勛爵(Lord Devlin)來說,陪審團審判是“彰顯自由尚存之明燈”;賈奇勛爵(Lord Judge)則將陪審團審判視為“防御壓迫與獨裁之保障”。

對丹寧勛爵(Lord Denning)而言,陪審團審判亦是“自由之堡壘”。在Ward v James這一民事上訴案件中,他寫道:“當因嚴重罪行而受審,抑或在民事審判中事關一人之名譽與廉正之時,或者在案件一方涉嫌蓄意欺騙的情形下,除由陪審團審判,別無他法?!比欢?,他進而得出結論,在人身傷害案件中,由陪審團審判已轉為由法官單獨審判,原因在于“對絕大多數人來說,只由法官審判都更易接受……在絕大多數案件中,僅由法官——而非陪審團——來裁決是否構成疏忽。陪審團確定人們對理性人所期待之注意義務的標準?!痹谛淌掳讣?,由陪審團來確定理性人之標準并裁決是否構成疏忽。陪審團所決定之事項,遠比簡單的欺詐行為要復雜得多。這一依據刑事或民事案件作出的區分,是一個原則性的區別抑或僅僅是一種實用主義的論斷?

在丹寧勛爵就Ward v James一案作出裁判之時,不僅在民事領域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消失殆盡,相關法律和司法聲明結合起來,亦通過證據規則以及決定何種案件適于交由陪審團裁決,對刑事案件中陪審團可聽取之內容施加了相當程度的限制。

陪審團不得依據特定類型之證人所提供的未經確證之證據定罪。在指控具有歷史性時,陪審團審判常常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而被中止。在案件牽涉多項罪名抑或多位原告或被告時,往往很難說服法官允許陪審團裁決。以兩個我親身經歷的案件為例:在牛津審判的一個案件中,我丈夫和我分別被指派為一對被控搶劫銀行的夫婦辯護。我負責其中的丈夫,即搶劫銀行的劫匪;而我的丈夫則為案件中的妻子辯護,她被指控駕車逃跑。但出于我并不認同的理由,法官認為,這名妻子如和她的丈夫一起,則不能受到公正審判,故裁決分開審判。在另一起案件中,我代理一位被指控強奸婦女的犯罪嫌疑人。他有強奸的前科,但法官決定分開審理,陪審團不得聽取他的犯罪記錄或其他原告信息,最終他被無罪開釋。

在2003年《刑事正義法案》制定之前,除明確規定的情形之外,陪審團不得接受傳聞證據,亦不得知悉被告之惡劣品行,這樣規定是擔心他們無法適當地評估相關不端品行指控的可靠性或相關性。如陪審團確實知悉了被告之惡劣品行,在一些案件中,法官被要求向陪審團指出所謂的修正的“好”的品行,倘若缺少這一指導,則定罪有可能被推翻。

因為法官認為原告出具之證據無法令人滿意,案件就會被從陪審團撤回。很長一段時間以來,R v Shippey這個案件都被收入教科書,作為一個范例指導法官何時應終止起訴。在這起案件中,Shippey被指控強奸。法官認為原告的證據非常脆弱且前后矛盾,判定撤回案件,并指出法律并未要求無論證據狀況如何,只要有部分起訴證據可以支持控告,就應將其留待陪審團裁決。毋寧,證據應被視為一個整體,而不得拆分對待。

但法律和實踐都發生了轉變??梢哉f,對陪審團審判的信任當下正值高點。陪審團不再像曾經那樣被斷然質疑。不超過75歲之人,均可參加陪審團;而1995年之后任命的法官,年屆70就必須退休。陪審團候選人范圍亦有實質性擴張,涵蓋了曾在刑事司法系統工作之人。這就引發了一個很有意思的可能性:2019年12月,我將年屆70而達到正式的法官退休年齡,但在此后五年,我還可以被要求參加陪審團。

今天,陪審團們被托付了較此前多得多的信息和職責。盡管在英國,我們仍然很少在民事案件中使用陪審團審判,但在其他領域,包括在一些引發高度關注的審訊中,陪審團被選用以裁決具有高度復雜性和敏感性的問題,例如希爾斯堡案?!?〕1989年4月15日,在英國謝菲爾德市希爾斯堡體育場舉行的利物浦隊對諾丁漢森林隊的足球比賽中,由于球場結構問題和組織秩序混亂,發生了嚴重的踩踏事故,造成96人喪生,766人受傷,史稱“希爾斯堡慘案”(Hillsborough Disaster)。在刑事審判中,陪審團已經常規性地聽取具有歷史性的指控,審理涉嫌多項罪名、牽涉多名原告的指控,聽取有關被告不良品行的證據,審議傳聞證據,并可以依據未經確證的證據作出裁決。主審法官被鼓勵不要僅依據其個人對證人可信程度的評估就撤回案件,僭取陪審團的職能。上訴法院近期的判決建議從教科書中刪除Shippey案所確定的“證據不得被拆分對待”的準則。同樣,法官也不再負有義務,必須就一個具有惡劣品行的被告,給予陪審團關于所謂的修正的“好”的品行的指導。在根本上,就被采納的相關證據的可靠性和可信性,陪審團必須自行加以判斷。

二、陪審團制度面臨的批評和挑戰

考慮到以上發展,對我來說,似乎應當問自己,選擇陪審團審判這一主題的第二個原因是什么?議會正在修改關于證據的法律規則嗎?我們作為法官是否錯誤地給予了陪審團制度過多的信心?我是否被一個浪漫的理想蒙蔽了雙眼?

如果上網檢索有關陪審團審判的信息,我們會發現許多針對陪審團審判的批判,以及完全足以支持這些批判理由的材料。在一些人看來,陪審團審判既不公正又浪費時間,這樣的一種“奢侈”給國家帶來了沉重的負擔(盡管實際上只有1-2%的刑事案件是由陪審團裁決的)。那么,一名被控在超市偷取糖果的扒手,是否有權利要求國家花費大約20000鎊來組織陪審團對其進行審判?

陪審團的裁決并不需要給出裁判理由。在很多人看來,陪審團的裁決即使不是荒謬的,也是不理性的。關于辛普森被陪審團無罪開釋一案的評論就是適例。在這一案件中,陪審員們相互爭吵,抱怨其他陪審員的個人習慣甚至是個人衛生,指責彼此種族歧視或是厭惡女性。

一些陪審員存在行為不端的情況。有一名正在參與種族歧視案件審判的陪審員,在醉酒后因種族主義動機的嚴重襲擊而被警方拘捕。還有的陪審員私下接觸被告或者辯護律師。在2003年薩瑟克刑事法庭審理的一起詐騙案中,一位女性陪審員寄給控方律師一瓶香檳并晚餐約會的邀請——“一位女士需要做些什么才能吸引您的注意”?

同樣,陪審員理解案情的能力也受到質疑,在復雜的公司法案件以及欺詐案件中,這一問題經常出現。很多人認為,絕大多數陪審員都缺乏理解類似商業交易或是過失殺人罪中專家證據這樣復雜問題的能力。

甚至在一些簡單的案件中,陪審員也出現了不能很好理解案情的問題,典型如維姬·普萊斯案(Vicky Pryce)?!?〕維姬·普萊斯(Vicky Pryce)是英國經濟學家。2013年,普萊斯與其前夫、時任英國內閣大臣克里斯·休恩(Chris Huhne)因妨礙司法罪被判處八個月監禁。原因是2003年,在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普萊斯曾頂替休恩接受超速駕駛處罰,以讓丈夫避免駕車禁令。在座各位一定記得普萊斯女士因代其丈夫克里斯·休恩(Chris Huhne)接受超速駕駛處罰而被判妨礙司法罪。在法庭上,普萊斯以受到婚內脅迫為由進行辯護,而陪審團對此提出的問題包括:

“陪審員能否依據控辯雙方均未在法庭上提出,亦無事實或證據支持的理由作出裁決?”

“陪審員能否推測普萊斯女士在替其丈夫接受處罰時的情境或其當時的內心活動?”

“在被告可能有罪,但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能夠證明……超出合理懷疑的情形下,我們應當作出怎樣的裁決?是無罪還是無法作出裁決”?

本案的主審法官,作為最富經驗的刑法專家之一,認為陪審團提出的上述問題說明“其對案件的理解存在根本性缺陷”。這一案件也促使約書亞·羅森貝格(Joshua Rozenberg)這位備受尊敬的法律評論員,提出了“這是否是陪審團終結的開端”的疑問。

人們亦越來越多地發現,陪審員們忽視了關于其應如何使用互聯網的明確指示。正如曾任總檢察長的多米尼克·格里夫(Dominic Grieve)所指出的,今天我們正面臨著“由谷歌審判”的風險。

倫敦大學學院的謝里爾·托馬斯(Cheryl Thomas)教授是英國少數關注陪審團審判的學者之一,她的研究表明,對于一些廣受關注的案件,12%的陪審員都會使用互聯網檢索相關信息;而對于其他案件,這個比例為5%。我們必須關注這一問題。解決辦法之一是在整個庭審期間將陪審團與互聯網隔絕,但今天在英國,我們已經不再隔離陪審團。這一做法是不切實際的,其可能產生的開支以及給陪審員帶來的不便也是十分不合理的。

當然,還有的陪審團自身就成為了令人費解的胡鬧。在R v Young一案中,指控的罪名是謀殺,為了避免在其審議的關鍵時刻屈從外界壓力,陪審團有時會被送至酒店居住。而法官居然沒有給出明確指示,禁止陪審員在晚餐后通過使用占卜板與被害人通靈來認定被告是否是真兇。

因此,當路易斯·布倫-庫伯爵士(Sir Louis Blom-Cooper)將陪審團描述為“業余主義的神話和頂點,導向不稱職及不受約束之偏見”時,似乎并不令人驚訝。西蒙·詹金斯(Simon Jenkins)認為,陪審團審判應當與浸水椅等酷刑一樣,與領地法庭、教區代表、治安官及民兵組織等一道,被掃進歷史的故紙堆之中。

三、陪審團制度在歷史上的重要意義

既然如此,我們應從何處尋找陪審團審判的存在理由?即便是這一制度最嚴厲的批評者,也必須承認陪審團審判在歷史上曾經一度至關重要。

盡管早在1215年,《自由大憲章》中就規定了由同等之人審判的權利,而且此后多部法律的相關條款也都重申了大憲章中的原則,但在當時的法庭中,國王仍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力。法官們的職位全系于國王之手。星座法庭不斷專權,以至于成為壓迫與濫權的同義詞。到了17世紀,在與斯圖亞特王朝君主對抗的過程中,議會于1640年決定制定《人身保護法》,以廢除星座法庭,并重新確認自由民不經同等之人審判不受監禁的權利。

然而,這一權利還是毫無價值,因為法官們仍然認為他們可以依據當權者的意愿指示陪審團應如何裁判。彼時,國家權力由三個獨立分支組成的觀點尚未完全形成,我們今天所理解、以及布萊克斯通所擁護的權力分立原則,也還未獲承認。洛克在《政府論》下篇中,僅對立法權和行政權進行了區分,但在他早期的權力分立理論中,司法權并無一席之地。其中一個理由是,在當時司法權被“普遍視為行政權的一個部分”。也正是針對這一觀點,孟德斯鳩反駁道,如果將司法權作為行政權的分支,“法官就可能像一個壓迫者那樣暴虐行事”。

在一起關于兩個貴格會教徒被控非法集會的案件中,法官對陪審團的干涉登峰造極。包括布謝爾(Bushell)先生在內的本案陪審團具有獨立之思想,但主審法官對此卻并不友善。當陪審團拒絕作出有罪判決時,他先是將陪審員們拘禁數日,斷絕水糧,連便壺也沒有;而當陪審團被釋放后,他又以藐視法庭為由對陪審團成員處以罰金。布謝爾先生因拒絕交付罰金而被繼續羈押。他申請了人身保護令,非常幸運,他的案件被分配給高等法院的沃恩法官(Vaughan)審理。后來,布萊克斯通也擔任過這一法院的法官。

沃恩(Vanghan)判定,陪審團只要認為正當,即可作出判決,并不得因其作出判決之理由而受到懲處。他指出,“陪審團不受法官掌控:(因為)一個被控制的陪審團只能走走過場,無法獨立裁判,而正是這種功能上的獨立性將陪審團審判和事實上的法官獨自審判區分開來?!?/p>

這是一個重大的里程碑,由此,陪審團就承擔起捍衛個體自由和保障人權的角色。通過將宣告有罪或無罪的權力交予公眾——即使在當時僅限于部分公眾——能針對國家對個人的壓迫提供在當時的時代背景下可能的防御。雖然立法或行政機關仍可制定殘酷恣意的法律,但陪審團并沒有義務據此裁決。

在代議制民主之前的時代,陪審團制度是保障公眾真正民主參與國家運行的唯一可行途徑。對民眾來說,這是他們用以保證法律不被用做壓迫工具、同時表達自身對法律之見解的唯一機會。在戈登勛爵(Lord Gordon)因后世所稱的“戈登暴動”被控叛國罪時,為其辯護的歐斯金勛爵(Lord Erskine)就明確指出了這一點:

“將刑事司法置于人民之手是自由的基礎。凡陪審團制度保留之處,則無暴政,因為人民不會執行專制的法律來對付自己。而一旦陪審團制度被取消,自由必將隨之凋零?!?/p>

在這一案件中,陪審團審議了關于推定叛國罪的法律規定以及國家對其的適用是否正當,最終認定二者皆不充分。在這個意義上,陪審團不僅保護了個人,也在整體上保障了整個社會。

同樣,在十九世紀初期,人們仍然會因偷竊羊、馬、牛,或搶劫價值40先令以上的物品(這一標準在1827年被提高到5英鎊)而被絞死。而陪審團就會故意低估被盜物品的價值,以避免將罪犯送上絞刑架。

四、陪審團制度在當代的正當性基礎之一:參與式民主與民主責任制

顯然,歷史在向前發展。今天,審判獨立已被視為法治的基本要素,并被確立為一項憲法原則。司法權也不再被看作行政權的一個部分,而是被作為國家權力的一個獨立分支。代議制民主已經長期確立。在這樣一個民主社會中,無論是議會、行政機關還是其制定的法律,都要服從通過人民選舉實現的民主問責制。

正是基于這些發展,美國作家查爾斯·凱維諾(Charles Caverno)在1878年撰文表示陪審團審判的時代已經成為歷史。他寫道:“正視陪審團制度正當其時,現在我們應當揭開籠罩在陪審團之上的那些由時代和環境所賦予的魅力?!睂P維諾來說,民主政府已經足以抵御壓迫和暴政。

在查爾斯·凱維諾看來,對所有陪審團來說,其可能的優勢都在于適合作為“保護社會、對抗犯罪”的手段。但恰恰針對這一點,凱維諾認為,陪審員們實際上根本無法勝任工作:他們缺乏足夠的知識,法律規定過于技術性,陪審員還非常容易被收買影響。因而,凱維諾非常傾向于由法官獨自審判。他的觀點是,今天,選舉問責制和代議民主制才是自由之基石,我們已不再需要陪審團置身公眾與國家之間。

凱維諾以及其他陪審團制度的批評者的觀點有一定的道理,在民主制確立之后,陪審團作為自由之保障的功能確實被削弱了。但對這些批評,只能有保留地接受:凱維諾的核心觀點是,隨著權力分立以及民主制度的產生和發展,陪審團的作用在總體上已被取代,對此我們予以認同;但對于他的結論——陪審團已經失去了其抵御壓迫的保障作用,或者更明確地說,陪審團已經不再是保衛民主、民主參與及法治的手段——我們并不能接受。法治和法律體系對我們的民主體制以及社會和經濟的長遠發展至關重要。英國公眾不能忽視法治和法律體系的作用,這一點在英國脫歐的背景下愈發重要;對國家的存亡發展,法律制度已經變得更為重要。

當提及民主時,我們會本能地想到議會與地方選舉。實際上,民主參與的形式要更為廣泛。坐在陪審員席位上的公眾代表,體現的正是司法制度的民主性。一個公民并不必須投票,但當被征召時,其必須擔任陪審員,這種參加陪審團服務的義務是實現正義的一個環節,其中亦含有參與式民主的面相。

陪審團有助于確保司法的地方性和社會代表性。令人遺憾的是,在最廣泛意義上的政府,仍然未能像其可能以及應該的那樣,具備廣泛的社會代表性。司法體系即是一個例證。盡管多元性得到了提升,但還存在很大的改進空間。實際上,陪審員恰恰是最適宜的社會代表。他們依然來自本地的社區,在此展現了一種在諾曼登錄前原始形式的陪審團和現代陪審團之間的歷史延續性。正如謝里爾·托馬斯教授的研究所表明的,陪審團依然能夠代表當地居民。而且,其成員具有多樣性,非裔、亞裔和其他少數族裔以及女性均在陪審團中占據了適當的比例。

盡管杰克·斯特勞(Jack Straw)在擔任司法大臣時試圖削減由陪審團裁決的權利,但其主張遭到了廣大民眾和社會組織的反對,因為由隨機挑選產生的陪審員對案件進行公正的聽審,可以極大地增強社會少數群體對司法制度的信心。律師公會認為,杰克·斯特勞的這一主張將對黑人被告造成最大的傷害。黑人律師協會成員、高級出庭律師考特尼·格里菲斯(Courtenay Griffiths)指出,得出這一結論的原因是,現在黑人被告已經將治安法院視為警察的代言人?!?〕在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中,不存在陪審團。

公眾的這一強烈反應值得重視。一方面,這說明在嚴重的刑事犯罪審判中,法律的實施不應從頂層,亦即由今天所謂的不承擔責任的“精英人士”來主導。另一方面,公眾的反應再次凸顯了廖柏嘉勛爵(Lord Neuberger)此前曾在別處提到的一個觀點:包容型的國家機構對實現社會繁榮的重要性?;趦晌幻绹鴮W者的研究,廖柏嘉勛爵指出,在社會繁榮程度最高的國家中,國家機構保持著較高的開放性和包容性,通過這些政治機構,全體社會成員可以實現榮譽與共、共同參與;相反,欠發達國家卻往往被少數精英所統治,他們會最大化一切機會從國家中為自己攫取利益。要達致一個兼容并蓄的社會,最顯而易見的辦法即是發展強化民主政府。陪審團恰恰就是這種包容性的一個方面,它將具有專業知識的法官和社會大眾連接起來。在這個意義上,正如一位美國作者所指出的,陪審團不僅僅是兩院制立法機關國家中經常被提及的民主機制制約平衡的一種形式,還是共同承擔司法裁決之責任的范例。

陪審團制度能夠普及推廣公民價值。正如謝里爾·托馬斯教授指出的,美國的相關研究表明,在經歷陪審工作后,陪審員參加選舉投票的意愿也會得到提升。參加陪審工作使陪審員更能意識到他們在民主社會中的作用——他們是民主社會中不可或缺的一份子,他們的行為塑造了整個國家的治理方式。同樣,陪審工作能夠加深公眾對司法系統運作情況的了解,使民眾進一步認識到司法體系對于國家的重要性。

總體上,陪審制度通過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賦予民眾以主導地位來提高民主參與,保證公眾不被疏離于司法制度之外。陪審制度有助于維持包容型國家機構的生命力,同樣亦維護社會的整體健康發展。

陪審團制度還展現了司法權的民主面相,能夠確保責任制。當提及問責制時,我們往往想到罷免式問責,亦即將某人從其無法勝任的崗位上調離。司法體系中也存在此種形式的問責制,例如通過向議會致辭和上訴審查撤銷某個高級法官的職務。但陪審團提供了另一種形式的問責。他們確保在每次刑事審判中,不僅被告接受審判,整個刑事訴訟程序本身都將經歷檢驗審查。如果陪審團認為法律本身是不公正的,那么他們可以不管法律和證據,拒絕作出裁決?;蛘哒f,陪審團對法律作出了裁決。

其次,陪審團制度保證了對檢察官和法官的檢驗審查。有些人可能會記得萊納德·亞瑟(Leonard Arthur)一案。亞瑟醫生是一名備受尊敬的兒科專家,醫者仁心,總是將病人及其父母的利益放在首位。約翰·皮爾遜(John Pearson)出生時患有唐氏綜合征,心、肺功能及腦部也都有異常。亞瑟醫生在病例中寫道:“父母并不想這個孩子活下來,因此僅保證其可以得到最基本的護理?!彼鶕案改敢蟆苯o小皮爾遜開了一種含有鎮靜劑的止疼藥,該嬰兒最終死亡。亞瑟醫生的行為被其一名堅信生命權的同事報告給當局。他向警方承認,他給這名嬰兒服用的這種藥物,除能夠起到鎮靜作用之外,還可以使其停止進食,而這也正是他的目的所在。亞瑟醫生被控謀殺,但在審判過程中,因缺乏因果關系指控改為殺人未遂。

盡管從律師的角度看,亞瑟醫生實際上已經對這項指控表示認罪,但陪審團經過幾個小時的審議作出了無罪裁決。即便其行為違反了法律,陪審團仍然拒絕對一名“允許嚴重殘疾的嬰兒死亡”的醫生按謀殺定罪。陪審團的無罪裁決引發了公眾對此種情況下醫生所面臨的極度困境的關注,并激起了對其中牽涉的倫理問題的討論。

蓬特案(Ponting)是另一典型例子。在主審法官看來,其作為一名公務員將機密信息泄露給相關政治家的行為,毫無疑問違反了《公務保密法》。但陪審團卻拒絕認定蓬特有罪,他們支持蓬特本人的觀點,披露這些信息實際上是出于公共利益。

這些審判都是在公眾的密切關注下進行的。在此,我們目睹了司法公開原則的具體適用:公眾可以參加庭審并對所發生的一切進行審查,他們能看到陪審團針對不公正的法律或法律適用而進行抗議。陪審團成為對法院恣意和壓迫行為的制約。贊德教授(Zander)對此的描述恰如其分,陪審團可以不理會“不公正的法律,壓迫式的起訴和嚴酷的刑罰”。

然而,陪審團能夠置法律于不顧這一點并非總能獲得認可。2001年,羅賓·奧爾德爵士(Sir Robin Auld)在其對刑事法庭的評論中即指出,由十二人組成的陪審團以拒絕適用的方式擱置由議會通過正當程序制定的法律,是不正確的。奧爾德爵士的觀點有一定的道理,議會由選民選舉產生并對全體選民負責,陪審團去挑戰議會的意志顯然是不合邏輯的,這違背了議會主權原則。

對奧爾德爵士以及其他類似質疑觀點的回應首先是,如前文所述,陪審團制度是民主機制中制約平衡的一部分,其正當性由選民本身而非職業法官賦予。正如托克維爾所說:“和普選權一樣,陪審團是人民主權的直接和終極結果?!迸銓張F是對行政和議會權力的制衡,陪審團確保了公權力機關必須關注公眾對其行為的意見。陪審團制度使每個個體都能感受到“法律是人民的法律”,相信法律反映出并始終與社會整體的“價值和習俗”保持一致。

陪審團為法院判決提供正當性。原因之一在于陪審團在人數上具有優勢。在大多數陪審團審判中,只有十個具有不同背景的陪審員達成一致才能對被告定罪,與此相對的,是由一個可能因審理了太多案件而變得冷酷無情的法官單獨作出判決。也正因如此,人們對北愛爾蘭迪普洛克法院的評價兩極分化:〔5〕迪普洛克法院(Diplock Courts)是英國于1973年在北愛爾蘭設置的一種特殊類別的法院。在該法院中,對于某些“預謀的違法行為”,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將被中止,而由法官獨任審判。有人認為由法官獨任審判是巨大的成功,而批評者則認為嚴重的刑事犯罪判決根本不應當僅由法官一人作出。

五、陪審團制度在當代的正當性基礎之二:作為真相的發現者

接下來我將闡釋陪審團的另一個功能,即作為真相的發現者。傳統上,普通法系采取了一種從17、18世紀發展而來的抗辯式路徑來探求真相;與此不同,大陸法系國家的庭審則更為重視調查功能。歷史上,陪審團也曾經一度發揮過調查的作用,但這僅見于陪審團制度產生初期。今天,作為一種形成正確審判結果的手段,陪審團的作用和民事審判中的法官一樣,只是證據與論證的接收者。

是否如西蒙·詹金斯和其他人所說的那樣,專業法官更適宜、更有能力來完成這一任務?對這一問題的回應,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傳聞甚至是偏見。

許多人批評在漫長的欺詐案件中適用陪審團,并將一些受到高度關注的庭審的失敗歸咎于陪審團。然而,如果我們仔細分析問題根源,在大多數情況下,錯誤似乎來自其他環節,而與陪審員無關。進而,人們還應當質疑,為什么對于刑事犯罪的指控會復雜到如此程度,以至于只有受到專門教育和訓練的專業人士才能理解?實際上,欺詐罪是依據普通人的標準來界定的,對其的指控因而也本應是可被社會大眾理解的。如果檢方不能用足夠簡明的語言解釋為什么其認為某人行為不端,那么我們還能認為其要求判處被告人監禁的指控是正當的嗎?

就作出裁判而言,我想反問,在判斷某人是否行為不端或具有減輕責任的情形時,何以見得專業法官就會比陪審團作出更好的判斷呢?卡爾文(Kalven)和蔡澤爾(Zeisel)這兩位美國學者的研究顯然得出了相反的結論。他們對法官和陪審團在多大程度上會對案件作出相同裁判進行了調查:在所有二十起案件中,有十五起法官和陪審團作出了同樣的決定;在另外五起案件中,有一起陪審團無法作出裁決,在其他四起案件中,法官都作出了有罪判決,而陪審團認定被告無罪。如果這就是法官審判和陪審團審判之間的唯一區別,請允許我重申布萊克斯通的觀點:“放過十個罪犯,也勝過讓一個無辜之人獲罪”。

當然,考慮到美國、英格蘭和威爾士之間的區別以及司法體制的不同,需要審慎地借鑒這一研究。但是,更廣泛的研究也許也只會證明,在識別撒謊者方面,職業法官并不比業余陪審員更為擅長。

因此,即便存在例子證明陪審團能力不足,我也并不認為陪審團在普萊斯案中提出的那些可笑的問題,或其所作出的不合常理的無罪開釋裁決,代表了普遍的真相。如果我們僅從陪審員無法勝任其工作這一預設出發,并從全世界每天進行的數以千計的陪審團審判中尋找例證,那自然很容易得出陪審團非常業余低效的結論。

最近的實證研究恰恰證明,陪審團能夠有效履行其職能。謝里爾·托馬斯教授的研究表明,陪審團審判并不帶有的偏見或歧視。大部分陪審員都能理解和領會其在審判中所承擔的角色,僅有不到1%的陪審團最終未能作出裁決。換言之,現有證據明確支持陪審團審判的實際可行性。

審判團審判具有較強的可行性,并不意味著在某些案件中不能或不應存在適當由法官獨任審判的例外。陪審團被收買影響,或者具體地說,R v Hussain案就是一個例子。該案被告被控過失殺人以及以虛假陳述的方式合謀詐騙。在進行結案陳詞時,格斯法官(Mr Justice Goss)意識到陪審團可能受到了外界干預,因此例外性地解散了陪審團并繼續單獨審理該案。他將自己定位為一名陪審員,將陪審團并不知悉的所有不被采納的證據都排除腦外,最終作出了合理的判決。不同于為許多人所批評反駁的陪審團裁決,格斯法官判決的理由和依據是可被所有人理解的。

我承認這一反駁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在我看來,法官獨任審判的益處仍小于陪審團審判的優點。無論如何,結案陳詞為我們提供了陪審團推理的基礎,針對陪審團裁決,法官也在越來越多地使用書面指導和裁判步驟來為陪審團得出結論提供線索。

更重要的是,轉向一個法官獨任審判的體系,會消除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民主參與,導致公眾與這一制度之間的疏離。我并不認為這會使社會受益,相反,我們會失去陪審團制度所帶來的好處?;趯τ诖_保合理司法運行的廣泛需求,由法官單獨裁決只能是陪審團審判這一原則的例外。

結語

剛才我們簡要討論了陪審團制度的過去與現狀,那么最后的問題就是,陪審團制度在未來應當何去何從?出于原則性以及務實的考量,我并不贊同在民事案件中回歸陪審團審判。這非但是沒有必要的,我們的司法制度也無法適應,況且我們也需要由法官裁判來保證賠償標準的一致性。美國將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規定在憲法第六修正案之中,還在很多民事案件中繼續適用陪審團審判,這是不可取的,但我支持在對社會和個人造成嚴重影響的刑事案件中延續陪審團的功能。

但是,我也認為有關陪審團無法勝任審判工作的理由,很多都是傳聞,或者說是基于對陪審團的偏見——我剛才舉出的有關陪審團不端行為或者所謂無能的例子,與每年陪審團審判的數以千計的案件相比,僅僅是極少數。

對于陪審團制度,我們需要進行更多的學術研究,沒有任何其他地方比今天在牛津更適合發出這一呼吁。對陪審團審判的實證研究仍然不足。如果我們希望確保陪審團審判在21世紀仍是我們刑事司法體系中的一個有生命力的、核心的和民主的部分,那么就必須加強對這一領域的研究。

與此同時,我相信對于陪審團制度是否應繼續存在這一問題,已故的偉大法官賓漢勛爵(Lord Bingham)在其“英國刑事審判:成績與問題”講座中已經給出了答案。講座伊始,賓漢勛爵引用了克倫威爾對其肖像畫師的要求,肖像畫應該看得見“皮膚上的粗礪之處、斑點瑕疵及其他所有可見之物”。接下來,他描述了刑事審判制度的主要癥結所在,并得出結論:“即使這些問題是嚴重的,我認為也可以通過醫療手段加以治療,而不必進行極端的移植手術?!?/p>

通過采取醫療手段,適用一些簡單明智的措施,諸如在不適宜的案件中取消選擇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有效地簡化、合理化陪審程序并管理陪審案件(司法實踐近年來一直推行這方面的工作并已取得顯著成果),改善陪審團的交流溝通(正如謝里爾·托馬斯教授所推薦的那樣),再加上一些運氣,我們就能一直點亮那盞“彰顯自由尚存的明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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