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元代 對弓手、警跡人、命案施害人等的律法規范

2017-01-25 01:16陳鴻彝
中國法治文化 2017年1期
關鍵詞:死者

文/陳鴻彝

元代 對弓手、警跡人、命案施害人等的律法規范

文/陳鴻彝

一、律法對弓手設置的規定

元世祖中統五年決定:沿著州府驛路設置巡馬及馬步弓手,驗民戶多寡定立額數。除本管頭目外,本處長官兼充提控官。其夜禁之法:一更三點鐘聲絕,禁人行;五更三點鐘聲動,聽人行;有公事急速及喪病產育之類,則不在此限,違者笞二十七下。

元制:郡邑設弓手以防盜。弓手是基層治安防范的基本力量,內而京師,有南北兩城兵馬司;外而諸路府所轄州縣,設縣尉司、巡檢司、捕盜所,皆置巡軍弓手,而其數則有多寡不同。職巡邏,專捕獲;官有綱運,及流徙者至,則執兵仗導送,以轉相授受。外此則不敢役,示專其職焉。國家重視防范力量的建設,連《馬可·波羅游記》也稱其對保障安全有好處。

州縣城池相離遠處,其間五七十里,所有村店及二十戶以上者,設立巡防弓手,合用器仗,必須完備。令本縣長官提調,不及二十戶者,依數差補;若無村店去處,或五七十里,創立聚落店舍,亦須及二十戶數。其巡軍別設,不在戶數之內。關津渡口必當設立店舍弓手去處,不在五七十里之限。于本路不以是何投下,當差戶計,及軍站人匹打捕鷹房,鄂拓克窯冶諸色人戶內,每一百戶內取中戶一名充役,與免本戶合著差發,其當戶推到合該差發數目,卻于九十九戶內均攤,若有失盜,勒令當該弓手定立二限盤捉。

二、社會治安中的“警跡人”制

警跡人:被警惕督察其行跡的人。所謂“警跡”,是對一般輕罪犯人(滋擾治安、竊盜之類)以及刑滿釋放后仍需監管的對象的一種管束措施,通常以五年為限期,“令村坊常切檢察。遇出處經宿,或移他所,報鄰右知”。(見《元史·刑法志(二)》)警跡人有服從監管的義務,違犯者加重處理;也有不受誣害的權利,還有立功受獎的機會。

(一)凡有下述情況之一者為“警跡人”

1.諸應配役人,隨有金銀銅鐵洞冶、屯田、堤岸、橋道一切等處就作。令人監視,日計工程,滿日放還,充警跡人。

2.諸詐稱搜稅,攔頭剽奪行李財物者,以盜論;刺斷,充警跡人。

3.諸年饑,迫其子若婿同持杖行劫,子若婿減罪一等,坐免刺,充警跡人。

4.色目人犯盜,免刺,科斷,發本管官司設法拘檢;限內改過者,除其籍;無本管官司發付者,從有司收充警跡人。

5.諸僧道為盜,同常盜刺斷,征倍贓,還俗,充警跡人。

6.諸年未出幼,再犯竊盜者,仍免刺,贖罪,發充警跡人。

7.諸婦人為盜,斷罪免刺,配及警跡人,免征倍贓,犯者坐其夫。

8.凡強盜免死、竊盜再犯,皆刺字,籍充警跡人。

9.諸竊盜初犯,刺左臂(謂已得財者),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項。強盜初犯刺項,并充警跡人,官司以法拘檢關防之。

10.諸盜賊應征正贓,及燒埋銀,貧無以備,令其折傭(凡折傭視各處傭價而會之),傭滿發原籍充警跡人。

(二)“警跡人”的社會管制及其權利與義務(見《元史·刑法志(二)》)

1.諸有司承告被盜,輒將警跡人非理枉勘身死,卻獲正賊者,正問官笞五十七,解職(這意味著警跡人的生命權受到法律保護)。

2.凡警跡人,緝捕之外,有司毋差遣出入,妨其理生(這意味著警跡人有正常的生產權、生活權)。

3.諸警跡人,令村坊常切檢察;遇出處經宿,或移他所,報鄰右知。

4.諸警跡人,有不告知鄰佑,輒離家經宿,及游惰不事生產作業者,有司究之,鄰佑有失覺察者,亦罪之(上兩則意味著警跡人的行為出處,受到相應的管制,必須服從)。

5.諸強竊盜充警跡人者,五年不犯,除其籍(即從“警跡人”的登記簿上注銷其姓名,恢復良民身份)。

6.諸強竊盜充警跡人者,其能告發及捕獲強盜一名,減二年,(能告發及捕獲)二名減五年;(能告發及捕獲)竊盜一名,減一年;應除籍之外,所獲多者,依常人獲盜理賞;不及數者,給憑,通理(這意味著警跡人有將功補過、立功受獎的權利)。

7.籍既除,再犯,終身拘籍之。

8.諸警跡人受命捕盜,既獲其盜,卻挾恨殺其盜而取其財,不以平人殺有罪賊人論(上兩則意味著警跡人再有過失時,不會輕饒)。

另外,《明會典·吏部(九)》中關于“授職到任須知”條要求:新官到任,須登錄并逐一開報“境內民人犯法被誅者幾戶”、“境內充警跡人若干”等,可見此制明代依舊在執行。

三、向命案施害人“征燒埋銀”制

元代對無辜被害而亡、死于非命者的法律責任人,除依法判罪量刑外,附加了“征燒埋銀給苦主”的一項。這是對死者親屬的一種補償。通常征燒埋銀五十兩;情節惡劣者加倍;過失殺人情節較輕者,折半征收甚或免收;同居共財的親屬免收。銀兩有時也折為官鈔,或用實物頂替;窮無財力者,以“傭工”抵債;蒙古法中則將女兒賠出作奴婢。以下據《元史·刑法志》等的記載,作簡單說明。

(一)征燒埋銀的對象,首先是指官府的誤人害人者

1.諸軍人在路奪人財物,又迫逐人致死非命者,為首杖一百七,為從七十七,征燒埋銀給苦主。

2.諸軍官驅役軍人致死非命者,量事斷罪,并罷職,征燒埋銀給苦主。

3.諸捕盜官搜捕逆賊,輒將平人審問蹤跡,乘怒毆之,邂逅致死者,杖六十七,解職別敘,記過;征燒埋銀給苦主。

4.諸弓兵、祗候、獄卒,輒毆死罪囚者,為首杖一百七,為從減一等,均征燒埋銀給苦主。

5.諸有司承告被盜,輒將警跡人非理枉勘身死,卻獲正賊者,正問官笞五十七,解職,期年后降先職一等敘;首領官及承吏各五十七,罷役不敘;均征燒埋銀給苦主;通記過名。

6.諸有司受財故縱正賊,誣執非罪,非法拷訊,連逮妻子;銜冤赴獄,事未曉白,身已就死。正官杖一百七除名;佐官八十七;降二等雜職敘,仍均征燒埋銀。

7.諸軍官因公乘怒,輒令麾下毆人殺死者,杖八十七解職,期年后降先品一等敘,征燒埋銀給苦主;若會赦,仍殿降,征銀;

8.諸閫帥侵盜系官錢糧,怒吏發其奸輒令人毆死者,以故殺論;雖會大赦,仍追奪不敘,倍征燒埋銀。

(二)征收燒埋銀的對象,其次是指命案中的施害兇徒

1.諸支解人,煮以為食者,以不道論;雖瘦死,仍征燒埋銀給苦主。

2.諸奸夫奸婦,同謀殺其夫者,皆處死;仍于奸夫家屬征燒埋銀。

3.諸圖財謀故殺人多者凌遲處死,仍驗各賊所殺人數,于家屬均征燒埋銀。

4.諸發冢,已開冢者同竊盜,開棺槨者同強盜,毀尸骸者同傷人,仍于犯人家屬征燒埋銀。

5.諸人殺死其父,子毆之死者,不坐;仍于殺父者之家征燒埋銀五十兩(給子)。

6.諸盜賊應征正臨及燒埋銀;貧無以備,令其折庸。

7.諸殺人者死,仍于家屬征燒埋銀五十兩給苦主;無銀者征中統鈔一十錠,會赦免罪者倍之。

(三)征收燒埋銀的對象,還有一般刑事案件中釀禍的一方

1.諸兩家之子昏暮奔還,中路相迎,撞仆于地,因傷致死者不坐,仍征鈔五十兩給苦主。

2.諸因爭以頭觸人,與人俱仆,肘抵其心邂逅致死者,杖一百七,全征燒埋銀。

3.諸因哄爭,一人誤蹂死小兒一人,蹂者杖一百七,并征燒埋銀。

4.諸有人戲調其妻,夫遇而毆之,因傷而死者,減死一等論罪,仍征燒埋銀。

(四)征收燒埋銀的對象,再次是因倫理身份而減罪的一方

1.諸蒙古人因爭及乘醉毆死漢人者,斷罰出征,并全征燒埋銀。

2.諸地主毆死佃客者,杖一百七,征燒埋銀五十兩。

3.諸良人以斗毆殺人奴,杖一百七,征燒埋銀五十兩。

4.諸尊長謀毆卑幼致死者,杖七十七,異居者仍征燒埋銀。

5.諸兄毆弟妻因傷而死者,杖一百七,征燒埋銀。

6.諸因爭誤毆死異居弟者,杖七十七,征燒埋銀之半。

7.諸良人戲殺他人奴者,杖七十七,征燒埋銀五十兩。

(五)征收燒埋銀的對象,還有過失殺人而減罪的一方

1.諸軍士習射招箭者不謹,致被傷而死射者,不坐,仍征燒埋銀。

2.諸小兒因爭毆傷人致死者,聽贖,征燒埋銀給苦主。

3.諸瞽者毆人因傷致死,杖一百七,征燒埋銀給苦主。

4.諸病瘋狂毆傷人致死,免罪,征燒埋銀。

5.諸庸醫以針藥殺人者,杖一百七,征燒埋銀。

6.諸揚磚石剝擊鄰人之果,誤傷人致死者,杖八十七,征燒埋銀。

7.諸驅車走馬致傷人命者,杖七十七,征燒埋銀。

8.諸昏夜馳馬,誤觸人死杖七十七,征燒埋銀。

9.諸昏夜行車,不知有人在地,誤致轢死者笞二十七,征燒埋銀之半給苦主。

10.諸以物戲驚小兒成病而死者,杖六十七追征燒埋銀五十兩;諸以戲與人相逐致人跌傷而死者,其罪徒,仍征燒埋銀給苦主。

11.諸駱駝在牧,嚙人而死者,牧人笞一十七,以駱駝給苦主。

12.諸毆死應捕殺、惡逆之人者免罪;不征燒埋銀。

四、元代獄案偵審判決中的追責制

《元史·刑法(二)職制下》載明了元代對司法執法人員在偵審判決程序上的“責任追究”法規,現摘抄若干條例如下:

(一)對受理、勘驗、偵緝、拘捕、立案程序上的失責者的追究

1.諸有司,輒憑妄言帷薄私事逮系人者,笞四十七,解職,期年后敘。

2.諸職官,告吏民毀罵,非親聞者勿問;違者罪之。

3.諸職官聽訟者,事關有服之親、并婚姻之家,及曾受業之師,與所仇嫌之人,應回避而不回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有輒以官法臨決尊長者,雖會赦,仍解職降敘。

4.諸民犯弒逆,有司稱故不聽理者,杖六十七,解見任,殿三年雜職敘。

5.諸檢尸有司,故遷延及檢覆牒到不受,以致尸變者,正官笞三十七,首領官吏各四十七。

6.諸檢尸有司,其不親臨或使人代之,以致增減不實,移易輕重,初覆檢官相符同者:正官隨事輕重,論罪黜降;首領官吏各笞五十七,罷之;仵作行人,杖七十七;受財者以枉法論。

7.初覆檢官相符同者,首領官吏各笞五十七,罷之;仵作行人,杖七十七;受財者以枉法論。

8.諸職官,覆檢尸傷,尸已焚瘞,止傅會初檢申報者,解職別敘;若已改除,仍記其過。

9.諸捕盜官搜捕逆賊,輒將平人審問蹤跡,乘怒毆之,邂逅致死者,杖六十七,解職別敘,記過,征燒埋銀給苦主。

(二)對審訊程序上非法失責者的追究

1.諸職官輒以微故,乘怒不取招詞斷決人,邂逅致死人,誘苦主焚瘞其尸者,笞五十七,解職別敘,記過。

2.諸鞫獄輒以私怨暴怒,去衣鞭背者禁之。諸鞫向囚徒重事,須加拷扭者,長貳僚佐會議立案,然后行之。違者重加其罪。

3.諸有司承告被盜,輒將警跡人非理枉勘身死,卻獲正賊者,正問官笞五十七,解職;期年后,降先職一等敘。首領官及承吏各五十七,罷役不敘。均征燒埋銀給苦主,通記過名。

4.諸有司受財故縱正賊,誣執非罪,非法拷訊,連逮妻子;含冤赴獄,事未曉白,身已就死。正官杖一百七,除名;佐官八十七,降二等;雜職敘。仍均征燒埋銀。

5.諸鞫獄不能正其心、和其氣,感之以誠,動之以情,推之以理,輒施以大披掛、及王侍郎繩索,并法外慘酷之刑者,悉禁止之。

6.諸鞫問罪囚,除朝省委問大獄外,不得寅夜問事;廉訪司察之。

7.諸職官輒以微故,乘怒不取招詞、斷決人,邂逅致死人,誘苦主焚瘞其尸者,笞五十七,解職別敘,記過。

8.諸鞫獄,輒以私怨暴怒,去衣鞭背者,禁之。

9.諸鞫問囚徒重事,須加拷沉者,長貳僚佐會議立案,然后行之;違者重加其罪。

10.諸有司斷諸小罪,輒以杖頭非法杖人致死,罪坐判署官吏。

(三)對擬判、上詳、審劾、審決中有誤而失責者的追究

1.諸有司故入人罪,若未決者,及囚自死者,以所入罪減一等論;入人全罪,以全罪論;若未決放,仍以減等論。

2.諸故出人之罪,應全科而未決放者,從減等論,仍記過。

3.諸監臨挾仇違法,枉斷所監臨職官者,抵罪,不敘。

4.諸罪在大惡,官吏受臨,縱令私和者罷之。

5.諸風憲官吏,但犯臨,加等斷罪,雖不枉法,亦除名。

(四)對監守、執行、行刑程序上失責者的追究

1.諸有司輒收禁無罪之人者,正官并笞一十七,記過;無招枉禁、致自縊而死者,笞三十七,期年后敘。

2.諸有司輒將無辜枉禁瘐死者,解職,降先品一等敘。

3.諸弓兵祗候獄卒,輒毆死罪囚者,為首杖一百七;為從減一等。均征燒埋銀給苦主。其枉死、應征倍贓者免征。

4.諸禁囚,因械梏不嚴,致反獄者,直日押獄杖九十七,獄卒各七十七,司獄及提牢官皆坐罪,百日內全獲者不坐;

5.諸司獄受財,縱犯奸囚人在禁疏枷飲酒者,以枉法科罪,除名。

6.諸主守失囚者,減囚罪三等;長押流囚官,中路失囚者,視提牢官減主守罪四等;既斷還職。

7.諸有司在監囚人,因病而死,虛立檢尸文案,及并覆檢官者,正官笞四十七解職別敘,已代會赦者,仍記其過。

8.諸有司,各處遞至流囚,輒主意故縱者,杖六十七,解職;降先品一等敘,刑部記過。

(本文作者系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教授)

猜你喜歡
死者
ORGANIZED GIVING
潦草的遺書
“握手”曾是喪葬禮俗
線索
走近“死者之臉”
離去
李昌鈺:替死者講話
回不去的房間
登風山記
與死者的遺體告別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