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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羅馬尼亞對所得消除雙重征稅和防止逃避稅的協定

2017-01-25 10:32
中國財政年鑒 2017年0期
關鍵詞:特許權締約國使用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羅馬尼亞,為進一步發展兩國經濟關系,加強稅收事務合作,愿意締結一項協定,以消除對所得的雙重征稅,同時防止逃避稅行為造成的不征稅或少征稅(包括通過擇協避稅安排,為第三國居民間接獲取本協定下的稅收優惠),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范圍

本協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范圍

一、本協定適用于由締約國一方或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或行政領土區劃對所得征收的稅收,不論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種所得征收的所有稅收,包括對轉讓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征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征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應特別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 個人所得稅;

2. 企業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羅馬尼亞:

1. 所得稅;

2. 利潤稅。

(以下簡稱“羅馬尼亞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后征收的屬于增加或代替現行稅收的相同或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發生的重要變化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需要的以外:

(一)“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羅馬尼亞;

(二)“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所有適用中國稅收法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陸、內水、領海及領空,以及根據國際法和國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三)“羅馬尼亞”一語是指羅馬尼亞的國家領土,包括羅馬尼亞行使主權的領海和領空,以及按照羅馬尼亞法律和國際法規定與原則,羅馬尼亞行使主權和管轄權的毗鄰區、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

(四)“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

(五)“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包括任何在稅收上視為法人團體的實體;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七)“國際運輸”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飛機、鐵路或公路車輛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經營的上述運輸;

(八)“主管當局”一語,

1.在中國,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

2.在羅馬尼亞,是指公共財政部或其授權的代表;

(九)“國民”一語,

1.在中國,是指任何擁有中國國籍的個人,以及所有按照中國現行法律取得國民地位的法人、合伙企業和團體;

2.在羅馬尼亞,是指任何按照羅馬尼亞法律擁有公民身份的個人,以及所有按照羅馬尼亞現行法律成立并取得國民地位的法人、團體和其他實體。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的任何時候,對于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任何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應當具有協定實施時該國法律中為本協定適用稅種的目的所規定的含義,此用語在該國適用的稅法上的含義優先于其在該國其他法律上的含義。

第四條 居 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注冊地或其他類似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并且包括該締約國及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或行政領土區劃。但是,本用語不包括僅因來源于該締約國的所得而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僅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系(重要利益中心)更密切的締約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僅是其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僅是其國籍所屬國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為締約國雙方的國民,或不是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確定其居民身份。

三、由于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的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他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但僅以該工地或工程持續12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企業通過雇員或雇用的其他人員在締約國一方提供勞務,包括咨詢勞務,但僅以該性質的活動(為同一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在相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12 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183 天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前款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交付本企業貨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商品的庫存;

(四)為在交易會或展覽會上展出并在展后出售而保存的本企業貨物或商品的庫存;

(五)專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或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企業進行任何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七)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六)項活動的任意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條件是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于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除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并且有權在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這個人應就其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被視為在該締約國一方構成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活動僅限于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上述活動不應使該固定營業場所構成常設機構。

六、一家企業不應僅因為在締約國一方通過按常規經營的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其他獨立地位代理人經營而被視為在該國構成常設機構。但是,如果某人專門或幾乎專門代表一個或多個與之緊密關聯的企業,不應認為該人是這些企業中任何一個的本款意義上的獨立地位代理人。

在本條中,如果基于所有相關事實和情況,認定某人與某企業存在相互控制關系,或雙方被相同的人或企業控制,則應認為該人與該企業緊密關聯。在任何情況下,如果某人與某企業中的一方直接或間接擁有另一方超過50%的受益權(或在公司的情況下,超過50%的表決權和股權或受益權的價值),或者第三方直接或間接擁有該人和該企業超過50%的受益權(或在公司的情況下,超過50%的表決權和股權或受益權的價值),則應認為該人與該企業緊密關聯。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受控于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的締約國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于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于開采或有權開采礦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飛機、鐵路和公路車輛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于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于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于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但應僅以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營業,在締約國各方向該常設機構歸屬利潤時,應將其視為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并完全獨立于其所隸屬的企業。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營業發生的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締約國或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于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并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采用這種分配方法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規定的各項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于常設機構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非有適當和充分的理由,否則每年應采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他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他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國際運輸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輪船、飛機、鐵路或公路車輛從事國際運輸取得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于參加合伙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聯屬企業

一、由于存在下列情形: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系中設置的條件不同于獨立企業之間設置的條件,此時,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于這些條件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并據以征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征稅的某企業的利潤納入本國某企業的利潤并征稅,如果在兩個企業之間的關系是獨立企業關系的情況下,上述被納入的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則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征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調整時,應考慮本協定其他規定。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 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也可以按照該國法律在該國征稅。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3%。

三、雖有第二款規定,發生于締約國一方的股息,如果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或其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行政領土區劃,或締約國另一方全部或主要擁有的任何實體,則上述股息應在首先提及的一方免稅。

本款中“主要擁有”是指所有權超過50%。

四、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征稅。

五、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他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六、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 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稅收,也不得對該公司的未分配利潤征稅,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于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但是,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該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除外。

八、如果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權利的產生或分配,是由任何相關人以取得本條利益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則本條規定不適用。

第十一條 利 息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發生于締約國一方的利息也可以按照該國法律在該國征稅。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3%。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利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一)上述利息是因賒銷任何設備、商品或服務而導致的負債而支付;

(二)由締約國另一方金融機構批準的任何形式的貸款而支付;

(三)利息是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或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或行政-領土區劃,或締約國另一方全部或主要擁有的任何實體。

本款中“主要擁有”是指所有權超過50%。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蛘呤欠裼袡喾窒韨鶆杖说睦麧?;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延期支付產生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利息應被視為發生于支付者是其居民的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負擔該利息,上述利息應視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締約國。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沒有上述關系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在沒有上述關系情況下所能同意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締約雙方國家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八、如果據以支付利息的債權的產生或分配,是由任何相關人以取得本條利益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則本條規定不適用。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發生于締約國一方的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按照該國法律在該國征稅。但是,如果該特許權使用費的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3%。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包括軟件、電影膠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以及各種形式的公共傳播)的版權,任何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程序,任何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信息,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特許權使用費應被視為發生于支付者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一方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并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負擔該特許權使用費,則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視為發生在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締約國。

六、由于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沒有上述關系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在沒有上述關系時所能同意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七、如果特許權使用費據以支付的權利的產生或分配,是由任何相關人以取得本條利益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則本條規定不適用。

第十三條 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屬于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隨同整個企業)或者該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飛機、鐵路或公路車輛,或者轉讓附屬于經營上述運輸工具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股份(主要并經常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除外)或可比權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該股份或可比權益的價值50%以上直接或間接來自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則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財產以外的任何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是其居民的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于專業性勞務或者其他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也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一)該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供其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歸屬于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稅;

(二)該居民在相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12 個月中在締約國另一方連續或累計停留超過183 天;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其在該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征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筑師、牙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受雇所得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受雇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受雇且從該國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受雇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一)收款人在相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12 個月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 天;且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且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飛機、鐵路或公路車輛上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征稅。

第十六條 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十七條 演藝人員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者,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人、或音樂人,或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個人上述身份的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在締約國一方從事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并非歸屬于演藝人員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于其他人,該締約國一方可以對上述所得征稅。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來源于第一款所述活動的所得應在活動所在國免稅,前提是該活動全部或主要由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公共資金支持。

本款所述“主要由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公共資金支持”是指公共資金占所有支持資金的比例超過50%。

第十八條 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雇傭關系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按其社會保險制度中的公共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款項,應僅在該國征稅。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或行政-領土區劃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的退休金以外的工資、薪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國征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于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上述工資、薪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或行政領土區劃支付或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國民,該項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于提供與締約國一方或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或行政領土區劃經營活動相關的服務取得的工資、薪金、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

第二十條 學 生

如果一個學生或商業學徒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國家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而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收到的來源于該締約國一方以外的款項,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征稅。

第二十一條 教師和研究人員

如果一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于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學校、學院、大學或其他任何該締約國一方正式承認的教育或研究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的目的而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由于從事教學或研究活動取得的來自該締約國一方以外的報酬,該締約國一方應自其第一次到達之日起,3年內免予征稅。

第二十二條 其他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么地方發生,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該所得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營業,或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如果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的產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條利益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則本條規定不適用。

第二十三條 消除雙重征稅方法

一、在中國,按照中國法律,雙重征稅通過如下方式消除:

(一)中國居民從羅馬尼亞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在羅馬尼亞繳納的稅額,應允許在對該居民征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羅馬尼亞取得的所得是羅馬尼亞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至少20%,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繳納的羅馬尼亞稅收。

二、在羅馬尼亞,雙重征稅通過如下方式消除:

羅馬尼亞居民從中國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可在中國征稅的,對該項所得繳納的中國稅額,應允許在對該居民征收的羅馬尼亞稅額中抵免。但是,該抵免數額不應超過抵免前可在中國征稅的所得按羅馬尼亞稅法計算的所得稅。

第二十四條 其他規則

本協定并不妨礙締約國一方行使其關于防止規避稅收(不論是否稱為規避稅收)的國內法律及措施的權利,但以不導致稅收與本協定沖突為限。

第二十五條 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要求,在相同情況下,尤其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況下,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國民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規定也應適用于不是締約國一方或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負擔稅收,不應比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同樣活動的本國企業負擔稅收更不利。本規定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責任而給予本國居民稅收上的個人補貼、優惠和減稅也必須給予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像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的一樣,在相同情況下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要求,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他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條規定僅適用于本協定適用的稅種。

第二十六條 相互協商程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雙方所采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于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3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訴求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設法解決在解釋或適用本協定時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征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意義上的協議,可以直接聯系。為有助于達成協議,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七條 信息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可以預見的與執行本協定的規定相關的信息,或與執行締約國雙方或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或行政-領土區劃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國內法律相關的信息,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為限。信息交換不受第一條和第二條的限制。

二、締約國一方根據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應和根據該國國內法所獲得的信息一樣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第一款所指稅收有關的評估、征收、執行、起訴或上訴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門)及其監督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信息,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披露有關信息。雖有上述規定,如果締約國雙方法律允許,并且經提供信息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授權,締約國一方取得的信息也可以用于其他目的。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過程的信息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根據本條請求信息,締約國另一方應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請求的信息,即使締約國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稅務目的需要該信息。前句所確定的義務受本條第三款的限制,但這些限制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允許締約國一方僅因該信息沒有國內利益而拒絕提供。

五、在任何情況下,本條第三款的規定不應被理解為允許締約國一方僅因信息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名義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與某人的所有權權益有關,而拒絕提供。

第二十八條 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享受的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九條 生 效

一、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內部法律程序。本協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日生效,適用于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羅馬尼亞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將從本協定執行之日起終止。

第三十條 終 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5年后每年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對終止通知發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于2016年7月4日在布加勒斯特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羅馬尼亞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對本協定在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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