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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組織的法院及其決策運作:司法職業保障的系統論考察

2017-01-25 21:57劉濤蔡道通
政治與法律 2017年6期
關鍵詞:裁判法官司法

劉濤 蔡道通

(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江蘇南京210023)

作為組織的法院及其決策運作:司法職業保障的系統論考察

劉濤 蔡道通

(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江蘇南京210023)

司法職業改革涉及法院組織結構調整問題。作為社會功能分化的產物,組織是一種產生決策并形成決策的自我指涉且吸收溝通中不確定性的系統。決策前提與決策的遞歸式演進構成了系統的雙重封閉及其悖論?!敖咕芙^裁判”原則在法院組織中的構建解除了系統的悖論,從而成為法律系統的中心。對法官職業進行保障,必須將司法活動的規律與組織的決策邏輯結合在一起,也必須將法官審理知識的專業化、法官對組織的忠誠以及案件審理模式理解為作出正確司法決策的組織決策前提;“去行政化”的司法職業保障改革不應在否定法院組織權力結構這一決策前提的基礎上展開。同樣,作為組織決策問題,司法職業保障不能僅僅通過改革法官從業環境實現,還必須將律師在司法中的作用、全面深化改革以及黨的領導等關乎司法決策的“前提”因素納入考察的范圍。對于具體的司法活動,應當確立的基本認知是,堅守法治并不意味著通過法律“行話”排斥社會情感與普通民眾的法律認知。

司法職業保障;法院;系統理論;組織;決策

司法職業改革涉及法院組織結構性調整問題。我國法院案件受理數量以及法官人數決定了司法運作的高度組織化。這與美國基于法官個體釋法形成的法院運作機制不同。在一個擁有數百名法官的法院(這在我國并不少見)中,案件審理即使在庭審中體現所謂抗辯式的“司法規律”,也無法避免法院組織結構對裁判生成過程產生的影響。如何維持組織,使得組織中的成員受到正面的激勵,努力完成組織設定的目標,實現組織特定的功能,是司法職業保障問題的核心。因此,將組織問題置于法院審判改革的中心,不僅對思考司法職業保障制度來說是必要的,而且也是探索“司法規律”的重要環節,同時,何為組織、何為法院組織、法官履職又如何在組織中得到保障,成為補充現有司法改革研究的重要方面。筆者于本文中將通過系統論的視角透視作為組織的法院之決策過程對司法職業保障的影響,以此審視我國司法改革中面臨的理論和實踐問題并提出相應的建議。

一、法院就是為法律系統決策運作而構建的一種組織結構

(一)組織克服決策悖論的機制

系統論認為,組織通過決策形成。盧曼將組織定義為在決策基礎上構建起來的社會系統。組織由決策構成,并且根據其已存的決策不斷產生新的決策。①See Seidl,David.“Luhmann’s theory of autopoietic social systems.”Ludwig-Maximilians-Universitt München-Munich School of Management(2004).p.15.決策是一種特定的系統溝通。②See Luhmann,Niklas.Social systems.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95.組織是為了實現理性決策(也就是系統內部針對每一個具體情境做出正確選擇)的最優化機制。③See Luhmann,Niklas.Social systems.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97.根據系統理論對個體與社會分離的定位,決策不是由個體產生的,而是通過系統即組織的溝通產生的。④See Seidl,David.“Luhmann’s theory of autopoietic social systems.”Ludwig-Maximilians-Universitt München-Munich School of Management(2004).p.16.

決策的延續是組織的自創生(autopoiesis),每一個決策是前一個決策的產物并且連接起未來的決策。組織通過“決策前提”(decision premises)穩定系統的期望結構,使得一些決策成為排除其他決策的系統結構條件,⑤決策前提是那些定義當下具體決策情境(decision situation)的組織結構性條件。并不是所有影響決策的因素都是決策前提。從組織運作上的封閉和不斷回溯特征上看,決策前提也是一種決策。決策前提與決策的呈現遞歸狀態中的。不僅決策成為后續決策的前提,而且后續決策也會型構決策前提,從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對其他決策的定義。于是,選擇的不確定性被吸收了(uncertainty absorption)。⑥See Seidl,David.“Luhmann’s theory of autopoietic social systems.”Ludwig-Maximilians-Universitt München-Munich School of Management(2004).p.16.任何決策都是在一種信息不完全的情況下做出的,因此不確定性不會隨著決策消除,而只是被后續決策吸收了。由此筆者也發現,決策在吸收不確定性的同時,為了實現延續,還必須創造不確定性。不確定性與決策的確定性是共生的。See Luhmann,Niklas.Theory of society.Vol.2.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143.

通過決策前提的構建,現代社會的組織形成了所謂雙重的閉合:在運作上(operational)以及在其結構上(structural)的閉合。第一種閉合是指組織不斷通過決策延續自身,而且也僅通過決策不斷構建自身。組織外部的運作不能進入決策網絡,決策也無法溢出組織的溝通。換句話說,在其運作的基礎上,組織與其環境不產生交流(contact)。因此,組織內部個體,在運作閉合的角度上來看是處于“無知”和“盲目”的狀態。組織的自我指涉在決策基礎上建立起來。⑦See Seidl,David.“Luhmann’s theory of autopoietic social systems.”Ludwig-Maximilians-Universitt München-Munich School of Management(2004).p.19.

組織決策運作上的這種“盲目性”通過組織的結構(也就是決策前提)得到克服。決策前提決定了具體決策的樣態。因此,決策前提成為組織運作再生產的動力機制。在這個意義上,決策前提替代了環境,成為組織對外部信息進行吸收和運作的通道。不過,決策前提也是決策,決策前提不是從組織外部誕生的,這也就產生了組織的第二重封閉。因此,運作和結構上的雙重封閉造就了組織的悖論。只有那些無法決策的事項才是真正的“決策”。換句話說,在具體的決策情境中,所有的備選項都具有相同的可能性,沒有“更好的”選項,如果決策的備選項具有不同的價值、屬性等,決策過程也就名不副實了,決策情境成為一種“被決定”的狀態。不過,也正因為真正的決策是“難以決策的”,所以在系統論組織學的核心,決策的不可決策性這一悖論被揭示。⑧See Seidl,David.“Luhmann’s theory of autopoietic social systems.”Ludwig-Maximilians-Universitt München-Munich School of Management(2004).p.20.

在真實的決策狀態中,為了防止出現上述悖論,必須構建出一種(或者多種)解除悖論(de-paradoxation)的機制,悖論必須被放置在“別處”。各種組織規則構建使得組織決策能夠延續。組織就是這種通過不斷構建組織規則、決策前提和決策情境的“解悖論”運作。⑨See Seidl,David.“Luhmann’s theory of autopoietic social systems.”Ludwig-Maximilians-Universitt München-Munich School of Management(2004).pp.20-21.法院作為一種組織,也必須面對法律系統運作悖論及其解除的問題。

(二)法院解除系統決策悖論的機制:禁止拒絕裁判原則

在法院組織中,解除決策悖論的過程通過構建系統運作上的“禁止拒絕裁判”(prohibition on denial of justice)原則以及結構上支撐這一原則的各種組織決策前提展開。從系統論組織學的視角看,世界不提供任何關于邏輯性的秩序和推導一致性的保障?!敖咕芙^裁判”原則不是從法律規范所具有的邏輯束縛力中推導出來的。因為法官從法律解釋中,總能發現規范中的漏洞,從而拒絕裁判。因此,必須有一種制度供給協助法律系統具備一種一般性的能力,從而不斷做出決策。⑩See Luhmann,Niklas,Klaus A.Ziegert,and Fatima Kastner.Law as a social syste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286.法院就是法律系統溝通中所構建出來的一種法官必須不斷進行裁判,從而維持規范與事實互動關系的組織結構。

正如學者所言,法院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者法律依據不足為由拒絕裁判案件。從這一司法原則出發,可以幫助人們深刻理解法院作為決策組織的屬性,同時也有助于認清法院在現代法律生產諸領域中的龍頭地位。盧曼認為,現代法律的生產方式有三種,即立法、司法與訂立契約。在現代法律生產各領域中,立法機構可以擱置立法提案,合同可以被當事人終止,只有法院在面對案件時不得消極不作為,而必須一鼓作氣地對訴訟兩造給出裁判結果。正是因為法院往往在時間限制、信息不完全的情況下決策,這甚至意味著在無法做出決策的情況下決策。①參見賓凱:《從決策的觀點看司法裁判活動》,《清華法學》2011年第6期。因此,案件進入法律系統運作通過一種組織程序(也就是法院的程序)展開,并且通過職業化的法律意見和活動有效的運行。②See Luhmann,Niklas,Klaus A.Ziegert,and Fatima Kastner.Law as a social syste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289.

首先,將法律適用的重心定位在法院組織上意味著作為組織成員的法官不能懈怠,也就是法官必須不斷作出決策。通過監督、通過同事間的默契合作(collegiality),法官努力完成組織的期待。波斯納法官認為作為組織的法院在運行中,同事間良好(或者說至少平等與和平)的關系對于案件審理的效率以及判決的可預期、一致性與延續性都有重要的影響,這也是司法“工匠精神”(judicial workmanship)形成的關鍵要素,更是“有原則的”(principled)法律解釋誕生的組織結構基礎。③See Domnarski,William.Richard Posner.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6.pp.127-128.因此,法官職業素質的培養不僅需要現代社會法律教育系統的支撐,更需要法院組織內部決策前提的展開與整合。

其次,將法院看成是一種組織,也意味著組織決策中的“錯誤”,或者說法律程序中的問題,必須被解讀為一種“司法”(judicial)意義上的錯誤。參與訴訟的人員可以通過上訴程序對司法決策進行質疑和辯論,不過上訴的理由必須被限定在法規范允許的范圍內,而且也對提起訴訟的人員資格和能力上設定了決策前提:不僅需要當事人提起,而且律師(也就是組織中的職業人)成為必不可少的結構性條件。沒有律師協助當事人提出具有“法律意義”的上訴和申訴理由,法院組織的溝通和決策循環無法展開。法律職業化及其保障可以從法院組織的自創生及其決策前提設置上體現出來。

最后,組織中有不同的職位(positions)、薪酬,從而也就形成了不同的職業生涯(career)區分。每一種職業生涯都依賴特定決策作出的時間和地點,每一次有關組織內部生涯都牽涉不同職業生涯(決策)之間的互動。我國法院中的“競爭上崗(員額)”機制就是這樣的例證。這些決策形成了組織內部職業生涯與個體法官行動策略的緊密集合,引起了法官工作與追求升遷的動力機制。

組織對法律運作(也就是案件裁判)后果的重要性在于審判通過組織內部決策前提進行評價,法官的薪水和待遇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不會也不應受到系統外部因素(例如媒體報道)的影響。④法官對媒體發表的言論、媒體的案件報道都不是根據法院決策前提做出的,因此不僅應受限制,也應與法院決策的自我指涉(selfreference)區分開來。See Nobles,Richard,and David Schiff.Observing law through systems theory.Bloomsbury Publishing,2012.p.99.在有關決策后果的評價體系中,法官不能對決策后果承擔超越組織決策前提以外的責任,那些系統外部的不確定性通過組織決策前提的結構被“隱藏”,法官的行動不可能對系統外部的未知承擔責任。也正是由于對裁判結果外部責任的免除,其他的一些原則(如司法獨立和法律面前的平等)才是有意義的。⑤參見[德]盧曼:《法社會學》,賓凱、趙春燕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82頁。組織的雙重封閉決定了法官承擔責任的類型和實現機制。⑥See Luhmann,Niklas,Klaus A.Ziegert,and Fatima Kastner.Law as a social syste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p.298-299.

二、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職業改革

由于上述組織特性,法院在法律系統中具備其他法律溝通活動(合同制定、立法、行政執法)所不具備的優勢,從而對穩定和延續法律解決糾紛、構建社會規范期望(normative expectation)起著關鍵作用。司法職業改革也必須圍繞如何重塑法院的司法審判職能而展開。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職業改革一個重要的方面便是如何構建法院組織的決策自創生,從而將法院組織結構與維持法律的規范性(也就是社會守法精神)勾連起來。

(一)法院組織決策的自創生及其條件:職業分工與庭審實質化

系統理論通過構建作為組織的法院和以法官職業為依托的司法活動,意在說明法律決策是如何確定和限定范圍的。盧曼發現,作為組織的法院通過結合決策的獨立性原則、對法律文本的依賴、“禁止拒絕裁判”原則以及責任的內部化等結構上的決策前提,來保證決策在運作上的自我指涉。由于地域和時間差異,法院決策前提并非一致。這也使得法官對組織的忠誠度以及法律職業的社會團結(solidarity)形成區隔。⑦See Luhmann,Niklas,Klaus A.Ziegert,and Fatima Kastner.Law as a social syste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p.299-300.除了法官,構成法院決策前提的還有律師、檢察官等法律職業共同體成員,職業間的分工與合作進一步加強了法院組織“禁止拒絕裁判”目標的實現,法官的職業保障也依賴于法律職業分化的展開。

組織內部的職業分工使得法律共同體形成,律師、法官等人員之間能夠保持友好的關系與交往,即使雙方代理同一案件時代表了不同的當事人利益,也不影響一種基于組織決策和司法過程產生的共識基礎和對話平臺的穩定和持續。

法律共同體對于法律糾紛展開一種形式化決策的運作,也就是說,律師與法官都通過法院組織所構成的決策前提形成對具體案件的決策情景,同時,職業與組織的在法律系統中的分出和界定使得真正意義上的價值和利益沖突得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⑧See Luhmann,Niklas,Klaus A.Ziegert,and Fatima Kastner.Law as a social syste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p.300-301.法院組織和法律職業對作為自創生的法律系統的構建與延續起著基礎性的作用,其不僅對于法院系統內部的溝通具有緩解法官決策壓力(特別是承擔外部環境所造成的社會壓力)這一功能,而且法律職業的分工以及法院司法程序(特別是庭審中心主義的程序)的構建使得法律決策的風險即決策的“不可決策性”得到隱藏,司法裁判的可接受度通過系統自我指涉形成的系統決策前提得到評判。

法院庭審實質化還具有連接社會面對面互動,建立一種非在場互動語境的效果。⑨參見前注⑤,盧曼書,第376-377頁。法院組織將庭審的互動與抽象的規范連接起來,使庭審不僅對當下案件的裁判有意義,還成為法規范“客觀目的”的一部分,從而遞歸式地連接了系統的過去與未來。⑩由于連接了組織和面對面互動交往,庭審的記錄(record)因此也變得重要起來。不過,也正是由于組織決策吸收和隱藏了社會溝通固有的不確定性,庭審記錄的公開受到嚴格限制。See Luhmann,Niklas.Theory of society.Vol.2.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p.147-148.法規范通過組織決策的自創生產生了更豐富的內在意涵,具備了適用不同案件的復雜性,使規范的“漏洞”越來越少,“禁止拒絕裁判”愈發可

能。

要達成上述組織決策的自創生(即使遇到所謂的疑難案件),從系統論來看,需要法院組織,或者說法律職業的分化(differentiation)。我國法院在絕對數量上已經具備不小的規模,在內部的組織管理上也形成了較為完整和有效的垂直監督乃至管理體系。然而,在水平維度上的司法分工、職業分化以及庭審實質化仍遠遠不夠。無論從律師的絕對數量,還是在人口中的占比,都無法為司法裁判的運作封閉和風險控制提供有效支撐。對法官決策責任的重新界定,以及對干預司法現象的遏制,都不僅涉及一種法院內部職權與人事關系的調整,還與法律職業分工以及庭審實質化有關。①達馬斯卡在多年前的著作中對中國司法制度多有批判,其認為改革開放以前的中國司法是一種極端的政策推進型(policy-making justice)治理模式,因此不僅當事人的參與度不高,甚至個案的司法結果也不是完全根據當事人的意愿所決定的。律師參與在審判中就更加無從談起。See Damaska,Mirjan R.The faces of justice and state authority:a comparative approach to the legal process.Yale U-niversity Press,1986.當代中國司法現狀已經不同于達馬斯卡當年的判斷。至少在普通的民事司法程序中,當事人的角色越來越突出,作為當事人利益代表的律師承擔了越來越多原先屬于“國家司法工作人員”的責任。庭審過程也不再僅僅是“走過場”,商事審判中激烈的庭審對抗不再罕見。這種變化是國家整體治理方式和國家經濟生活市場化所造成的,可以說是一種隨著國家體制變化而帶來的副產品,當然,也不能否認理念的更新與理論化研究在這種司法模式的轉變過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庭審的實質化問題研究必須關注一國政治治理結構和原則的變遷。

(二)法規范回應性與司法職業保障的關系

庭審的實質化并不意味著所有的案件應當用盡全部訴訟程序,而是可以促進法院溝通渠道在對水平維度上的職業分工。職業的分工與實質庭審的改革還可以區分與細化各種審判程序與審判模式,這些決策前提都是司法職業保障的重要條件。

具體來說,司法職業保障,特別是在法院組織決策上形成的自創生效果依賴律師數量和律師水平的提高,使之成為法官決策的“幫手”,或者說真正成為司法過程共同的構建者。律師雖然不能代為承接法官所承擔的“禁止拒絕裁判”的責任,但其可以使法官較為沉重的辦案壓力得到一定緩解?!昂饬克痉w制改革成功的重要標準之一,就是要看改革的法官工作強度是不是有所降低?!雹谠S前飛:《在全省法院院長會議上的講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2輯),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頁。

在律師對決策過程的充分參與中,更多的“疑難案件”可以進入庭審。疑難案件的審理能夠豐富法教義學,使得當下的裁判對未來案件具有指導或者參考價值,而且使得抽象的規范產生回應社會的能力。③參見[美]諾內特、塞爾茲尼克:《轉變中的法律與社會》,張志銘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59-61頁。因為法規范需要根據社會結構與案件事實的更新而不斷推進,立法又不可能隨時展開,在組織決策前提、職業與法律程序分工的影響下,司法過程對規范內涵的調整能夠緩解外部的質疑,構建司法過程的正當性。④See Luhmann,Niklas,Klaus A.Ziegert,and Fatima Kastner.Law as a social syste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158.

從系統理論上分析,司法職業保障的根基在于法院組織的自我調適以及法規范對社會變遷回應能力的加強。司法只能在回應社會的過程中求得穩定。法律系統需要不斷地創新以回應自身的功能,“通過創新完成創新”成為現代社會的口號,“以決策促決策”成為法院組織自我整合的目標。

通過系統論,能夠將法律適用的教義學問題與組織決策如何不斷產生的問題勾連起來,從而將法律解釋問題嵌入組織決策的結構。法院“人事”、“上下級關系”等組織問題與解釋學緊密相連,真正實現“突出司法保障為辦案服務、為司法決策服務的重點”。⑤周強:《對人民法院司法保障工作會議的重要批示》(2014年11月25日),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裝備管理局編:《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管理研究與參考》(第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頁。系統理論的洞見提供了理解司法職業保障的全新視角,也為解決日常司法實踐中“法教義學”與“實踐司法”脫鉤問題提供了有益智識。

(三)法院是法律系統的中心

通過上述論證可以發現,法律職業群體的分工、組織角色的安排、訴訟參與過程的實質化等作為組織的決策前提,為司法裁判在最終的成果中實現邏輯自洽提供了制度條件。通過法院組織在人員與程序上的分配,系統外部的干擾減弱了。當然,這并非排除(而事實上激發了)那些對法律規范的不滿溢出司法過程,通過政治系統的立法程序尋求救濟。法院決策的自創生并不意味著窮盡了基于合法/非法二元符碼(binary code)的法律溝通,而是給系統內部的再次分化提供了條件,⑥See Luhmann,Niklas,Klaus A.Ziegert,and Fatima Kastner.Law as a social syste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158.從而為法律與政治系統互動與耦合(coupling)提供了結構上的穩定。

系統間的耦合現象涉及系統理論中對法律系統的中心與邊緣(center/periphery)的劃分。在盧曼看來,只有法院才能對法律行動者產生納入與排除(inclusion/exclusion)的效果,⑦參見劉濤:《納入與排除:盧曼系統理論的第三演進階段?》,《社會學評論》2016年第1期。此即對法律職業主體資格與能力的認可、否定以及劃分,從而也就明晰了法官“禁止拒絕裁判”原則。并且,法官的這一司法責任變得特定起來,別的訴訟參與者以及其他法律系統溝通的參與者不再擁有這一權力并承擔這一責任。圍繞法官這一角色產生了一系列的規范解釋方法論。法院成為法律系統的中心。

通過決策前提的構建與完善,法律系統中發生的大量溝通使得只有很小的一部分案件會進入法院。法院一方面在立案上對當事人和律師而言具有高度的自由,另一方面在司法過程中對可裁判(judiciable)案件基于決策前提進行篩選。因為法院必須“自我保護”,使得決策的悖論得到隱藏。司法職業保障并不意味著所有社會問題都可以“司法化”。司法職業保障的目標在于對那些進入司法的案件提供“通過實質審判”得到合理司法裁判結果與論證的途徑。通過組織決策前提的建立,法院篩選了能夠進入庭審的案件以及能夠承擔庭審實質化的組織結構與角色。系統論以組織決策的視角為人們深入理解審判為中心的司法職業改革提供了一條新的路徑。

三、從組織決策視角看當下我國司法職業保障的改革

筆者此前已對作為組織的法院如何設計決策前提,進而保障司法決策的正當和有效進行了分析。除了職業分工、庭審實質化與律師參與,還有一些決策前提的構建和調整對于司法職業保障以及法院運作,特別是我國司法改革的進程而言同樣具有重大意義。

(一)組織的權力與司法職業保障

理論和實踐中一種較為一致的看法是法院的運作(至少庭審的運作)不需要權力結構。對法官的管理應當以審判團隊獨立裁判為基礎,司法職業保障也應當促成法院組織內部的“扁平化”。法院的“去行政化”與“去權力結構”(特別是與“去垂直領導”)是否形成對應呢?

從系統論的視角看,組織權力的誕生和運行是一種系統內部的溝通。權力結構是組織決策的溝通渠道。權力的作用對象是組織人事,也就是說,權力能夠指向對組織中成員權和職位的認定和調整。院長、庭長對法官和案件的管理,是激勵和限制組織成員勤勉工作的制度結構,也是司法決策在結構上形成封閉的條件。在人數眾多的我國法院,作為決策前提存在的人員管理和權力結構是支撐法官決策及其責任承擔的系統設置。組織是對風險與責任進行細微分配的巨大網絡,并且可以通過權力策略控制。⑧參見[德]Niklas Luhmann:《社會之經濟》,湯志杰、魯貴顯譯注,聯經出版公司2009年版(臺北),第375頁。

“扁平化”的審判組織多出現在人員較少的基層法院或派出法庭中,而一旦組織成員人數達到一定規模,就需要對組織進行人事管理。組織中新的結構由此誕生,新的分工細化了。分工的細化帶來了進一步權力結構出現的條件,成員職位、崗位以及其他司法保障,都無可避免地通過權力結構展開。這意味著考察法院的薪酬、升遷、員額時,必須將組織權力結構納入思考的范圍。司法改革并非取消法院系統的科層結構?!叭バ姓钡乃痉殬I保障改革不意味著、也不可能在否定法院組織權力結構這一決策前提的基礎上展開。

(二)司法職業保障改革僅是法院內部的決策調控嗎

司法職業保障與法院責任追究機制是“硬幣的兩面”。職業保障,包括薪酬、晉升以及案件外部干預排除機制等是正面激勵:職業必須有吸引力,薪酬必須反映職業榮譽;⑨See Luhmann,Niklas.Theory of society.Vol.2.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143.通過內部“程序正當”的責任追究,其功能在于從反面抑制組織成員“不愿決策”的風險。通過這種內部追責機制,建立司法職業的“地位”與“聲望”,使得法官與組織的命運更為緊密地結合在一起。相反,如果“錯案追究”主要通過外部責任追究完成,則會使得司法職業的穩定性下降,基于社會流動性,有可能產生對法官追責壓力的負面激勵,也有可能產生法官“用腳投票”的離職現象。

隨著社會流動性的加劇,以及司法職業保障從一體化的公務員編制中的分出和單列,法官職業聲望的提高與責任追究的內部化將會產生更為直接的關聯;法官職業進出和職位升降將與作為決策組織的法院功能結合更為緊密交織,而不再僅僅是國家公務員管理的一環。

職業聲望的構建與追責體系的調整都是為了保證法官堅守“禁止拒絕裁判”原則,增強司法的“規則構建”功能。組織化決策的這種不斷自我指涉,從系統內部看,能夠提升法官職業工作的榮譽感;從系統外部看,則是對社會交往中不確定性的吸收和社會規范期望的建立。從系統論的視角觀察,能夠將法官責任追究對法律職業內部的作用與社會外部的功能勾連起來,從而使司法職業保障改革的社會整合效果更為明晰。

司法職業保障中的法官薪酬、升遷與內部化的責任追究主要針對法官“禁止拒絕裁判”的職業特點。如果將司法職業保障的“優待”推廣至司法職業以外,則不符合上述改革的出發點。組織雖然面對決策進行封閉運作,但是并不意味著組織不存在其他的社會溝通(法院的后勤、財務等部門)。法官員額的調整必然呈現法院內部不同類別人員待遇和地位的差異。司法職業保障改革需要得到法院內部人員的認知和認同。然而,這并非易事,從我國現有的法官人員結構上來看,其仍嵌于國家一體化的科層公務員體制中,這也是《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由中共中央辦公廳與國務院辦公廳作出而非最高司法機關作出的原因。改革是從有權調整公務員體制的國家治理領導層展開的。

因此,黨的領導依然是司法職業保障最強有力的“保障”。系統論對現代政治系統做出了“政治”(politics)與“行政”(administration)的區分,⑩See King,Michael,and Christopher J.Thornhill.Niklas Luhmann's theory of politics and law.Basingstoke:Palgrave Macmillan,2003.政治決策能夠彌補行政運作的僵化和官僚主義。法院組織從地方行政管理體制中的分出也是基于政治決策而非科層行政。司法職業保障改革是一種政治動議,而政治決策的推廣和實施一方面依賴政治宣傳對法院內部人員自我認知的促動,另一方面也與政治決策與科層制行政治理結構之間沖突的化解與調整有關。也就是說,在我國現有的嚴密科層行政治理機制中,如何在機構設置上衍生出適合法院組織改革目標的路徑,成為司法職業保障能否成功的關鍵。進一步說,如果從改革的預期來看司法職業保障與責任追究是為了加強法院內部決策機制的穩定,那么當下司法職業保障改革的制度配套依然內嵌于政治治理體系的調整?!胺ü俚闹艺\”、法院內部差異的合理化、對未被納入員額人員的安排以及安撫等看似法院組織和職業內部制度培育問題,實則需要強大的政治(特別是黨內決策)的不斷供給和支持。在地方的實踐中,各級黨委的支持與配合成為必要條件。黨組織對中央決策的貫徹力度以及黨對科層行政的控制能力,將決定司法職業保障的“命運”。

(三)一個例證:司法考核機制

以上論證也適用于分析更為具體的司法職業保障制度設計。激勵機制與追責機制一般不會經常使用,對個體的刺激、限制以及個體對組織的“依附”和“忠誠”彌散在法院的日??己酥?。盡管存在弊病,考核機制在法院和司法運作中無法取消。組織作為連接社會系統與個體的社會構成,能夠不斷對個體產生促動和刺激,形成結構上的耦合。系統/環境區分的再生產也依靠組織不斷對個體的行動產生指引和調整。①See Nobles,Richard,and David Schiff.Observing law through systems theory.Bloomsbury Publishing,2012.pp.219-220.法院的內部考核機制便是促成這種互動與耦合的制度設計。

從系統論的角度上來看,小型組織不需要建立完整的考核機制。如果“是個小組織,比如一百來人甚至更小的法院,或許這件事可以通過大家的主觀評價來實現,因為熟識,比較了解,人人心里都有一本賬”。②李則立:《法官考核,既非毒藥,也非靈藥》,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3MzIxODIyMg==&mid=2649797095&idx= 1&sn=cdffb3761579c5e9e6b35a30d14193ca&chksm=87167026b061f930d12f01ce0fab441892d1e311c653e25d1cf871d611a6c9e09674d 2009f9b&mpshare=1&scene=5&srcid=1211ekS8lXftMyZrAWdJxa9L#rd,2016年12月11日訪問。我國法院組織人數龐大,案件眾多,不進行考核,無法激勵法官“禁止拒絕裁判”,特別是無法提高結案率。

當然,考核并非目的?!盀榱丝己硕己恕笔撬痉ǜ母镄枞コ乃季S誤區。案件權重計算、案件分配的隨機化都是基于“司法規律”的體制改革。在考核制度中正視“司法規律”,也就意味著要正視如何使得法官不“拒絕裁判”,“認真對待每一個當事人”。

另外,如果法官的“組織化”程度即系統與個體的結構耦合已經十分穩定,考核問題將會成為職業道德(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問題,無需過多直接控制與監督。在我國法院組織體系中,這又和案件審判模式有關。增加案件審判模式的多樣性,推廣各種簡易程序,將法官的精力和對案件權重的評判集中到那些“復雜”案件中,是完善考核制度的前提。不過,在當下我國法院的案件審判中,一味簡化案件審理過程是否可行又是一個問題。

司法考核與“庭審實質化”改革的方向之間存在沖突。在社會轉型期,法院必然對數量龐大的案件展開“實質審理”。也就是說,法官在審理中不僅需要“釋法”,還需要“解決人民群眾的困難”。這必然花費法官大量的時間和智慧,使得考核不可能僅僅通過形式化的數據分析進行。從法院的組織化及其考核機制復雜性方面,可以窺見司法職業保障與國家治理體系的全面深化改革任務緊密聯系。從個體、組織和系統之間的結構耦合上審視司法考核,我國的司法職業保障問題不僅涉及法院內部“決策前提”的調整,而且與整體的改革目標和動力勾連。

因此,在司法改革中法院不僅面臨“案多人少”的難題,而且還將更多地承擔轉型時期化解各種具體社會矛盾的責任。這意味著法官在處理個案中不免會遇到對法律規定與司法過程不熟悉甚至不理解的當事人,法院組織也會面臨如何增強社會成員對司法的信任的問題。組織內部的決策和決策前提的構建必須將這些外部環境因素統籌納入,平衡司法決策的專業性與司法運行社會效果之間的張力。進一步說,這種均衡的實現不僅需要法院創新管理機制,將司法公開、司法為民等能夠促進司法社會認同的機制內化于組織系統中的立案、庭前調查、庭審、執行等各個運行階段,而且需要外部制度,特別是黨組織制度的支撐。社會主義法治的發生與發展必然依靠黨與政府提供的改革合法性基礎。司法對社會生活規則的調整,也依賴于黨的權威與支配地位對法院組織的支持。對我國當下社會正走向功能分化的分析,包括對我國法院體系自創生的分析,不僅需要闡釋“分化”的正面意義,而且必須關注功能系統自創生的動力機制。法院組織決策前提的構建,在我國始終需要與黨和國家治理體系的轉變建立關聯。司法職業保障不僅需要關注法院組織、司法職業共同體、公務員管理體系,而且必須重視黨組織在社會系統結構耦合中所起到的推動乃至決定作用。

四、系統組織學視角下司法改革的進路

通過系統論下組織社會學的考察,筆者對司法職業保障問題進行了分析,并將法院與司法審判均置于組織及其決策的自我指涉上來觀察。在上述的論證中也可以發現,對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的職業保障,以及法院組織的建設和改革,都深嵌于新一輪的司法改革與國家治理體系的全面深化改革中,有必要在這里通過系統論對“改革”的意義及其功能的理解做出闡釋。

現代社會對政治改革以及司法改革,都需要通過組織機制展開。這也是現代社會溝通方式制度化(institutionalization)與系統化的后果。從系統論視角來看,司法改革是對法院組織內部決策前提的調整。改革成效的評價也應當通過系統內部吸收外部環境復雜性的程度決定。也就是說,司法改革的目標不僅在于提升個別的司法決策(個案審理)質量,而且(甚至更為重要的是)在于認真對待法院決策前提的構建問題。對案件審理的“司法性質”與“司法過程”,人們在理論和實踐層面已經有較為深入的研究和經驗積累,但是在法院組織的決策前提(也就是案件管理、評價、考核乃至人力資源合理配置等)問題上人們依然處在探索階段。一方面,需要加快去“行政化”的司法制度改革,另一方面,還需要借鑒包括系統論在內的各種組織理論研究和實踐,以現代組織管理的視角改革法院職業保障機制。

如前所述,組織決策運作上的封閉是建立在組織結構上的封閉即組織決策前提的構建及其在成員中的廣泛認同(組織和人員的結構耦合)基礎上的。司法改革力圖讓“法律的歸法律”、“政策的歸政策”。法院和法官能夠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實現案件審理在運作上的自創生牽涉組織在結構上的自我封閉程度。然而在結構的設計和司法決策前提的實踐中,并不存在普適的司法審判與管理模式。如果僅僅將司法職業保障看作對法官待遇無條件的保障,看作是法官拒絕與其他社會理性和情感進行溝通的借口,甚至看作法官徇私舞弊的“令箭”,則是錯誤理解了“司法規律”的內涵。

司法過程在運作上的封閉以及法官在案件決策中的主體地位的體現,建立在社會的司法認同基礎上。目前,在繼續加強對司法領域貪污腐敗查處的同時,還應當適時地調整司法的公眾參與方式,努力將社會各階層的價值表達和對法律正義的認知納入法院組織決策的過程,從而體現司法過程的民主性,人民陪審制度的改革便是例證。決策過程的民主性也使得對司法的外部監督成本逐漸降低,以組織決策在結構上的豐富性和決策認知層面的開放程度來提升司法裁判的社會認同。

可以說,任何司法規律內生于特定的組織結構。堅守法治的底線并不意味著通過法律“行話”排斥社會情感。法院決策公正、獨立和負責的基礎是組織決策前提與我國社會的轉型、人民的利益訴求的變遷相吻合。司法保障體制的具體改革方向,不僅與不同案件類型相關,也是對國家治理和司法改革整體設計的回應。近年來時有發生的法官遇害案件,使司法機關主要關注如何通過外部制度支撐和外部資源獲取來保障法官職業安全。③參見《人民法院落實〈保障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的實施辦法》(法發[2017]4號),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5572.html,2017年2月8日訪問。筆者于本文中通過對作為組織的法院及其決策內部運作邏輯的分析,從如何構建和豐富司法體系決策結構的視角闡述了司法職業保障機制建設的意義、功能和路徑。筆者認為,法官應當受到社會尊重,司法職業保障也需要政府與社會的支持,然而,司法權威與法治順利運行的基礎性制度條件根植于司法機關對其自身決策能力的認知、反思與調控,只有加強自身組織建設,增強在變動社會結構中的“適應性”,司法才有可能堅守陣地,并為社會大眾提供可靠的規范預期,并最終達到司法職業保障的目標,實現司法的權威性。

(責任編輯:江鍇)

DF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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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7)06-0078-09

劉濤,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蔡道通,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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