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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違法所得追繳問題研究

2017-01-26 20:51黃國盛
中國檢察官 2017年6期
關鍵詞:贓物受讓人犯罪分子

文◎黃國盛

犯罪違法所得追繳問題研究

文◎黃國盛*

犯罪分子無償轉讓犯罪所得財產的,為保護被害人受侵害法益或者其他法益,可以適用追繳。犯罪分子有償轉讓有被害人的犯罪所得的,應予追繳。有償轉讓犯罪所得的不記名有價證券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不得追繳。犯罪分子通過有償轉讓獲得財物的,不予追繳,但犯罪分子銷贓所得財物,仍可追繳。受讓人受讓犯罪所得后再有償轉讓的,不予追繳。

違法所得 贓物 有償轉讓 追繳

[基本案情]2012年5月間,甲虛構交易騙取乙貨款40余萬元,甲以其中20萬元購置轎車一部,甲的債權人丙發現甲開著轎車,即向其催討欠款,后雙方同意以車抵債,車登記過戶至丙名下,再出租給甲,甲每月付租金若干。后甲因詐騙乙一事被刑事立案,轎車也被公安局扣押。

一、司法實務分歧

在該案審查起訴時,檢察機關對被扣押的轎車是否要作為贓物隨案移送發生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甲以贓款20萬元購置轎車,因人民幣為流通物,在發生真實交易時不能作為追繳的對象,但以贓款所購置的物品,應當作為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財物予以追繳。第二種觀點認為,以贓款購買的財物可以作為違法所得追繳,但經合法交易物權已經轉移的則不能繼續追繳。

二、法理評析

有關贓物追繳的法律,明文規定在《刑法》第64條,即“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庇蓷l文可以得出追贓規定強調的是:(1)彌補被害人被侵害的法益——返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2)對社會法益的保護——沒收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3)防止犯罪分子從犯罪中獲利——應當對犯罪所得予以追繳。因此,從刑法追贓的法規范目的來看,應該是更多強調對犯罪行為侵害法益的恢復和保護。對被害人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對于維護被害人權益和維護社會秩序同樣是十分重要的。[1]對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一切財產”的理解,也應當從強調對犯罪行為侵害法益的恢復和保護出發。

有關追繳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以下簡稱 《規定》)第11、12條對盜搶機動車的追贓有所規定,具體如下:“十一、對犯罪分子盜竊、搶劫所得的機動車輛及其變賣價款,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十二、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應將車輛無償追繳;對違反國家規定購買車輛,經查證是贓車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和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進行追繳和扣押。對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結案后予以退還買主?!备鶕?2條的規定,不知是盜竊的機動車購買的尚且要退回買主,依照“舉重以明輕”的解釋原則,對以贓款購買的機動車,自然不能追繳。而根據第11條規定的解釋方法,變賣贓物的非法所得可以追繳。

當然,僅有《規定》第11、12條并不足以涵蓋追繳有交易行為的不法所得的其他情形,仍有進一步解釋的必要。首先要說明的是,受讓人取得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應為善意無過失,受讓人明知取得的財產是犯罪所得的,可以在贓物犯罪、洗錢犯罪中解決,無需在此討論。[2]

(一)犯罪分子無償轉讓犯罪所得財產的場合

因為這僅使受益人失去無償所得的利益,并未損害其固有利益,于是,法律首先保護受危害的債權人的利益。[3]依照《合同法》第74條規定,當債務人無償處分自己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撤銷債務人的無償處分行為。在民法上認定該財產屬于犯罪分子所有沒有問題,在刑法上作出同樣的認定也不會存在問題,為保護被害人受侵害法益或者其他法益,可以適用追繳。

(二)犯罪分子有償轉讓有被害人的犯罪所得的場合[4]

在有被害人的場合,刑法的主要保護法益就是犯罪所直接指向的財產,因此該財產值得特別保護。犯罪分子處分的財產是盜贓物,有償轉讓盜贓物是無權處分行為。無權處分合同,在沒有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事后取得處分權的情況下,該合同不生效力,但如果受讓人取得該財產時出于善意,則可以根據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取得財產權利。[5]但是,盜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是有疑問的,對此,《物權法》中沒有明確的規定,通常認為盜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6]因為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基于對交易安全的保護,而盜贓物所有人的遭遇,更值得同情,[7]相對于無過錯的第三人來說也更值得保護,因而首先應考慮被害人——盜贓物所有人的權利。如果考慮《物權法》第107條有關權利人可以向受讓人追回遺失物的規定,顯然盜贓物權利人的保護要大于遺失物權利人,既然遺失物尚不能完全適用善意取得,根據“舉輕明重”的解釋原則,[8]盜贓物更不得適用善意取得。但《規定》第12條“對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結案后予以退還買主”的規定,未將已銷售的盜贓物列為追繳對象,似有不妥。

(三)犯罪分子有償轉讓有被害人的犯罪所得為貨幣以及不記名有價證券的場合

貨幣本身即為交換而存在,對貨幣信用的保護在被害人或其他被侵害的法益之上,法諺謂為“貨幣屬于其占有者”。[9]在犯罪分子以違法所得的貨幣購買其他物品,貨幣轉歸他人占有之后,已不屬于犯罪分子所有,此時再追回貨幣將嚴重影響貨幣的交換功能,超過了保護法益的要求。此時將犯罪分子以貨幣交換所得的財產作為犯罪所得予以追繳即可。證券作為人造的權利信物,是在具體的物質載體上記載具體的民事權利,在一定的法律制度環境下,可以把記載具體民事權利的證券視為該項權利本身,從而證券就具有了代表具體民事權利的效力。[10]由于發行不記名有價證券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其流通性,不記名的有價證券無法掛失,甚至于不問證券交易關系是否合法,如票據的無因性,[11]從而保障有價證券持有人的利益。從設立不記名有價證券的目的看,流通性是其首要價值,在流通性與其他價值(如合法性)有沖突時,首先保障其流通性。因此,有償轉讓犯罪所得的不記名有價證券不能再認定為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

(四)犯罪分子通過有償轉讓獲得財物的場合

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獲得財產后,將所得財產有償轉讓給他人,由此所得的財物,并非所實施犯罪的所得,不能認定為財產犯罪的違法所得。但犯罪分子銷售贓物的行為,已構成銷售贓物犯罪,只是因其為事后不可罰行為,不予追究銷贓罪的刑事責任而已,對銷贓犯罪所得財物,仍可追繳。對于犯罪分子以犯罪取得的金錢向他人購買的財物,由于以金錢(贓款)支付不可能構成贓物犯罪,因此不能構成贓物犯罪中的違法所得,但為防止犯罪分子從犯罪行為中獲利,仍可視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兑幎ā返?1條關于應當追繳盜搶機動車變賣價款的規定,可資參考。但犯罪分子交易犯罪所得后取得的違法所得,既非盜贓物,亦與犯罪行為有相當的區隔,如果再行轉讓,第三人如系善意有償,則可適用善意取得獲得物權,不得再行追繳。

(五)受讓人受讓犯罪所得后再有償轉讓的場合

受讓人無償受讓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情形,基本可以直接適用前文的分析,與犯罪分子直接處分犯罪所得相同,在此就不再贅述。受讓人有償受讓犯罪分子犯罪所得財產,因為在盜贓物(不包括貨幣及不記名有價證券)以外的情況均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所以只需討論盜贓物(不包括貨幣及不記名有價證券)的情形。此時受讓人獲得的財產雖然在實質上是盜贓物,但受讓人已采取合法而有償的方式取得了犯罪所得財產,對受讓人以及此后的買家而言,該財產已非盜贓物而是可以正常交易的財產,沒有必要以這種危害交易安全的方式來保護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否則,盜贓物經過數次交易仍追繳原物,對被害人來說,可能得到的是已經難以使用的物品,而對曾經的無過錯的交易各方來說,留下的將是一連串的糾紛。衡量各方利益,保護被害人財產法益的要求應當服從保障正常市場交易安全的要求,將盜贓物認定為犯罪分子犯罪所得限定在第一手有償受讓人是較為適宜的。

綜上,本案中甲以詐騙取得的金錢購買的汽車,屬于銷贓所得,本應追繳,但該汽車已轉讓給不知情的第三人,且已辦理過戶手續,第三人已經善意取得該車物權,該汽車已不是犯罪所得,不得追繳。

注釋:

[1]謝佑平:《刑事訴訟國際準則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4頁。

[2]黃永盛、陳立:《刑事訴訟法學》,廈門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頁。

[3]崔建遠:《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頁。

[4]日本《刑法》將可沒收物品分為:①犯罪的構成物品;②供用物品;③生成物品;④取得物品;⑤報酬物品;⑥代價物品。有關文章可參見金光旭、錢葉六:《日本刑法中的不法收益之剝奪——以沒收、追繳制度為中心》,載《中外法學》2009年第5期。但從追繳侵害的利益與保護的利益比較的角度,將犯罪所得分為有被害人的財產與沒有被害人的財產討論起來更為便利,本文即以此角度進行分析。

[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90頁。

[6]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精解》,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頁。

[7]尹田:《動產善意取得的理論基礎及相關問題》,載 《物權法理論評析與思考》,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19頁。

[8]王澤鑒:《舉重明輕、衡平原則與類推適用》,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8)》,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8-12頁。

[9]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214頁。

[10]陳甦:《證券的識別及其法律意義》,載《法意探微》,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頁。

[11]朱大旗:《金融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398頁。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檢察院[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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