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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法律位階關系新論
——以《大清律例》和《戶部則例》的關系為例

2017-02-28 19:39栗銘徽
華東政法大學學報 2017年3期
關鍵詞:位階戶部部門

栗銘徽

清代法律位階關系新論
——以《大清律例》和《戶部則例》的關系為例

栗銘徽*

目 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基本信息略述

三、“形式標準”視角下《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的法律位階關系

四、“實質標準”視角下《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的法律位階關系

五、平等位階關系下《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的分工與配合

六、結語

作為清代法律體系的主干法律,《大清律例》與包括《戶部則例》在內的部門則例均是具有重要實用功能的基本法典,它們分屬于不同的門類,在調整方法和條文內容等方面具有互補性。就法律體系內部的效力等級而言,《大清律例》并不存在凌駕于《戶部則例》之上的法律位階,它們在不同的領域發生作用,彼此間是一種分工與配合的關系。部門則例是中國傳統法律部門發展完善的最后階段,標志著清代法律體系已發展成為中國傳統法制的完備形態。

法律位階 大清律例 戶部則例 部門則例 法律部門

一、問題的提出

“律”以其強制性、普遍性與穩定性〔1〕參見饒鑫賢等主編:《北京大學法學百科全書:中國法律思想史?中國法制史?外國法律思想史?外國法制史》,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509頁。而為中國古代法律最基本與最重要的法律形式,自戰國秦相商鞅“改法為律”登上歷史舞臺,前后延續了兩千年之久。自秦律至《大清律》,中國歷朝立法無不圍繞修律而進行,尤其是明清之際,隨著“明刑弼教”〔2〕語出《尚書?大禹謨》:“明于五刑,以弼五教?!币鉃閲烂餍谭?,以為施行教化的輔助手段。后經宋代著名理學家朱熹的闡解,提升了“刑”在國家治理中的地位。明初以降,“明刑弼教”成為“重典治國”的理論依據。取代“德主刑輔”成為當時中國的立法指導思想,以刑事法為主體內容的《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作為國家的基本法典,受到統治者的特別重視與推崇,在國家法律體系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

清朝作為距離我們時間最近的一個帝制王朝,是中國傳統法制發展的最后階段,立法活動頻繁并取得了顯著的成就,而清朝法制建設的一個突出特點或者說重要成果,是“則例”〔3〕“則”是準則、法則、規則之意,“例”是指先例、成例或定例。在中國古代法律體系中,“則例”作為一種法律術語始于唐代,但在當時只是偶爾使用,還不是獨立的法律形式;宋元時期,“則例”作為“例”的一種,在立法中多被用來表述經濟管理方面的事例;明朝時期,“則例”作為規范國家經濟管理規則的主要法律形式被大量使用,在整個國家法律體系中的地位逐漸上升;到了清代,“則例”成為國家最重要和基本的法律形式,尤其是各部院衙門系統編纂的部門則例,成為與《大清律例》相比肩的主干法律。這種法律形式的脫穎而出,其在國家法律體系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有學者統計,有清一代,以“則例”表述的立法成果,占全部立法總數的一半以上,〔4〕參見楊一凡:《清代則例纂修要略》,載楊一凡:《中國古代法律形式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1年版。而僅現存的清代則例專書就有數百余種,文字以數千萬計??梢哉f,不了解清代的則例,就很難正確闡述清朝的法律制度。

清代則例尤以部門則例〔5〕本文所稱的“部門則例”,指的是清朝中央各部院衙門為保證本部事務的有法可依,經皇帝“欽定”,由本部院長官主持,以本部院綜合性事務的辦事規則及懲處措施為基本內容,由“律例館”或“則例館”等專門的法律編纂機構整理刊印,通過系統地法律編纂活動與法律公布制度制定出來的具有法典化形態與獨立法律地位的部門法典(非現代法學意義上的“部門法”,而是清代“部院衙門”意義上的“部門法”)。另外,清代中央機構除“吏、戶、禮、兵、刑、工”六部之外,另有如理藩院、都察院、太常寺、太仆寺、光祿寺、國子監乃至宗人府、內務府等等,它們大都也制定有各自的法典化則例,相比于六部管轄面對全國范圍且以綜合性事務為主,這些部門管轄范圍相對狹小或處理事務比較單一,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對它們進行專門討論。因此,本文所稱“部門則例”專指“吏、戶、禮、兵、工”五部中樞機構的部門則例。為主干,晚清著名律學家薛允升在其《讀例存疑》一書序言中指出:“各部則例,俱系功令之書”,〔6〕(清)薛允升:《讀例存疑?序言》。部門則例作為國家“常法”,具有相當的權威性,所謂“百司庶政,咸在六部。而六部辦案,唯則例是守”,〔7〕王鐘翰:《清代則例及其與政法關系之研究》,載王鐘翰:《王鐘翰清史論集》,中華書局2004年版。部門則例是清代包括六部在內各個衙門行政、執法的依據,是各級政府官吏日常辦事所須依循的準則。

那么同樣是國家重要的制定法、同時作為清代法律體系重要組成的《大清律例》與部門則例,它們之間是一種什么樣的關系?這是個兼具理論與實踐意義的重要問題,它將有助于回答清朝法律體系的構成方式問題,而厘清這個問題有賴于二者法律位階關系的澄清。這是因為,首先,一般而言,無論是古代國家還是現代社會,一國法律體系內部兩部法典的法律位階關系構成二者各方面關系的基礎;其次,《大清律例》以“吏、戶、禮、兵、刑、工”六部劃分篇目,而這種體例并未隨著各部部門則例的陸續頒布而改變,這就造成在當時屬于同一領域的事務由兩部國家制定法來規范,而法律位階制度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確定同一領域不同法律的使用秩序。

法律位階理論是由奧地利法學家梅爾克首先提出來,后得到規范法學派創始人凱爾森的繼承與發展,該理論認為,法律是一個有等級秩序的規范體系,在這個體系中,由最高地位、最抽象的規范通向越來越具體的規范,各較高位階的制定法規范優先于各較低位階的規范,不同等級的法律規范之間存在著創造與被創造、決定與被決定的關系,而法律位階即為這些不同級法律之間所形成的一種等級體系?!?〕參見顧建亞:《法律位階劃分標準探新》,載《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6期。目前該理論已成為現代法理學的一個基礎性理論。

法律位階制度兼具理論與實踐意義。一國法律體系應該是一個內部和諧的整體,各部法律之間不應互相排斥、矛盾,否則不僅會造成人們無所適從,司法機關也很容易因為法律依據的混亂而制造不公平的判決結果。由于法律的發展是個逐步累積、膨脹的過程,不同法律之間的碰撞與沖突在所難免,而法律位階理論的提出,恰能比較有效地解決法律間的沖突問題——通過確定法律多元背景下各種規范的優先順序,明晰各法律在具體適用中的實效,來維護法律體系的內部秩序。

法律位階制度的設置同時也是一種政治性要求。一國內部各種法律具有不同等級的效力,往往是由于其制定者在權力體系中的高低位置不同,可以說,法律位階既是產出法律的權力體系格局必然呈現的一種“鏡像”,反過來,又是維持權力體系的必須。

因此,法律位階是現當代世界各國法律體系中一項基本且普遍存在的制度。在我國,雖然現有的法律規范中還沒有直接使用“法律位階”這一概念,但按照《憲法》和《立法法》等規定的立法體制,我國的法律位階大致分為六級,從高到低依次為:根本法律、基本法律、普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

法律位階的劃分依據主要有兩個。第一,形式標準,即根據制定機關劃分位階?!巴ǔ?,效力更大并不是說規則在效力方面更完美,只是表明其制定者在政府金字塔中處于更高地位”?!?〕[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瓊英、林欣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頁。也就是說,一部法律的效力等級取決于其制定主體的法律地位,制定主體的法律地位越高,制定出來法律的效力自然也越高。第二,實質標準,即根據制定依據與效力水平來劃分位階。高位階法是低位階法的制定依據且在效力上優于后者,低位階法不得與高位階法相抵觸?!皩嵸|標準”一般還意味著存在上、下位階關系的兩部法律之間,上位法的內容具有抽象性與包容性,下位法只是在上位法確定的框架內將其抽象性的規定進行具體與細化。

既如前述,“律”這種法律形式以強制性、普遍性與穩定性為其特征;而在“明刑弼教”立法指導思想的影響下,《大清律例》受到清朝統治者的特別重視與推崇,如順治皇帝在《大清律集解附例》開篇寫道:“爾內外有司官吏,敬此成憲,勿得任意抵昂”,〔10〕田濤、鄭秦點校:《大清律例?御制序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乾隆皇帝也稱:“《律例》一書,原系提綱挈領,立為章程,俾刑名衙門有所遵守。至于情偽無窮,而律條有限,原不能纖悉必到,全然賅括之勢”?!?1〕《清高宗實錄》卷一百五十二,乾隆六年十月。若僅從字面理解,“成憲”“勿得任意抵昂”“提綱挈領”“不能纖悉必到”這些表述很容易被解讀出“權威性”“抽象性”“綜合性”之類的含義,如果按照法律位階制度的理論與概念,《大清律例》在清代就應當屬于“綱領”性質國家法令,應當占據著國家“基本法”或“母法”的位置,而部門則例僅僅作為某個或某幾個領域的專門法律,自然就應當處在《大清律例》的下位,是屬于最高法下面的低位階法律。那么《大清律例》與部門則例之間的法律位階關系究竟如何?《大清律例》在清代法律體系中,是否具有類似于現代法律體系中的“憲法性質”或者“基礎規范”意義?這是本文將要探討的問題。

清代部門則例的數量甚為龐大,其中尤以戶部衙門的部門則例——《戶部則例》〔12〕本文所稱的“戶部則例”是指戶部的部門則例,即由清代戶部主持編纂并定期續修,內容系統全面、集大成地規定了戶部衙門各項事務的章程法規而一直被時人與學界稱為“戶部則例”的這一部分法律(即前文所稱“部門則例”意義上的“戶部則例”。)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對戶部就某些特定領域制作的具有法律性質的專書如《漕運全書》《鼓鑄則例》等進行專門討論。以部頭最大、修訂最頻繁、內容最豐富、涉及法律門類最多而對國家法制建設的影響最為突出,因此,本文選擇清代《戶部則例》作為清代部門則例的代表,通過分析、揭示《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二者關聯的具體方式,探討《大清律例》與部門則例之間的法律位階關系問題,以增進對清代法制整體規范設計的觀察與理解。

二、《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基本信息略述

“詳譯明律,參以國制”〔13〕田濤、鄭秦點校:《大清律例?御制序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是清朝統治者入關之初確立的修律思路,而《大清律例》的前身、清朝第一部綜合性法典——完成于順治四年(公元1647年)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從體例到內容一準《大明律》,被后世學者視為明律的翻版;康熙十九年(公元1680年),刑部完成《現行則例》二百六十余條,后附于《大清律》內;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修訂后的《大清律集解》問世;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大清律例》修訂工作完成,經高宗皇帝御覽鑒定后,“刊布中外,永遠遵行”,至此,有清一代最重要的基本法典《大清律例》最終定型。

《大清律例》是清代最有代表性的立法成就,內容規定廣泛涉及清代政府與社會事務的諸多方面,是清代國家以法律手段調整社會關系的基本依據,因此人們習慣上常將《大清律例》作為清代法律的總稱。而清政府甚至通過立法的方式,要求各級官吏必須學習掌握包括《大清律》在內的各項國家律令,如《大清律例?吏律?公式?講讀律令》規定如下:

凡國家律令,參酌事情輕重,定立罪名,頒行天下,永為遵守。百司官吏務要熟讀,講明律意,剖決事務。每遇年終,在內、在外各從上司官考校,若有不能講解、不曉律意者,官罰俸一月,吏笞四十?!?4〕田濤、鄭秦點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頁。

戶部是清代國家經濟管理的主要機構,掌管著全國戶籍、田土、錢糧征收及一切財政事宜。乾隆四十一年(公元1776年),戶部的部門則例《欽定戶部則例》首次修成頒布,而從乾隆四十六年(公元1781年)到同治十三年(公元1874年),清政府在第一部《欽定戶部則例》的基礎上,又接連續纂了十四部《欽定戶部(續纂)則例》?!?5〕十五部《戶部則例》的修成年份依次為:乾隆四十一年、乾隆四十六年、乾隆五十一年、乾隆五十六年、嘉慶元年、嘉慶七年、嘉慶十一年、嘉慶十七年、嘉慶二十二年、道光二年、道光十一年、道光十八年、咸豐元年、同治四年和同治十三年。

各時期《戶部則例》基本完整地反映了清代戶部的全部職責。以第一部《戶部則例》即乾隆四十一年《欽定戶部則例》為例,該部《則例》“計一十二門、共例二千七百二十九條、匯為一百二十六卷”,〔16〕乾隆四十一年《欽定戶部則例?奏章》。其“一十二門”的內容依次為《戶口》《田賦》《漕運》《錢法》《鹽法》《關稅》《稅則》《倉庾》《庫藏》《廩祿》《兵餉》《雜支》《蠲恤》《通例》,〔17〕按照道光二年《欽定戶部則例》卷首戶部奏章的說法,乾隆、嘉慶時期的《戶部則例》將“通例”附入“戶口”門,因此此處雖然有十四大類,依然是十二門(“關稅”與“稅則”也同屬一門)。梳理下來,它們多數屬于與經濟有關的行政類和經濟管理類法律法規,也有少量民事規定,因而對《戶部則例》的法律屬性,不能完全按現代法學劃分部門法的標準來判定。根據其各類規定都與經濟有關的特點,將其視為廣義上的“經濟行政類”法律是比較恰當的。

從現代法學的角度來看,《戶部則例》是清代各門類法律中最重要的主干法律之一,而在清人眼里,它是具有重要實用功能的基本法典?!稇舨縿t例》的頒發,中央包括京城各衙門及戶部各司處,地方則從各省督撫、將軍一直到鹽政、關差、司、道、府、廳、州、縣,〔18〕同治四年《欽定戶部則例?奏章》。即同時涵蓋了戶部各級專職機構和清朝各級政府部門。北京大學圖書館藏清嘉慶七年刻本《戶部則例摘要》卷首指出,《戶部則例》為人們所“遵行”,因為它是國家不可或缺的“成憲”:

我國家富有四海,豐亨裕大,舉凡開源節流之道,裁成輔相之宜,靡不因地因時斟酌盡善,煌煌乎真千載一時之盛。內而司農握算,外而守土養民,計所以輸帑課、核經費、定歲入者,非有成憲之秉,何所考盾而遵行乎?〔19〕(清)馮應煜:《戶部則例摘要?序》,北京大學圖書館藏清嘉慶七年刻本。

同樣地,清政府十分重視各級官吏對部門則例的學習與掌握,甚至將能否“諳習”本部門則例作為人員去留的標準:

著各部堂官于學習人員奏留時,考以本部則例,條對詳明者,方準奏留。如不能諳習,或咨回吏部,或再留學習三年,由該堂官隨時酌定……將此通諭知之?!?0〕《清穆宗實錄》卷一百七十二,同治五年三月。

可見在清代當時,《戶部則例》作為部門則例的一種,它與《大清律例》一樣是大小臣工與內外官吏日常行政與司法活動中基本的裁判依據,而非可有可無的一般知識。

三、“形式標準”視角下《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的法律位階關系

前文已經提到,法律位階劃分依據的第一個標準即形式標準認為,一部法律的效力等級取決于其制定主體的法律地位(制定者在權力體系中的高低位置),制定主體的法律地位越高,制定之法律的效力自然也越高。那么在清代,《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的制定主體分別處于權力體系的什么位置呢?

清政府于順治二年(公元1645年)置“律例館”,專掌纂修法律之書,前文提到的順治朝《大清律集解附例》、康熙朝刑部《現行則例》、雍正朝《大清律集解》以及乾隆五年最終定型的《大清律例》均出自律例館,而這一時期的各部部門則例的修訂也是由律例館負責:

吏部議覆,監察御史陳豫朋奏稱,吏戶兩部,檔案繁多,請開館纂輯成書,其禮工兩部事宜,亦請增輯。查吏部則例,原系歸并律例館修輯,所有新增條例,仍請附律例館匯集成書,禮部現開禮書館,一切更定條例,即在禮書館一體編輯,均毋庸開館。惟戶工兩部,事務紛繁,節年增改甚多,應令自行開館纂輯。從之?!?1〕《清高宗實錄》卷七十五,乾隆三年八月。

……

國初以來,凡纂修律例,類必欽命二三大臣為總裁,特開專館。維時各部院則例陸續成書,茍與刑律相涉,館員俱一一厘正,故鮮乖牾。自乾隆元年,刑部奏準三年修例一次。十一年,內閣等衙門議改五年一修。由是刑部專司其事,不復簡派總裁,律例館亦遂附屬于刑曹,與他部往往不相關會?!?2〕《清史稿》卷一百四十二。

這兩段史料反映出從清朝入關到乾隆初年,《大清律例》與部門則例的制作均由專掌“法律之書”修訂的律例館來負責,那么既是同一制定主體,自然也就不存在制定機關層級高低的問題。

當然,戶部的部門則例《戶部則例》在這一時期尚未出現,但至少可以確定在清早期,那些與戶部同級別部院衙門的部門則例與《大清律例》在制定機關方面是平級(相同)的。

同樣上述兩段史料表明,大致在乾隆初年,就有臣工提出“律例館”已難以勝任同時負責《律例》與各部門《則例》的制作了。在獲得了清廷同意之后,《大清律例》與部門則例的修訂主體分道揚鑣,即《大清律例》的修訂仍由“律例館”負責(此時“律例館”由一個原本相對獨立的機構淪為刑部衙門的附屬機構),而各部部門則例的制定則由其所屬部門開設的“則例館”(禮部為“禮書館”)負責。

那么接下來要考察的一個問題是,“律例館”與“則例館”這些機構之間,是否存在法律地位的差異呢?在清代,無論是律例館,還是則例館、禮書館,它們都是修書制度的產物,當時的修書程序為:由清廷欽點總裁,并抽調人員參與律令法規、文獻典籍的整理與纂修,事畢則撤。而這里的“總裁官”,均由各部尚書或侍郎充任??疾旄鲿r期《大清律例》與各部院部門則例纂修“總裁官”的級別與職務,并未發現二者間存在高低之分或隸屬關系,因此這些修書機構也不存在法律地位的差異。

因此,從編纂機構來看,在清早期(此時戶部尚未開始編纂部門則例),《大清律例》與各部部門則例的制定機構統一為“律例館”,因此不存在制定機關層級高低的問題;自乾隆以降,《大清律例》及各部部門則例的制定分別由“律例館”和“則例館”負責,而這一時期的“律例館”與“則例館”分別為刑部和吏、戶、禮、兵、工各部的下屬機構,它們之間既無隸屬關系,也不存在權力層級的高低之分。

事實上,在“形式標準”的視角下,一個能更有力地說明《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屬于同一法律位階的理由,是《大清律例》與包括《戶部則例》在內的各部部門則例的制定與頒布均來自皇帝的“欽定”。所謂“欽定”,《辭源》解釋為“舊稱皇帝的著述,或經皇帝指令修纂審定的著述為欽定”,〔23〕《辭源》,商務印書館1979年版,第1655頁。而對于法律之書而言,在那個“法自君出”的帝制時代,“欽定”除了“皇帝指定修纂”的含義外,還具有一層重要的法律意義,即由皇帝確認并宣布它們法律效力的生成。歷部《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的制定頒布,均系由皇帝“欽定”,〔24〕筆者見到清代全部(十五部)《戶部則例》均印有“欽定”字樣,且每一部《則例》卷首都有戶部請修則例的奏章及皇帝應允的批示。所以從“欽定”這個古代中國富有特色的法律生成程序來看,理論上《大清律例》與各部部門則例的“制定機關”依然是平級的,因為“皇帝”這個清代“最高國家機關”就是《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共同的制定主體。綜上,根據“制定主體的法律地位”這個形式標準,《大清律例》并不存在凌駕于包括《戶部則例》在內的各部部門則例之上的法律位階。

四、“實質標準”視角下《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的法律位階關系

法律位階劃分的第二個標準即實質標準認為,“制定依據”與“效力水平”是判斷兩部法律間是否存在位階關系的依據,現分別考察之。

(一)《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的“制定依據”

關于《大清律例》的制定,它是清政府“詳譯明律,參以國制”修律思路下的產物,況且在乾隆五年《大清律例》基本定型之際,《戶部則例》尚未出現,后者自然不會是前者的制定依據。雖然后期《大清律例》在修訂的過程中也會采擇部門則例的條文,但那屬于各部院衙門因權力交叉、管轄重合以及立法資料來源相同而不可避免地出現例文重疊的情況,與現代法律位階制度中“下位法的創制應當符合上位法的內容”這一原則完全是兩個概念。因此,《戶部則例》不是《大清律例》的制定依據。

關于《戶部則例》的制定,也都沒有發現《大清律例》在起作用。首先,《戶部則例》的例文直接來自那些與戶部事務有關的“諭旨、內外臣工條奏、準行事件”,〔25〕乾隆四十六年《欽定戶部則例?奏章》。雖然有時也吸收包括《大清律例》在內的各部部門則例中與戶部事務有關的條文,〔26〕如乾隆五十六年《欽定戶部則例?奏章》中稱,此次修訂則例時采納了“吏、禮、兵、刑四部則例有與臣部攸關各條?!倍颂帯靶滩縿t例”即指《大清律例》。但這種吸收是相互而非單向的,性質上屬于“拿來主義”;其次,雖然清代各部部門則例的編纂有清政府系統規劃的成分,但是其產生與制定的最根本原因仍是各自衙門辦事的實際需要,而不是以“下位法”的身份去輔助、擴充《大清律例》。而且以筆者的目力所及,清代關于各部門則例編纂的史料中從未出現過“依照《律例》”字眼或可以解讀出《大清律例》是本部部門則例效力依據含義的文字;就各時期《戶部則例》而言,它們的編纂動機與續纂緣由在其各自卷首奏章中均有詳細記錄,筆者并未從中發現有《大清律例》在起作用。

“制定依據”這個標準通常還意味著存在著上、下位階關系的兩部法律之間,上位法的內容具有抽象性與包容性,下位法只是在上位法確定的框架內將其抽象性的規定進行具體與細化,而通過對比《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的內容,筆者發現確實能在兩部法典里分別找到“抽象、包容”的規定及與對應的“具體、細化”的條文,但是非常關鍵的一點是,這種對應是相互的而非單向的,也就是說,不僅存在《戶部則例》將《大清律例》抽象規定具體化的例子,同樣也存在(且出現頻率與絕對數量并不低于前者)《大清律例》將《戶部則例》抽象規定具體化的情形,現各略舉一例以說明之。

《大清律例?戶律?倉庫?錢法》關于“鼓鑄制錢”的規定僅有短短三十余字的一句話:

凡錢法,設立寶源、寶泉等局,鼓鑄制錢,內外俱要遵照戶部議定數目,一體通行?!?7〕田濤、鄭秦點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6頁。

而乾隆四十一年《欽定戶部則例?錢法?鼓鑄》則用了整整一卷來規定“鼓鑄制錢”的具體辦法,分為《監鑄》《鑄式》《配鑄》《爐耗》《工料》《錢價》《淘洗渣土》七部分,例文十一條,總量近五千余字。詳細列舉了包括各地鑄錢機構設置、制錢式樣、制錢重量、制錢原料比例、京城與外省各地鑄錢配額、爐耗計算辦法、鑄錢工匠工資、制錢與白銀換算辦法等與“鼓鑄制錢”相關的各類規定?!?8〕參見乾隆四十一年《欽定戶部則例》卷四十二,錢法,鼓鑄。

在這里,就屬于《戶部則例》將《大清律例》籠統規定予以細化的情形。

乾隆四十一年《欽定戶部則例?漕運?禁令?稽查私販》中規定:

重運回空糧船,每船準帶食鹽四十斤,多帶者照私鹽例治罪?!?9〕乾隆四十一年《欽定戶部則例》卷四十一,漕運,禁令。

而《大清律例?戶律?課程?鹽法》下有條例對“回空糧船夾帶私鹽”處理辦法如下:

凡回空糧船,如有夾帶私鹽,闖閘、闖關,不服盤査,聚至十人以上,持械拒捕,殺人及傷三人以上者,為首并殺人之人,擬斬立決;傷人之犯,斬監候;未曾下手殺傷人者,發邊衛充軍。其雖拒捕,不曾殺傷人,為首,絞監候;為從,流三千里。十人以下,拒捕殺傷人者,倶照兵民聚眾十人以下例,分別治罪。頭船旗丁、頭舵人等,雖無夾帶私鹽,但闖閘、闖關者,枷號兩個月,發近衛充軍。隨同之旗丁、頭舵,照為從例,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徒三年。不知情,不坐。賣私之人及灶丁,將鹽私賣與糧船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窩藏寄頓者,杖一百,徒三年。其雖不闖閘、闖關,但夾帶私鹽,亦照販私加一等,流二千里。兵役受賄縱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未受賄者,杖一百,革退……〔30〕田濤、鄭秦點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4-255頁。

這里,《戶部則例》只是規定要對“回空糧船夾帶私鹽”相關人員“照例治罪”,而《大清律例》詳細規定了治罪的具體辦法。因此可視為屬于《大清律例》將《戶部則例》抽象規定具體化的情形。

上面這樣的例子在《大清律例》和《戶部則例》里面還有不少,它們的存在可以說明:按照“下位法只是在上位法確定的框架內將其抽象性的規定進行具體與細化”這個標準,并無法證明《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存在上下位階的關系。

因此,根據“制定依據”這個“實質標準”,仍無法發現《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存在位階差別。

(二)《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的“效力水平”

高位階法的效力高于低位階法,低位階法的規定不得與高位階法相沖突,這既是法律位階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同時也是判斷兩部法律是否存在上下位階關系的一個重要依據。按照這個標準,雖不能說《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效力完全相同,但二者至少沒有明顯的位階差別。

光緒三十三年十二月初七日,修律大臣沈家本上奏清廷《變通旗民交產舊制折》,指出關于“旗民交產”問題,《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的例文互相矛盾,請朝廷裁判:

伏查例載:“一、旗地、旗房概不準民人典賣。如有設法借名私行典賣者,業主、售主俱照違制律治罪,地畝、房間、價銀一并撤追入官。失察該管官俱交部嚴加議處。至旗人典買有州縣印契跟隨之民地、民房,或輾轉典賣與民人,仍從其便。一、凡八旗人員置買產業于各省者,令該員據實首報,交與該督撫,按其產業之多寡,勒限變價歸旗。如有隱匿不首及首報不實者,該督撫訪查題參,將所置產業入官。其隱匿不首者,照侵占田宅律治罪……”各等語。此二條載在《大清律例?戶律?典賣田宅門》內。

又例載:“順天、直隸所屬旗地,無論京旗屯居,老圈自置,俱準旗戶、民人互相買賣,照例稅契升科。其(同治三年)例前置買,詭寄旗產者,準令呈明更正。除酌定賦額外,業主、售主概免治罪,并免從前花利。如例后匿不首報,一經查出,地畝概追入官,仍照隱匿科罪。一、民人置買旗房一二間至五間,連走道、院落統計,所占地基不得過一畝;六間至十間,不得過二畝;十間至四十間,不得過三畝;五十間至百余間,不得過五畝?;蛟I房間本少,續行添建者,核其房間,不得過酌定地數,均準投稅納契執業。如多占地基,即照上等地則征租報部?!备鞯日Z。此二條載在《戶部則例?旗民交產門》內?!?1〕李貴連:《沈家本年譜長編》,山東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10頁。

沈家本指出,《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關于“旗民交產”的問題處理辦法不同:《大清律例》予以嚴禁,而《戶部則例》不僅允許,甚至還規定了“交產”的辦理細則。之所以出現這樣的局面,是因為《大清律例》收錄的是嘉慶朝的例文,而《戶部則例》收錄的是咸豐朝的規定,實際上后來光緒朝又出臺有新的規定,但《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最近幾十年都沒有及時續修,因此內容也都沒有再更新?!?2〕李貴連:《沈家本年譜長編》,山東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10-212頁。最后,沈家本提出按照當下的社會實際情況,應廢除《大清律例》的過時條文,但也不要采納光緒朝的新規,而應繼續保留《戶部則例》相關各條。該提議獲得了清廷的同意:

嗣后旗民房地,準與民人互相買賣。其外出居住營業者,準其在各省置買產業?!稇舨縿t例》旗人交產各條,仍一律遵用,將舊時刑部例文二條刪除,照該大臣等所奏辦理?!?3〕李貴連:《沈家本年譜長編》,山東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頁。

這段史料顯示出當《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條文發生沖突、需要做出取舍的時候,當時的人們只是根據歷史的記錄和當時的社會實際情況來做決定,而不考慮這些條文出自哪部法律。比如在這里,自始至終也沒看到相關各方提出以“低位階法的規定不得與高位階法相沖突”為由來判定以《大清律例》為準。這也印證了這兩部法典并不存在明顯的位階差別。

事實上,在清代司法專業人士的觀念里,《大清律例》與包括《戶部則例》在內的各部門則例之間不存在效力水平的高低之分,這一點本無疑問。薛允升在《讀例存疑》序言中提到:“各部則例,俱系功令之書。有與刑例互相發明者,亦有與刑例顯相參差者。茲采錄數十條,或以補刑例之缺,或以匡刑例之誤”?!?4〕(清)薛允升:《讀例存疑?序言》。這里透露出來的一個重要信息是,在薛允升這位清朝專職司法官員的意識中,“各部則例”可以“匡刑例之誤”,即可以通過部門則例發現并糾正《大清律例》錯誤的地方,這顯然不符合法律位階制度中下位法與上位法沖突時適用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說明在當時專業法律人士的眼中,《大清律例》與包括《戶部則例》在內的部門則例之間并不存在效力水平方面的差異。

因此,通過“效力水平”這個“實質標準”來分析,仍然不能得出《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存在位階差別這樣的結論。

(三)關于《大清律例》“權威性”的表述

行文至此,一個需要解決或者說需要澄清的問題,是應當如何理解前文提到的清朝統治者關于《大清律例》“權威性”的各種表達,如順治帝所稱“敬此成憲,勿得任意抵昂”與乾隆帝口中的“提綱挈領”之類?畢竟從字面來看,將這些表述解讀出“權威性”“抽象性”“綜合性”之類的含義似乎沒有什么問題,況且《大清律例》的律文部分自乾隆五年定型之后一直到清末變法修律之前確實沒有被改動過,這不正是這部法典“權威性”的體現么?那么為何在司法實踐中,《大清律例》并未顯示出凌駕于包括《戶部則例》在內的各部部門則例之上的法律位階?

筆者認為,上述關于《大清律例》“權威性”的各種表述,在當時不過是統治者對“明刑弼教”理念的確認及對《大清律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相較于部門則例更廣泛這一客觀事實的陳述,而并不能用現代法律位階理論的知識與邏輯,望文生義地將其解讀為《大清律例》是“基本法”“根本法”或法律體系中的“基礎規范”,這主要是因為《大清律例》只是一部刑法典?!?5〕清末變法修律,人們將《大清律例》歸類于刑法典,宣統二年頒布的《大清現行刑律》便是以《大清律例》為基礎略加刪改而成。晚清作為中國法律體系由傳統形態向現代化轉型的重要時期,當時立法者對中國法律有著深刻理解的同時,已經開始學習并運用近現代西方法學的知識與概念,因此他們對中國傳統律典性質的判斷應當具有較強的說服力。其實在更早之前,包括清朝最高統治者在內的人們就已經在使用“刑部則例”和“刑部律例”這樣的表述來指稱《大清律例》了。據此推斷,《大清律例》在當時人們意識當中,其實質便是刑部衙門的部門則例,本質上就是一部刑法典。在古代中國法律體系中,刑事法律制度固然占據著重要位置并受到統治者的特別重視,但刑法的性質決定了它不可能成為其他類型法律的“基礎規范”,〔36〕《大清律例》律文多為刑法原則或定罪量刑規定,與吏、禮、兵、戶、工各部部門則例宗旨較為疏遠,因此后者的立法活動既不需要、甚至也無法以前者的內容規定作為原則。因此它的“重要性”或“特殊性”并無法轉化為法律位階制度上的意義。

清人關于律、例關系的一些描述同樣也很容易誤導今人對《大清律例》和《戶部則例》關系的判斷。薛允升在其《讀例存疑》一書序言中總結道:“律為一定不易之成法,例為因時制宜之良規。故凡律所不備,必藉有例,以權其大小輕重之衡,使之纖悉比附,歸于至當……律者,萬世之法也;例者,一時之事也”?!?7〕(清)薛允升:《讀例存疑?序言》。這些表述從字面上理解:由律文和例文兩部分內容組成的《大清律例》內部,律文在理論上具有更高的穩定性與權威性,而例文只是對律文的補充和延伸,這就又回到了“抽象、包容”與“具體、細化”的邏輯上來。

關于這個問題的回答,首先,“有例不用律”甚至“以例破律”是當時人們斷罪量刑時的經常做法,〔38〕《清史稿?刑法志》:“蓋清代定例,一如宋時之編敕,有例不用律,律既多成虛文。而例遂愈滋繁碎,其間前后抵觸,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绷砣缂x在《大清現行刑律講義》“斷罪引律令”條下寫道:“凡斷罪有例不引律,有章程不引例,必章程與例均無明文,方始引律,此亦問案者所當知也”等等。即在實際操作中,《大清律例》的律文相比于例文并沒有體現出法律效力方面的優勢地位;其次,就本文的研究而言,雖然部門則例與刑部條例均屬廣義上的清“例”范疇,但由于薛氏的上述觀點是在討論《大清律例》內部律例關系的特定語境下做出的,加之筆者一直未見到包括《戶部則例》在內的各部門則例從制定到實施的過程中有《大清律》在起作用,因此認為該論點不能延伸至《大清律》與部門則例關系中去;第三,清朝的人們對《大清律》律文地位的推崇,一個不應忽視的因素是中國傳統的“崇古”與“法祖”思想在起作用——即當時的人們將“律”確立為“萬世之法”,不過是為了表達對“先王成憲”或“祖宗遺命”的“敬意”與“尊重”,但是這種“尊重”同樣沒有轉化為法律位階制度上的意義,因為當時人們對律文“尊重”的具體做法僅僅是停留在在歷次修律的過程中不去刪減、改動律文文字這個水平(也因此導致了“有例不用律”)。所以,《大清律例》中的例文部分與部門則例不存在法律位階意義上的高低之分已無疑義,而《大清律例》中的律文部分與部門則例亦找不到“上位法優于下位法”之類含義的理論支撐或事實證據。

總之,對于古人關于《大清律例》的地位以及律例關系判斷的種種說法要放到特定歷史語境中進行具體分析,而不能直接按照現代法律位階理論的概念與邏輯去做字面上的理解。在清代法律體系當中,《大清律例》不占據“基礎規范”的地位,它不是包括《戶部則例》在內的各部門則例的制定依據,亦不存在相比于《戶部則例》更高或優先的法律效力。

五、平等位階關系下《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的分工與配合

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在論述從西方引進的部門法與中國歷史上法律體系的關系時,提出中國傳統法典雖以“諸法合體”為主要特征,但也存在一些類似于西方近代部門法劃分的方式——“中國舊制,刑部專理刑名,戶部專理錢債田產,微有分析刑事、民事之意”?!?9〕李貴連:《沈家本年譜長編》,山東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37頁。本文認為,清代法律體系也是由“法律部門”組成,而清代“法律部門”的一大特點,是按“六部職掌”劃分,所謂“百司庶政,咸在六部。而六部辦案,唯則例是守”,〔40〕王鐘翰:《清代則例及其與政法關系之研究》,載王鐘翰:《王鐘翰清史論集》,中華書局2004年版。正反映出清代法律體系按“六部職掌”劃分法律部門這一特點。

法律位階大致平等的《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同屬清代“法律部門”,在清代法律體系中是一種分工與配合的關系。這種分工與配合具體而言有兩種內涵,一是法律調整方法的功能性互補,二是法律條文的互為補充。其中第一種即“法律調整方法的功能性互補”是二者關聯的主要方式。

(一)《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法律調整方法的功能性互補

《大清律例》以“吏、戶、禮、兵、刑、工”六部劃分篇目,在各部院部門則例陸續產生之后,《大清律例》并沒有改變“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的劃分,其“六部”條例仍在不斷地擴充,這是因為,《大清律例》與各部部門則例雖然在調整對象上有所重合,但是雙方的調整方法卻有很大不同,正是由于這種不同,《大清律例》與各部門則例發生了法律調整方法上的功能性互補。清史專家王鐘翰先生提出:“刑例專屬刑名,而則例則兼賅庶事?!薄?1〕王鐘翰:《清代則例及其與政法關系之研究》,載王鐘翰:《王鐘翰清史論集》,中華書局2004年版。這句話蘊含的意思即《大清律例》的特點(或者說它與部門則例最顯著的區別)是它以刑事手段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理,而部門則例以“刑名”以外的方式調整各類社會關系。

作為戶部衙門章程法規的集大成者,《戶部則例》主要規定戶籍管理、錢糧征收乃至國家經濟管理各項工作的具體辦法與一般程序,在這個過程中也經常會涉及對一些違法違規乃至犯罪行為的處理,與清代其他“功令之書”一樣,《戶部則例》也包含大量的禁止性規定與懲罰性措施,希圖通過賞罰手段來維系相應的社會關系,但是戶部衙門作為“錢糧之總匯”,以管理國家財政為其職責,對違規違法人員并沒有罷免、拘捕乃至施以刑罰的法定權限與實際能力,而沒有強制執行力做后盾的法律難免淪為一紙空文,為此,《戶部則例》通過規定“準用性規范”與《大清律例》聯系起來,通過《大清律例》規定的賞罰手段來保障《戶部則例》的實施。

所謂“準用性規范”,是指沒有規定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只規定援引、比照某法律條文的法律規范。在這里則是指《戶部則例》里就某些應由刑部定罪量刑的內容,通過“照某某律”或“照某某(刑)例”之類的方式來宣布對《大清律例》的適用,其做法頗類似于現代行政法規、經濟法規中“情節嚴重者將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規定。在《戶部則例》中,這樣的規定占有很大比重,前文所引兩部法典關于“回空糧船夾帶私鹽”處理辦法的例子便屬于這種情況,現再略舉一例以說明之。

乾隆四十一年《欽定戶部則例?戶口?保甲》第二款規定:

凡縉紳之家,與齊民一體編列,聽保、甲長稽查,違者照脫戶律治罪。地方官徇庇,照本例議處。凡僉充保、甲長并輪值支更,看柵等役,紳衿免充;齊民內老疾寡婦之子孫未成丁者,亦俱免派;兵丁、書役與民戶同編,本身免充保、甲長?!?2〕乾隆四十一年《欽定戶部則例》卷三,戶口,保甲。

大致同一時期的《大清律例?戶律?戶役?脫漏戶口》規定如下:

凡一戶,全不附籍,有賦役者,家長杖一百;無賦役者,杖八十。附籍當差。若將他人隱蔽在戶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有賦役者亦杖一百;無賦役者,亦杖八十……若隱漏自己成丁人口,不附籍及增減年狀,妄作老幼廢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長杖六十,每三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入籍,當差……若隱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所隱之人與同罪。發還本戶,附籍當差?!?3〕田濤、鄭秦點校:《大清律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171頁。

對比發現,就戶籍管理領域的“保甲”事宜,《戶部則例》規定了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及工作注意事項等,而《大清律例》負責其中所涉及的違規乃至違法行為的“治罪”辦法。

可見,《大清律例?戶律》與《戶部則例》在調整對象方面多有重合,《戶部則例》主要就一般工作程序與工作方法作出規定,而《大清律例?戶律》負責定罪量刑。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大清律例?戶律》與《戶部則例》各司其職,并通過法律調整方法的功能性互補完成了有機的結合。

(二)《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法律條文的相互補充

除法律調整方法的功能性互補這一基本模式外,《戶部則例》與《大清律例》間的分工配合的另一種方式便是法律條文的互為補充,即調整對象與調整方法均相同的法律規定,有些收錄于《大清律例?戶律》,有些收錄于《戶部則例》,以致人們在處理這類事務時要同時參看《戶部則例》與《大清律例》才能保證其所需信息的完整準確。這種現象的產生,源自兩部法典編纂機構溝通機制的斷裂。

已如前述,清朝入關至乾隆初年,包括《大清律例》與各部門則例在內的所有重要法律均由“律例館”統一負責制定,在這種體制下,人們可以及時發現并糾正《大清律例》與各部則例條文的抵牾:“維時各部院則例陸續成書,茍與刑律相涉,館員俱一一厘正,故鮮乖牾”,〔44〕《清史稿》卷一百四十二。但自乾隆初年以降,各部院衙門紛紛“自行開館”編纂各自的部門則例,而無論是《大清律例》的條例還是《戶部則例》的則例,其主要來源都是皇帝上諭或者是獲得皇帝批準的臣工條奏,而皇帝上諭與臣工條奏有時并不嚴格針對某一個部門做出,因此經常是每個部門自己發現皇帝上諭與臣工條奏中涉及本部門事務的指示或決定并將其摘取出來,整理后編入本部部門則例(刑部為《大清律例》),由于(條)則例編纂當事人取舍標準不同,彼此又不溝通,將本不屬于本部職掌的內容收入本部門則例,或者將本應收錄的例文遺漏,兩種情況都不可避免:

承追一切賠項銀兩,均載在《戶部則例》,有與刑例相同者,亦有彼此互異者,且有此有而彼無,彼有而此無者,緣修改舊例時未能會同具奏,是以諸多參差也?!?5〕(清)薛允升:《讀例存疑》卷十四,戶律,倉庫。

為了保證信息的完整與準確,當時的人們在處理各類事務時就得同時參看《戶部則例》與《大清律例》兩部法典,因而形成了二者條文在實踐中的互為補充。

如《大清律例?名例律?給沒贓物》項下,有同治九年續纂條例規定:

竊盜案內無主贓物,及一切不應給主之贓,如系金、珠、人參等物,交內務府;銀、錢及銅、鐵、鉛、錫等項有關鼓鑄者,交戶部;硫磺、焰硝及磚石、木植等項有關營造者,交工部;洋藥及鹽、酒等項有關稅務者,交崇文門。其馀器皿、衣飾及馬、騾牲畜一應雜貨,均行文都察院,札行該城御史,督同司坊官,當堂估值變價,交戶部匯題,并將變價數目報都察院及刑部查核。倘有弊混及變價不完,由該御史查參?!?6〕(清)吳坤修等編撰:《大清律例根源》,郭成偉主持點校,上海辭書出版社2012年版,第162頁。

而同一時期(同治十三年)《欽定戶部則例?庫藏?隨時解款》規定為:

一、在京衙門交納現審贓罰銀、錢,數在十兩以上者,隨時交戶部查收;數在十兩以下,隨案先交刑部收儲,歲底由刑部匯交戶部。一、外省隨時帶解贓罰銀兩,除原文投送刑部外,其銀隨批徑投戶部,俟收足后知會刑部查案完結。一、現審有關贓罰銀、錢、什物變價等項,定案時抄錄全案,并贓罰銀、錢,立即咨送戶部。如勒追未交者,隨案聲明,戶部查催交納后,知照刑部完結。一、一切贓罰銀、錢,年終匯冊,開列案由分晰數目,已交者注明銀庫兌收日期,未交者聲明何年月日追出,造冊送部綜核?!?7〕同治十三年《欽定戶部則例》卷十三,庫藏,隨時解款。

通過對比可以看出,關于“贓物”的沒收事宜,《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均有規定,《律例》列舉的贓物種類更加全面,《則例》規定的贓物沒收程序更為完備,可以說二者各有欠缺又各有所長。在這里,由于兩者的規定都不涉及定罪量刑方面的內容,因而可以視為《大清律例》補充《戶部則例》。

另如《大清律例?名例律?流囚家屬》項下,關于“酗酒行兇旗下家奴”家屬的處理,有乾隆五十二年定例:

旗下家奴酗酒行兇,經本主報明該旗、送部發遣之犯,所有妻室子女,俱一體發遣,賞給兵丁為奴,不必官為資送。其有年老、殘廢及子女幼小不能隨帶者,或令于親屬依棲,或聽本婦另嫁,不準仍留原主處服役?!?8〕(清)吳坤修等編撰:《大清律例根源》,郭成偉主持點校,上海辭書出版社2012年版,第62頁。

而同一時期(乾隆五十六年)《欽定戶部則例?戶口?奴仆》中,該條內容為:

旗下家奴酗酒行兇,罪應發遣者,令將其妻一同帶往。如實有不能帶往者,或令于親屬依棲,或聽本婦改嫁,不許本主仍留服役?!?9〕乾隆五十六年《欽定戶部則例》卷二,戶口,奴仆。另外,此條規定在《戶部則例》中從乾隆朝一直到同治十三年最后一部《欽定戶部則例》頒布時也沒有發生變化。

在此,就“酗酒行兇旗下家奴”家屬的處理方案,《戶部則例》規定相對簡略,《大清律例》內容則更加細致,因此在具體處理時,僅依據《戶部則例》的規定恐怕是不夠的,還應同時參看《大清律例》。

在上面的這幾個例子中,《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就同一事項內容規定的“參差不齊”,大都屬于“此有彼無”或“此無彼有”的情形,因此二者之間是一種較為良性的互補關系。但是有些時候,這種“參差”則表現為彼此矛盾、互為否定,如前文所舉“旗民交產”的例子便是這后一種情形,此時《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例文的“互相歧異”無疑給當時的人們造成了困惑與不便。

不同的法律部門各司其職是一國法律秩序內部協調有序的基礎,清代的法律編纂者們也一直在努力區分各部部門則例之間的界限,盡量避免不同的部門則例出現重復與矛盾的內容規定。道光二年《戶部則例》卷首奏章中就曾專門規定:“至‘議敘’、‘議處’,事隸吏、兵二部,臣部例內毋庸詳載,此次概從節刪,以符體制”?!?0〕道光二年《欽定戶部則例?奏章》。指的就是之前《戶部則例》的編纂者們不小心將本屬吏部、兵部負責的“議敘”“議處”等規定也收錄了進來,這與“體制”不符,故而應當刪掉。不過在實際操作中,由于各部法典編纂機構溝通機制一直沒有得到恢復,《大清律例》《戶部則例》依然收錄有對方職掌范圍內的例文。

綜上,《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由于調整對象的重合以及自身功能的不同,在實際工作中形成了分工與配合的關系,其中,“法律調整方法的功能性互補”是二者銜接的基本方式,該種方式亦是清代法律編纂者們所希望實現的狀態;“法律條文的互為補充”是二者關聯的另一種主要方式,但該方式實產生于《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各自編纂機構信息溝通渠道的斷裂,屬于一種消極的既成事實。

(三)清代部門則例與“法律部門”

法律部門又稱“部門法”。作為源自近現代西方的法學術語,“法律部門”主要是以西方近現代法律為對象歸納出來的,所以理論上講清代應該不存在現代法學意義上的“部門法”。但考察清代法律實際會發現,諸如《大清律例》與包括《戶部則例》在內的各部部門則例,在功能與劃分標準上與現代部門法是有相通之處的——“六部”頒布實施的法律,它們的主要區別便在于法律調整對象與法律調整方法的不同,而“法律調整對象”與“法律調整方法”又恰是現代法學“法律部門”的分類標準。

具體來說,“六部職掌”所頒布實施的各種法律如刑部《大清律例》、吏部《處分則例》與戶、禮、工、兵各部院部門則例的區別在于:戶、禮、工、兵各部部門則例負責規定其各自部院專業領域特定事務的具體辦理方法與實施細則,但是遇到涉及刑事處罰或行政處分的情況時,則一般不作規定;而《大清律例》與《處分則例》均以“吏、戶、禮、兵、刑、工”六部劃分篇目,其中雖然也收錄有各部門的一些具體辦事規則,但主體內容則分別是對違法違規行為當事人進行定罪量刑(《大清律例》),和對各部門相關責任人進行行政獎勵或行政處罰(《處分則例》)。也就是說在清代,戶、禮、兵、工四部部門則例之間是以“法律調整對象”相區別,〔51〕《戶部則例》負責國家的經濟、財政方面事務,《禮部則例》負責國家各項禮儀與科舉考試,《工部則例》負責國家各項工程,兵部《中樞政考》負責國家軍隊管理事宜。而刑部《大清律例》和吏部《處分則例》則以“法律調整方法”與其他部門則例相區別,可見,清代以“六部職掌”劃分法律做法的實質暗合了現代法學“法律部門”的分類標準,正是從這個意義上可以認為清代存在根據六部職掌而劃分的“法律部門”,它們法律位階大致平等,并通過法律調整方法的功能性互補及法律條文內容的相互補充這兩種銜接方式,構建出一個多元、復雜卻不失協調的法律規范體系。

清代這種“法律部門”的構成方式在歷史上曾間接地減少了中華法系向近代法制文明過渡的障礙。一般認為,清末變法修律導致了中華法系的解體,一個重要標志是刑法、民法、商法、行政法、訴訟法等現代法學意義上的“部門法”在這時期被制定出來并開始取代中國固有法律類型。清代傳統法律體系當然也屬于中華法系范疇,但是以“部門則例”形式出現的清代“法律部門”將中華法系的發展推向了一個新的階段,作為清代法制發展的一個重要特色,它的劃分方式更接近現代“部門法”的分工模式。1910年《大清律例》在稍加修改之后便以《大清現行刑律》即刑法典的面貌呈現在世人面前,這是清政府按照西方“部門法”的分類辦法“被迫”對中國固有法律所作的調整,但如果考慮到清代“法律部門”分工協作的歷史傳統及其發展深化的趨勢,《大清律例》在清代法律體系中原本就是平等法律位階下充當刑法典角色的部門法,此時的轉變實質上不過是“正名”而已。目力所及,清末變法修律的整個過程中,爭論各方并沒有對新式法典的立法形式或部門分類提出過質疑。

從這個意義上或許可以說,平等位階關系下《大清律例》與部門則例分工配合的傳統,客觀上為中華法系向近代法制文明的轉型提供了緩沖。

六、結語

中國古代法制有四五千年之久的發展史,各個時期的法制狀況多有不同,而且由于時間久遠,大部分朝代的法制材料滅失嚴重。而清朝作為距離我們時間最近的一個朝代,是中國傳統法制發展的最后階段,不僅最完整地繼承與總結了中華法系發展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制度與傳統,存世文獻的數量也最為豐富,尤其是國家制定法層面的資料大都仍存于世,這就為我們的研究提供了很好的基礎與前提?!扒宕ㄖ剖侵袊饨ǚㄖ频耐陚湫螒B,剖析清代法制,有助于了解整個封建法制的發展趨向和規律性?!薄?2〕張晉藩:《中國法制通史(清代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緒言,第3頁。但是長期以來,法史學科關于清代法制的研究主要以《大清律例》為中心,這主要表現在,除了對《大清律例》這部法典本身的考察,學界關于清代法制的討論亦經常是從《大清律例》的角度出發,其對清代社會關系、法律制度的分析判斷,往往主要依據《大清律例》的內容規定而得出相應的結論?!?3〕此現象不僅存在于清代法制史的研究,人們對唐代以降(唐代之前刑事律典均已亡佚)各朝法制史的考察,均存在過度依賴以刑法規范為主體內容的“律典”諸如《唐律疏議》《宋刑統》《大明律》的情況。

《大清律例》固然是清代立法最主要的成就之一,但是對清代法制史的研究,若僅將視野局限于一部《大清律例》則將無法了解清代法制的整體規范設計,從而不可避免地得出一些偏頗甚至有悖事實的論斷?!?4〕其中一個比較典型的例子是,關于中國古代法典乃至中華法系的特征,“以刑為主”是一個較為流行且影響較大的說法,如中國當代刑法學家蔡樞衡先生在其《中國刑法史》一書中稱:“在歷史上,中國刑法史是中國法制史的重心,除了刑法史的法制史,便覺空洞無物?!辈虡泻猓骸吨袊谭ㄊ贰?,廣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4頁。在清代,各部院衙門所制定頒布的部門則例便是清朝政府于《大清律例》之外最重要的立法成就,它們的出現是中國傳統“法律部門”發展成熟的一個重要標志,可以說,部門則例作為清代法制的一大特色,它的存在有利地充實了“清代法制是中國封建法制的完備形態”這一論斷。

由于傳統觀點一般認為“律”有普遍性、穩定性的特點而“例”則可以隨時變通,加之《大清律例》又往往被視為清代法制的代表,這就很容易讓人們先入為主地對《大清律例》在清代法律體系中的實際地位產生錯覺,進而干擾到對部門則例所處地位的認識,且部門則例作為清代新出現的立法形式,沒有可資借鑒的歷史參照,因此,從法律位階的考察入手厘清部門則例與《大清律例》之間的關系,這不僅有助于從位階關系角度增進對清代法律體系規范設計的理解,同時對于清代部門則例研究本身也是一項有意義的基礎性工作。

清代法制有二百余年的發展歷史,立法成果豐富,各種法律形式紛繁復雜,法律體系的構成在不同的時期也呈現出階段性的特點,限于篇幅及個人能力,本文僅選取清代存在時間最長、使用范圍最廣、規范程度最高的主干法律〔55〕法史學界一般也將《大清會典》視為清朝的主要立法成就之一,并將其定性為“行政法典”,不過筆者經過考察后認為,嚴格來講《大清會典》性質上并不屬于國家制定法,主要理由是歷部《大清會典》是作為“史”按時間順序去記載以往的制度(往往包含大量已經失效的法律規定),這既不符合法典編纂的規律,也會導致人們在實際操作中無法將《大清會典》當做法典來使用,換句話說,《大清會典》記錄了清代各主要法典(包括《大清律例》和部門則例)的發展歷程,但它本身并非法典。因此筆者比較認同史學界按照傳統史學的觀點將《大清會典》定義為“典章制度的斷代史”(或稱為“斷代史政書”)的做法?!洞笄鍟洹芳炔粚儆谇宕审w系的組成,與《大清律例》《戶部則例》等國家制定法自然不存在法律位階方面的關系問題,故本文未作討論。即《大清律例》和部門則例(以《戶部則例》為例)的法律位階關系作為考察對象,所得結論當然也只能部分地(僅限于《大清律例》與部門則例之間)反映清代法律體系的構成模式——本文認為,作為清代主干法律的《大清律例》與《戶部則例》是一種分屬于不同“法律部門”,而在法律位階上又大致處于平等地位的關系,它們在不同的領域發生作用,在調整方法和條文內容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互補性,這也是《大清律例》與部門則例,以及各部部門則例相互之間相關聯的基本方式。在清代的法律體系中,《大清律例》并不存在凌駕于包括《戶部則例》在內的各部部門則例之上的法律位階。

(責任編輯:陳靈海)

* 栗銘徽,清華大學法學院博士后研究人員。本文系蘇亦工教授主持的清華大學自主科研項目“清代回變與清代法制”(項目號2014z04082)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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