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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初探

2017-03-04 08:55謝佳潔
人間 2016年33期
關鍵詞:制度

摘要:從全面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以行政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理論為基礎,對行政侵權精神損害構成要件進行分析以及現階段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存在的缺陷等問題的研究,識別可能影響我國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因素,這些共同成為我們對健全法制、依法治國的道路上的初步探討。本文通過對真實案例的研究,提出一個相對完善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構想,這對其他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例能起到一定的借鑒參考意義。

關鍵詞:行政侵權;制度;血腥拆遷

中圖分類號:D92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864X(2016)11-0055-02

在當代,隨著國家公權力頻繁運作所導致的侵權行為日漸增多,國家賠償問題已經成為現代法治的一個重頭戲。行政侵權是否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是衡量一個國家民主與法治水平的重要標志。將精神損害賠償作為我國國家賠償制度的一個內容已經成為現代法治的一個基本要求。確立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是適法平等原則的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國家對自己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同樣要承擔責任是保證依法行政的需要,只有對行政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進行全面、有效的賠償,并對實施侵權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進行嚴格的懲戒,才能保證國家機關依法行政。確立行政侵權精神害賠償更重要的意義在于對其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給予救濟,使主體的合法權益受到更為廣泛、更為全面的保護。

行政侵權精神損害是指由于國家機關的行政侵權行為所導致的行政相對人的精神損害。行政侵權行為侵害的客體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包括財產權和人身權,其中對人身權益的侵害同時伴隨著精神損害。這種損害不是具體的有形的財產權益,它具有無形性,因而這種損害結果不易被認識,但是造成的損害事實和民事侵權所產生的精神損害事實一樣都是客觀存在的,都是可以感知到的。當行政侵權行為侵害了相對人的人身權益時,首先造成的是精神損害,隨后伴有的是物質損害的發生。對相對人來講是直接的精神損害,因為人身權益的表現形式是人格權和身份權,而這兩種權利具有非財產性,因此該侵權行為的直接后果就是精神損害。

行政侵權精神損害在當今的司法實踐中如此重要,因此對其適用有著嚴格的歸責原則:1.違法原則:是歸責原則的一種,它是以職務違法為歸責的根本要件,而不問其主觀的思想狀態。單一的違法原則的適用范圍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一是它大大縮小了國家賠償的致害行為范圍,將致害行為只限于“違法”上,從而使得賠償只有基于違法的前提才能發生。二是不適用于國家賠償制度的全部,使原則規定不能涵蓋具體的錨度,原則不具有包容性。2.過錯責任原則:是指行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過錯侵犯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并造成了損失,國家應承擔賠償的原則。存在過錯,意味著政府的行為不符合一定的行為模式與標準,在國家賠償法中過錯責任原則又可以分為主觀過錯與公務過錯。主觀過錯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實施侵權行為時存在故意和過失的心理狀態。公務過錯不像傳統民法過錯理論那樣強調個人責任,而是將目光投向行政主體。以行政機關公務活動是否達到公務活動應具備的標準來衡量公務過錯與否存在,公務過錯的核心是客觀過錯。其主觀道德的應受譴責則被淡化。3.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不以行政主體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的過錯作為確定國家賠償的原則。就是說,只要行政主體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合法權益的損害,不論行為人是否存在過錯。國家均應承擔賠償責任。它是為了彌補過錯責任的不足而設立的。它的特點是從結果出發,實行客觀歸則,雖不能推定侵權行為人有過錯,只要判明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國家就承擔責任。4.危險責任原則:該原則產生的時代背景是19世紀后期,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政府職能的不斷擴展,公務活動造成危險的幾率也在不斷增多。在這種情況之下,即使政府活動不存在過錯,也可能導致公民合法權益的損害。過錯原則對此損害的救濟顯然是無能為力的,為了彌補過錯原則之不足,危險責任原則應運而生。危險責任是“國家或公共團體及其公務員因行使公權力,執行公務,所形成之特別危險之狀態,致人民之權利發生損害,法律不評價其原因、行為之內容,而由國家負全責的損害賠償之責任?!眹屹r償制度應是開放性的,其歸責原則也應是開放性的。

在認定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時更重要的是分析其構成要件:1.侵權行為主體:(1)組織。在作為組織的行政侵權主體中,行政機關是最常見的、最基本的。行政機關是擁有并行使行政權的最主要的構成主體,因而其侵權行為發生的機率也最高。此外,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也可以成為侵權行為主體。不過受委托組織的侵權賠償責任有委托組織承擔而已。(2)個人。作為侵權主體的個人,主要指公務員,在我國是指在中央和地方各級行政機關中工作的、依法行使各級行政權、執行各級公務的人員。以及在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中工作的人員。2.侵權行為要件:(1)行為必須是行政侵權主體所為的行政職權行為。行政職權行為指行政主體依據法律賦予的職權和權力機關的授權,依法行使行政權力,對國家進行全面管理的權力行為。(2)行為必須是行政主體所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行為根據對象特定與否,可分為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是指針對不特定的人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的行為,對此類行為的侵權造成的損害,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沒有列入國家賠償的范圍,我國國家賠償法也沒有將其列為賠償范圍。具體行政行為是指享有行政職權的機關針對特定的相對人或特定的事項而作出具體行政決定和采取行政措施的行為。享有行政權的機關、組織所為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影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各項權益,有可能侵犯相對人的精神利益并造成損害?;诖?,國家要承擔行政賠償責任。(3)行為必須是違法行為。這是行政賠償責任的前提。從限定程度上看,違法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上的違法是指違反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規范的規定,即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禁止性規定和義務性規定,這樣的嚴格限定不利于對造成損害的事實行為進行賠償。廣義的違法指除了違反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規范之外,還包括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尊重人權、權力不得濫用、合理注意原則等法律原則。從內容上看,違法包括實體違法和程序違法。這兩種違法都有可能對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亦都應予賠償。3.侵權事實要件:損害事實是構成行政賠償的必要條件。如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雖有違法行為,但沒有損害的既成事實,就不可能發生侵權賠償的責任。公民的精神損害是指不法行為侵害公民合法的人身權益等菲財產權益及某些財產權益,造成精神痛苦、精神障礙以及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根據損害結果導致的損害程度不同,可將精神損害分為三種情形,第一,精神利益的損害,不法行為侵害公民合法人身權利及其他非財產權益都會造成公民精神利益損害,或稱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因而精神利益的損害是精神損害的必然后果。第二,精神痛苦,不法行為侵害公民上述合法權益,侵害了公民的情緒、感情、思維、意識等活動,導致公民的情緒、感情、思維、意識等活動的障礙,從而造成精神痛苦。第三,精神障礙,指不法侵害公民的精神健康使其遭受了醫學上可診斷的精神病。這是較精神痛苦更嚴重的精神損害后果,一般由情節嚴重的傷害行為,如侮辱、誹謗、威脅、恐嚇等重大精神刺激因素造成的,由于損害程度嚴重,賠償時應適當增加。4.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聯系:行政賠償責任的另一個構成要件是引起賠償的損害必須是侵權行為主體違法執行職務行為所造成,即行政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其中違法行為是原因,損害事實是結果。因果關系的存在與否及,直接影響受害人合法權益的救濟。

鑒于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實踐中的重要性以及當前現有法律對其規制的不完整性,本文對關于確立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幾點思考:(一)我國確立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建議:1.確立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具體到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精神損害賠償不僅包括民事賠償與刑事賠償,還應包括行政賠償,亦即國家賠償。但在我國,現行的《國家賠償法》以及《行政訴訟法》等都還沒有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之內,根據民法領域的精神損害的立法方面的賠償,來探索行政領域精神損害的相關問題。2.民法領域: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首先要在現有民法的理論基礎之上進行。目前我國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是采取的補償性原則,在我國現行的補償性損害賠償制度的基礎之上,建立一種補償性賠償與懲罰性賠償結合并用的賠償制度。3.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問題:我們認為,賠償權利主體應包括:一是活著的受行政侵權的自然人,即直接受害人,他適合所有的人身權侵害;二是享有監護權的監護人,同樣適合所有的人身權侵害;三是受行政侵權的自然人的近親屬,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自然入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受到侵害的,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請求權,即間接受害人。因為它不僅僅給直接受害人帶來精神上痛苦,亦無形地給其近親屬帶來精神壓力創傷。4.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客體范圍問題:現行《民法通則》僅限制性規定了“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的賠償問題,盡管《解釋》補充了生命權、健康權等權利還規定了死者的相關人格權及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的賠償問題。但是行政侵權精神損害的情況下并不支持因財產損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

總的來說目前,我國確立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可行性條件已經具備,人民民主專政為國家賠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良好的政治條件,依法治國的思想已深入人心,是一種良好的思想條件,現代化建設時期經濟取得了巨大成就,為國家賠償費用的支出奠定了經濟基礎。

由于民法上關于人身權和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理論仍處于發展之中,本文又依賴其比較成熟的理論。所以,本文的探討不可能達很好的水準,只能算做一些淺顯的分析,還有待于近一步的分析和探討。

作者簡介:謝佳潔(1991.11-),女,漢族,四川省樂山市,碩士研究生,四川大學法學院,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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