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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刑事和解制度

2017-03-04 08:59莫順艷
人間 2016年33期
關鍵詞:承辦人刑事訴訟法被告人

莫順艷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國司法改革的新產物,它給我國的司法帶來了很大的進步,但同時因為它是一種新的制度,在實施的過程中呈現出來一些問題,需要不斷改進和完善。

關鍵詞:刑事和解;司法改革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864X(2016)11-0060-01

一、刑事和解的含義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親屬通過自愿協商,在公權力機關的主持下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公訴案件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來獲得被害人的諒解,通過雙方達成和解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起訴一次完結案件的一種結案方式。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要啟動刑事和解必須具備下面幾個條件:

1.從原則上講和解的主體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但是《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九十七條和四百九十八條①對此作了補充規定,該解釋規定當被害人死亡其近親屬可以代為進行和解,被害人是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者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可以代為進行。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是對自己所犯下的罪行誠心悔過。對于只是為了減輕處罰假裝悔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適用刑事和解。

3.必須秉承著被害人一方自愿和解的原則。和解最大的特點就是雙方自愿協商,雖然刑事和解不像民事當中的和解那樣,可以完全意思自治,但是自愿原則必須遵循。

4.能夠和解的公訴案件只能是因民間糾紛引起,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侵犯公民財產犯罪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可能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過失犯罪,但是瀆職罪除外。

5.對于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可以適用該制度。刑事和解是為了讓那些愿意改過自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盡快回歸社會,對于屢教不改的人不適用。

6.案件事實要十分清楚,證據必須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對自己所犯之罪行供認不諱。

二、我國刑事和解存在的問題

從12年刑事和解制度實施以來,主要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1.刑事和解這一制度被許多法學理論家所了解,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仍然還有待宣傳。我問過一些法律工作者,他們當中的大部分人對刑事和解制度的運用都不了解,或者了解的不透徹。而一般老百姓就更不清楚了。

2.案件范圍適用不全面。有些應該適用刑事和解而沒有適用,這不但會浪費司法資源還會降低刑事和解的信用度。

3.一味地強調金錢等物質上的補償,而忽視了對被害人及其精神上的補償,使得刑事和解演變成了一種“金錢制度”。使得原本就認為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種“以錢贖刑”制度的人更難轉變自己的觀點。

4.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了能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使出渾身解數,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來迫使被害人作出讓步,強行與其達成和解。

5.《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刑事和解可以通過金錢補償的方式進行和解,但是至今都沒有一個司法解釋對和解數額的范圍作出一個界定,這導致實踐中,有些被害人“漫天要價”,完全不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實際經濟情況。

6.目前,一般的做法是,公檢法機關只需要促成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而沒有一個完善的機制對和解的后續程序進行監督,使得刑事和解制度雖然可以實行,卻得不到實現。

7.現階段我國的刑事和解達成后,只能由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的決定,不能由公安機關直接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而往往有些公安機關在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后,不是向檢察院提出建議而是自己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三、完善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議

筆者針對上訴問題,提出以下幾點完善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建議:

(一)從主體上完善。

1.當事人角度。首先,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說要真誠改過,不只是因為為了獲得一時的從寬處罰,才假裝對被害人道歉或者是賠償;其次,被害人一方要根據自己受到的損失和對方當事人的家庭經濟情況來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其進行賠償。

其次,當事人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不能為了使案件達成和解就向案件的承辦人送禮,要求承辦人一定要促成和解,刑事和解制度的原則就是要求當事人自愿,一旦承辦人答應促成和解,那么就違背了自愿和公平原則。

2.律師角度。新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律師的權力,使得律師在偵查階段就可以為介入案件,這不但有利于律師代理,也有利于刑事和解的實施。

新刑訴法使得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就可以進行和解,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或者從寬處理的建議,所以如果律師所代理的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那么律師應該在偵查階段代表犯罪嫌疑人進行刑事和解,擬定合適的和解計劃。

3.公檢法機關的角度。公檢法機關作為刑事和解的主要主持者,所以,必須嚴格遵守公職人員的職業道德,在主持和解時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

(二)從制度上完善。

1.立法的完善。前《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適用范圍和和解的方式而沒有對適用方式中的賠償的金額做一個明確而具體的規定,這是這個制度立法上的一個漏洞,因此,可以在立法重新規定,也可讓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對此作出一個司法解釋以彌補這個漏洞。

2.監督和制度運行機制的完善。監督方面主要是針對司法工作人員,為了避免司法工作人員在進行刑事和解時受賄,保證刑事和解公平公正、順利完成,筆者建議,可以在每一級的司法機關內部設一個專門監督刑事和解的機構,負責對刑事和解案件的預先審查、對司法機關人員是否受賄進行監督和對和解達成后的后續履行進行監督,督促雙方當事人積極完成和解的內容。

對于那些以欺詐、脅迫的方式來獲取和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發現立即取消和解,并且嚴厲打擊。如果事后才發現,也應該撤銷和解,恢復起訴程序。

結論

刑事和解制度來之不易,這一制度的實施不知道會進一步推動和完善中國的司法制度,還是會給中國的司法制度當頭棒喝,但是,我們既然把它歷史性地載入了中國的法律中,就應該一起努力讓它完善中國司法的制度。

注釋:

①第四百九十九條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協議書,當事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經審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確認,無需重新制作和解協議書;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應當認定無效。和解協議被認定無效后,雙方當事人重新達成和解的,人民法院應當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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