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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醉酒犯罪的刑事責任

2017-03-04 09:00尼瑪
人間 2016年33期
關鍵詞:刑事責任立法完善

尼瑪

摘要:隨著酒文化的盛行,醉酒后犯罪事件層出不窮,已給社會帶來了嚴重的影響。由于我國刑法關于于醉酒犯罪的處罰規定太過于簡單,同時缺乏相關司法解釋對這一條規定的補充,進而形成在現實生活中應用刑法處罰醉酒犯罪時帶來各種困擾,本文結合現今國內外關于立法的實踐以及經驗以完善我國的有關規定,不管是對立法或者是司法均有著重要價值。

關鍵詞:醉酒犯罪;刑事責任;立法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864X(2016)11-0061-01

一、醉酒人刑事責任的立法不足

當前我國《刑法》當中關于醉酒犯罪的規定相當的少,只有兩個法條,分別是總則當中的第18條第四款以及分則當中的第133 條之——危險駕駛罪。

對比之下,現今各國針對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下面的四類,分別是:一依照一般的犯罪處罰,二只追究故意醉酒以后所實施的犯罪的刑事責任,三只追究故意或者是由于過失醉酒以后實施的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四加重對醉酒者進行的處罰。

而我國《刑法》總則里面的第18條第四款當中明確規定,使用的是第一種立法模式,也就是按一般的犯罪進行處罰。而對于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的理論依據,學者們是爭論不休,歸納起來具體有下面的幾點:

第一,醉酒行為人存在著過量飲酒的問題進而導致醉酒情況的出現,導致辨認以及控制能力的降低,然而又不是完全喪失的,陷入的只是限制責任能力情況中,這時承擔刑事責任是必須要的。

第二,飲酒本身并沒有什么問題,至于所飲用的量,是否需要醉酒,均是由行為人自由意識來進行決定的。

第三,酗酒甚至醉酒,便是長時間歷史遺留的陋習、惡習,肯定需要通過法律進行制約。

上述的三種觀點很明顯存在著缺陷,只是現時我國的刑法總則當中的確存在著對醉酒犯罪的規定的不足。從第18條第四款當中關于對醉酒人犯罪的規定而言,看上去存在著過于籠統以及粗疏的問題,具體如下:

1.我國《刑法》里的18條第四款當中明確規定了醉酒行為人在犯罪以后的刑事責任。醉酒實際上并不是立法者本身有意突出,這一個法條視之為是我國刑法當中的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反映,也就是說由于醉酒行為人本身的故意或者是過失而導致出現的自陷在責任能力欠缺的醉酒情況中,并且利用了這一種情況下存在的精神障礙,進行了滿足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這個時候,行為人便會自陷在責任能力不完全情況的方法渠道中,然而,導致自己處在責任能力不完全情況下的渠道并非只有醉酒。因而,德國、意大利以及俄羅斯等不同國家均明確規定了由于吸食了毒品、服用了一些特殊的藥物或者是麻醉品等物質而出現精神障礙并實施了的犯罪行為的情況,應當根據醉酒犯罪的相關條款來進行處罰。因而,文章認為,我國《刑法》第18條第四款既然屬于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的反映,而醉酒只不過是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當中的一類情況,因此,應該要進行完善與拓散。

2.在我國《刑法》的第18條第四款里面所說到的承擔刑事責任屬于完全刑事責任。論文認為其存在著一定的不足之處。刑法條文中并未對其進行區別,只是一概而論,不夠明確和具體。

二、醉酒人刑事責任的立法完善及建議

從現時情況來說,我國的刑法針對醉酒人犯罪的相關規定還需進一步完善,在學習了國外的一些國家與地區(德國、意大利以及俄羅斯等)的優秀立法例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可以進一步完善我國關于醉酒人犯罪的立法,具體建議如下。

第一,可以讓行為人出現刑事責任能力不全的情況很多,應該將這些情況的行為方式進行廣泛化,避免由于過分單一的行為方式而導致犯罪分子借其逃避法律制裁。陷入精神性障礙的行為方式并非只有醉酒,還存在著諸如吸毒、服用麻醉藥品等各種方式,針對這樣的情況意大利刑法里面的第93 條、俄羅斯刑法里面的第 23 條都已經明確地規定了除酒精以外的其他導致精神短暫障礙的特殊物質。

第二,應該要在《刑法》的總則里面清晰地確定不同狀態下醉酒的不同處理方式。應該要運用法理的方式來研究醉酒犯罪,例如首先必需有適合的理論基礎,原因自由行為不失為現時世界各國與地區處理醉酒犯罪歸責問題的常規性依據。文章認為,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界當中很有需要將原因自由行為理論納入到總則里面,進一步豐富刑法學當中的理論。醉酒可以說是一種相對復雜的情況,每一個人對于酒精的耐受力均有所差異,醉酒于臨床醫學上面的表現同樣是因人而異的。若是根據我國目前刑法當中的相關規定硬性地處理醉酒犯罪案件,很明顯存在著缺乏理論根據的問題,因而并不利于刑法原則的表現。在刑法層面上的醉酒,重點應該考量的是行為人責任能力不全或是喪失的具體情況。論文認為應該要將醉酒犯罪劃分成自愿醉酒以及非自愿醉酒、是否存在著事前的犯意、是否出現了責任能力盡喪等具體狀況以進行區分,同時學習國外的優秀立法以及經驗,以完善我國對于醉酒犯罪的相關規定。

第三,完善總則關于醉酒犯罪之規定。關于自愿醉酒以及非自愿醉酒情況下的刑事責任承擔的差異問題,還有論文認為有必要將國外的刑法理論原因自由行為納入至我國《刑法》總則理論當中,并將其視為醉酒犯罪的歸責依據。另外,還可以修正刑法總則當中關于醉酒犯罪的相關規定,可以更加明確地指出總則里面的內容包含:醉酒行為人使用到的特殊方法,在事前存在犯意的狀態下,是因為故意或過失而導致陷于限制責任能力狀態或無責任能力的狀態,并出現了危害行為的,要承擔刑事責任,不可以減輕、免除刑罰。在事前并沒有犯意的條件下,出現了犯罪行為的,應該要酌定地從輕或減輕刑罰。而醉酒行為人因為不可歸責于自己的原因而陷入限制責任能力的狀態并發生了危害行為的,應該降低或者是免除處罰。

結語

醉酒者犯罪與普通犯罪有著一定的差異,醉酒行為人因為在實施犯罪的時候,存在著欠缺責任能力的問題,所以在追究他的刑事責任的時候容易受到責任主義倡導者的質疑。本文借鑒國外原因自由行為的立法模式,指出了我國關于醉酒者犯罪的立法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建議。首先,應該要將其他可以讓行為人出現刑事責任能力不完全情況中的行為方式進行廣泛化;其次,應該要在《刑法》的總則里清楚地規定不同狀態下醉酒的不同處理方式;第三,完善總則關于醉酒犯罪之規定,以有效地處理好醉酒犯罪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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