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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取有所有權的第三人處分財產構成詐騙罪

2017-03-27 15:12汪正衡
法制與社會 2017年7期
關鍵詞:第三人詐騙罪所有權

摘 要 在房屋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買受方的委托人采用欺騙的方法與出賣方重新簽訂買賣合同,致使出賣方作出錯誤的財產處分,造成了買受方財產損失。此過程中如何認定委托人的詐騙罪存在不同看法。本文從罪與非罪、用三角詐騙罪的方法認定行為人的詐騙行為提出了自己的觀點。

關鍵詞 第三人 所有權 三角詐騙 詐騙罪

作者簡介:汪正衡,江蘇省淮安中學,高中在讀。

中圖分類號:D924.3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028

詐騙罪是受害人因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而做出錯誤的財產處分,導致財產受到損失。一般情況下,受害人處分的財產皆為自身擁有所有權的財產,但在有些情況下,行為人通過對合同雙方欺詐,騙取了有所有權的第三人處分財產是否構成詐騙罪存在一定爭議。

如下則案例:朱某系顧某的舅父,朱某通過中介機構以人民幣20萬元的價格購買王某所有的房屋一套,并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同時,朱某委托顧某辦理該房屋產權過戶手續。顧某因經營生意虧損,負債數萬元,為能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達到償還他人債務的目的,遂向王某謊稱朱某已將該房屋轉讓給自己,并以其名義與王某簽訂了購房買賣協議。后顧某將該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并領取了房屋所有權證。顧某為隱瞞已將其朱某的房屋產權轉至自己名下的事實,偽造了房屋所有權人為朱某的房屋所有權證交給朱某。

案例中顧某通過對第三人實施詐騙行為,由應履行不動產過戶的一方將財產錯誤處分到自身名下,導致買方即被害人房財兩失。因在此過程中,受害人實際上并沒有處分房產,與詐騙罪中受害人因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受害人因行為人的詐騙做出財產處分的行為并不符合。

一、罪與非罪

該案由于被害人與被告人具有親戚關系,被告人在本案中受被害人的委托為其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在辦理過程中,被告人的通過欺詐手段將房產轉移到其自身名下。

有意見認為顧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僅構成民事欺詐行為。理由有:顧某的行為造成了王某相當于“一方兩賣”。前后兩份購房合同可以分開看,第一份購房合同朱某與王某簽訂,朱某支付價款,王某應轉讓房屋所有權。第二份購房合同顧某與王某簽訂,王某并未支付價款,但卻獲得房屋所有權。在形式上類似于“一房兩賣”,顧某在此過程所使用的詐騙手段,最多是民事欺詐,完全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即王某通過合同要求顧某支付相應價款,朱某因王某未能將房屋過戶,要求王某退還購房款。在主觀意圖上顧某并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顧某在調查中稱自己是想通過房屋抵押給銀行,獲取貸款還債的,在主觀上并非純粹以非法占有該房屋為目的。

本文認為,顧某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構成犯罪。

我們從以上幾個方面來分析該案中的顧某的行為:

(一)侵犯的客體是不動產的所有權

朱某與王某簽訂第一份買賣合同,朱某支付相應價款,獲得對房屋所有權的期待權,王某應將房屋過戶至朱某名下。但顧某在本案中利用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手段使王某與之重新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并將本應該屬于朱某的房屋轉移到自己名下,并偽造了假房產證使朱某以為房屋已在自己名下??v觀案件,王某為最大的被害人,支付了房款之后未獲得房產。顧某對第一份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欺詐獲得了房產,侵犯了朱某的應獲得的不動產所有權。

(二)主觀上屬于故意,并且詐騙的數額較大

顧某主觀上在全案中一直處于故意的狀態毋庸置疑,利用自身與被害人的親屬關系、委托關系等,被騙人王某因顧某的謊言產生錯誤認識做出財產處分行為。受害人朱某因偽造的房產證也相信了顧某為其完成了委托的行為,顧某對房屋買賣的雙方都進行了欺騙。顧某最終獲得了房產的所有權并用該房屋進行了貸款,犯罪行為已經屬于既遂狀態。詐騙的數額20萬元,屬于數額較大,也增強了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欺詐行為罪與非罪最本質的區別。民事詐騙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般只是在合同簽訂或履行過程中實施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獲取高于合同的非法利益,違反了公平交易原則。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其簽訂合同的目的僅是為了非法占有財物,是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的。該案中顧某與王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時,僅是為了非法占有該房屋,而不會去履行任何買賣合同中的義務。雖然顧某辯稱自己不是想非法占有該房屋,僅是想用該房屋進行抵押貸款,但本文認為用房屋進行抵押貸款的前提必須是對該房屋具有所有權,非法占有該房屋是其其余行為的基礎。

二、詐騙罪的認定

既然顧某的行為應當進入刑法領域,那么其行為構成何種犯罪?

(一)涉及三方的詐騙罪與盜竊罪

通常的詐騙罪表現為:行為人向被害人實施欺騙的行為,被害人產生認識錯誤進而處分自己占有的財產,行為人非法占有財產,被害人損失財產。在一般的詐騙罪中,受騙人和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但是在某些詐騙罪中,會出現受騙人和被害人不是同一個人的現象,這就是三角詐騙。三角詐騙中,被騙的人(第三人)是處分財產的人,而該財產處分行為被害人是不知情的。第三人與被害人之間一定存在著某種關系,這種關系可以使得第三人可以處分被害人的財產或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權利或者地位。

但是否是第三人處在可以處分他人財產地位的時候,受騙處分他人財產就一定是詐騙罪?答案是否定的,還有可能構成盜竊罪。例如,甲、乙共同參加一個會議,會議將結束時,甲因其他原因外出但將提包忘在了座位上。會議結束參會人散場后,清潔工丙進場打掃衛生,乙在門口對丙說:“那個包是我的,請你遞給我一下?!北麤]有懷疑就將包拿給乙,乙獲得包后迅速逃離了現場。此案中乙的行為并不能構成詐騙罪,只能構成盜竊罪。因為雖然丙受到乙的欺騙,將包拿給乙,但丙并不具有處分該包的權利或地位,丙只是乙犯罪的工具而已。

可以看出,第三人是否具有對被害人財產處分的權利或地位是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的關鍵。在實踐中,如何認定受騙人是否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權利或者地位?對此,刑法理論上有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稱為主觀說。主要的判斷標準在于第三人在處分財產時主觀上是否站在被害人的角度。如果第三人處分財產時認為是替被害人處分的,那么行為人構成詐騙罪。如果不是,那么行為人構成盜竊罪。雖然此種觀點在大部分情況下也能做出正確結論,但將主觀因素作為判斷標準有所不妥。因為單純的依靠第三人的主觀因素,而撇開被害人與第三人的關系來定行為人的行為性質,明顯有所不當。

第二種觀點稱為陣營說,其主要判斷標準在于第三人在受騙作出處分行為時與被害人的關系密切,還是與行為人的關系密切。如果在第三人作出財產處分行為時與被害人的關系更為密切,即在被害人陣營,那么行為人就構成詐騙罪;如果第三人當時屬于行為人陣營,則行為人構成盜竊罪。此陣營說中有一種第三人處于中立的情況未作說明,我們認為第三人屬于被害人陣營時,行為人構成詐騙罪。只要不屬于被害人陣營,就構成盜竊罪,并不一定要求其屬于行為人陣營。第三人就如上例中的清潔工丙,他在將包遞給乙的時候,與乙并沒有共同的意思聯絡,認定與乙同一陣營有些困難,他并不屬于任何陣營,可以說他處在一個中立的地位。

第三種觀點稱為授權說,主要的判斷標準在于第三人處分財產時是否處于被害人給予的授權范圍內。如果第三人的處分行為處于授權范圍內,則行為人的行為屬于詐騙罪。如果超出授權范圍,行為人的行為則屬于盜竊罪。至于被害人對第三人授權范圍的該如何確定,本文認為實踐中應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來綜合判斷。

本文從以上三種觀點來考察,認為行為人是否構成詐騙罪,應該首先判斷第三人(即受騙人)在處分財產時所屬的陣營,在確定陣營之后,在根據社會一般觀念來判斷被害人對第三人的授權范圍。如果在,那么行為人構成詐騙罪;反之,行為人構成盜竊罪。

本文認為被告人顧某的符合三角詐騙的行為模式。朱某與王某簽訂了第一份房屋買賣合同之后,朱某支付相應價款,完成自己的義務。而此時王某的義務是將房產過戶到朱某名下。顧某利用朱某委托其辦理過戶手續,對王某實施了欺詐行為,簽訂了第二份買賣合同,并順利將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該行為符合詐騙中第三人因行為人的欺詐產生錯誤的認識并對財產作出錯誤的處分行為。結果是被告人顧某非法占有房產,被害人朱某房財兩失。

(二)被害人不同的兩個詐騙罪

認定該案詐騙罪還有一個重要問題,就是王某在處分該房屋時,不動產的產權仍然是登記在其名下,也就是說王某處分的房屋是自己的財產,而并非替朱某處分財產。所以本案處理中有意見認為該案并非三角詐騙,而是普通的詐騙案,即受騙人和被害人都是王某。兩份買賣合同應該分開處理。第一份買賣合同僅在朱某與王某之間形成了債的關系。第二份合同才是詐騙罪的載體。該詐騙案的案情為顧某隱瞞真相、虛構事實對王某進行了詐騙,虛構了朱某已將房屋轉讓給自己的事實,王某因朱某與顧某的親戚關系而相信了顧某的謊言,簽訂了第二份買賣合同并將房屋過戶。顧某沒有支付相應價款而是通過詐騙行為獲得了王某房屋的所有權,所以王某才是詐騙罪的受騙人及被害人。雖然表面上看起來王某并沒有受到損失,是因為受到了朱某的20萬元房款。但朱某完全可以通過第一份買賣合同的要求王某返還20萬元房款。此時王某就成為了真正的被害人。

針對此問題,我們應該縱觀全案,從實際出發就更能理解三方的關系,不能將前后兩份合同分開處理。因為賣房人王某與詐騙人顧某并非共犯,若沒有前一份的合同的簽訂,就不會出現第二份的履行,可以說前一份合同的付款義務的履行是詐騙行為的基礎。本案中顧某存在兩個欺騙行為。第一個欺騙行為是對受騙人賣房的王某,稱朱某已經將房屋轉讓給自己,并順利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并將房屋轉移到自己名下。第二個欺騙行為是顧某在騙得房屋所有權之后,為隱瞞真相,利用偽造的房產證欺騙了朱某。

從被害人方面看,朱某購買王某的房屋直到該案案發,朱某從簽訂第一份合同開始就支付了房屋價款20萬元給王某,爾后顧某通過詐騙獲得了房屋的所有權并在非法占有過程中向銀行抵押貸款來使用。朱某始終持有的僅是一份偽造的房產證,明顯是本案中承受最多損失的被害人。

根據本文對三角詐騙理論的觀點,王某受到顧某的詐騙時候處分財產的行為明顯是屬于被害人朱某的陣營。一是因為其已經收取了朱某的房價款,二是顧某與朱某的親戚關系讓其相信朱某將房屋轉讓給顧某而沒有進行核實。雖然王某在處分該房屋時,房屋產權確實在自己名下而不是朱某的所有的財產,但王某確處于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權限或地位。該權限或地位不僅包括法律上的權限或地位,也包括事實上的權限或地位。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可以認定王某在處分財產時獲得了被害人的授權,故該案顧某構成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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