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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在爭議聲中是怎樣煉成的?

2017-05-30 10:48帥恒
公民導刊 2017年4期
關鍵詞:監護權訴訟時效民事行為

帥恒

回望民法總則的立法過程,自2016年6月起,法律草案歷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全國人代會的4次審議,始終爭議不斷、分歧難消,其激烈程度在中國立法史上實屬罕見。而在激辯聲中最終煉成的民法總則,也足以成為凝聚立法共識、破解立法難題的典型標本。

行為能力,年齡門檻的平衡

如何設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齡下限?是民法總則最大的立法焦點之一。

根據1986年出臺的民法通則的規定,10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然而在現實中,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自行購買文具、零食等行為比比皆是。而法律所設定的“10周歲”門檻,卻使這些交易在理論上均為“無效”,這既不合理也不現實。

學界普遍認為,經歷三十多年的社會變遷,兒童的智力水平、辯識能力等等已遠遠超過民法通則當年立法時的預期,應當參照世界各國的普遍經驗,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齡起點下降至6周歲。這一動議,最終體現在去年6月提交一審的民法總則草案中。

然而,這一立法方案卻激起了一片反對聲浪,以至演變成民法總則立法過程中最為激烈的立法爭議。不少參與立法審議的人士指出:6周歲的兒童并不具有足夠的認知和辯識能力,賦予其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意味著兒童剛剛進入小學甚至尚在幼兒園階段,就需承擔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存在重大的制度風險,不僅不利于保護兒童及其家庭的合法權益,還可能給欺詐等行為提供空間。

民間輿論場的反彈更為洶涌,網絡上更是猶如炸開了鍋,彌漫著焦慮、質疑情緒。有人嘆息今后將頻頻為孩子的任性交易買單,有人擔憂孩子經受不住商家的引誘和欺詐,還有人預言,孩子拎得起“醬油瓶”,但拎不起民事責任……

盡管直到提交全國人代會審議,法律草案依然維持了“6周歲”方案,但爭議不僅沒有平息,反而愈加激烈。最終,草案在表決前夕作出了重大調整,既未退回“10周歲”,亦未一步突破至“6周歲”,而是設立了相對折衷的“8周歲”門檻。

根據新出爐的民法總則的規定,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獲得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后,“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但以何種標準判定是否“相適應”?恰恰是最大的難題所在。

破解難題的路徑或許是,通過制訂司法解釋等方式,明確“相適應”的標準。比如學界通說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獨立實施的行為應當限定為,滿足日常生活的、定型化的、標的不大的民事行為,純獲利益而不承擔義務的民事行為,以及以某些人身權為基礎的權利、發明權、著作權等等。但這些理論學說能否轉化為實踐標準,防止司法裁決陷入大量“模糊地帶”,并非易事。

監護制度,現實難題的破解

如何定位居委會、村委會在監護制度中的職責?民法總則草案一審稿、二審稿均規定,在沒有合格監護人的情況下,由居委會、村委會或民政部門承擔監護責任。這一設計,意味著將“兩委”的監護職責置于民政部門之前。但不少異議認為,隨著社會轉型,居委會、村委會的職能已明顯弱化,經費、人員普遍不足,既不具備監護能力也缺乏監護意愿。因而,相關立法方案并不具有可行性,應當強調由民政部門等公權力機構更多地承擔相應職責,而非將基層自治組織列為責任主體。

面對各方的批評意見,草案三審時作出了回應,明確在監護人缺位時,由民政部門承擔監護職責,而“兩委”作為補充主體。這一重大調整,不僅真正確立了民政部門的法定義務,更昭示了國家責任的時代高度。

更加令人注目的監護權恢復制度的不斷改進。草案一審稿曾規定,“原監護人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確有悔改情形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系同時終止?!钡簧儋|疑者認為,這一制度設計存在極大的風險,其理由是,撤銷監護權的情形均屬嚴重損害被監護人利益,而所謂“確有悔改”極難通過證據認定。

但也應當看到,監護關系普遍由家庭紐帶所維系,尤其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其血緣親情更是難以割斷。因而,全面否定監護資格恢復制度并不可取。關鍵在于,如何平衡利弊得失,使制度設計更趨合理。草案二審稿為此作出的重大改變是,將“恢復監護權”的適用范圍,大幅限縮至未成年人的父母,并且增設了“尊重被監護人意愿”的限制條件。

及至三審,法律草案應各方意見再次作出“一放一限”的重大調整。所謂“放”,乃是基于現實需求,將“恢復監護權”的適用范圍,放寬至“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雖然不再限定于“未成年人的父母”,但仍立足于家庭范疇。所謂“限”,乃是針對現實中存在的監護人嚴重虐待被監護人乃至性侵害未成年子女的惡性案例,進一步增設了監護權恢復的限制門檻,明確對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監護人被撤銷資格后,不得恢復。

從一審到三審,監護權恢復制度博采眾議、不斷調整,朝著最大程度保護弱者利益的方向漸行漸深,直至達成最大公約數的制度成果。

訴訟時效,弱者權益的關懷

如何改革訴訟時效制度?是制訂民法總則時爭議頗大的一大焦點。

多年以來,我國民事訴訟設定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僅為2年,這與世界許多國家10年、20年乃至更長期限形成了強烈反差。然而隨著交易方式與類型的不斷創新,權利義務關系的更趨復雜,2年期限日益顯現“過短”的窘迫。普遍認為,訴訟時效期間過短,不僅對權利人保護明顯不足,抬高了權利救濟的成本,而且助長了機會主義盛行,縱容老賴逃避債務,阻礙誠信社會的建立,與傳統道德、公平正義抵觸太甚。

正是基于這樣的現實,民法總則的一個重大立法動議是,將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由2年延長至3年。但在草案討論過程中,不少批評認為這一調整方案過于保守,并主張應當提高至5年。不過也有觀點認為,時效過短固然不利于保護權利人,但時效過長也會助長權利人的惰性,影響經濟秩序和效率,延長至3年而非一下子大幅延長至5年,是更為合理的折中方案。

相比于普通訴訟時效期間調整幅度的爭議,民法總則旨在保護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訴訟時效制度突破,卻贏得了社會各界的一致力挺。

有統計顯示,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中,鄰居、親戚、朋友等熟人加害的占七八成左右,其中,監護人直接加害的又占20%左右。而受害者的權益保護卻深陷困境,一方面,未成年人無力自我尋求法律救濟。另一方面,傳統觀念和現行訴訟時效制度的束縛,又導致此類案件最終因時間的流逝而沉沒。

不少人士因此呼吁:應當參考一些國家的立法經驗,創設保護遭性侵未成年人權益的特別時效規則。這股強大的聲浪,促成民法總則草案二審稿增設規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進而為未成年的性侵受害者成年后尋求法律救濟開辟了通途。這一被輿論形象地喻為“秋后算帳”的特別條款,在一片點贊聲中最終載入正式出臺的民法總則,并被視為最具人文關懷色彩的立法亮點。

回望民法總則的立法道路,諸多引發激烈爭議的焦點議題,大多已找到了凝聚各方共識的理想答案,亦留下了一些尚待未來破解的立法懸念。但不管結果如何,已經無可辯駁地證明了,立法爭議,既是立法所面臨的挑戰,也是推動立法前行的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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