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鴻任
婚姻法第四條關于“夫妻應當互相忠誠”的規定,只是一種價值提倡,屬于道德領域里的調整事項,不宜介入司法公證范疇。
道德調整與法律調整,其范圍和作用都是不同的。道德調整需要人們對自己的思想和行為有較高的要求,且主要依賴于人們的自覺遵守,而不是靠強制性的措施來實現。在道德方面出現問題,必須通過自我修養、輿論影響等措施加以改進。
法律調整則是對人們行為要求的最低標準,具有強制性。如果行為人出現違法行為,則有可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的請求損害賠償情形外,如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在夫妻忠誠協議里所涉及的因不忠誠而必須賠償的約定,是不能被視為具有法律效力的。
從現實生活中出現的夫妻忠誠協議內容看,多數都要求違約一方付出資金、財產的代價,承擔違約責任,甚至有違約方“凈身出戶”之類的約定。而夫妻忠誠協議不宜對財產進行約定,對于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的約定,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和支持,更不能用忠誠協議限制當事人的人身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