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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電商負連帶賠償責任

2017-05-30 10:48詹亮
公民導刊 2017年4期
關鍵詞:彭某服務者銷售者

詹亮

案情回放

彭某通過某電商平臺購買iphone5手機一部,并通過網絡支付系統支付貨款共計2979.63元。

收貨后,彭某通過查詢序列碼發現該手機已被激活,且保修期剩余時間只有兩個月了,機身顏色為黑色而非其所選購的粉色,當即要求賣家辦理退款。賣家以退款須先退貨為由予以拒絕。

經權威機構鑒定,彭某所購買的手機確系翻新機。

此后,電商平臺因彭某退貨超時而關閉退款系統,并自動確認付款。

彭某以商品檢驗結果不合格報告為依據,再次申請電商平臺介入處理,要求賣家退一賠三。但電商平臺以賣家不配合售后賠償為由作答,并對賣家賬戶作出“描述不符”處罰,同時,明確回答彭先生其損失無法幫助追回。

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彭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被告電商平臺退還2979元貨款,并依照“退一賠三”標準賠償8937元。

一審法院認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消費賠償責任,應限于“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和“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等情形。

本案中,原告彭某自始至終并未要求被告網絡平臺提供者提供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亦無相應證據證明被告存在“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平臺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為。因此,法院駁回了原告彭某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彭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人電商平臺未提供賣家身份證明及其住所地派出所的居住證明,亦未盡到將經營者情況信息加載于經營主頁或者提供電子鏈接標識之義務,一審法院將被上訴人“明知或者應知賣家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證明責任加予上訴人,屬于證明責任分配不當。

上訴法院認為:被告電商平臺作為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其在知曉侵權事實后雖采取刪除商品信息、協調解決等措施,但不足以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對原告彭某三倍賠償問題未予處理,而任由平臺電腦系統自行確認付款。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予以糾正,遂判決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改判被告電商平臺承擔退還貨款2979元的連帶責任。

法理評析

網絡交易平臺承擔消費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

修訂之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新增第44條,明確將網絡交易平臺納入消費賠償責任主體范圍,具體可歸納為以下三種情形:

1、網絡交易平臺未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根據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可以向其要求賠償。此項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在遭受不法侵害時,能夠借網絡交易平臺所提供信息及時找尋加害人而獲得救濟。

2、網絡交易平臺未兌現“利于消費者的承諾”。根據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而未能履行的,消費者可要求賠償。此處“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應當作最廣義范疇的理解——在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范圍內甚或高于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制,承諾內容只要有利于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即可認為是其對應責任的有效設定。

3、網絡交易平臺未實施“必要性救濟措施”。根據規定,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被告網絡交易平臺雖然采取了刪除商品信息、督促賣家退款、協調解決爭議等措施,但并未能阻卻原告彭某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結果。屬于未履行完全“必要性救濟措施”義務,須承擔部分連帶賠償責任。

網絡交易平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應當具備三個構成要件:

1、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并對消費者實施加害行為。包括兩個層面:其一,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網絡交易平臺實施了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不法行為。其二,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對消費者實施加害行為的目的是為了牟取不正當利益。

2、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對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客觀行為和主觀目的系明知或者應知。明知即是指明確知道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客觀行為和主觀目的,具有間接故意之行為性質;應知則是指有證據能夠證明或者根據現有證據能夠推定其知道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客觀行為和主觀目的,具有過失之行為性質。

3、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未實施必要性救濟。此要件的行為方式應作廣義理解,既包括不作為,亦包括作為無效,其中“不作為”即是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實施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本應采取必要措施實施救濟而未予實施或者拖延實施的;“作為無效”則是指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在知悉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實施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后,采取了若干必要措施實施救濟,但因所實施措施救濟性不足,最終未能避免消費者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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