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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法總則》監護制度之完善

2017-07-24 14:23李吉映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8期
關鍵詞:親權民法總則完善

李吉映

摘 要:隨著今年3月15日《民法總則》的出臺,其對于《民法通則》內容做出了更為細致的規定和完善,進一步豐富了我國民事法律規范,而《民法總則》在監護方面進一步細致規定體現的尤為明顯。本文即從《民法總則》與《民法通則》在被監護人范圍出發來分析其變化的原因、意義以及探究監護權與親權的法律關系,并就監護制度的監督問題提出自己的簡要建議。

關鍵詞:監護制度;親權;監督;完善

黨的十八大以來,社會對增強我國的法制建設呼聲愈來愈高。今年3月15日《民法總則》的出臺,對于1986年通過的《民法通則》做出了進一步的完善。在監護制度的豐富完善方面尤為明顯,本文即從《民法總則》的第28條和《民法通則》的第17條關于被監護人的范圍說起。

一、被監護人范圍之變化

根據《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被監護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則將被監護人的范圍修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①

從精神病人到成年人轉變的意義何在?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被監護人的范圍只有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對于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老年人,即60周歲以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通過委托監護的方式進行保護。這樣便產生一個問題,已滿18周歲未滿60周歲的非精神病人如果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如已滿18未滿60周歲的植物人),由于其不在法律規定的被監護人的范圍之中,而不能獲得被監護的權利,那么其合法利益應如何被保護《民法通則》沒有相應的具體規定,存在漏洞。

《民法總則》二十八條將“精神病人”修改為“成年人”,彌補了《民法通則》十七條對被監護人范圍規定的不足,使得18至60周歲的非精神病人在喪失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權益能夠得到合法的保護,“成年人”的這一修改充分體現了其立法體系的完善化。

二、監護制度與親權

對于監護制度,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態度有所不同。大陸法系的監護是指為無親權保護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置人身、財產權利照護民事法律制度。而英美法系并不區分監護與親權,采用“大監護”的概念。

我國《民法通則》既借鑒了英美法系的“大監護”制度,對未成年人規定了其監護人,又采納了大陸法系的親權制度。而《民法總則》仍然繼續采用這一規則,對此未做出改變。筆者認為,對于未成年人保護,應屬于《親屬法》的相關內容,

既然我國堅持大陸法系成文法的原則,那就應當堅持大陸法系適用親權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兼取英美法系的“大監護”制度。

今年《民法總則》已經出臺,而《民法典》的編纂也在進行當中,在未來的《民法典》里親權可在親屬一編,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做出進一步的規定。對未成年人的監護由親權和監護權同時進行保護,而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保護則適用成年監護制度,對民事行為能力欠缺的身心障礙人適用照管制度。這樣,就構建了我國完整的“親權+監護+照管”的監護制度體系,既簡明扼要,又全面的保護民事行為能力有缺陷自然人。

三、健全監護制度的監督機制

相對于《民法通則》對于監護制度的監督,《民法總則》基本上未做出其他規定,仍是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損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②。而面對我國監護監督機制不足的問題,筆者期望能夠在《民法總則》相應的司法解釋中增加有關監護監督的具體規定。主要是解決誰來監督、如何監督的問題,以下是筆者的兩點建議:

第一,誰來監督?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民法總則》,被監護人無監護人時,其居住地的村、居委會都有可能成為其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故將為成為監護人的村、居委會設定為監護的監督人是較為合適的。其次,如被監護人所在單位、居住地的村、居委是其監護人,相應的各級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門則可以是監護制度的監督管理人,行使相應的監督權力,保障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如何監督?如果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不能適當履行監護職責,使得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監護人可自己向村、居委和政府民政部門進行舉報;其次,監護監督人或監督機關應當定期進行適當的調查,對監護人是否適當履行其監護義務、是否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進行考察。如果存在侵害行為或者不作為等違反監護人義務的行為,監護監督人有權進行糾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責令監護人正確履行監護義務,或者撤銷監護人并另行指定監護人。

四、結語

本文從《民法總則》的第28條和《民法通則》的第17條關于被監護人的范圍變化談起。簡要的分析其范圍變化的原因,同時就監護權與親權的法律關系以及在我國的適用進行探究,并對我國的監護監督制度進行分析從而給出自己的相關建議。本次的《民法總則》內容相對于《民法通則》有了較大的進步和完善,對于推進我國《民法典》的制定有著重大意義。

注釋:

①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28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親屬;(四)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的。

②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34條第3款: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參考文獻:

[1]楊立新.《民法總則》制定與我國監護制度之完善[J].法學家.2016年第1期:95-104.

[2]薛寧蘭.我國親子關系立法的體例與構造[J].法學雜志.20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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