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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的親權制度構建

2018-02-13 09:54浦純鈺
關鍵詞:親權隔代行使

浦純鈺

(江南大學 法學院, 江蘇 無錫 214122)

一、親權制度概述

1.親權的概念、內涵及主要特征

親權這一概念最早始于羅馬法和日耳曼法,羅馬法中,親權具有支配權的含義,而在日耳曼法中,則有保護權的意思。[1]從歷時性的角度看,親權經歷了由絕對的家父主義時期向父母共同行使時期的過渡,再發展到子女本位時期。隨著時代的進步,在現代社會,父母子女關系已經發生了根本性的變革,家庭內部空間趨于法律化,兩性之間、父母子女之間的關系趨于平等化。與此同時,現代社會愈加強調家庭的教育功能,雖然社會公共教育體系日益重要,但無法完全替代家庭的功能,父母對子女事務的決定在于照顧和教育子女,對其人格形成和個性教育發揮無法替代的影響。[2]時至今日,親權中專制支配的內容已經被摒棄,親權已演進成為專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設的制度。[3]

父母子女關系一直是親權制度的中心,在現代親權制度理論中尤其如此。日本學者我妻榮先生指出,“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關系,從而發生各種各樣法律上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關系最重要效力,而且是與其他親屬關系有本質不同的父母子女關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應該處于對未成年子女進行哺育、監護、教育的地位?!盵4]親權源于血緣親情與社會人倫,既包含有“養”的內容,更包含“教”的成分。我國親屬法理論認為,所謂親權,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財產進行教養保護的權利和義務。[3]

作為一種法律制度的親權,是父母基于血緣關系而具有的法定權,因此作為親權主體的親權人僅限于父母,但在親權行使上則因具體情況而存在單獨或共同行使之別。通常認為,親權的對象限于未成年人。如日本現行民法第818條第一款規定:“未到成年的子女,服從父母的親權”。更進一步而言,親權的對象僅限于未婚未成年子女,因為規定親權制度的國家和地區對于未達年齡但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在親屬法上均視同成年。親權在性質上具有權利和義務相結合的雙重屬性,具體到親權內容上,則體現為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的身上照護權和財產照護權,前者體現為撫養教育、管教保護,后者則體現為財產管理權、財產行為代理及同意權等內容。親權集權利義務于一體,在這一制度中,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父母不僅有教育子女、管理子女財產的權利,也有撫養、保護子女的義務。為保障父母的權利,許多大陸法系國家將親權視為法定權,不可隨意剝奪和放棄。如德國《基本法》第6條規定了父母對子女的照料和教育是天然的權利,也是其義務。而對于放棄義務的行為,也配套了相應的懲罰措施,《德國民法典》第1674、1675條規定了父母如果長時間不能進行父母照顧或者照顧一旦停止,則會剝奪父母照顧的權利。[5]496-497

2.親權與相關制度辨析

(1)親權與探視權

探視權指父母離婚后,沒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子女并保持與之交往的權利。探視權制度是婚姻關系解除情況下,親權行使的必然邏輯結果?!兜聡穹ǖ洹芬幎]有重大原因,夫妻一方不得拒絕另一方對子女的探視;[5]513-514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407條規定法院認為探視在不會損害子女的權益的情況下,允許無監護權一方的父母合理的探視。[6]探視權以親權作為權利基礎,同時也是親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探視權的行使需在“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進行,并按照法律的規定或約定進行。探視不能阻礙子女的正常學習生活,否則為權利的濫用。實踐中,為了保障一方探視權的行使,往往規定了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協助義務,對于阻擾行為,法院可以采取強制執行、罰款等措施。

(2)親權與監護權

大陸法系各國民法中,親權與監護權在淵源和功能上有相似之處,理論上通常認為,“就未成年子女保護而言,監護一直被視為親權的補充與延續”。[3]但親權與監護權畢竟作為二元化的制度存在,二者有明顯的區別。首先,親權基于父母子女間的特定身份而存在,具有自然權利屬性,而監護權系由法律規定,其取得、行使比親權有更多的限制。其次,親權既是父母對子女的權利,也是一種義務;而監護權體現的是社會對弱者的管護義務,從被監護人的個人本位出發,補足其行為能力上的欠缺。[7]最后,親權的主體限于父母,而監護主體除父母外,還包括其他近親屬、社會機構,其主體范圍遠遠大于親權,其確定無需滿足特殊的身份關系,而由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偠灾?,盡管親權與監護權相互區別,但二者共同構成了“二元一體”的制度來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親權制度更多地體現了家庭內部的管理與自治的關系,而監護制度的發展則體現了法律對平等主體中弱者的人身保護性。

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在域外親權立法中的體現

1.“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來源及內涵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作為現代親子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隨著歷史的發展和時代的進步,國家通過立法及司法手段介入家庭關系,以維護弱勢子女權益而逐漸確立起來的。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的親子法,以“子女利益”為本位,取代了傳統社會中的“家本位”或“家長本位”法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強調以兒童(未成年)的利益保護為中心構建親子關系,從過去把重點放在父母權利改為父母責任,“父母在法律上的權利”與“子女最佳利益”相比,已變成居于次要的地位。[8]

在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確立之前,各國立法先后主要以父權優先原則、幼年原則(tender years doctrine)作為確定子女教養及監護責任主體的主要依據。隨著兒童保護原則、尊重和保護兒童的權力和自由等思想意識的強化,各國在處理未成年人監護,尤其確定離婚程序中親權行使主體及監護等問題時,越來越重視對子女利益的最大化保護,并在立法及司法實踐中逐漸確立了判定未成年監護權歸屬的一些優先考慮因素。例如,美國1973年《統一結婚離婚法》為全國各法院設立一些判定子女最佳利益的準則;英國1971年《未成年人監護法》(Guardianship of Minors Act)、1989年《兒童法》(Children Act)皆將子女的利益規定為子女監護事件中應最優先考慮的因素。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不但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已發展成法院在處理父母離婚后子女監護案件時的最高準則,而且在國際人權保護領域也逐漸受到重視,成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明文規定的一項重要原則。[9]雖然這一原則已為國際公約及各國立法所普遍承認,但因該原則的概念本身的不確定性,使得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對于該原則的內涵表述存在相當大發揮空間。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在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指稱范圍的界定上,普遍采取了概括+列舉的模式,并借助司法裁量權以方便其適用。

2.英美法系親權立法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英國1989年《兒童法》第1條明確規定,法官在處理涉及子女問題時,應以兒童最大利益為首要的考慮,從而確立了“兒童最大利益優先原則”。依照該法律,法院在決定適用兒童最大利益優先原則時,應當審查和考慮以下因素:(1)子女可得知之意愿或情感(應考慮其年齡或認知能力);(2)該兒童其身體、情感、教育之需求;(3)變更環境可能對該兒童造成的影響;(4)該兒童年齡、性別等背景,以及其任何被法院認為相關之特質;(5)其父、母及任何在本事件中被法院認為相關之人,他們每個人符合或滿足該兒童之需求之能力;(6)本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本法授予法院(為謀求兒童最大利益)可行使之權力之范圍。

美國對于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確定,始于地方州的司法判決。早在1869年,美國Oregon州法院就在判決中就援引了這一原則。判決認為,“法院有權力依照提供未成年子女最適合的生活環境以及有利于促進其利益的標準作出判決?!盵10]在決定監護時,法院應當考慮子女的最大利益以及父母各方過去的行為以及道德水平。在監護中不存在僅因一方具有母親的身份就可使其獲得優先于父親獲得子女監護權的權利。到了20世紀70年代,美國各州法院普遍認為傳統的母權優先的“幼年原則”,在實質上違反了憲法關于兩性平等原則的精神,從而被推翻,代之以性別意涵較中立的“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法院判斷兒童監護權歸屬爭議案件的考量標準。[11]

1973年《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以列舉的方式為法院設定了一些在決定子女最大利益時應當審酌的具體因素,依據該法第402條規定,這些因素包括:(1)子女的雙親或其中一方對于擔任監護的意愿;(2)子女本身對于由誰擔任其監護的意愿;(3)子女與父母、兄弟姐妹或其他可能重大影響其最佳利益之人間的互動與彼此關系;(4)子女對于家庭、學校及社區之適應;(5)所有牽涉在本事件內的利害關系人之心理與身體的健康狀況;(6)其他相關因素。與此同時,作為一種衍生性的判斷標準,美國法院在針對離婚程序中的監護權確定問題上還采取了“主要照顧者”標準作為補充。依此標準,法官在確定子女監護權時,推定在日常生活中對子女承擔主要照顧責任的一方行使監護權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除非另一方能舉證證明自己是較佳的監護人。[12]

3.大陸法系親權立法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現行《德國民法典》[5]采用監護與親權制度并存,在“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和“共同親權原則”的基礎上,確認了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義務和權利。德國親權制度重視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護,考慮子女不斷增長的能力和子女對獨立和有責任感地實施行為的不斷增長的需要,加以撫養、教育。依照德國民法,父母對子女負有人生照顧和財產照顧的義務,尤其是在人身照顧上,強調父母不得實施體罰、心靈上的傷害和其他侮辱行為(1631條)。對于離婚,考慮子女的利益,親權由父母共同行使(1626a條),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將父母照顧托付于自己,也有與子女進行交往的權利,另一方不得侵害子女與一方父母的關系。更值得關注的是,德國法院在對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理解和適用問題上,給予精神支持以極大的關注。對物質條件與精神支持而言,更應強調對子女在心靈上、精神上的支持,而父母經濟之優劣則非首要考慮的因素。[9]

法國的親權制度以未成年人利益保護為核心,側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及財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斗▏穹ǖ洹穂13]將與子女人身相關的親權和財產相關的親權分別加以具體規定:(1)父母對子女有人身照顧權,照管、監督、教育子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離異或分居不影響共同親權的行使(372-2條),但可根據有利于子女的利益,請求法院裁決具體行使方式。(2)賦予家事法院的干預權,法官可以采取各種措施保證子女與父母聯系的持續性和實際性,可依具體請求就親權行使的方式和子女的生活教育費作出判決。(3)采取了教育性救助,若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安全或道德品行面臨危險或身體、情感等受到嚴重影響,父母均可以請求法院采取教育性措施(375條),并就有關條件、程序做出了具體的規定。(4)明確了父母危害子女利益的情況下完全取消其親權,包括對子女的人身犯罪、虐待、使用毒品、對子女不加照管等明顯危險子女安全、健康、道德的行為。

《日本民法典》也以專章規定親權,未成年子女應服從父母的親權(818條)。該法典第189條規定,婚姻存續期間,親權由父母共同行使,父母協議離婚則通過協議確定親權人,訴訟離婚則由法院確定親權人,子女出生前由母親行使親權,出生后依據協議由父親作為親權人,若無法達成上述協議,則由法院判決。[14]

我國臺灣地區在親權立法方面雖然主要沿襲日本,但在離婚后的親權行使問題上,又有所不同,并且逐漸趨向于兼采單獨親權或共同親權主義。臺灣“民法”在1996年修改前,對于兩愿離婚之子女監護,采取父權優先原則,對于判決離婚之監護,則基于子女利益之考慮,由法院酌定監護人。修訂后的臺灣“民法”親屬編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時,對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系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系人之請求或依職權改訂之?!贝朔N修改,在體例上固然與國際上親權立法的一般趨勢趨同,在本質上則體現為親權立法對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引入和貫徹,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三、有限的“子女本位”:我國親權制度的立法缺陷

1.立法在形式上未確認親權法律制度

我國立法并沒有引入親權的概念,而在一些法律法規中卻能看到類似于親權的制度,如《民法通則》、《婚姻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但未能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痘橐龇ā返?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第23條規定“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可以據此認為我國婚姻法在某種程度上已觸及親權的核心問題。同時,我國現行婚姻法還規定了離婚后的父母教養義務(第36條)、離婚后的探望權(第38條),我國《民法通則》也規定了未成年的監護(第十六條),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等司法解釋對離異后的監護確定等問題做了規定,這些規范內容在實質上屬于親權制度的內涵。正因如此,學界多認為雖然我國沒有親權的概念,卻有實質性內容的親權制度。[15]對此,筆者認為,單從《婚姻法》的條款來看,確屬親權制度的內容,但是婚姻法這些原則性的規定,并沒有配套相應的親權制度操作規則,實踐中解決糾紛時也并非以此作為親權規范的依據。

2.立法上未區分親權與監護制度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婚姻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到,親權在我國法律制度上的實現主要寓于監護權制度之中。由于我國立法并未確認親權概念,因而在親屬關系立法上并未明確區分親權與監護?!睹穹ㄍ▌t》16條第1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也對監護人的職責予以了明確。我國并沒有區分親權與監護制度的界限,而是以監護制度來涵蓋親權制度,而婚姻法作為家庭糾紛解決的法律依據,其有關父母子女關系的內容也正是履行監護責任的體現。從這個層面來說,我國立法不存在純粹意義上的親權制度。

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在復雜的親子關系面前,許多大陸法系國家采取監護與親權二元并存,在司法實踐中發揮了較好的作用,一方面不僅真正體現了子女最大利益,而且能夠有效解決糾紛。對比我國,將親權納入監護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確實可以促進親子關系的健康發展,但從實踐中不斷出現的各種糾紛來看,這種效果并不盡如人意。首先,我國的監護制度并沒有確定“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律往往試圖平衡各方利益而顯得優柔寡斷;其次,縱使很多法律法規中能夠看到以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為宗旨的影子,但并不完整的法律機制給司法和執法帶來了諸多阻礙,法律效果也許并不理想,典型的屬目前我國農村普遍存在的留守兒童問題,由于缺乏有效的監護,其生活、教育和身心健康無法保障。為此,鑒于我國的親權立法現狀和實踐中的暴露的問題,在《民法典》的起草中,有必要重新審度親權和監護制度在我國民法體系中的地位。

3.離婚后的親權配置原則不明確

對于離異后的親權行使及監護設定,我國婚姻法僅在父母子女關系問題上強調父母共同的撫養、教育義務,而未言及親權配置及監護確定問題。司法實踐中主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條的規定處理。該條規定:夫妻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是,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除外。對于離婚后的父母如何行使親權,在世界范圍內存在單獨親權主義、共同親權主義、兼采單方行使原則與雙方行使原則三種不同的立法例。就我國立場而言,根據《婚姻法》第36條第2款以及《民通意見》第21條的規定,可以判斷出我國實行的是離婚后的父母共同親權主義。但是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21個條文的規定來看,其對父母離婚后對未成年人的親權歸屬的態度又是以單獨親權主義為原則,而以輪流行使親權為例外的親權歸屬模式。[15]這種沖突的存在,使得法院在判定監護問題上更為棘手,而且我國立法和司法又均未引入“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導致實踐中作出的判決往往難以體現對未成年人的最佳保護。

4.缺乏必要的親權限制及恢復規則

即使認可我國現行立法上存在實質意義上的親權制度安排,也不可否認的是,我國法在對待親權的限制乃至剝奪問題上過于保守。對于親權、監護、探望權等權利的行使,并未設置詳細的規則,尤其是針對特定情形下的權利限制規則,尚付闕如。在比較法上,各國親屬法通常規定有親權喪失或剝奪之事由,以保護子女的利益。如瑞士民法規定,當父母因疾病等原因無力行使親權,或嚴重違反對子女應盡的義務時,監護監督官廳可剝奪親權。又如,日本民法規定,當父或母濫用親權或品行惡劣顯著時,可宣告其親權喪失,當父母管理失當而危及子女財產時,則可宣告其財產管理權喪失。德國、我國臺灣地區也規定有類似的因親權濫用而遭受限制或剝奪之規定。我國目前正處于轉型時期,社會環境及家庭關系存在諸多的不利因素,因家庭暴力、吸毒、賭博等不良行為導致兒童身心受害、利益受損的案例頻繁發生,但卻缺乏親權立法上的必要的限制及干預,這不僅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內在要求,同時也不利于通過家庭的穩定來實現社會穩定的社會目標。

四、完善我國親權制度立法的體例選擇與規則建構

1.我國親權制度立法的體例選擇——親權與監護制度二元并存

在立法體例上,大陸法系國家實行的親權與監護二元一體的模式可以為我國民法典中親權立法所借鑒。親權概念的采納是建立親權制度的邏輯起點。我國宜引入親權的概念,以應對日益復雜的親子關系,并對非婚生子女、人工生育子女等子女關系作更細致的規定。在確認親權的基礎之上,立法應明確區分親權與監護制度。在大陸法系各國,通常均在其民法典親屬編設專章或專節規范親權制度,并與監護有所區別。前已述及,親權側重的是權利義務的統一,而監護制度則更側重于責任,“監護于我們而言是干涉性的、非私益的,不針對個別人的制度設計,它盡可能減少個人意志及由此而強調的對個人的尊重”。[16]為此,監護無法完全包容親權,這就決定了在立法例上應將兩種制度區別對待。于我國而言,當摒棄親權與監護模糊不清的混雜規定模式,將親權與監護分開立法,對親權的主體、客體、內容、行使及監督機制加以具體規定,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充分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

2.明確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親權立法的最高原則

設定親權的國家大多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子女本位的立法理念貫穿始終?!兜聡穹ǖ洹返?697a條規定了法院在考慮真實情況和可能性以及利害關系人的正當利益的情況下,需做出最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裁判?!斗▏穹ǖ洹芬惨幎ǜ改覆坏脤嵤┡按?、不軌行為等有害子女安全、健康和道德品行的行為,否則完全撤銷其親權。[13]126然而子女最佳利益是一個模糊的概念,如何把握還要依據個案自由裁判,但這一原則的確立至少要體現出將未成年人作為法律上需要進行特殊保護的身份,強調對其保護的特殊性,在涉及重大財產以及人身事務時,需特別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如監護、收養、父母離婚等。

3.進一步明確離異后監護權的確定規則

前已論及,兼采單獨親權主義與共同親權主義,并通過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來確定離婚后的未成年子女監護問題已成為各國通例。雖然我國婚姻法、民法通則意見及相關司法解釋已對這一問題做出了一些規定,但畢竟缺乏原則性規定,且未能有效解決法律規定之間的沖突問題,司法實踐也失于僵化,并不能有效解決糾紛。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在接下來的民法典制定過程中,應當在親屬編內將現行的有關離異后親權歸屬的判定規則加以整合,采取世界親權立法的通例,兼采單方行使原則與雙方行使原則??沙浞纸梃b臺灣地區“民法”的規定,允許協議離婚時就一方行使親權或共同行使親權作出約定;對于未約定或協議不成的,人民法院在判決離婚時,應當根據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依當事人請求酌定。

4.明確隔代探望權的行使及其限制

作為親權的一種補充和延續,法律規定離婚后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探視權,已成為世界各國通例。通常認為,探視權的主體限于離異后未獲得監護權一方。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親屬編第1055條第五款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礙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時,我們也可以看到,一般立法上并未明確規定作為近親屬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享有對離異后的未成年被監護人的探視權,實踐中圍繞隔代探視權也存在頗多爭議。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在傳統普通法下,祖父母對孫子不享有隔代探望權,父母只有道德上的義務允許祖父母探望孫子。*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443 (6th ed. 1990).隨著隔代探望糾紛的不斷增多,國外一些法院也逐漸以判例的形式承認了隔代探望權,最終在立法層面上擴大了探視權主體的范圍。如美國1989年《兒童法案》確立了祖父母探視權的主體地位,《德國民法典》1685條(1)項規定在子女最佳利益的前提下,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子女交往的權利。[5]514

我國《民法通則》、《婚姻家庭法》等法律也沒有明確涉及隔代探望權,司法實踐中對此所呈現出來的傾向性意見與上述國家的做法具有相似性。例如2015年審結的江蘇首例“隔代探望權”案和2016年重慶渝北區法院審理的全國首例跨國隔代探望權案,法院基于探望權設定之初衷及未成年人利益的考慮,最終均支持了原告所提出的隔代探望請求權。*參見(2015)錫民終字第01904號;“全國首例跨國隔代探望權案改判:老人勝訴”,人民政協網,2016年8月23日。http://www.rmzxb.com.cn/,訪問日期:2016年8月25日。理論上對于法律是否應當認可隔代探望權,也多半采取支持的立場,認為基于對隔代親情的保護,應在立法或解釋上確認隔代探望權。[17]祖父母對孫子女在人身方面當然享有親權,具體體現就是探望權,以此將傳統家庭親情的自然利益上升為法律上的權利。[18]而且輿論風向上也把探望權主體的擴展視為一種立法趨勢。[19]

筆者認為,從中國一貫的人倫社會觀念來看,隔代探望權之所以備受關注,與中國老人的家庭觀念、精神寄托息息相關。對于始終重視血脈親緣及子孫寄托的中國老人而言,隔代探望從某程度上更多地反映的是他們的心理需要,他們有這樣的探望需求,但此種需求是否契合親權制度的一般理論,以及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要求,則需因個案具體認定。筆者并不完全反對當前司法實踐中的意見傾向,也認可合理的隔代探望權之必要,但同時也認為應當對隔代探望設定必要的條件及限制。一方面,從邏輯上說探望權基于親權而發生,隔代親屬并不屬于親權人之范疇,因而將探望權主體拓展至除父母以外的近親屬,似與親權理論不相融洽,除非該種探視權利系基于探視權人之委托,從而視為親權或探視權的衍生性權利而由法律予以確認,尚在合理性之中。也正因如此,筆者認為隔代探望權只能作為補充性的法律制度來實施,否則有對抗親權之嫌。另一方面,探視權的行使必須符合子女最大利益的標準,否則即應加以限制。隔代探望權的行使需以不影響未成年人的身體、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等為前提,并且應當有利于未成年的持續健康成長。

5.增設有關親權限制及剝奪的法律規則

親權并不會永久存續,也會因一定的事由而發生變動。首先,親權因死亡而喪失。如果父母一方死亡,則其親權轉移至另一方,若雙方均死亡,則親權均喪失。其次,親權因法定事由而停止。一般認為,父母照顧、撫養孩子是其一項基本權利,只有當國家有重大利益保護時才會受干擾,但當父母行使親權被證明是不合適的或者無法履行父母職責而有害子女利益時,為充分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公權力在一定范圍內就會減少父母的權利,甚者是停止親權。[20]國外的司法實踐在決定是否停止親權問題上,會考慮兩個因素,即巡回法院發現父母不適宜,并且停止親權有利于子女的最佳利益。[21]誠然,在我國的親權制度構建中,公權力的監督實為必要,以防親權被濫用。對于親權人虐待、遺棄、對子女人身犯罪、不履行父母責任等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生理、心理等行為,法院可以裁決停止其親權。然而,這種停止并非終止,在考慮子女最佳利益基礎上,若父母已在育兒技巧上加以持續改善,并建立家長和孩子之間的有利關系,經在法院許可后可恢復親權。[22]

[參 考 文 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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