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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險法代位求償行使中的若干法律問題

2017-11-03 22:24竇瑩
法制與社會 2017年29期
關鍵詞:第三人保險人

摘 要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法中的一項基本權利,該制度存在的意義就在于保護被保險人的權益,也防止被保險人從保險人和第三方兩者之間獲得雙重利益。但是由于對該權利的立法不完整、制度不完善,導致代位求償權的發展還停滯在初級階段,也導致不同的法院在審理同種類型的案件時會有不同的審判標準,這樣的處理就影響了法律在審判標準上的統一與一致性。針對這些不足,本文從案例入手,逐一分析了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中相關法律概念與問題。

關鍵詞 代位求償權 保險人 第三人 行使條件 對象限制

作者簡介:竇瑩,江蘇經貿職業技術學院。

中圖分類號:D922.28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70

經過二十多年的經濟與法律實踐,代位求償權制度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內容之一,同時作為民法衍生的一項權利,在立法過程中得到了不斷的補充、修改和完善。但是,由于保險業是近幾年快速發展的新型產業,保險法在社會生活中還處于較低水平,代位求償權的行使也就有了一定的局限性。第一,保險業屬于營利性組織,盡管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但在實際行使過程中保險人會使用較多的時間和金錢向第三人追償,這就影響了該企業自身的營利目的;第二,代位求償權在我國的立法中過于簡潔,在許多方面都存在爭議,比如代位求償權行使中的行使范圍,行使條件及限制都比較模糊,保險人認為在追償過程中存在頗多風險,從而使保險公司怠于行使代位求償權;第三,由于大眾關于保險法的法律意識較為薄弱,所以對于保險法中的代位求償權中保險人、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三者關系并不明確,這就礙于該權利的行使,從而難于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谝陨显?,要想充分使保險求償權應用于社會實踐中,就必須明確該制度的相關概念,解決一些中間存在爭議。保險代位求償權為權益受損害的被保險人提供賠償,在這一方面體現了損害賠償原則,所以在行使這一權利時必須與保險服務的服務基點相吻合。本文會通過引用案例來明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概念、成立要件、行使條件及求償權的限制;分析和研究其中存在的一些法律問題;了解我國的代位求償制度,對現行制度中提出自己的觀點和建議。

一、 保險代位求償制度的基本理論

(一)保險中代位求償的定義

根據我國《保險法》中對保險代位求償權有如下明確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當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自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地取得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追溯保險代位求償這一權利,可以從民法這個總體系入手,它屬于民法里面一個法定的債權,是代位求償的一個分支,并獨自發展成熟起來,形成屬于自己的一個獨立的法律存在。從傳統民法理論來說,行使代位求償權這一債權的原因是因為債務人因過錯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保險中代位求償的性質

“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于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因為保險法代位求償權是民法中代位求償的一個分支,所以一切行為準則以民法為依據,可以將保險代位求償權看作是民法在保險法中的具體應用。

針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獲取,每個國家每個學者對此都有不同的觀點。有些人認為當保險人依法支付賠償金之后,債權自動消滅,同時取得損害賠償權;有些人認為保險人支付被保險人賠償金之后,需要保險人同意,才能將損害賠償權轉移到自己手中。在我國,主要采用的是下面這一種說法,當保險人依法支付賠償金之后,不需要保險人的轉移、第三債務人的同意,即自動取得行使該權利、我國《保險法》、《海商法》中也有相關規定,因過錯第三人的責任導致被保險人權益受損,保險人依照被保險人的投保對其進行賠償。自賠償之日起,保險人可以依據賠償金額,在其賠償范圍內對過錯第三方行使損害賠償權利。當然,支付賠償金是保險人行使其權利的前提之一,另一個前提就是如果保險人在支付賠償金之前放棄對第三方的追償,保險人也就沒有向第三人使用損害賠償的權利。

二、保險代位求償的成立條件研究

(一)案例

2015年6月,國內某一家海爾專賣店根據客戶的需求,需要從深圳發往上海20臺冰箱。所以,海爾公司聯系某貨運公司,兩方簽訂運輸合同之后,海爾專賣店同時委托該運輸公司代其向中國平安險購買交通事故這一險種。處理事項之后,該貨運公司提取貨物,并安排司機小王運輸。當貨車快要開到上海,在某處告訴公路上與另一輛卡車司機發生車禍,導致其中5臺冰箱受損。經警察查明,該卡車司機張亮有嚴重的醉酒駕駛。在事故發生之后,海爾公司要求平安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一直拒絕賠償,稱是卡車司機酒駕造成被保險人利益受損,應該由卡車司機所屬的運輸公司賠償,并對卡車司機所在的貨運公司提起訴訟。針對這個案例,到底誰該為海爾公司的損失做賠償呢?

(二)保險代位求償的成立要件

關于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成立要件,各個學者對此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認為行使該權利應由兩部分組成,即被保險人有要求第三方損害賠償的權利,保險人必須在支付賠償金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 。有的人則認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由三部分組成:第一,造成被保險人利益的損失必須在保險范圍內;第二,被保險人有直接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第三,保險人必須以支付被保險人賠償金為前提。當然,也有的人認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應由四部分組成:第一,因為第三方的過錯導致被保險人利益受損的,在保險范圍內的事故;第二,第三方沒有特殊身份,如親屬、直系關系;第三,必須以保險人支付賠償金為前提;第四,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的金額必須以支付被保險人賠償金為限。

綜合各位學者各自的觀點,總結起來最重要的兩個條件就是:一是被保險人享有對第三方索要損害賠償的權利;二是必須以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金為前提。對于其他方面的幾點,學術界尚存在爭議。

上述的案件屬于保險公司在交通運輸中的“代位求償”的法律問題,具體該有誰承擔賠償責任在該案件中存在異議。這種類型的案件在交通運輸險中屬于常見的保險合同糾紛。上述案件中存在的爭議就在于海爾專賣店、保險公司、卡車司機張亮以及其所屬的貨運公司四方之間的法律問題。

對于保險代位求償這一權利,我國《保險法》中有明文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又叫做保險代位權,由于第三方造成投保人投保標的的損害,根據法律規定應該由其承擔法律責任的,保險人自支付賠償金之日起,在支付賠償金的范圍內,依法向第三方追償的一種法定權利。這是一種法定的債權轉讓制度,保險人在支付賠償金之后,代位權自動轉移到自己手中,可以當第三方要求損害賠償。

平安保險公司是否可以直接起訴貨運公司呢?首先,我們要先明確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的成立條件,首先,被保險人有向過錯第三方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其次,造成被保險人保險標損害的緣由需是第三方因為過錯所造成的損害,該事故屬于保險事故內,像自然災害,洪水、地震等不在保險事故內;然后,保險人必須在支付被保險人賠償金之日起才會取得保險代位權,才能向第三方行使該權利;最后,保險人追償的金額必須在其支付的賠償金范圍之內。依據法律規定,符合上述條件,方才能正確的使用保險代位求償權。

對于這個案件,首先我們要明白一個問題就是卡車司機所造成的海爾專賣店權益的損害到底屬于個人還是其所屬的貨運公司?根據我國勞動法有關規定,受雇傭的雇員因個人重大原因、疏忽所造成的損害不屬于雇傭單位的賠償范圍,應由自己自行承擔。在此類案件中,卡車司機張亮因為自己嚴重酒駕造成海爾專賣店利益受損,所以第三方應屬于卡車司機而不是貨運公司。所以被告應是卡車司機張亮。下面就是針對保險代位求償成立條件進行分析,上述案例中,保險公司一直推脫責任,沒有向被保險人進行賠償,后面也是直接起訴過錯方,根據成立條件,保險公司在沒有支付賠償金的前提下就行使保險代位權,不符合法律規定,所以條件不成立。受理法院應該對保險公司的起訴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該撤訴。

根據各位學者對保險代位求償成立條件不同的觀點,再加上案例分析,我認為保險人要想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必須要滿足下面幾點:

1.被保險人有向第三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造成保險標的的屬于保險事故,并且第三方有法律責任的。

2.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該條件是行使保險代位求償的實質要件。

3.代位求償權的金額以給付的賠償金額為限。

4.保險標的損失屬于保險事故。該條件是行使保險代位求償的必要條件。

三、 保險代位求償的限制

(一)對象限制

1.保險代位求償權適用范圍的限制——不適用于人身保險 。根據我國保險法中的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只適用于財產險而不能用于人身保險。這一規定不僅在大陸體系,英美法系中都得到認可,而且在實際處理案件中也得到普遍應用。因為財產的損害可以估計價位,相對于財產險,人身傷害的預估是不好定位的,一個是具體的,一個是抽象的。所以為了避免在此類問題上的法律爭議,所以直接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只適用于財產險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

2.保險代位求償權追償對象的限制。依據我國《保險法》第47條規定,第三人不得具有特殊身份。如,保險人不能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直系親屬行使損害賠償權。但是也有例外,如果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其直系親屬存在故意行為,所造成被保險人權益受損的,保險人可以對其行使損害賠償的權利。

(二)時效限制

我國關于保險代位求償的時效問題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各地法院在處理案件時也有不同的看法。理論和實踐不能很好地吻合,著重在于訴訟的起算點和訴訟期間這兩個問題上有很大的出入。對于時效期間,因為代位求償屬于債權的一種,所以保險代位求償的時效期間與法定債權的時效期間一致。對于起算點,各個地方在處理案件的過程中有不同的審理,其中在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以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作為起算點;二是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之日起計算。

我認為以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作為起算點比較好,原因如下:

1.發生保險標的損害時,被保險人的利益遭受損失,有向第三責任人追償的權利,當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金時,該權利轉移,由保險人代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并不因受主體影響而影響。第三人雖不能因此而受利,但也不會因此而受害。

2.如果把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之日開始計算,會使保險人怠于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保險人會拖延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金,對被保險人不利。如果保險人知道是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作為起算點,必然會盡快予以賠償,從而使被保險人能夠得到及時的賠付。

四、完善我國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相關法律法規

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法治建設的不斷深入,保險法也在日益發展中走向成熟。2015年全國人民大表大會中通過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修訂,這次的修改使內容更加具體和操作性更強,但仍存在不少問題,針對此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增加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適用范圍

根據我國保險法中的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只適用于財產險而不能用于人身保險。我國保險法理論界認為,由于代位追償是損害賠償原則衍生出來的權利,所以代位追償和損害賠償權利只適用于財產險,而不適用于人身險中,因為人身保險的投保標的無法估量人的身體價值。所以當第三人對投保人造成人身的損害,被保險人可以獲得更多的權益而不用轉讓權益,可以取得代位追償權。因此,我國保險法把代位求償權放在財產險中,并且明文規定該權利不得使用在人身保險中,在人身保險中完全排除了其適用的可能性。隨著保險法的不斷完善,這一法律規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很大的沖擊,一些學者對此持反對態度,認為我國《保險法》第68條的規定,完全排除人身險過于絕對化和單一化。而且,分析世界各國的立法,英國的相關法律規定,醫療費用保險可以認為是補償保險,保險人能夠行使代位追償權;德國的理論和實踐一致認為,保險代位權對意外傷害保險或者健康保險可以適用;美國,部分加州對于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險原則上法律并沒有明文規定,但法官在實際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會根據實際情況,如果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有約定追償權權利轉移的,會采取更加寬容的態度,因此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險之中有約定代位權轉移的,保險人可以行使追償的權利。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新保險法對于保險代位權的適用范圍的限制并非明智之舉,應當賦予上述保險當事人以約定保險代位權,我國可以在第68條后補充“有關醫療費用保險的代位求償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明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轉移程序

對于保險人關于代位求償權權利的取得方式,我國法律明確規定,自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賠償被保險人賠償金之日起,即自動取得該權利。對于這一問題,世界立法體系主要有兩種說法,一是“當然代位主義”,保險人應以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金為前提條件,即保險人自動取得追償權,無需被保險人的轉讓和第三人的同意;另一種說法就是“請求代位主義”,即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按照保險合同支付賠償金之后,不能立刻取得代位權,中間需要被保險人將其享有的向第三人索要賠償的權利轉移給保險人,有一個程序的交接之后,保險人方可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根據上述兩種說法,可以知道我國采用的是“當然代位主義”, 由于保險人在支付賠償金之后自動取得債權,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第三方該向誰賠償,這個對象模糊不清,與此同時還會出現在第三人既該向投保人賠償又該向保險人賠償的情況下,履行多少賠償義務不清楚,針對其中存在的問題,“請求代位主義”正好可以解決這個問題,所以筆者認為我國應該行使“請求代位主義”,明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債權的轉移程序,方便責任第三方履行賠償義務。

(三)加強保險代位求償權的保障機制

保險行業在我國處于一個新興發展的行業,關于保險的法律法規也是初步應用于社會實踐中,所以,由于我國在保險法方面的法律知識普及不全面,造成了保險公司在實際中常輕視運用法律手段來維護自身的利益,僅僅是重視增加公司的業務量,而忽略了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來保障自己的權益。與此同時,由于我國在保險法這方面的法律體系不完善,理論與實踐相沖突,也導致了保險公司怠于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影響了保險企業的利益,所以我國應加強保險代位求償權實現的保障機制。其一,應該提高保險公司廣大員工尤其是領導干部的法律意識。只有清楚的認識了解法律,才可通過法律來保障自己的權益,充分發揮保險代位求償權存在的意義和價值;其二,保險公司應成立一個專門的代位求償部門,里面的員工應既精通保險業務,又精通法律,這樣才可以將該權利落實到實處。隨著人們的保險意識加強,加上保險事故的頻繁發生,保險企業又日益商業化,所以更應該成立一個專門的部門來維護自身的經濟利益;其三,保險企業應該形成自己的一種特有文化,對于這個保險代位求償權,可以說除了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也保障了保險人的利益,不會讓保險公司蒙受損失。因此,保險企業應該建立一套完整的、科學的、合理的保險代位求償權工作制度,以充分發揮該制度存在的價值,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駕護航。

總之,我國保險代位求償制度尚處于發展階段,為了更好的完善,應不斷的實踐,從實踐中得出結論,再總結應用于實踐中。保險代位求償制度也會日趨成熟,保險求償制度中遇到的問題也都會迎刃而解。

注釋:

黃恒濤、黃麗麗.保險公司能否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當代廣西.2013.

曹文定.辨明代位求償權成立要件.進口經理人.2013.

徐珊琴.論我國保險求償權的行使條件和限制.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3.

王梓.論人身保險中的代位求償權.財經政法資訊.2014.

霍艷梅.論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的法律限制.河北法學.2006.

參考文獻:

[1]許良根.保險代位求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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