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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繼承編》的編纂理念與制度構想

2018-01-08 07:05王歌雅
求是學刊 2018年6期
關鍵詞:民法典

關鍵詞:《民法典·繼承編》;編纂理念;制度構想

作者簡介:王歌雅,黑龍江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哈爾濱? 150080)

基金項目:國家社科基金項目“《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價值定位與制度建設研究”(18BFX185)

DOI編碼:10.19667/j.cnki.cn23-1070/c.2018.06.012

《民法典·繼承編》的編纂,是《民法典》編纂進程中的重要組成部分,關涉民眾的繼承觀念、繼承習慣、繼承行為與繼承認知。而編纂出具有時代意義與國別特色的《民法典·繼承編》,不僅是法治中國建設的必然要求,也是民眾表達繼承夙愿、實現繼承期待的制度保障,更是牽引民眾繼承觀念、修正繼承習慣、規范繼承行為、矯正繼承認知的法律依據。古人云:“法不阿貴,繩不撓曲?!?

一、 回顧與思考

眾所周知,自新中國成立以來,編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簡稱《民法典》)的立法追求就從未停止。歷次編纂《民法典》,均涉及繼承編的體系置放與制度設計、現實觀照與價值追求、權益保障與人文關懷。然而,由于種種歷史原因,《民法典》編纂時斷時續,有關繼承編的立法研討與理論探究也隨之間斷持續。

1985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簡稱《繼承法》)的頒行,結束了新中國成立以后未有《繼承法》的社會狀況,掀起了宣講《繼承法》的普法高潮,民間巷議《繼承法》及其實施效果成為社會關注之一。與此同時,學界也圍繞《繼承法》的立法得失、制度優劣、司法適用、權益保障等進行了多方探討,形成了關注、思考、研究《繼承法》的時代特色與學術風氣,推出了具有時代背景、特定內涵的學術成果與理論觀點。這一特定歷史時期的學術成果與理論觀點,既是新中國成立后有關《民法典·繼承編》歷次起草進程中的立法觀點、學術研討的延續與爭鳴,也是推進《民法典·繼承編》編纂進程的時代基礎與思想淵源。盡管《繼承法》是特定時代的立法產物,且具有“宜粗不宜細”的立法特點,但其擔負了“維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之神圣職責,并為特定歷史時期繼承訴求的實現、繼承糾紛的解決、繼承權益的維護提供了法律依據與法律規范,具有劃時代的意義。

時代變遷、觀念更新,推動著繼承法治前行,牽引著繼承法制完善。在《繼承法》實施三十余年之際,恰逢《民法典·繼承編》的編纂,如何完善我國的繼承法律制度,如何編纂出良善、嚴謹、科學、完備的《民法典·繼承編》,已成為法律界與民眾層的普遍關注之一。對此,《民法典·繼承編》應重點關注并客觀應對如下問題:一是《民法典·繼承編》體系框架的建構;二是《民法典·繼承編》制度設計的科學;三是《民法典·繼承編》法律規范的嚴謹;四是《民法典·繼承編》民眾期待的回應;五是《民法典·繼承編》適用效果的預測。對上述問題的關注與解決,既是回應民眾繼承期待的司法要求,也是完善我國繼承制度的必然路徑,同時,更是保障《民法典·繼承編》嚴謹、規范、科學、前瞻的核心要求。

二、訴求與理念

早在《繼承法》頒行之際,法學界就曾對《繼承法》的基本原則進行了闡釋,形成了有關繼承法的基本原則之爭,即圍繞《繼承法》的基本原則,有“四原則”說、“五原則”說、“六原則”說,等等。1之所以產生上述學術爭鳴,是因為《繼承法》并未規定基本原則,且認為其基本原則內蘊于《繼承法》的具體法律規范之中。于是,法學界從不同的角度對內蘊于具體繼承法律規范中的精神與思想、觀念與追求進行了多方解讀?;趯Α独^承法》立法傳統的沿襲,加之《民法總則》關于基本原則的具體規定,中國法學會《民法典·繼承編》編纂項目組的專家建議稿(簡稱《民法典·繼承編》專家建議稿)未對基本原則進行界定,但有關基本原則或價值理念的核心思想與主旨精神已通過體系設計、制度架構、規范表達、目的追求等進行了嵌入與內置。而這種嵌入與內置,在于尋求與塑造合乎德性的繼承制度與繼承規范,進而牽引并規范合乎德性的繼承觀念與繼承行為。即“如果人們在做著公正的事或做事有節制,他們就已經是公正的或節制的人了”。2繼承行為如此,繼承人與繼承利益相關者也如此。

(一)實現意志自由

意志自由意味著行為自由。繼承的意志自由內涵主體在繼承法制的框架下自由地實施繼承行為。為實現繼承主體的意志自由,《民法典·繼承編》應通過體系設計、制度設計、規范設計加以保障。因為,意志自由是現代社會重要的法律價值與倫理價值,不僅預示著繼承主體的心靈自主與行為自由,也標志著自由的繼承行為對現代社會以及繼承秩序所具有的觀念牽引與行為指向。

1.意志自由的實現途徑

繼承主體意志自由的實現,必須遵循一定的法制路徑。該路徑體現為繼承關系諸要素之間的邏輯自洽與和諧統一。為確保繼承主體的意志自由,《民法典·繼承編》應回應相關繼承期待:一是增列繼承的含義?!独^承法》并未規定繼承的含義,有關繼承含義的表述曾是注釋法學的責任。如在民法學上,繼承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繼承,指對死者生前權利義務的承受;狹義的繼承,指對死者生前的財產權利義務的承受,又稱財產繼承。3面對有關繼承的種種表述,《民法典·繼承編》應做出界定,即繼承,“是指按照法律規定或者遺囑指定將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財產轉移給其一定范圍內的親屬承受的法律制度。死亡的自然人為被繼承人,取得遺產的親屬為繼承人,死者遺留的個人財產為遺產”。1對繼承定義予以增列,并將其界定在狹義的概念范疇之內,可在明確繼承關系要素的同時,為繼承制度的后續展開奠定基礎。二是界定遺產的范圍。時代不同,國度不同,遺產的種類與范圍以及立法例也不同。如大陸法系國家多沿用羅馬法中的“概括繼承”制度,將財產、財產權利和債務都歸入遺產之列;英國繼承法則規定只有從被繼承人的全部財產中扣除其生前所負債務,其余部分才作為遺產來繼承。2而《繼承法》第33條有關遺產的界定,既不同于大陸法系國家的繼承立法,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國家的繼承制度。為吻合社會生活發展的必然及回應民眾的繼承需求,同時兼顧《民法總則》第124條的規定,3《民法典·繼承編》應對遺產的范圍進行界定。有觀點認為,應采取“列舉+兜底”“積極+消極”相結合的方式對遺產范圍進行規定。4然而,不論采取何種方式界定遺產的范圍,都應體現如下立法優勢:兼顧社會生活中出現的新型財產種類;全面囊括可以繼承的遺產范圍;回應有關遺產范圍的理論爭鳴與司法爭議;架構嚴謹與開放、前瞻與科學的遺產范圍。故遺產范圍應涵蓋被繼承人的財產所有權、其他物權、占有,可繼承的財產債權及其擔保,有價證券載有的財產權益,知識產權、股權、合伙中的財產收益,人格權衍生的財產利益,互聯網上的虛擬財產,被繼承人的其他合法財產權益,等等。至于被繼承人的專屬性權利和法律規定不得繼承的權利,涉及被繼承人個人信息權、隱私權的其他互聯網絡虛擬財產不屬于遺產。5當然,《民法典·繼承編》專家建議稿第2條則有更簡潔的表述與界定。6三是規定繼承的效力順序。繼承的效力順序,即繼承權行使的優先與劣后的順序。規定效力順序,將明確繼承的路徑,兼顧意思自治的原則。即“繼承開始后,按照下列順序進行:(一)繼承協議或遺贈扶養協議;(二)遺囑或遺贈;(三)法定繼承”。7關注繼承路徑的規定,才能為繼承主體實現意志自由提供法律指引與行為規范,從而達至合法的繼承。意志自由,即法制框架下的自由。

2.意志自由的實現保障

繼承主體意志自由的實現,除需依賴相關法制路徑外,還需具備相應的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將以一系列的制度架構加以體現。首先,關注繼承能力的界定。繼承能力乃繼承權利能力,即“繼承人享有的能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法律資格。一切生存著的人都具有繼承能力”。8人無繼承能力,將無法實現繼承。而如何界定繼承能力,應關注本國的立法傳統、司法實踐經驗以及域外立法例的參照。例如,鑒于我國《繼承法》未規定繼承能力的立法現狀,基于維護繼承主體意志自由的立法目的,應對繼承能力進行兩方面的界定:一是明確繼承能力的含義。即“繼承人須在繼承開始時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才能取得遺產?!?二是明確胎兒的繼承能力。關于胎兒的繼承能力,素有不同的立法例:概括主義與特殊主義。前者往往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于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已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544條規定:“嬰兒自懷胎時起有繼承能力,但以出生時生存的為限。死嬰無繼承資格?!?后者則在有關胎兒具體利益的保護事項上僅規定其享有相應的能力?!独^承法》第28條僅規定:為胎兒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并未賦予胎兒以繼承能力,只是為遺產處理提供了解決對策或指導原則,屬于特殊主義的立法模式。盡管我國《民法總則》第16條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作出了原則性規定,2但為側重解決胎兒的繼承能力問題,《民法典·繼承編》應對《繼承法》的立法空缺予以彌補。即“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受孕的胎兒,就繼承視為已出生。原則上由胎兒的母親或者父親代理行使相關權利,若胎兒的母親或者父親沒有民事行為能力,則由其他親屬代理行使相關權利。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處理”。3上述規定采取了概括主義的立法模式,其立法意義在于明確了以下內涵:一是胎兒獲得繼承權的前提應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受孕。如果僅僅是冷凍精子或卵子以及冷凍胚胎,則不得享有繼承權。二是胎兒的繼承權由其母親或父親等近親屬代理行使,以為胎兒放棄繼承權留有余地。三是胎兒出生時為死體的,其已經繼承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重新分配。其次,關注繼承回復請求權的界定。繼承回復請求權,是指當合法繼承人的繼承權受到他人的非法侵害時,繼承人所享有的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并返還遺產的權利。該權利是特別獨立的請求權、包括的原狀請求權、以繼承權的確認和遺產返還為內涵的請求權。4關于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性質,學界素有形成權說、請求權說、形成權兼請求權說,且以形成權兼請求權說為通說。至于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成立要件則包括三方面:一是不當繼承人事實上已經占有、分享或處分遺產;二是不當繼承人對遺產的占有沒有合法根據,即無權占有;三是不當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的繼承權。5為明確繼承回復請求權的內涵及行使條件,《民法典·繼承編》應對該權利進行界定。即“繼承人可以請求確認自己的繼承人資格,以對抗任何一個以繼承人名義或者無任何名義地對遺產占有、管理、處分的人,從而獲得遺產返還。繼承人僅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的,不適用訴訟時效”。6該規定的立法意義在于:對繼承主體的意志自由予以保障,以便繼承主體充分維護自己的繼承權益;明確了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權能,即確認繼承資格與返還遺產;明確繼承資格的確認,不適用訴訟時效。

繼承意志自由,存在于法律與道德之間。法律范疇需要提供實現意志自由的制度架構與保障措施;道德范疇需要提供滿足意志自由的理性情懷與節制能力。即繼承意志自由的實現,在于合乎法律規范與道德規范。因為,“節制的人欲求適當的事物,并且是以適當的方式和在適當的時間”。7

(二)承擔道德責任

道德責任意味著行為規范。繼承的道德責任蘊含主體在繼承法制的框架下自由地承擔繼承義務。為督促、引導主體承擔相應的繼承義務,《民法典·繼承編》應通過制度設計、規范完善加以約束。因為,道德責任是現代社會重要的社會責任與行為規范,不僅預示著繼承主體的行為自主與行為自制,也標志著道德的繼承行為對現代社會以及繼承秩序所具有的德性昭示與行為引導。

1.道德責任承擔的前提

“繼承領域的權利協調與制度保障至關重要。而良好的制度設計不僅有助于促進個人的福祉,也促進公共福祉;不僅符合個人利益,也符合公共利益”。8為均衡保護繼承主體與利害關系人的利益,《民法典·繼承編》應對繼承主體的義務承擔進行規范設計,以維護繼承秩序與社會和諧。首先,應界定繼承開始通知的義務?!袄^承開始的通知,有助于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及時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并對遺產分割進行有效監督?!?繼承開始的通知,應包括如下內容:“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對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負有通知義務。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不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雖然知道,但無能力通知的,由負責處理被繼承人死亡事件的部門或基層組織通知。惡意隱瞞或者拖延通知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的繼承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述規定,立法意義有三:一是對《繼承法》第23條和《繼承法意見》3第44條內涵的法律精神的沿襲與發展;二是明確規范了繼承開始通知的義務主體包括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以及負責處理被繼承人死亡事件的部門或基層組織,以利責任承擔;三是界定了惡意隱瞞或拖延繼承通知的繼承主體的損害賠償責任。即“人是自由的,并且應該對自己所做的事情負有道德上的責任。即道德責任依賴于自由” 。4其次,應界定繼承開始時遺產的臨時管理?!斑z產繼承,既體現出經濟基礎與上層建筑的關系,也體現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倫理關系以及個人與社會之間的資源配置?!?為妥善處理遺產繼承與義務承擔之間的關系,《民法典·繼承編》應對繼承開始時的遺產管理進行界定與完善。即“繼承開始后,遺產的占有人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作為臨時保管人妥善保管遺產,遇有遺產易腐爛變質等緊急情況的,為了保全遺產的價值,可以對遺產予以合理的處分。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的遺產,由負責處理被繼承人死亡事件的部門或基層組織作為臨時保管人。臨時保管人負有向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報告遺產情況并移交遺產的義務?!?這一規定的立法意義有二:一是超越了《繼承法》第24條的現行規定,明確了臨時遺產保管人;二是將臨時遺產保管人的職責界定為妥善保管遺產、保全遺產價值、合理處分遺產以及報告遺產情況、移交遺產。妥善保管遺產,就是有效保護繼承主體及利害關系人的權益。同時,也可防止遺產無人管理所導致的遺產的毀損、滅失、被隱匿或被侵吞等情形的發生。

2. 道德責任承擔的保障

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是繼承立法的道德責任,也是繼承主體及其利害關系人的道德義務。道德義務,常被界定為有義務去做的事,甚至被表達為所信奉的道德原則。即“一個人對某種行為是否在道德上負有責任,這取決于他是否違反了道德義務,而道德義務則是由表達了道德原則的理由規定的”。7為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應關注如下環節:一是遺產清單的制作。遺產清單,既是繼承主體行使繼承權的基礎,也是遺產管理人分割遺產的保障;同時,也是債權人保障債權的憑證。為保障遺產清單制作得準確、清晰、全面,應對遺產清單的制作期間予以規定。如遺產清單制作錯誤,將損害繼承主體及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切身利益。對此,應明確賦予利害關系人通過司法程序更正錯誤的請求權。即“遺產管理人應當在就任后六個月內編制遺產清單。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遺產清單錯誤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變更”。8二是債權的通知與公告。繼承開始后,繼承主體與利害關系人難于在最佳時間把握繼承開始的事實,而遺產管理人也難于在最佳時間把握全部債權人的信息與債權數量及種類。為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應界定債權通知與公告的主體、期間以及公告期間遺產管理人的非給付義務。倘債權人未在公告期間申報債權,則承擔相應的失權后果。即“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當及時通知已知的債權人申報債權;自知道繼承開始后的一個月內請求人民法院發布公告,催告未知的債權人申報債權。前款規定的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個月。在公告期間內遺產管理人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履行給付義務,但為了遺產利益給付的除外。遺產債權人于公告期間內未申報債權,其他債務已經清償的,僅就剩余遺產有受償的權利;遺產已經分割的,僅就后發現的遺產有受償的權利”。1三是遺產債務清償的順序。如何界定遺產債務的清償順序,關乎《民法典·繼承編》的道德責任與社會責任。突破《繼承法》第34條及其《繼承法意見》第61條的立法及司法局限,并參考《破產法》等清算規則,可對遺產債務清償順序進行如下界定:“遺產債務按照以下順序清償:(一)合理的喪葬費用;(二)遺產管理費或遺囑執行費等繼承費用;(三)被繼承人生前欠繳的稅款;(四)被繼承人的生前債務及家庭債務中應當由遺產承擔的債務。有證據證明遺贈扶養協議的受遺贈人履行了扶養義務的,與第(四)項債務處于同一順位。被繼承人的遺產不足以清償遺產債務的,在遺產債務清償前,應當為被繼承人扶養的無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上述規定的立法思考在于:一是繼承費用關涉繼承行為的完成以及繼承主體及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其相關費用應作為首先應由遺產支付的費用;二是合理的喪葬費與繼承主體的生養死葬義務密切相關,即便遺產不足以支付該費用,也應由法定繼承人來承擔;三是在遺產債務清償時,即便遺產不足以清償遺產債務,也應為“雙缺乏”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因為“家庭作為社會的細胞,擔負著養老育幼的職能。自然人生前所擔負的扶養義務,在其死亡后應用其遺產來繼續履行。因此,將遺產遺留給其家庭成員,特別是“雙缺乏”人,是對“雙缺乏”繼承人的生活保障,也是對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有效協調;是中華民族贍老育幼美德的實踐,也是為國家、社會排憂解難的體現。3

繼承道德責任的承擔,仰賴于道德自律與法律規范。法律規范是道德自律的基礎與前提,道德自律是法律規范的內化與升華。而構建嚴謹完備的繼承法律制度與繼承法律規范,方可為繼承領域道德責任的承擔提供路徑與保障。同時,也可為繼承主體與利害關系人提供權益自制與改革惡習的工具。

三、繼承與創新

《民法典·繼承編》的編纂,既是繼承制度的法典化選擇,也是《繼承法》發展與完善的必由路徑。在《民法典·繼承編》的編纂進程中,如何處理繼承與創新、立法與司法的關系,將成為民法典編纂成功與否的關鍵。在注重實現意志自由、承擔道德責任的編纂理念的指引下,《民法典·繼承編》的編纂,尚需在延續《繼承法》中的切實可行的相關制度的基礎上,通過關注繼承訴求與域外立法例的發展趨勢,客觀設計繼承制度與繼承規范,以期實現繼承制度的科學與嚴謹、系統與完善。

(一)完善喪失繼承權的事由

在傳統繼承法領域,繼承權的喪失,有廣義、狹義之分。就廣義而言,繼承權的喪失,包括剝奪繼承權、繼承人的廢除及特留份的剝奪。就狹義而言,繼承權的喪失,僅指繼承權的剝奪。4依《繼承法》第7條規定而言,繼承權的喪失,相當于傳統繼承立法中的剝奪繼承權。即繼承人由于實施了法定違法行為,而依法自然喪失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該繼承權的喪失,乃是繼承既得權的喪失,而非繼承期待權的喪失。1

1.喪失繼承權事由的增補

《繼承法》第7條規定的喪失繼承權的事由包括四類: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在上述事由中,前兩項為喪失繼承權的絕對事由,而后兩項為喪失繼承權的相對事由。自《繼承法》實施以來,圍繞繼承權喪失的事由,學界一直存在兩種爭論:一是《繼承法》所規定的喪失繼承權的事由相對較窄,不能涵蓋其他應界定為喪失繼承權的相關事由。例如,隱匿遺囑的;以欺詐或者脅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撤銷遺囑的。上述情形均將制約或阻礙遺囑人的自由意志,并將影響繼承的形式公平與實質正義。二是關于喪失繼承權的相對事由的界定并非衡平、客觀。盡管有關喪失繼承權的相對事由的界定源于立法政策的指導,但如何通過立法改革或規范設計達到矯正繼承人主觀惡意的目的、規范繼承行為、維護繼承秩序,依然是繼承立法的目的。因此,應適當擴大喪失繼承權的相對事由,即除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原則上絕對喪失繼承權外,其他情形均可在符合法定條件的前提下作為喪失繼承權的相對事由,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或確認其回復繼承權。為此,《民法典·繼承編》可作如下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四)偽造、纂改或者銷毀、隱匿遺囑的;(五)以欺詐或者脅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銷遺囑,情節嚴重的。繼承人因前款第(三)、(四)、(五)種情形喪失繼承權,如經被繼承人寬恕的,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因前款第(一)種情形,而繼承人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未造成嚴重后果、確有悔改表現的,經被繼承人寬恕,可以確認其繼承權恢復。被繼承人知道繼承人存在喪失繼承資格的事由,仍然在遺囑中指定其為繼承人的,視為寬恕,但存在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故意殺害繼承人后果嚴重的除外?!?如何在發揮法律的懲戒功能與尊重被繼承人的意志之間尋求衡平,應屬《民法典·繼承編》編纂的重要事項之一。

2.喪失繼承權效力的增補

關于喪失繼承權的效力,學界爭論主要有二:一是繼承權喪失的事由是否準用受遺贈權的喪失;二是喪失繼承權的效力是否溯及繼承開始。為完善繼承權喪失的制度體系與法律規范,《民法典·繼承編》應作如下規定:“繼承權喪失的事由準用于受遺贈權的喪失。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效力溯及繼承開始之時?!?其立法意義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回應民眾的訴求。受遺贈人是繼承人以外的人,其與遺囑人不具有法定的扶養關系。受遺贈人如果實施有關“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既構成犯罪行為或侵權行為,也將傷害遺囑人及其繼承人的情感,有違公序良俗與誠信風范。剝奪其受遺贈權,吻合道義與人倫精神。二是回應司法實踐的疑問。在社會生活中,喪失繼承權的事由,通常發生在繼承開始之前或之后。發生在繼承開始之前者,將引發喪失繼承權的后果;而發生在繼承開始之后者,法學界和實務界素有爭議。倘若喪失繼承權的效力不溯及繼承開始之時,則喪失繼承權的立法目的無以實現。即依據當然繼承原則,繼承開始之時,遺產權益即概括轉移給被繼承人,故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效力,應溯及繼承開始之時。該規定吻合將繼承權劃分為既得繼承權與期待繼承權的基本理論,且其喪失繼承權是指既得繼承權的喪失。

(二)更新遺囑的形式與效力

遺囑的形式與效力,是《民法典·繼承編》編纂進程中的重要環節。因為,“遺囑形式屬于遺囑的形式要件,遺囑形式有效并不意味著遺囑內容有效,它僅表明可以執行遺囑,但不意味著必定執行遺囑?!?

1. 增加遺囑形式

伴隨民眾繼承觀念的提升,通過遺囑處理自身財產和身后事務的意識逐步增強。如何以簡便的方式承載明確的遺囑意愿,既是民眾的繼承期待,也是繼承立法完善與前行的必然要求。而豐富遺囑形式,成為《民法典·繼承編》的應然選擇,即在保留《繼承法》所規定的原有五種遺囑形式的基礎上,兼顧社會生活需要與民眾操作遺囑的便利,適當增加、豐富遺囑形式,為民眾擬定、操作遺囑預留自由空間,即“增加打印遺囑、電子數據遺囑、錄像遺囑、密封遺囑。同時,規制遺囑設立的要件與程序”。2增加遺囑形式,“有助于促進遺囑繼承制度的發展,保障民眾利用遺囑形式處分財產的權利,實現意思自治?!?

2. 完善遺囑的設立要件與程序

不同形式的遺囑,其成立要件不同。鑒于《繼承法》對遺囑形式成立要件規定的簡潔與欠缺,應對不同形式遺囑的成立要件予以完善:一是打印遺囑。即“通過打印機打印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內容的結尾處簽名,注明年、月、日和遺囑的頁數。打印遺囑沒有前款見證人,但能夠證明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不影響遺囑的效力?!?二是錄音、錄像遺囑。即“以錄音、錄像形式設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錄音、錄像遺囑中應當有對錄制日期、地點、見證人姓名的說明和見證人自愿做見證的說明。錄音、錄像遺囑作成后,應當當場密封,并由遺囑人、見證人在密封處簽名或按指印,注明年、月、日。遺囑人不能簽名的可由本人按指印”。5三是密封遺囑。即“遺囑人可以將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錄像遺囑密封后,交與公證機關、律師事務所、有關組織機構或個人保存。遺囑保存人應當向遺囑人交付遺囑保存證書。遺囑保存證書應當記明遺囑提交的日期,并由保存人簽名或加蓋公章。遺囑人和遺囑保存人應在遺囑密封處簽名或加蓋公章。遺囑人不能簽名的可由本人按指印。被密封的遺囑不符合自書、代書、錄音、錄像等遺囑形式,但符合密封遺囑形式的,不影響其效力。密封遺囑形式上有瑕疵、被不當開啟或被返還給遺囑人,但符合自書、代書、錄音、錄像遺囑方式的,按照相應的遺囑方式確定效力”。6四是口頭遺囑。即“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設立口頭遺囑??陬^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口頭遺囑自遺囑人能夠用其他方式設立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失效。見證人應當及時將口頭遺囑作成記錄并簽名,注明年、月、日”。7在上述遺囑的制作過程中,“如有增減、涂改而變更遺囑內容的,應在增減、涂改之處另行簽名或按指印,否則變更部分不生效力”。8對遺囑要件的完善,便于建立形式合法的遺囑,實現遺囑人的自由意志。

3.完善遺囑效力

《繼承法意見》第42條雖賦予公證遺囑在五種遺囑形式中具有效力優先的地位,但公證遺囑的撤銷與變更則具有程序上的繁瑣與苛刻,不利民眾制定、撤銷、變更遺囑。因而,應“改變公證遺囑的最高效力位接,構建多種遺囑形式效力平行的格局”。1即“遺囑人可以另立遺囑明確表示撤回、變更自己先前所立的遺囑。遺囑人故意銷毀遺囑的,視為撤回。設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行為,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前遺囑抵觸部分視為撤回?!?同時,應對遺囑的相對無效事項予以規制。即“遺囑中沒有注明年、月、日的,只有存在其他遺囑且不能確定設立先后時,或不能判斷遺囑能力時,才可認定遺囑無效。見證人對口頭遺囑沒有記錄、代書或打印的遺囑沒有標明頁數、沒有在每一頁簽字的,只有在對遺囑內容的確定和真實性判斷產生實質影響時,才可認定遺囑無效”。3因為,“認定遺囑形式是否符合要求,一般只涉及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利益,而不涉及社會利益和其他人利益。也正因為如此,若當事人對于遺囑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并無爭議,不論該遺囑是否符合規定的形式,他人無權主張該遺囑因形式不合要求而無效,人民法院也不應主動審查遺囑形式是否符合要求”。4

(三)補益遺贈扶養協議規范

遺贈扶養協議,是《繼承法》獨具特色的制度,具有贍老育幼的功能。在人口老齡化、老人贍養扶助面臨嚴峻挑戰的社會背景下,充實完善該制度具有現實意義與社會意義。即賦予有能力扶養者以道德義務與社會責任,并激勵其完成既定扶養目標,方能享有獲得遺贈的權利。這既是公平的,也是道德的。

1. 完善遺贈扶養協議的訂立

《繼承法》第31條規定了遺贈扶養協議,明確了種類與效力,但仍有欠缺。為保障民眾依法訂立遺贈扶養協議的權益,應補益該制度設計的不足,填充立法欠缺。即“自然人可以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訂立遺贈扶養協議,約定由扶養人對遺贈人承擔扶養義務,扶養人享有在遺贈人死亡后取得協議約定的財產的權利。協議沒有具體指明遺贈財產范圍的,視為遺贈全部財產。訂立遺贈扶養協議的主體須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遺贈扶養協議應當以書面的形式訂立”。5上述規定的立法意義有三:一是延續《繼承法》的傳統規定,扶助民眾完成生養死葬的現實需要與民俗需要。二是拓寬扶養渠道,即將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納入其中,有助于增加遺贈扶養協議的主體,調動社會養老機構、民間救助機構的積極性,推進我國養老事業的發展,提升老人、殘障人士等的生存質量與人格尊嚴。三是明確扶養與遺贈的范圍。扶養,包括生活照料與精神撫慰,是身心的高度統一。遺贈,則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則視為遺贈全部財產。

2. 規范遺贈扶養協議的解除

《繼承法》對遺贈扶養協議的解除未作明確規定。盡管《繼承法意見》第56條規定了相關內容,但依然未全面規范遺贈扶養協議的履行與解除。為解決遺贈扶養協議糾紛,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應規范協議的履行與解除行為,以彌補立法不足。即“扶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扶養義務的,遺贈人有權解除協議,扶養人不能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已經支付的扶養費用一般不予返還。由于遺贈人的原因使遺贈扶養協議無法履行的,扶養人有權解除合同,已經支付的扶養費用應當予以返還。因其他原因致遺贈扶養協議實際上未履行的,扶養人不能取得遺贈財產”。6其立法意義有三:一是明確遺贈扶養協議的解除事由;二是明確遺贈扶養協議的解除后果;三是貫徹了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精神。即遺贈扶養協議決定了主體的義務與權利。而當一方主體違反了義務或沒有能力繼續履行義務時,應解除該協議,這是公平的法律觀與道德觀。

綜上,《民法典·繼承編》的編纂,既是繼承法現代化的必然要求,也是繼承制度法典化的應然路徑。關注我國繼承立法的淵源,把握《民法典·繼承編》的編纂策略,建構科學嚴謹的繼承制度,才能推動我國繼承立法的發展,滿足民眾的繼承需求。而民眾的繼承行為必須建立在法律規范的基礎上。即“一個人只有具備評價客觀的‘真和善的規范能力,他才能出于正當的理由去做正確的事情”。1因為,“自由和道德責任都基于客觀的價值?!?/p>

[責任編輯 李宏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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