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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遺”傳承人權利保障機制地方法制評述:兼論“非遺法”的反思與完善

2018-01-23 19:38李一丁
東南文化 2018年6期
關鍵詞:非遺法制法規

李一丁

(貴州大學法學院 貴州貴陽 550025)

內容提要:《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非遺法”)頒布實施以后,我國已就非物質文化遺產(非遺)傳承人權利保障相關問題進行地方法制實踐。這些地方立法不僅保留了“非遺法”相關規定之精華,同時亦在此基礎上進行了創新。這些地方法制的做法不僅具有正當性,還具有諸多亮點和啟示。為緩解非遺領域不同位階法律適用沖突以及平衡、協調非遺傳承人權利與義務之間關系,“非遺法”應就非遺傳承人權利保障機制等問題進行規定,以最終實現非遺法律體系形式功能與實質功能的統一。

眾所周知,傳承人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以下簡稱“非遺”)的主體,是非遺得以傳承、保護、開發、利用的核心要素,亦是各非遺表現形式在漫漫歷史長河中維持各異特征、呈現“活態”的關鍵所在。我國從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以下簡稱“非遺法”)頒布實施到現在已逾七周年,有關非遺傳承人權利保障機制的地方法制實踐方興未艾,本文擬就該議題進行評介和討論。

一、傳承人權利法律保障機制地方法制實施現狀

所謂傳承人權利保障機制,是指與傳承人私權利設置、確認、實現、救濟等有關的所有法律原則、制度、監管體制、程序性規定相關的方式、手段和措施之總和。從理論層面來看,我國學界對該問題多持開放態度,如有學者從國家保障非遺保護與傳播責任的角度強調賦予傳承人權利[1],有學者以人權角度為前提論述傳承人私權利的正當性[2],有學者認為社區民眾作為非遺的保護主體而具有權利主體資格[3],有學者也將傳承權益視為非遺保護的五大核心要素之一[4],等等。上述觀點表明我國學界并未受到“非遺法”傳承人權利相關規定缺失的影響,這些討論、研究成果也對非遺的地方法制實踐起到間接推動作用。從實踐層面來看,我國非遺地方法制已構建起一套傳承人權利保障機制并取得了實質性效果,該機制具體表現以下幾個方面。

(一)設置管理機構

各地方性法規創新管理機構設置,如設置部門聯席會議制度[5]以及非遺保護專門工作機構[6],還有的地方立法要求各級政府設置非遺保護協調工作機制以協調各部門職能,如《南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6)設置部門聯席會議制度。非遺專門工作機構作為各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成部門,主要負責非遺保護具體事務[7]。此外,若干地方立法強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在非遺保護工作中的角色,即要求它們配合、協助做好相關工作[8]。

(二)前期調查制度

調查制度是開展非遺保護的前置性法律制度,“非遺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已有涉及,通過調查活動能夠了解全國各地非遺表現形式、傳承人具體情況及存續現狀等。某些地方性法規還規定在前期調查基礎上,允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機構向所在區域范圍內的非遺傳承人收購其所持有的資料和實物,或者鼓勵傳承人進行捐贈[9]。此外,各地方性法規亦對調查手段和調查結果的共享進行了規定。

(三)分級名錄制度

“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制度是對人類非物質文化保護和傳承的‘自上而下’的制度性安排?!保?0]“非遺法”僅設置了國家級、省級兩級代表性項目名錄,而各地方性法規在此基礎上又設置了市、區(縣)兩級地方非遺代表性項目名錄,至此,我國非遺代表性項目名錄共有國家、省、市、區(縣)四級名錄。此外,多數地方立法規定了非遺代表性項目名錄設置條件,如價值多重性等[11]。

(四)多重保護制度

“非遺法”第二十六條中提到特定區域的區域性整體保護,原國家文化部也在2014年發布《關于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的指導意見》強調非遺生產性保護的重要性;多數地方立法采取“概括+列舉”或“列舉”方式分別對搶救性保護、生產性保護、區域性整體保護、傳承性保護及其適用條件進行規定[12]。如搶救性保護手段適用對象為瀕臨滅絕、活態傳承有困難的非遺,具體方式為制訂搶救方案、實施重點保護、記錄相關技藝及流程等。

(五)傳承人及權利制度

各地方性法規不僅明確規定傳承人享有權利,且規定傳承人不僅包括自然人,還包括單位(或法人及其他組織)[13]。多數地方性法規也新設“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概念并就其職責進行規定,以期與傳承人一起對非遺進行協同保護。傳承人權利除了開展傳藝、技藝展示、藝術創作等以外,最主要的內容為獲得傳承、傳播工作或開展相關活動的報酬;若干地方立法也規定代表性保護單位所擁有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合理利用項目、推薦傳承人、依法獲取經費(或申請補助)、參加展示或演出等[14]。

(六)專項基金制度

各地方性法規或者將非遺保護工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或者設立非遺專項基金以確保對非遺持續進行保護[15]。如《甘肅省積石山保安族東鄉族撒拉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6)第三十四條規定,非遺保護、保存專項基金來源既有財政撥款,也有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第三十五條規定該項基金的主要用途為對非遺項目及傳承人的保護、資助、表彰和獎勵[16]。

七年來,我國關于非遺各地方立法呈現蓬勃發展態勢。從立法形式上來看,地方性法規的表現形式趨于多樣化,狹義地方性法規、民族區域自治立法、地方政府規章,不一而足;從數量上來看,全國共有三十余個?。ㄗ灾螀^、直轄市)的設區的市及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非遺保護的地方法規;從立法內容上看,各地方性法規亦保留了“非遺法”相關規定之精華并在此基礎上進行適度創新,初步構建了一套以傳承人及權利制度為基礎、兼具分級名錄、多重保護、專項基金等制度設計在內的,由專門行政主管部門或機構進行行政監督管理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權利保障機制。

二、非遺傳承人權利保障機制地方法制的亮點與啟示

上述地方法規的頒布時間大多早于“非遺法”,而且在后者頒布實施后也進行了相應的補充和更新。這些地方立法實踐也是亮點頻仍,如創新行政監管體制及相關部門,論證保護級別和保護手段關系,擴充并確認傳承人范圍及權利等。具體表現在:(1)完善行政監管體系。有些地方如貴州、湖北、河南等十余?。ㄗ灾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納入非遺保護活動主體范疇并突出其角色和地位,這也是基于某些非遺表現形式所具有的區域性、地方性、本土性等特點,需要當地政府及村(居)民自治機構予以協助和配合而做出的妥適考慮。從本質上而言,村(居)民自治機構也屬于社區,“社區民眾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者和享有者,他們是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實踐最終能否成功的關鍵力量,同時也是利害相關、訴求最多的一方?!保?7](2)論證保護級別和保護手段關系。多數地方如貴州、四川、甘肅、山東等十余?。ㄗ灾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將我國非遺代表性項目名錄由兩級擴充為四級,同時如陜西、遼寧、甘肅、廣西、上海等?。ㄗ灾螀^、直轄市)和江蘇省蘇州市等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還規定了搶救性保護、生產性保護、區域性整體保護、傳承性保護等多重保護手段。這些地方性法規也嘗試對上述內容進行體系化、系統化規定,“這種做法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對中央相關領域政策和文件的確認”[18]。此外,若干地方性法規接近一致地認為,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級別的認定與保護手段的使用并無實質聯系;各保護手段應分別或統一適用于不同級別的名錄。(3)擴充并確認傳承人的范圍及權利。鑒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部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非遺法”法律性質所作的定位[19],同時也考慮到該法立法理由之一即為我國要依據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國際公約》(2003)積極履行國際義務[20],“非遺法”僅規定非遺代表性項目傳承人應當履行義務,并確認傳承人僅為自然人。各地方性法規不僅將傳承人范圍擴充至自然人以外的單位主體(法人或其他組織),同時還賦予其相應的權利,如包括但不限于知識產權權利等,如《鎮江市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條例》(2017)第十六條就明確列舉了傳承人擁有的十余項權利,包括取得固定補助、報酬等,為實現傳承人權利保障提供了充分地方法制保障。

通過對上述相關地方性法規的歸納和梳理,筆者認為,地方立法實踐還呈現出以下兩個方面的啟示:(1)為賦予傳承人私權利提供新的制度進路。上述地方立法實踐表明,在公權力色彩濃厚的法律條文中列明私權利條款,不但不會影響法律性質界定,還能夠通過賦權提升法律主體遵守法律規范的參與度和履行法律義務的積極性。(2)完善了非遺傳承人法律保護理論。由于“非遺法”缺乏對保護級別與保護手段之間關系的具體規定,難免會在適用過程中出現歧義,各地方性法規的做法厘清了保護級別和保護手段之間的關系,并充實了保護手段的具體內容,在某種程度上也豐富了非遺傳承人法律保護的理論內涵。

筆者認為,通過非物質文化遺產地方性法規反哺與促進上位法律、法規的完善至少具有以下兩層意義:(1)緩解上下位法律的適用沖突。長期以來,我國非遺地方性法規創制及法制實踐是領先于中央立法的,即使在“非遺法”頒布之后,非遺地方法制不論從立法技術、還是從立法體例結構與內容來看都略勝一籌。為了改變上述情勢,歸納和梳理地方性法規的好的經驗和做法有助于“非遺法”等上位法律、法規的后續修改。(2)與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保持協調。我國“非遺法”適用對象包括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等非遺表現形式,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2016)第四十二條指出“非遺法”可以為中醫藥提供法律保護手段,并在第四十三條新設了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條款。中醫藥傳統知識本身和以中醫藥傳統知識為內核的非遺表現形式將實現內容上的重合,非遺傳承人與中醫藥傳統知識持有人也將實現身份上的重疊,部分非遺傳承人即為中醫藥傳統知識持有人。上位法律、法規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權利規定長期缺失的現狀,不利于“非遺法”和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2016)的協同運用,這兩部法律的協同運用才能更好地對中醫藥傳統知識及其相關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整體、綜合和全面的保護。

三、從非遺傳承人權利保障機制地方法制看“非遺法”的反思與完善

非遺傳承人權利保障機制的創設、實施與完善,需要不同位階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地方性法規共同實施并發揮效能。非遺地方法制發展的勃興也會對包括“非遺法”等在內的上位法律、法規起到反哺與促進完善的作用,而以“非遺法”為首位的上位法律、法規也將因此得到逐步修正與改良。

但需要關注的問題是,前文歸納梳理的某些議題如設置管理機構、分級名錄制度、多重保護制度、專項基金制度等,可以認為系地方法制的創新之舉,但有些議題如明確非遺傳承人權利創設及配置,實屬中央立法長期缺位背景下地方法制的妥協無奈之舉,其本質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保留規定的做法。結合地方法制已然構建的非遺權利保障機制實踐和發展現狀來看,“非遺法”仍需要從形式和實質兩方面著手進行修改。

從形式方面來看,與大多數非遺地方立法所涉篇章結構相比,“非遺法”雖然囊括了非遺法律保護的大多數問題,但是仍顯紛繁雜亂。比如,多數非遺地方性法規條文分布遵從“總則—調查—保護—傳承與傳播—保障—法律責任”的順序,這種結構恰好符合以調查為前提,以保護為歸宿,通過傳承與傳播并輔以政策、經濟、技術等保障手段的非遺保護客觀規律。鑒于此,筆者建議國家立法部門在未來修法時考慮將“非遺法”第三章“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第四章“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予以拆分,并新設“保護”“保障手段”兩章;將非遺地方法制所列示的各類保護手段,以及確保實現將非遺保護目標的政策、經濟、技術等方面的規定悉數納入,以實現通過中央立法形式強化突出保護方式、手段在整個非遺法律保障過程中的重要作用。

從實質方面來看,“非遺法”必然要重新評估和考慮如何賦予傳承人私權利以及如何通過法律保障該項權利的實現。藉由基本法律賦予權利的重要性自不待言,地方立法實踐現狀也表明,直接通過法條明確規定傳承人私權利主體抑或設置相關權利并不存在立法技術上的障礙?!胺沁z法”在制定出臺時曾經深受《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國際公約》(2003)等國際公約影響[21],從現階段來看,我國已完成并踐行了“非遺法”作為我國非遺領域基礎性、綱領性法律的形式功能,“非遺法”應當在履行國際公約的基礎上更多地體現中國國家特點和民族區域特色,即充分考量傳承人這一數量巨大的主體需要獲得金錢或物質上的資助、幫助,來緩解其所面臨的維持生存與非遺的發展、非遺的保護與利用之間的矛盾,而上述矛盾無法通過政府提供行政補助得到全部解決。

我國非遺地方立法現狀證明,現階段我國非遺傳承人更需要實質性權利保障以對應其應當履行的義務,至于該項權利的名稱并未引起足夠關注,這也反映出非遺地方法制所體現的“工具主義”傾向。然而,在目前非遺傳承人地方法制實踐進展先于理論研究的現狀之下,非遺中央立法采取同樣的做法明顯更為可取。從非遺地方法制所創設的非遺傳承人的權利內容來看,主要包括報酬權及獲得資助(補助)權兩大類:所謂報酬權是指開展傳藝、講學、藝術創作、學術研究,依法向他人提供產品或服務,參加非公益活動獲得的報酬權等三項;獲得資助權主要是指傳承人有權通過申請獲得“非遺”保護所需要的經費。而不管是獲得報酬權抑或資助權,它們最終均是為實現非遺保護等公益目的而創設。未來“非遺法”等上位法律、法規不僅應充分尊重并吸納上述權利內容,同時還應圍繞實現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態”保護與傳承,確立其他新的權利內容。此外,前述非遺表現形式與中醫藥傳統知識等生物遺傳資源的相關傳統知識,在某種程度上具有高度契合性,未來立法亦可考慮引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里有關中醫藥傳統知識持有人惠益分享權利的思想,進一步豐富非遺傳承人所擁有的權利內容。

此外,“非遺法”的修改需要對地方立法實踐確立的多重管理機構的做法作出回應,目前“非遺法”僅在第七條規定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這是一條僅具宣示意義的條款。從地方立法實踐來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聯席會議、協調機構、專門保護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以及村、居兩委均已參與到非遺保護活動中,相繼成為新的行政管理機構或議事協調機構。這些機構的具體設置、職能行使、存在的問題等均值得立法機關高度關注。

四、余論

縱觀非遺的國際法制發展動態,未來非遺的法律保護還應滿足“相互尊重、一體保護、持續發展”等現實需求才能實現這部法律的實質功能。申言之,“相互尊重”是指非遺保護各參與主體,如政府、企業、非政府組織、社區和個人均應當確認和珍視各自在該項活動所處的角色、地位及擁有的權利,彼此不能取代與替換;“一體保護”則是指非遺保護應考慮到傳承人與非遺不分你我、相互內嵌的關系,同時也應該仰仗各級各類傳承人與其他主體的通力合作;“持續發展”是指非遺的保護應確保傳承人主體的繁衍以及技藝的傳承,并且讓非遺呈現持續發展的活力。不管是中央立法,抑或是地方法制,形式功能與實質功能之統一應是立法所要實現的終極目標,也是“非遺法”后續修改過程中所有利益相關方均應關注的重要的命題選項。

[1]崔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私權利保護》,《沈陽工業大學學報》2014年第3期。相同論者可見朝戈金:《非物質文化遺產:從學理到實踐》,《西北民族大學學報》2015年第2期;王吉林、陳晉璋:《非物質文化遺產開發利用的私法規制》,《河北法學》2011年第11期。

[2]楊紅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文化權利保護》,《鄭州大學學報》2012年第4期。

[3]黃濤:《論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主體》,《文化遺產》2014年第1期。

[4]廖恒、鄧朝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要素及模式創新研究》,《天府新論》2013年第3期。

[5]部際聯席會議制度首先是由《關于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2005)這一規范性文件創設的。相關地方性法規文件如《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1年通過、2013年修訂)、《湖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2)、《蘇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3)、《河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3)、《蘇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3)、《河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3)、《陜西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4)、《上海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5)、《南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6)、《武漢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6)、《馬鞍山市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7)、《淮安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實施辦法》(2018)。

[6]《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1年通過、2013年修訂)、《山西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2)、《蘇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3)、《甘孜藏族自治州文化遺產條例》(2013)、《河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3)、《武漢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6)。

[7]截止到去年8月31日,全國共有21個省、自治區和直轄市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各地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情況評估報告》,[EB/OL][2017-02-14]http://www.ihchina.cn/14/51965.html.

[8]《貴州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2)、《湖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2)、《河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3)、《陜西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4)、《西藏自治區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辦法》(2014)、《安徽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4)、《遼寧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4)、《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5)、《江西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5)、《吉林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5)、《甘肅甘南藏族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5)、《湖南省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辦法》(2015)、《黑龍江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6)、《廣西壯族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6)。

[9]《四川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1)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廣東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1)第三十五條、《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5)第十二條第一、二款;《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5)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甘肅省積石山保安族東鄉族撒拉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6)第十條、第十一條;《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6)第十一條第二款;《淮安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實施辦法》(2018)第二十四條。

[10]譚宏:《沖突與協調——中國非物質文化遺產制度的人類學反思》,《文化遺產》2016年第4期。

[11]《貴州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2)第十七條、《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3)第十三條、《山東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5)第十六條、《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5)第十二條、《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5)第十七條、《江西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5)第十三條、《黑龍江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6)第十一條、《廣西壯族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6)第十六條、《吉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7)第十條、《淮安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實施辦法》(2018)第十四條。

[12]《陜西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4)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蘇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4)第十二條—第十七條、《遼寧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5)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洛陽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6)第八條—第十二條、《廣西壯族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6)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黑龍江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6)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南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6)第十五條—第二十條、《武漢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條、《上海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6)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等、《淮安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實施辦法》(2018)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13]《四川阿壩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1)第二十一條、《湖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2)第七條第二款、《河南省非物質文化保護條例》(2013)第二十九條、《四川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3)第十七條、《云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3)第二十五條、《甘肅省甘南藏區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5)第二十一條、《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保護條例》(2015)第十九條、《甘肅省積石山保安族東鄉族撒拉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6)第二十條、《上海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6)第二十八條。

[14]《四川阿壩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1)第二十四條、《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1年通過、2013年修訂)第二十八條、《重慶市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1)第二十七條、《河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3)第二十五條、《遼寧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4)第十六條、《廣西壯族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6)第二十二條、《上海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6)第三十二條、《鎮江市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條例》(2017)第十六條。

[15]《廣東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1)第四條第二款、《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1年通過、2013年修訂)第四十七條、《湖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2)第七條第二款、《云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3)第三十二條、《遼寧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5)第五條第二款、《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2015)第五條第二款、《甘肅甘南藏區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5)第三十三條、《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5)第六條、《南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6)第六條、《廣西壯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6)第四十五條、《甘肅省積石山保安族東鄉族撒拉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6)第三十四條、《上海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6)第三十七條、《甘肅甘南藏區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2015)。

[16]同[7]。

[17]周超:《社區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國際法保護的基本理念》,《河南社會科學》2011年第3期。相同論者見安德明:《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的社區:涵義、多樣性及其與政府力量的關系》,《西北民族研究》2016年第4期。

[18]宋俊華:《文化生產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文化遺產》2012年第1期。

[19]胡建輝:《〈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定位于行政保護》,鳳凰財經網,[EB/OL][2011-03-09]http://finance.ifeng.com/roll/20110309/3610471.shtml.

[20]李一?。骸墩摲俏镔|文化遺產傳承人私權利相關的幾個問題》,《文化遺產》2015年第4期。

[21]同[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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