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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罪審查逮捕中的難點與對策
——以珠海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污染環境案為例

2018-02-07 19:58廖娟娟
中國檢察官 2018年20期
關鍵詞:污染環境楊某危險廢物

文◎ 廖娟娟*

一、珠海市及高欄港經濟區近年來受理的污染環境案件基本情況

2013年至2017年,珠海市環保局因污染環境事件共立案540件(以上數據通過“兩法”銜接平臺查詢),而90%以上的案件都是行政處罰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案件占比極少。在此期間,全市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共受理涉嫌污染環境罪案件16件39人,其中,2013年受理1件1人(該案件因證據不足不批準逮捕),2014年受理4件4人(其中,兩人因不構成犯罪或者證據不足不批準逮捕),2015年受理1件2人(均批準逮捕),2016年受理2件4人(均批準逮捕),2017年受理8件28人(其中7人因證據不足或無社會危險性不批準逮捕)。在全部受理的16件審查逮捕案件中,發生在珠海市高欄港區域內的就有6件22人。另外,自2014年至2017年,全市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共受理涉嫌環境污染罪案件17件49人,已起訴9件32人,已判決6件12人,判決結果除5人被判有期徒刑或拘役外,其他均被判緩刑或單處罰金。

綜觀以上數據,可以看出:第一,在2016年以前,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破獲較少,移交訴訟程序的更少,而到了2017年,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呈井噴態勢;第二,2015年以前,公安機關對環境污染案件的取證能力相對較弱,入罪標準掌握相對不清,從而導致2015年以前受理的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大部門均因證據不足或者不構成犯罪不批準逮捕,從而導致無法進入訴訟程序;第三,環境污染案件的發生及破獲主要集中在高欄港區域內,幾乎占了珠海市環境污染案件的一半,而其批捕率也為全市最高,因而,研究高欄港區域內環境污染案件非常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第四,從進入訴訟程序的環境污染刑事案件來看,絕大部分被告人均被判緩刑及罰金刑,處罰相對較輕。

二、污染環境刑事案件的特點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珠海寶塔石化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案]2014年7月,珠海寶塔石化有限公司需要對該公司污水處理池進行改造,由該公司擔任總工程師、副廠長的犯罪嫌疑人曲某海負責具體的改造工作。后曲某海在明知曾某金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仍聯系犯罪嫌疑人曾某金并委托曾某金清理、收集該公司污水處理池池底的廢油泥及疏通管道時吸出的廢油泥,并將這些廢油泥運出該公司自行傾倒。后曾某金找到犯罪嫌疑人葉某福共同承攬該工作,并于2014年7月16日上午,由曾某金、葉某福各開一輛槽罐車到該公司清理污水處理池池底的廢油泥及疏通管道。當日上午10時許,葉某福從該公司運出約3至4噸的一車廢油泥隨意傾倒在珠海市高欄港區金灣電廠倉庫北側空地上;當日下午15時30分許,葉某福再次從該公司運出約3至4噸的一車廢油泥至金灣電廠倉庫北側的同一空地上傾倒時被當場查獲。經鑒定,傾倒在該處的廢油泥中檢出礦物油成分,屬于危險廢物。

[案例二:“桂藤縣貨1088船”海上污染環境案]2016年8月,犯罪嫌疑人崔某強多次與犯罪嫌疑人李某基商議讓李某基駕駛船只前往東莞裝載垃圾并運到海上傾倒,后李某基答應崔某強。2016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崔某強帶李某基駕駛“桂藤縣貨1088”船從中山市橫門加油站對面碼頭出發到達東莞中堂一無名碼頭,并從碼頭裝載垃圾659.3噸到船上。2016年8月24日晚,李某基駕駛“桂藤縣貨1088”船運載垃圾到達珠海高欄港對開海域,隨后指使船上的犯罪嫌疑人甘某其駕駛挖掘機將“桂藤縣貨1088”船上所裝載的垃圾傾倒到海上。2016年8月25日23時,在傾倒垃圾的過程中,“桂藤縣貨1088”船及船上人員被當場查獲。經鑒定,“桂藤縣貨1088”船所裝載垃圾為固體廢物,其中含有汞、鉛、鎘、砷、鉻、鋅等物質,屬于“有毒物質”,固體廢物滲濾液重金屬超過國家標準3倍以上。

[案例三:楊某等人污染環境案]2016年5月至9月底,犯罪嫌疑人楊某、楊某輝雇請犯罪嫌疑人駱某存、蘭某山、潘某科、李某春等人通過用泥頭車從廣東省中山市古鎮、沙溪鎮、東鳳鎮、中山港、橫欄等地的垃圾站拉出垃圾,其中,古鎮垃圾轉運站負責人胡某平明知楊某等人會將垃圾運往珠海非法傾倒并填埋的情況下,通過關某添的介紹仍將垃圾交給楊某等人處理,并從中收取回扣牟利。后由楊某通過潘某貴聯系陳某文,陳某文又聯系犯罪嫌疑人韓某罡、鄭某杰、梁某景等人在高欄港區尋找并提供垃圾傾倒地點,然后將這些含有害有毒物質的垃圾運送到上述地點非法傾倒從而獲利。其中,潘某貴、韓某罡、鄭某杰、陳某飛等人還負責垃圾傾倒現場的望風、記數、填埋工作。至案發時,楊某等人在高欄港區域內先后有4個傾倒及填埋點:(1)中海油發電廠附近的空地;(2)港城路附近的工地;(3)南場村附近的空地;(4)石化六路填海區附近空地。經鑒定,南場村附近空地的6.68噸固體廢物屬于危險廢物,造成環境污染損害數額總計為492305.1元;在石化六路填海區附近空地傾倒的固體廢物為有毒物質,該區域固體廢物傾倒區域面積約4913.07平方米,固體廢物總量約4174.59立方米,滲濾液總量約376.85噸。造成環境污染損害數額總計為1575146.83元。

(二)高欄港區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呈現出的特點

1.企業非法排污刑事案件鮮見,公安機關在這方面的偵查尚未有所突破。近幾年來,公安機關發現并破獲的此類刑事案件范圍較窄,主要集中在個人非法傾倒、排放、處置生活垃圾方面。從高欄港區的產業結構和布局以及兩法銜接平臺顯示的內容來看,港區擁有較大的石油化工、精細化工工業園區,環保部門針對企業環境污染方面的行政處罰也不少,但公安機關近幾年破獲的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卻無一宗涉及企業非法排污的案件。

2.非法排放、傾倒廢物等有毒物質的方式隱蔽,往往傾倒在荒無人煙的空曠土地或者茫茫大海中,不易被發現。由于港區主要為工業區,常住人口少,空地較多,公共交通也不便利,因而,港區就存在很多無人看管或人跡罕至的空地和荒地,這為非法傾倒的犯罪行為人提供了天然的便利條件。例如,珠海寶塔石化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案和楊某等人非法傾倒垃圾污染環境案中,都是利用了隱蔽而空曠的空地作案;而“桂藤縣貨1088船”海上污染環境案,也是利用了海洋空曠的天然條件作案的。目前港區查獲的這幾起案件還只是冰山一角,仍有大量利用空地和海洋作案的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尚未被發現或者發現了而無法查獲具體的污染來源和犯罪嫌疑人。

3.環境污染案件往往形成了一個自上而下的產業鏈條,牽涉的利益廣泛、人員眾多,不僅涉及普通刑事犯罪,更涉及到行受賄、玩忽職守等職務犯罪。環境污染案件往往不是一個偶然性的事件,很多時候都已形成一個利益產業鏈,有的甚至成為了一個擁有固定模式的行業,并暗含特有的“潛規則”。例如,在楊某等人污染環境案中,就存在一個完整的利益鏈條:垃圾站(胡某平)提供垃圾來源——職業運輸隊(以楊某、楊某輝為首,并雇傭司機駱某存、蘭某山、潘某科等人)承接垃圾業務并中轉垃圾——傾倒地“地頭蛇”(韓某罡、鄭某杰、陳某飛等人)收取入場費并負責具體的垃圾掩埋工作,而在這個鏈條的每個環節又存在關某添、陳某文、潘某貴之類的“介紹人”,負責為每個環節的順利進行牽線搭橋,并從中獲取利益,同時,這個利益鏈之所以能存在這么久而不被發現,與垃圾來源地政府主管部門的放縱和垃圾污染地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包庇、玩忽職守不無關系。該案中,在垃圾來源上,古鎮垃圾站的負責人胡某平將垃圾交給楊某等人非法處理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古鎮相關主管部門只要求垃圾站及時處理垃圾,但又無法提供完備而高效的垃圾處理場所,所以在胡某平將垃圾交給非指定機構處理時也是睜一只眼閉一只眼。在垃圾污染地,韓某罡等人之所以能順利找到空地并填埋垃圾,同時還不被輕易發現,高欄港國土局工作人員梁某景的作用不可小覷,他不僅能為韓某罡等人提供垃圾傾倒點,還能為其提供不被發現的 “保護傘”。而在整個過程中,“回扣”“入場費”“分成”等非法利益是滋養整個產業鏈條得以順利運轉的“潛規則”。

4.這類案件執法成本高,而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成本相對較低。由于環境污染罪的立案標準要求的專業性較高,因而,往往需要專門的鑒定機構對排放物、傾倒物或處置物的成分進行鑒定,還需要專門的評估機構對環境損害進行評估,而這個鑒定和評估的過程時間往往較長,且所需的鑒定費和評估費較高,辦案成本較大。除了辦案成本,最后的環境恢復成本更高,很多行為人通過犯罪所獲取的實際利益相對于環境損害來說并不大,但其造成的環境污染持續的時間較長,擴散范圍較廣,消除影響較難,所需要的清污、恢復費用少則以百萬計,多則以千萬、以億計,而這個費用首先要由相關主管部門墊付,即使最后的費用能通過民事公益訴訟向行為人索賠,但行為人往往由于缺乏賠償能力而導致公共財產實際損失較大。相對于高昂的執法成本,行為人的違法成本則相對低很多,如在上述典型案例中,行為人只要具備相應的運輸工具都可以直接進行犯罪。

三、污染環境罪在審查逮捕過程中的難點

(一)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式

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式一直是理論界討論的熱點,主要有過失說、混合罪過說和故意說三種觀點。過失說認為,行為人只是明知違反國家規定,但對于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是不希望的。[1]主要理由是:該罪的最高法定刑僅為7年有期徒刑,與刑法中其他過失犯罪的法定刑一致,若該罪為故意犯罪,則罪刑不相協調;同時還認為污染環境的行為對環境和人身、財產的侵害十分嚴重,必須擴大處罰范圍、打擊過失犯罪。[2]混合罪過說認為污染環境罪的主觀方面包括故意和過失,主要理由是:《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原意是“使經過修正后的環境污染罪的主觀方面既可以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3]故意說則認為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式只能是故意。

雖然理論上對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式有諸多討論,并有不同的理由。但筆者認為,在實體辦案中,必須嚴格依據法律的明確規定,即依據罪刑法定的原則。從《刑法》第338條的規定來看,本案的主觀罪過形式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因為本案并未規定過失犯本罪的情形(《刑法》第15條明確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因過失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導致嚴重污染環境的,是否應該負刑事責任呢?筆者認為,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同時符合其他過失犯罪的構成要件的,則應當以其他過失犯罪定罪處罰。如工廠的工作人員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規操作,導致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泄漏,從而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并導致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其行為雖然是污染環境的行為,但由于主觀上是過失,因而不能按照污染環境罪來定罪處罰,只能根據《刑法》第134條的規定,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處罰。

(二)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形態

從污染環境罪罪名設立以來,學界對本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一直都有不同的聲音。而在實務界,本罪的犯罪形態直接影響到犯罪的既遂和未遂的認定,進而影響到本罪的量刑。因而,討論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形態問題非常重要。污染環境罪的罪狀描述中要求“嚴重污染環境的”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1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2017年司法解釋》)中對“嚴重污染環境”和“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又進行了具體的規定。其中,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1)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噸以上的;(3)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4)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5)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漢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6)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7)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檢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檢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8)違法減少防止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9)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司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10)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11)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12)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14)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15)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16)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17)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18)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從該司法解釋來看,從情形(1)至(7)只要求行為人實施某項“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不要求具體的“后果”;而情形(8)至(17)則對行為人的“行為”沒有限制,而對“后果”進行了具體要求,而情形(18)則為兜底條款,沒有具體的規定。因而,從解釋來看,前者為行為犯,而后果則為結果犯。具體來說,行為犯是指行為人只要實施并完成了司法解釋具體要求的排放、傾倒和處置等污染環境行為的,就可以認定其行為達到了可能發生犯罪結果或造成相應的危險狀態的程度,犯罪行為即達到既遂的犯罪類型,即行為與結果同時發生。對于結果犯而言,則要求行為人不僅要實施非法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行為,同時還要求出現以上10種結果中的任意一種后果,才能構成污染環境罪的既遂,但同時也要看到,由于環境污染罪的特殊性,對于本罪的結果犯而言,不僅是構成既遂的標準,同時也是成立本罪的標準。由于在結果犯的立案標準下,司法實務中并不處罰未遂的情形,即如果行為人只實施了非法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行為(未達到司法解釋前7項要求的程度),而未出現結果犯要求的結果,則達不到本罪的立案標準,不能成立本罪。

(三)污染環境罪的因果關系認定

如前所述,在行為犯的場合,由于行為與結果同時發生,所以,不需要判斷因果關系與客觀歸責的問題。但由于環境污染犯罪具有隱蔽性、持久性、多發性的特征,往往一個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在很多情況下是多方主體共同污染的結果,主要存在于本罪結果犯的場合,因而,如何確定各方主體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就成為司法機關追究案件當事人刑事責任時不可避免的問題。例如,在上述楊某等人污染環境案中,2號點的環境污染結果是“致使公私財產損失100萬元以上”,但這個危害后果不僅是楊某團伙的非法傾倒垃圾的行為造成的,同時還有其他一些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如張某、江某、“阿文”等人)造成的。所以參與非法傾倒的人員有的有意思聯絡(如楊某與張某、江某之間),可直接按共同犯罪處理,無需討論因果關系的問題;但有的并無意思聯絡(如楊某與“阿文”等人之間),按照一般的共同犯罪理論無法解決客觀歸責的問題,因而,只能通過因果關系的理論來解決。在實務中,對于這種情況,一般是按照重疊的因果關系理論來處理的。所謂重疊的因果關系,是指兩個以上相互獨立的行為,單獨不能導致結果的發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結果。[4]任何參與污染一方的非法傾倒行為與嚴重污染環境的結果之間形成了重疊的因果關系,屬于一種合法則的因果關系,應當將結果歸屬于任何參與污染的一方,故對各方都應當以污染環境罪論處。

(四)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問題

一個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往往是由多個行為人的行為共同造成的,這些行為人或為同一環節的共同實行者,或為上下游環節的污染源提供者、介紹者、接納者、實施者。如在上述典型案例一中,葉某福、曾某金均為污染環境的共同實施者,而曲某海則是污染物危險廢物的提供者和委托處置者;案例二中甘某其為污染行為的親自實施者,李某基為污染物的接納者,崔某強則為污染物的提供者;案例三中駱某存、蘭某山、潘某科、韓某罡、鄭某杰、陳某飛等人為污染行為的親自實施者,楊某、楊某輝為污染物的接納者,胡某平為污染物的提供者,而關某添、潘某貴、陳某文、梁某景又為各環節的介紹者。以上案件中的污染物或為危險廢物,或為一般的有毒物質,而在實務處理上,對于不同的污染物,處理原則亦有所不同,不能直接將任何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的所有涉案者都簡單直接的按照共同犯罪來處理,而應有所區別?!?017年司法解釋》第7條針對危險廢物特別規定“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而對于其他一般污染物則未作特別規定??梢?,法律對危險廢物的提供者或委托者注意義務的要求是遠遠高于一般污染物的提供者或委托者。因而,在處理上,作為危險廢物的上游參與者(包括提供者、委托者、介紹者),無論其是否明知下游參與者可能進行的非法行為,只要其知道或者應當到下游參與者在接受危險廢物時沒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導致涉案的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都可以污染環境罪的共犯處理;而作為普通的污染物,其上游參與者必須明知下游參與者可能進行的非法排放、傾倒、處置行為會污染環境,而且實際造成了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才能和下游參與者一起認定為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

四、解決辦案難點的途經

針對當前環境污染刑事案件的特點以及審查逮捕過程中所存在的疑難問題,筆者認為,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去突破,從而更有效的預防環境污染犯罪的發生,并更好的辦理刑事污染案件。

(一)從立法上加大污染環境罪的處罰力度

目前,污染環境罪雖然是故意犯罪,但卻只有兩檔法定刑,而最高的刑期也只有7年有期徒刑,其處罰力度只和一般的過失犯罪相當。但從污染環境罪的危害程度來看,其不論是對自然環境的生態危害,還是對個人的健康危害,其程度均不亞于任何一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甚至在很多情況下,其危害的時間更長,范圍更廣,危害的結果更加不可控制。因而,筆者認為,環境污染罪首先從立法上要加以修改,加大加重其法定刑期。根據其危害程度,至少應當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處罰力度相當,并把危險犯引入環境污染罪中,將最低刑期提升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最高刑期提高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同時加重罰金刑,從而讓犯罪嫌疑人不敢犯罪,增加犯罪的預防作用。

(二)加大司法力度,提高刑罰的震懾力

如前所述,從珠海市近幾年環境污染罪的判決情況來看,絕大部分被告人均被判緩刑及罰金刑,鮮少被判實刑。這樣的判決結果讓很多犯罪嫌疑人產生了一種錯覺,即認為污染環境罪只不過是一種加重的行政處罰而已。例如,在上述典型案例中存在的一個普遍現象是,犯罪嫌疑人在決定犯罪時都認為即使被抓了,也不過是罰款的事,根本意識不到可能會面臨監禁刑。而現實的判決情況也的確能夠給犯罪嫌疑人造成不好的法律引導作用。因而,筆者建議,在立法沒有改變的情況下,法院在執行上更要嚴格起來,盡量少用緩刑,多判實刑,從而提高刑罰的震懾力度和法治效果。

(三)加強污染環境罪相關刑事法律法規的宣傳力度

長期以來,我國民眾對污染環境的行為總停留在行政處罰的階段,始終難以將思想認識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這自然也成為環境污染犯罪行為泛濫的原因之一。因而,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以及公檢法等司法機關有責任有義務加強環境污染犯罪的宣傳和釋法工作,通過及時報道表彰環境保護的先進典型和公開揭露批評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違法犯罪行為,不斷提高全社會的環境法制觀念,提升全民環境倫理道德水平和自覺約束自身環境行為的能力,努力營造一個環境保護方面“知法、守法、維法”的良好輿論氛圍,為環境保護工作爭取最大范圍的公眾支持,完善環境保護的社會輿論體系。

(四)實現環境污染案辦理的專業化

環境污染刑事案件不同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專業化程度較高,其專業性不僅表現在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法上,更表現在取證和訴訟環節上,需要辦案人員具有較為專業的環境法相關知識和豐富的辦案經驗。同時,此類案件通常伴隨著民事公益訴訟的開展,關于環境損害賠償的內容、訴訟要點等也對相關辦案人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環境污染形勢嚴峻,但公安機關立案卻不多,而進入訴訟環節的更少,這在一定程度上與公檢法機關缺乏相應的專門性機構或人才有關。因而,要解決發案多、立案少、訴訟更少的矛盾,建議從公安機關到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建立環境污染案件辦理的專門性機構,吸納專門性人才,集中辦理環境污染案件,并廣泛開展業務培訓和崗位練兵,并與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具有環境法優勢的專業院校等實行人才交流和跨行業培訓,不斷提升隊伍的理論素質和實戰能力,不僅能更加充分發揮“兩法”銜接平臺的作用,還能提高環境污染案件的立案效率、辦案質量和法律效果。

注釋:

[1]張軍主編:《〈刑法修正案(八)〉條文及配套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24頁。

[2]楊寧、黎宏:《論污染環境罪的罪過形式》,載《人民檢察》2013年第21期。

[3]汪維才:《污染環境罪主客觀要件問題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為視角》,載《法學雜志》2011年第8期。

[4]張明楷:《刑法學》(上),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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