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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靠行為人刻制公司印章行為的認定

2018-02-07 19:58譚家強
中國檢察官 2018年20期
關鍵詞:朱某法益印章

文◎ 譚家強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朱某與湖北省某知名建筑公司 (以下簡稱“Z公司”)簽訂掛靠合同,約定朱某借用Z公司的建筑資質,用于投標湖北江陵縣城內的建設項目,朱某向公司支付一定數額的掛靠管理費用。合同簽署后,朱某為投標需要,自行刻制了Z公司的印章,制作標書,實際參與項目投標并中標。在此后的工程建設中,Z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等高管等均多次到該項目視察。后因朱某與Z公司的合作產生矛盾,Z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稱朱某偽造Z公司印章。公安機關經偵查查實,朱某刻制Z公司的印章沒有獲得公司的書面許可,其刻制的印章僅用于涉案工程項目使用,未作它用。案發前,朱某已將印章上交Z公司。

二、分歧意見

該案中朱某是否應當被認定為偽造公司印章罪,檢察院、法院內部存在不同意見。由該案引發如下兩個問題:1.經公司默許后刻制公司印章,是否應當認定為“偽造”?2.與公司建立掛靠關系,私刻印章僅用于掛靠項目建設,是否應當認定為偽造公司印章罪?

三、評價意見

(一)偽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構成及侵犯的法益

要回答上述問題,首先應厘清“偽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構成及法益。根據《刑法》第280條第2款對“偽造公司印章罪”的規定來看,本罪屬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原則上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偽造公司印章的行為。但何為“偽造”?“偽造”不同于復制、仿造,其必須同時滿足“偽”和“造”兩個方面要素,即未經允許,擅自制造虛假的物件。因為“偽”的緣故,還應包含某種不法目的。從域外經驗來看,《新加坡刑法典》對偽造做了詳細的立法解釋:偽造是指使一個東西相似于另一個東西,且企圖通過這種手段實施欺騙,或者明知此種作法可能產生欺騙。[1]

因刑法具有謙抑性,本罪中的“偽造”應當做限縮性解釋,不能將所有未經公司合法許可、授權而刻制公司印章的行為都認定為“偽造”。例如,公司辦公室主任因正常工作需要,在未辦理合法授權、備案手續時,即刻制印章,但僅用于公司正常使用,顯然不能認定為“偽造”。事先未經公司授權許可,但事實上獲得公司默許的,此種情形下刻制的印章,也不宜認定為“偽造”。

對于本罪的客體,有人認為,偽造公司印章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的信譽和其正常的活動。[2]有人認為,本罪的客體是印章的公共信用,即社會交往中他人對于公司印章的合理信賴。[3]對于本罪客體,學術界和實務界形成了較為統一的認識,即偽造公司印章罪侵害的客體(法益)是公司信譽和公司對印章的管理秩序。

(二)默示允諾情形下刻制印章能否認定為“偽造”

一般認為,沒有印章刻制權限的人,冒用公司名義,非法刻制公司印章,即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如果經有印章制作權限人委托、同意,而未履行合法手續,存在程序瑕疵,則應視行為人獲得了印章制作權限,故不能界定為“偽造”。但如果行為人事前獲得公司默許或事后獲得公司追認的,行為人私刻公章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偽造”呢?

根據現代民法理論,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其中意思表示的方式可分為明示和默示兩種形式。無論意思表示的方式是明示還是默示,均能產生相應民事法律關系變化的效果。如果通過明示的方式可以認定為行為人獲得了授權,那么通過默示的方法,也理應認定行為人同樣獲得授權。至刑法領域,如果通過“明示”的方法(如口頭允諾),足以認定行為人獲得刻制印章的授權,那么“默示”方式,也應當達到同樣的效果,至少不能被認定為“偽造”。且經過“默示”的允諾后,行為人刻制印章在主觀上也沒有“偽造”的故意。

回到本文開頭引述的案例,被告人朱某與Z公司簽訂掛靠協議,建立掛靠關系,在掛靠合同中明確約定,Z公司允許朱某在江陵縣內使用其建筑資質承接工程。此后,朱某便刻制公司印章,制作標書,進行投標。在投標時,Z公司派員參加,并將公司的相關資質證書借給朱某使用。項目中標后,公司還專門成立項目部,認可其中標行為。Z公司作為一個一級建筑資質的公司,顯然知道沒有公章,朱某是無法參與投標并中標的。故上述事實印證,Z公司對于朱某私刻印章的行為是知曉的,但其并未阻止或提出異議,表明公司及其高管對朱某私刻印章是一種默許、容忍態度。在此情形下,筆者認為,不宜將朱某刻制印章的行為認定為“偽造”。

(三)特殊情形下私刻印章的認定和處理

在建筑行業,掛靠人私刻掛靠公司印章不乏其例,“實際施工人”刻制項目部印章更屬司空見慣。如本文列舉的案例,行為人與公司建立掛靠關系,在此背景下私刻印章,但印章僅用于掛靠項目的使用,是否應當被認定為犯罪?類似案件的處理,理論界和實務界也存在認識上的差異。

我們認為,評價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除了考慮其犯罪構成要件,還應當著重考慮其社會危害性和對客體(法益)的侵害程度。犯罪之所以被刑法禁止,并承擔刑罰后果,就在于其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造成了危害結果或危險狀態。

案例中,行為人朱某刻制Z公司印章,是為了實現自己與Z公司掛靠協議中借用Z公司企業資質對外承攬工程的目的,并非是為了損害公司信譽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其次,因Z公司允許朱某借用其資質承攬工程,就表明其同意朱某使用公司印章對外從事工程承攬活動,從而實現掛靠協議之目的。Z公司的行為本身也具有可非難性。

最為關鍵的是,在客觀上,雖然行為人朱某刻制了印章,但其僅用于掛靠項目的工程建設使用,并未用作他用。說明朱某刻制印章及其使用,既沒有影響Z公司的企業聲譽和商業信用,也沒有妨礙公司對印章的管理秩序,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客觀上也不足以侵害該罪所保護的具體、實際法益。因此不宜將該類行為認定為犯罪。

當然,說朱某的行為不宜認定為犯罪,并不是說其行為沒有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吨伟补芾硖幜P法》對偽造企業印章的行為也有相關規定,即說明對于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適用行政處罰進行調整、處罰。如此,既符合刑法謙抑性原則,也能適度懲處違法行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注釋:

[1]鄧衍蔚:《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罪若干問題研究》,載《法制與經濟》2017年第9期。

[2]鄭景青:《經客戶同意或事后默許私刻客戶公司印章的行為認定》,載《中國檢察官》2011年第10期。

[3]任楚翹:《偽造公司印章罪中“偽造印章”的認定》,載《中國檢察官》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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