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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證據的推理論證與規范運用
——以一起“翻供”盜竊案的證據判斷為例

2018-02-07 19:58陳書敏
中國檢察官 2018年20期
關鍵詞:作案者男子證據

文◎ 陳書敏 何 格

情況證據 (Circumstantial Evidence)又稱情勢證據、環境證據,是指可以證明案件事實的事物性質、痕跡、環境以及人的行為等客觀資料和信息。[1]在英美法上,有一句格言“情況不會說謊”,指這些資料、信息的存在具有客觀實在性,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故云“不會說謊”。實踐中,很多司法人員受傳統司法“罪從供定”的思維模式影響,對沒有口供的案件難以斷案。然而,隨著人權保障的深化,反對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的法律法規進一步落實,缺少犯罪嫌疑人自白的案件會越來越多。為還原真相,不枉不縱,正確運用情況證據的推證功能愈顯必要。

一、案例及問題

[基本案情]某日C市女子甲到警局報案,說她當日在A公交車站乘車期間失竊一部白色手機,作案者是一名中年男子,上車時故意擠她,但事后未上車。甲上車后發現手機被盜,立即返回現場,看見該男子仍在車站兜轉。此人約高1.7m,中等身材,上身穿黑色棉服,拉鏈敞開,里穿棕色加絨衣,腰間掛鑰匙,手持黑色手包。

警方調取監控,當日13時22分許,甲在A公交車站候車,一名男子逐漸走近甲身后。這時,一輛公交車???,男子緊隨甲小跑,并一同登上公交車踏板。甲走進車廂,男子則返身下車,同時將一淺色物品放進自己外套內袋。幾分鐘后,甲慌張跑回車站。

警方分析,男子與甲身體有接觸,具有作案嫌疑。由于道路監控距離遠,系黑白色調且清晰度差,難以看清男子的容貌,可以粗略判斷其穿著深色外套、深色西褲,手持深色方形包。次日10時許,警方在A車站附近抓獲類似穿著打扮的外地男子乙,未查獲甲手機。14時許,乙指認作案現場。17時許,乙在派出所作出與甲報案相符的供述。

一周后,偵查人員讓甲進行辨認,甲從12張頭像寸照中辨認出乙就是扒竊其手機的可疑人員。此后,偵查人員先后四次在看守所訊問乙,乙都否認作案,并堅決否認視頻中男子系自己。

此案偵查工作結束,偵查機關移送案件至檢察機關。檢察人員訊問乙,乙仍否認作案,辯稱警員刑訊。經調取入所體檢表等證據,乙確有傷情。警方補充解釋系乙拒捕招致。

在這樣的證據情況下,能否鎖定乙偷竊了甲的手機,從而對乙提起檢控?這是檢控人員必須解決的問題。

二、情況證據的推證功能

情況證據,在證據類別上屬于間接證據。判斷證據屬于情況證據或直接證據,取決于它是否需要審理者通過推理過程得出所要證實的事實結論。[2]人們普遍認為,直接證據的證明力優于間接證據。因此,欠缺直接證據的案件,經常被視為證據狀況不好的案件。在具體案件中,證據的優劣,取決于證據的質量,而與其是直接證據還是間接證據無關。如果每一起案件都有高質量的直接證據,那么證據判斷工作未免太簡單了。直接證據的缺失,可以由其他直接證據替代或彌補,也可以由間接證據替代或彌補。在具備這種替代和彌補作用的間接證據中,有相當比率的證據,是情況證據。[3]由此,司法人員在直接證據缺失或質量欠佳的情況下,需更多思考如何運用若干情況證據組成證據鏈,借助邏輯推理,從而得出正確的定案結論。

(一)直接證據存在缺陷

甲手機失竊是一起簡單的盜竊案件,僅一節案件事實,警方獲取了足夠數量的直接證據,包括監控視頻、甲的陳述和辨認、乙的第一次供述和指認現場筆錄??墒?,三項直接證據都存在缺陷。

一是現場監控視頻的缺陷。視頻本來是最理想的證據。但是,受客觀條件限制,該視頻不能準確還原案件事實,既看不清該男子扒竊甲手機,也看不清該男子是否是乙。而視頻反映,除該男子外,還有多名乘客一同擠車,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二是甲辨認的缺陷。甲的陳述,必須依賴辨認,才能鎖定嫌疑人。辨認的可信程度,要受到以下三方面條件的影響和制約:第一,辨認人在案件中對作案者的觀察條件。第二,辨認人觀察到的作案者的特征條件。第三,辨認是否遵循合理的規則。[4]甲對乙的辨認,在這三方面的條件都有不足。甲失竊當時未察覺異樣,很難想象她會對一同上車的乘客進行細致觀察。甲發現失竊后返回現場確認可疑人員,其準確性會打折扣。甲描述了身形、穿著打扮,沒有描述容貌特征,而甲的辨認卻是從數張寸照頭像中識別。由此,甲的辨認,雖可作為定案證據,但證明力有限。

三是乙口供的缺陷。與前兩項證據比較,乙的口供,本是指控乙盜竊的最強證據??墒?,由于乙的傷情客觀存在,偵查人員對刑訊的否認,有可信度,但不等于完全可信,導致乙有罪供述的采信條件減弱。

在這樣的證據狀況下,此案證據判斷工作有兩項難點:一是能否判定視頻中男子扒竊手機;二是能否判定視頻中男子是乙。

(二)運用情況證據推證

此案提取的監控視頻無疑是關鍵證據,盡管畫質較差,不能準確、清晰反映作案者和作案過程,但其蘊含了重要的情況證據,值得關注。

第一,公車站候車人數雖多,但達不到稠密的程度,人與人間距較大,該男子卻選擇緊靠甲身后,這是沒有必要的,反映出兩種可能性:第一種可能性,該男子的舉動是出于偷竊目的;另一種可能性,該男子僅僅是為了接觸甲的身體。由于之后甲丟失了手機,第一種可能性就大大超過了第二種可能性。并且,如果是第二種可能性,那么甲上車后,人多車擠,男子更易達到身體接觸目的。但是該男子最后卻未上車,進一步排除了第二種可能性。

第二,公車到站???,甲小跑上車,該男子立即跟隨,并與甲同時登上公車踏板,該男子具有作案條件。

第三,甲上車后,該男子卻返身下車。這種異常行為反映兩種可能性:一是盜竊得逞,迅速逃離;二是臨時決意不乘車。由于該男子下車后迅速將淺色物品放入口袋,疑似甲丟失的白色手機,更契合第一種可能。

第四,數分鐘后,甲慌忙跑回車站,尋找可疑人員。證明甲發覺在車站附近丟失手機。

這四項情況證據,都具有高度的合理性,證明力的指向也完全一致,足以推證該男子偷竊作案的事實。然而,認定該男子就是乙的證據仍顯不足。為此,檢察人員要求補充以下證據:提取乙的衣物、手包;甲辨認衣物、手包;乙親屬的辨認等。這些都屬于理想的定案證據,由于客觀原因,僅補充了乙居住地村干部的辨認,其他證據最終都未能收集。由于村干部熟悉乙的長相、身形、走路姿態等,村干部的辨認在一定程度上補強了甲辨認的證明力,但是仍然無法消除辦案人員的疑慮。視頻中人像模糊,是否可能認錯?乙的身形、走路姿態是否可能與作案者神似?即使委托技術鑒定,得出影像中男子與乙是同一人的結論,也難免產生這樣的疑問。在補證過程中,產生了四項情況證據,引起檢控人員注意。

第一項,乙的妻子與乙一同來到C市入住賓館,乙妻得知乙被抓獲后,立即辦理退房手續離開C市,之后失去聯系。

第二項,與乙、乙妻一同來到C市的還有幾名同鄉,這幾名同鄉也辦理退房手續離開C市。

第三項,乙的父母拒絕辨認視頻中男子。

第四項,乙涉嫌扒竊被W市公安機關刑事拘留10日,之后因證據不足被釋放。

第一項情況證據的證明作用是:乙因涉嫌盜竊被抓,乙妻迅速離開C市并失聯。按照乙妻所述,二人來C市是為了游玩。乙來游玩卻被誤當賊抓,作為人妻不可能斷然離開。乙妻的這一舉動,極不合情理。對乙妻的這種舉動做解釋,不難得出這樣的推理過程:乙妻知道乙平日扒竊;乙妻自己也扒竊;乙妻擔心乙檢舉自己;乙妻決定自保而離開。

第二項情況證據的證明作用與第一項證據的作用相似,更進一步鞏固了第一項證據推證的合理性。

第三項情況證據的證明作用是:乙因涉嫌盜竊被抓,乙父母拒絕辨認監控視頻中的作案者。一般而言,由于父母對子女的天然情感,經父母辨認,若承認作案者是子女,那么父母辨認的證明力幾乎毫無疑問;若否認作案者是子女,無論真偽,仍是符合情理的。但是,乙父母卻拒絕辨認,這能說明什么呢?父母往往最為熟知子女的品性。遭到構陷的無辜者,父母會竭盡全力搜尋證據證明冤枉。若父母認為乙含冤,會積極配合偵查,辨認作案者,幫助排除懷疑。反之,若父母拒絕配合,結論只能有一個,父母心中已認定作案者是乙。這恐怕是證明乙平素品行不端的最佳證據。

第四項情況證據的證明作用是:乙因涉嫌盜竊被抓,因證據不足被釋放。乙的這一經歷,說明乙不是第一次成為盜竊的可疑人員,乙曾因拒絕供認而獲釋。這也許是乙堅決翻供的歷史原因。

上面的四項證據都屬于情況證據。其中的任何一個證據都無法單獨證明乙偷竊甲手機的事實,因為每一個情況證據單獨看來都可能有其他解釋譬如巧合等,所以不能決定性地據以判定乙偷竊作案。但是,正如沃爾頓所說:“在累積式論證結構里,每一小部分證據僅僅為證明最終結論提供了很少證據力。但是,在給定情形的語境中,如果你把許多這種小部分證據結合在一起,那么作為一個整體證據就會有一種累積式增加的趨勢”,[5]情況證據組織的證據鏈對于提高推證結論的可信度具有非常明顯的提升作用。這四項情況證據,具有經驗、邏輯上的合理性,證明力的指向高度一致,它們的作用,足以補強此案重要證據的缺陷,證明乙扒竊的案件事實。這一證明結論,也不存在合理懷疑。

三、情況證據的規范運用

情況證據的推證功能,有助于補強直接證據的缺失或缺陷,形成證據鏈,從而認定案件事實。然而,若情況證據運用不當,則會產生冤枉無辜的惡果。因此,對于情況證據的運用,應當予以約束和規范。

第一,及時轉化為法定證據形式。情況證據并非法定的證據種類,偵查人員囿于根深蒂固的“口供情結”容易忽略情況證據的收集,加之情況證據存在形式多種多樣,應當注重引導偵查人員及時提取和固定情況證據,在兼顧訴訟公正與效率的原則下將其轉化為書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偵查實驗筆錄等法定的證據種類,便于舉證、質證與采信。

第二,情況證據一般用于佐證。我國刑事證明活動采取“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標準,以證據證明事實的概率排除合理懷疑為標準。情況證據只能證明或然性,但不能排除一切可能性。由此,應當審慎運用情況證據。通常而言,當重要證據存在缺陷時,運用情況證據予以補證。若重要證據缺失,需要發揮情況證據的獨立定罪機能,那么必須達到高度蓋然性的程度。否則,存疑利益應當歸于被告,杜絕冤枉無辜。

第三,在訴訟活動和文書中加強說理。無論法律和社會環境會產生什么樣的要求,人們最終還是要依據內心的認識對證據作出判斷,這就是自由心證制度的原理。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說的人們的內心認識,并非指無所遵循的隨意的認識活動,而必須是有所遵循的受到高度理性制約的認識活動。為此,司法人員運用情況證據定案,應當在訴訟活動和文書中加強“說理”,明確揭示推理所使用的經驗法則、邏輯規則、生活知識、專業知識等,公開展示對證據的評價和推理過程,從而接受廣泛監督。

注釋:

[1]參見帥清華、郭小亮:《日本“情況證據”理論及其借鑒》,載《時代法學》2015年6期。

[2]肖建華:《美國證據法上的情況證據》,載《人民法院報》2005年1月21日。

[3]任衛華:《刑事證據的判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77頁。

[4]同[3],第 222 頁。

[5]轉引自繆四平:《情況證據在偵查與審判中的推證功能簡析》,載《貴州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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