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邁克遜訴合眾國案視角下的品格證據規則之例外

2018-02-07 19:58宋洨沙
中國檢察官 2018年20期
關鍵詞:證據規則控方證言

文◎ 宋洨沙

品格證據規則起源于英國,長期以來被視為刑事審判中基本的證據規則,也是學術界探討的最為頻繁的關聯性問題之一。簡而言之,根據品格證據規則的一般要求,禁止將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證據用以證明其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而隨著大量有關品格證據的判例與逐漸發展壯大的成文法體系,一次又一次對品格證據規則進行修訂補充,使得品格證據規則的例外情況越來越龐雜,在理論界與司法實踐中引起頗多爭議。

1948年的邁克遜訴合眾國 (Michelson v.United States)案[1]是闡釋品格證據排除規則例外的經典案例之一。根據Westlaw的統計數據,截止2005年9月,該案被援引超過2600次。從這一案件判決引發的討論中可以看出品格證據規則的演變與發展。

一、案例概述

被告人所羅門·邁克遜是一名二手珠寶商,他被指控向正在對其進行調查的聯邦稅務署官員行賄。庭審中案件的爭議點在于,控方提出的證據顯示,稅務官作證雙方約在酒店的會客室見面,被告人帶給他一個裝有5000美元現金的包裹。而邁克遜辯稱是稅務官對其進行威脅并主動向其索賄,自己只是中了圈套。當時酒店房間已經被監聽,雖然速記員對監聽情況進行了記錄,但囿于設備條件所限,很多談話內容并沒有記清楚。因此,案件的關鍵問題取決于陪審團選擇相信稅務官的證言還是被告的辯解。

在庭審中,辯方傳喚了5名品格證人,他們證實已經認識被告人15至30年的時間,他具有誠實、正直的良好品質,是一位守法公民。在隨后的交叉詢問中,控方提問他們是否聽說過被告人在27年前曾因收買偷盜所得物品而被逮捕,品格證人表示對這件事一無所知。初審法官并未排除這個證據,但指示陪審團證據證明力的有限性,陪審團最終判定被告人有罪。邁克遜被定罪后先后向上訴法院與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不應當允許在交叉詢問中向證人提問關于逮捕的問題,強調逮捕是在很久之前發生的,并且這一事實與指控的犯罪并不具有相關性,然而上訴均被駁回。

最高法院認為,法律并不推測被告人應當具有良好的品格,它只是封閉了控方提出有關品格、性情、名譽等事項的可能性。因此根據普通法,控方不得提出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證據以證明他犯有被指控之罪的傾向性。但是,如果被告人決定傳喚品格證人來證明其良好的聲譽,控方可以在交叉詢問中向證人追究詢問被告人的品性問題,目的是彈劾證人證言的可信度,這樣就可能會提出相反的證據。在本案中,辯方提出的誠實、守法的品格證言本身就比指控犯罪的范圍廣泛很多,控方的真實目的是說明被告人的品格證人并不十分了解他是怎樣的人,收買贓物的行為與“誠實守法”的描述不符,所以他們提供的關于被告人良好品格的證言是不可靠的。因此,雖然因收買贓物而被捕的行為與被指控犯罪無關,但也能檢驗被告人的品格是否符合證人證言的內容。在品格證人回答問題時,他所作出的證言只能以他了解被告人的名聲為目的,而不得用來證明被告人在目前正在被審理的案件中有罪,或者證明被告人還犯有其他罪名。

二、邁克遜案對品格證據規則例外的拓展

邁克遜案的判決拓展了品格證據規則的例外情況,并對未來的審判中判斷品格證據能否運用產生重大影響。其確定的原則主要包括:第一,控方不得提出被告人品行惡劣的證據來證明其實施了犯罪,但允許被告提供自己品格良好的證據證明其無辜;第二,在被告人主動提出良好的品格證據后,控方可在交叉詢問中進一步挖掘有關被告人品格的各種信息,甚至提出相反的證據;第三,根據辯方作出的相應申請,法官可對陪審團作出指示,提醒在交叉詢問中獲得的信息證明作用有限,只能評估品格證人的可信度,而不能用于證明被告人有罪。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4條和第405條基本吸收了上述內容,第404條(a)關于品格證據的一般規定:有關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證據,不能用以證明該人在某特定場合的行為與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下列情況除外:(1)由被告人提出自己品格的相關特征的證據,如果被采納,則檢察官可以提出品格證據以反駁;(2)除第412條規定外,被告人提出有關刑事被害人品格特征的證據,如果該證據可以采納,那么檢察官可以提出相反證據反駁,并且可以提出被告人同樣品格特征的證據;(3)在謀殺案件中,檢察官可以提出被害人性情溫和的品格特征的證據,以反駁被害人是首先尋釁滋事者的證據。[2]第405條規定了證明品格的方法:一是名聲或評價,在所有允許采納有關某人品格證據的案件中,由提供關于名聲的證言或者以評價方式作出的證言來進行證明,在交叉詢問中,允許對相關的特定行為實例進行質詢;二是特定行為實例,當關于某人的品格或一貫品行成為一項指控、主張或辯護中至關重要部分時,可以舉出該人的特定行為實例加以證明。

由此,英美證據法確立了品格證據排除的例外之一——“開門原則”,即被告人一旦在訴訟過程中首先提出自己品格良好的證據,或者對他人的品格進行攻擊,就等于將品格置于爭議之中,這種情形下將會引起法庭對其品格的交叉詢問,即為控方提出相應的品格證據予以反駁打開大門。當被告人作為證人提供證言時,或辯方品格證人提供證言時,控方可在交叉詢問中將不良品格用于質疑被告人證言的可信性。對被告人品格的質疑的提出通常包括幾種情況:被告人自己提出不良品格的證據;被告人首先提出自己良好品格的證據;被告人攻擊控方、控方證人、被害人的品格,或者攻擊同一案件中的其他共同被告人。[3]在這些條件下,控方可提出被告人不良品格的證據以降低其證言的可信度。例如,如果被告人指出被害人具有暴力品性特征,控方就只能提出證明被告人有暴虐性格的證據,而不得使用沒有責任感、不誠實之類的品格證據來反駁被告人。但是,在對品格證人進行交叉詢問時,需要遵守兩個限制性條件:其一,對于要詢問的特定事項必須存在一定的事實基礎;其二,這些特定事項必須與案件中存在爭議的品格特質相關。

三、邁克遜案判決之爭議問題

邁克遜案之所以如此重要,不僅僅在于其判決對后續司法及立法帶來的影響,還在于其引發的巨大爭議。

(一)法官對陪審團的指示問題

品格證據規則中存在一系列復雜的理論與例外情況,因此法官通常需要對這類證據如何使用向陪審團作出指示,而這些指示往往會與人的常識相互矛盾,容易使陪審團產生混淆感,指望陪審員完全按照法官的指示看待被告人的品格是不現實的。[4]正如在邁克遜案中,法官指示陪審團控方提出的證據僅具有有限的證明力,只能用于證明證人的不可信,被告曾經被逮捕的情況與其當前被指控的犯罪并無關聯,然而問題在于,陪審團能否正確理解并接受這種指示。

這一擔憂在品格證據規則的另外一種例外情景中更為明顯,即《聯邦證據規則》第404(b)條所指出的,某人犯罪行為、不法行為或其他行為的證據被用作證明其品格,以表明其所為與品格相符時,雖然不具有證據能力,但該證據被用作證明諸如動機、機會、意圖、預謀、計劃、知識、罪犯身份同一性或無過錯或意外時,具有可采性。例如,為了證明被告實施的其他犯罪在方法上如出一轍,從中可以發現被告人行為方式特征,在著名的“浴室新娘”案中,被告人喬治·約瑟夫·史密斯被控謀殺了其妻貝西·蒙蒂,將她溺死在兩人住所的浴缸里,蒙蒂在一份遺囑中將全部遺產都留給了史密斯??胤匠鍪咀C據顯示史密斯曾經有過幾次婚姻,他的妻子們都在將財產留給史密斯后,被溺死在浴缸中??胤降淖C據證明史密斯在這些案件中做了周密的安排,精心策劃行動步驟以造成他不在犯罪現場的假象。最終法院確認了有罪判決。又如為了確定動機而提出的關于品格的證據,關于動機的證據可以證明罪犯的身份、蓄意性或者特定意圖。如在1995年轟動世界的辛普森案中,控方提出證據指出辛普森對其前妻妮可的家庭暴力史,其前妻曾多次遭到毆打并打電話報警求救,表示自己害怕辛普森會對自己造成身體上的傷害,在電話背景音中,可以聽到辛普森在對其吼叫??胤教岢鲂疗丈^去暴力行為的證據意在揭示其現行犯罪行為的動機、意圖。

法律禁止由被告人的品格作出他的行為與其品性一致性的推論,但如果出于其他證明目的,就可以理解這類證據的可采性。這就是通過與品格無關的邏輯推論,解釋該證據與案件相關事實的關系。在推理過程中,不需要對被告人過去的不良品格作出推測,而是要為被告的其他不良行為、多次意外事件找到客觀上是否合理存在的理由。在一些案件中,這種推斷是非常明顯的。如浴室新娘案中,在被告人身上發生的多次類似的意外事故,明顯超出了正常的概率。除非事實裁判者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是極為不幸的,所有事故都是巧合,否則這種可疑的概率就能夠說明如此多意外的不可能性,推斷出以往事件與被告人被指控事實之間的邏輯關系。這類證據可以采納的前提條件是,在適用時必須依據邏輯上的相關性進行無關品格的推理。這種規定引起的爭議在于,關于品格的推測與無關品格的推斷之間是否真正存在明確且可識別的差異?在法官對陪審團作出限制性指示,試圖指引陪審團對被告人不良證據的考量限定在無關品格的推斷范圍內時,這些指示是否是有效的?正如20世紀80年代初,H.Richard Uviller教授在關于品格證據規則的評論中認為,對于一個普通人來說,限制性指示是一種晦澀的條文主義的雙關語。[5]

(二)對名聲證據、意見證據的質疑

名聲或評價是證明品格證據的方式之一。在邁克遜案中,5位品格證人從其了解的各個角度證明被告人為誠實守法之人,就是對被告人的名聲發表自己的意見。然而有質疑的觀點認為,品格證人是否了解27年前被告人被逮捕的事實,影響了其證言的可信度,這一判斷具有誤導性。

名聲應當是某種反復出現、眾所周知的東西。傳統上,被告人的品格在刑事案件中用于證明其是否犯罪這一爭議點時,只有名譽形式的證據才能被使用。但是在現代社會復雜的都市環境中,想要了解一個人的名聲或者其是否被逮捕過,已經成為非常困難的一件事。邁克遜案發生在紐約,在這樣的大都市里,消息的傳播范圍和速度不可能像小城鎮一樣,因此被告人的朋友不可能了解他生活的點點滴滴,由此否認其證言的可信性也是值得質疑的。

注釋:

[1] Michelson v.United States,335 U.S.469(1948)

[2]參見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2015,http://federalevidence.com/downloads/rules.of.evidence.pdf。訪問日期:2018年5月10日。

[3]參見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2015、Criminal Justice Act.

[4] Kenneth J.Melilli,The Character Evidence Rule Revisited,Brigham Young University Law Review,1998,PP.1547-1629.

[5][美]Edward J.Imwinkelried:《一個證據學上的矛盾——基于邏輯相關性之非品格理論為依據的品格證據禁止規則與概率原理》,王劍虹譯,載《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08年春秋合卷,第183、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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