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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離婚”成真后房子究竟該歸誰

2018-05-21 09:24王梓茜
法庭內外 2018年4期
關鍵詞:訴爭出資王某

王梓茜

父母為兒子買房支付了購房首付款,但在兒子離婚后,房子卻歸了前兒媳。父母不滿,起訴要求確認兒子與前兒媳離婚協議中關于房產處分的約定無效。近日,北京市一中院審結了這樣一起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上訴案件。

何甲與張某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一子何乙,何乙與王某于2009年登記結婚。2010年,以上述四人為家庭單位、以何乙為申請人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一套并獲得允許。2013年3月28日,出賣人北京金隅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買受人何乙、王某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將本案訴爭房屋出售給何乙、王某,建筑面積為68.73平方米,該經濟適用房單價為每平方米5980元,總價款為411 005元。2013年4月22日,何乙、王某向北京金隅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購房款131 005.4元。2013年5月8日,何乙、王某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簽訂《個人住房(商業用房)借款合同》,2013年5月17日,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向何乙、王某借款28萬元。2013年5月28日,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向北京金隅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購房款28萬元。

然而距離買房才一年多的時間,何乙、王某就于2014年10月30日以協議離婚的方式終止雙方的婚姻關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載明離婚的原因系何乙在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出軌,以及經常夜間酗酒至夜不歸宿,對家庭及孩子極不負責,致使夫妻矛盾不斷加劇,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已無法共同生活,無和好可能。雙方對于財產分割達成協議,訴爭房屋屬婚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后該套房產歸王某所有,房屋貸款由何乙、王某共同承擔,相關產權變更手續由雙方互相配合完成辦理。

二人離婚緣由究竟為哪般?何乙稱,與王某離婚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當時考慮是“為了躲避信用卡還貸的債務糾紛,離婚后一直居住在一起”。但之后王某拒絕復婚,獨自霸占了訴爭房屋。 王某對此不予認可,其稱離婚系雙方的真實意思,雙方已對訴爭房屋進行了處分,應當是有效的。

得知這一情況,何乙父母何甲與張某訴至法院,以首付款是其二人所出,訴爭房屋應有其權利為由,要求確認兒子與前兒媳離婚協議中對房屋進行處分的條款無效。何甲與張某訴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何乙與王某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時,私自將買房首付款及裝修費白白送給王某,我們現蝸居在公租房里勉強度日?!?/p>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訴爭房屋的首付款雖源于何甲與張某,但對于首付款的性質雙方未曾協商,何甲與張某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有出資的意思表示。且無權處分并不必然影響合同效力,判決駁回了二人的訴訟請求。

何甲與張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一中院。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本案中,何乙、王某與開發商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房的首付款雖來源于何甲與張某,但二人并未明確表示該筆款項系其二人的出資或者是對何乙一人的贈與,故應當認定為是對何乙、王某夫妻雙方的贈與。

此外,由于訴爭房屋的后續貸款均由何乙、王某償還,故訴爭房屋應當認定為何乙、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何乙、王某在協議離婚中對訴爭房屋的處分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自愿處分,并未涉及何甲與張某的利益,其無權主張離婚協議中處分房屋的條款無效。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是典型的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引發的糾紛案件,在現實生活中較為常見。由于絕大多數父母在為子女購房時沒有對相關問題加以明確,也為今后的糾紛埋下了隱患。一旦糾紛出現,關于出資的性質各執一詞,爭論不下。也正是基于實踐中的各種問題,相關司法解釋對于不同情況均加以明確規定,應當說起到了定分止爭的作用。

就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二審法院適用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的規定,即“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痹摋l文是在立法中第一次對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在婚后階段的性質做出認定?;楹蟾改笧殡p方購買房屋則被認定為對雙方的贈與(另有約定除外),構成夫妻共同財產?!痘橐龇ㄋ痉ń忉尪返?2條以婚前婚后來判定贈與的歸屬,簡化了許多問題。該條確立了我國以對夫妻贈與為原則、對個人贈與為例外的規則。這一規則與我國婚后所得共有的法定財產制的精神是一致的,具有合理性。從法理角度看,婚后所得共有的法理基礎是“協力”?!芭c取得婚姻財產相關的婚姻是一個共同體,每個配偶都是這個共同體的成員,他或她對維持這個共同體——婚姻都做了平等的努力?!币话阏J為,婚后夫妻財產共有是因為在獲得財產的過程中夫妻雙方發揮了相互協助的作用,該所得應由雙方共同分享。因此,婚后所得若未特別說明,一般指的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實踐中,對于上述條款的適用很容易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聯系起來,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甚至有人認為這兩個條文是相互沖突的,其實不然。該條款適用須有兩個前提條件:一、一方父母出資需是出全資;二、產權登記在出全資一方子女名下。只有這兩個條件同時具備,才能認定為是一方個人財產。其實即是對出全資一方父母未明確表示贈與意思表示的一種推定,即通過他出全資然后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來補正其單方贈與的意思表示。

法官提示

在我們國家,男女雙方通過戀愛到結婚,結婚時購置一套房產普遍存在且符合常規,但房產屬于重大家庭財產,僅靠子女微薄的收入購買不太現實,有這類現象但微乎其微,一般情況下都是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出資往往都是傾注了自己大部分的積蓄,但他們的內心同時又害怕子女因離婚而導致家庭財產的流失。然而現實中父母在為子女購房時進行明確約定的情況不多,一方面是因為父母在出資為子女購房時很少甚至不愿設想將來子女是否存在離婚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父母即便在出資為子女購房時已經考慮到了存在上述可能性,一般也不會明確表示贈與給自己子女一方,以免另一方因此產生一些不必要的誤會,影響夫妻感情。

正是基于上述傳統婚姻倫理觀念的影響,導致父母在為子女購房時都沒有進行明確的約定,以至于糾紛頻發。通過一起起鮮活的案例不得不讓我們進行反思,與其羞羞答答、欲言又止,不如有言在先、以絕后患。對于父母一方或者雙方出資的性質應當加以明確,是出資還是贈與,亦或是借款,各方均應當予以明確,不同的性質將會導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于是有人“支招”:給孩子買婚房,可以讓孩子寫個欠條,如果小夫妻感情好,可以不把欠條拿出來。萬一孩子離婚,也能拿著欠條向雙方追償,起碼能要回一部分積蓄。這種情況下,父母的真實意思其實是贈與,但為了以防萬一,又要求出具了借條,但如果按照借款進行主張則要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往往出現問題的時候已經超出了訴訟時效,故上述做法亦具有風險。所以萬全之策就是將出資購房的性質事先予以明確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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