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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產權證能否導致訴訟主體資格喪失

2018-09-10 06:09鐘京濤
資源導刊 2018年9期
關鍵詞:董某主體資格訴訟時效

鐘京濤

案例

1993年,董某購得一商鋪,2009年取得房屋所有權證。2010年,市政府發布了《拆遷征地通告》,明確該商鋪要拆遷,且拆遷實施主體為城區政府。城區拆遷辦下發《折遷通知書》。2011年,市房產管理局以未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為由,撤銷了董某的所有權證,案涉房屋被強制拆除。之后雙方始終未達成協議,董某一直未得到補償。2014年,董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城區政府強制拆遷行為違法,并要求賠償損失。城區政府辯稱:董某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且商鋪所有權證撤銷后,其不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一、二審法院均判決城區政府于60日內履行對董某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職責,駁回董某確認違法并賠償的請求。董某不服,申請再審。

疑 點

1.行政賠償與行政補償有何區別?

2.撤銷產權證是否必然導致訴訟主體資格喪失?

分析

行政補償是指行政主體在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過程中,因合法行政行為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由國家依法予以補償的制度;行政賠償是指行政主體違法實施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由國家承擔的一種賠償責任。二者在發生原因、適用程序、范圍、標準、程度和性質,以及訴訟時效確定等方面都有所不同。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是行政賠償的構成要件。本案中,董某提起的賠償請求是基于確認強制拆除行為違法,但是請求確認城區政府拆遷行為違法已超過起訴期限,因而其基于確認違法請求而一并提出的賠償請求亦已超過起訴期限。但是,董某提起的安置補償請求屬于行政補償性質,只要行政主體依職權應履行的法定職責仍然合法有效存在,就應負擔作為義務。因此,一審法院因超過訴訟時效而駁回了董某的賠償損失訴訟請求,但并未因此否定其安置補償的訴訟請求。二審和再審法院對此予以認可。

在不動產統一登記后出臺的《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和《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等行政法規和規章中未規定撤銷登記這一登記類型,實踐中對該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爭議。但是,《房屋登記辦法》和一些地方法規中,規定了撤銷登記的前提條件和具體程序。因此,登記機構實施撤銷登記這一行政行為,既要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件做依據,又要遵循收回證書、證明或公告等程序,而不是簡單地下發撤證通知。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從這一角度看,不動產權證被撤銷并不必然否定當事人與案件的利害關系,從而影響其訴訟主體資格。本案中,一、二審法院認為,城區政府并未提供證據證實相關的登記機構在程序上實施了收回證書和公告行為,故登記機構作出的《撤證通知》并未生效,產權登記被撤銷并不能否定董某要求安置補償的原告主體資格。再審法院認為,一、二審法院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安置補償職責、駁回確認違法和賠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再審法院于2017年6月裁定駁回董某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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