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增平
案情回顧:某安裝公司與山東某外資企業以全英文版的形式(沒有中英對照)訂立了一條生產線項目的《工程施工安裝合同》及《電儀安裝合同》。合同對工程承包范圍、價款、工期、質量標準等進行了約定??⒐ず?,雙方簽署了“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書”。在質保期到期后回收質保金時,該外資企業提出在此期間有部分項目存在質量問題,自行檢修產生了費用,需扣減該安裝公司相應質保金。安裝公司不同意,認為在質保期內從未接到任何書面通知,從而引起爭議。
我國現行的《合同法》對合同雙方在訂立合約時,采用哪種書寫文字沒有硬性要求,可理解為這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愿。但履行過程中如存在爭議,需運用法律程序予以解決的話,中國的法院是不受理英文證據材料的(如合同約定由外國管轄則另當別論),一般會要求先翻譯成中文后才允許立案。而開庭時,又不能排除被告會向法院提出原告的譯文存在不準確、不嚴謹之處,向法院提出再委托。如此,在耗費財力與精力的同時,也勢必把案件拖入“馬拉松”式的漫長審理階段。
有鑒于此,我國施工企業在日常經營工作中,合同應以中文形式來表述,若非要訂立英文版的協議,建議采用中、英文對照版的形式來進行,同時在合同中約定,如對條款存在不同釋義,以中文版的詞句表達與解釋為準。
案例總結:該安裝公司在綜合考慮各種主、客觀因素后,與該外資企業妥善協商,最終本案雙方達成了“庭外和解”,款項一次性得以收回,爭議得到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