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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支付違約金的訴訟時效問題

2019-08-26 06:52衛若楠
職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6期
關鍵詞:訴訟時效違約金

衛若楠

摘 要: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法規的規定,在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時候,應當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賠償金。違約金分懲罰性違約金和補償性違約金兩種形式,懲罰性違約金的作用在懲罰,如果對方因違約而遭受財產損失,則違約一方除支付違約金外,還應另行賠償對方的損失;補償性違約金的作用主要是補償性的,主要是補償對方的損失,并有限度地體現懲罰性。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關于違約金的規定是一致的,都是補償性違約金。由此可見,我國民事法律規定的違約金,其功能主要是彌補當事人的損失,而不支持守約方借合同對方當事人違約而大量獲利。

關鍵詞:請求支付;違約金;訴訟時效

一、違約金概述

合同法114條第1款只概括地說了“違約金”,沒有將違約金的標的物限定為金錢,可見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作為違約金的標的物。違約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違約金的數額是預先確定的,一般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確定。違約金須由當事人事先約定,這有別于原來的經濟合同法規定的懲罰性的固定的法定違約金。第二,違約金是一種違約后生效的補救方式,且因為其當事人合意的性質,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合同自由原則,而優先于合同法113條規定的損失賠償的適用。第三,違約金支付是獨立于合同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支付違約金不能代替原合同債務的履行。合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钡谒?,任何違約金一經約定,都是有效的,法官或仲裁庭無權宣告違約金條款無效,但可以依法對違約金進行一定的干預。根據合同法114條第2款的規定,進行干預的條件有二:一是約定的違約金必須過分高于或過分低于造成的損失;二是必須經當事人請求,法官或仲裁庭無權徑行調整。

二、遲延履行與違約金之間的關系

違約金不是憑空產生的,總是與一定的違約事由聯系在一起。歸納合同履行中的違約事由,大致可以分為遲延履行和不當履行兩大類。遲延履行針對時間,不當履行包括標的、數量、質量、價款、報酬、履行地點、履行方式、履行費用等不符合約定。本文所涉及的商品房逾期交付、產權逾期過戶登記屬于遲延履行。

在商品房交易糾紛中,違約金請求常常與商品房逾期交付、產權逾期過戶登記等訴請同時主張,但商品房逾期交付、產權逾期過戶登記系違約事由,由此導致的民事責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違約金,還包括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方式。也就是說,商品房逾期交付、產權逾期過戶登記與支付違約金之間,沒有對應關系,違約金請求權的依據只能是相應合同里面的違約金條款。有鑒于此,本文關于違約金的討論專就違約金本身而言,不再過多論及商品房逾期交付、產權逾期過戶登記等違約事由,以簡化問題。

三、商品房交易糾紛中違約金的訴訟時效問題

違約之訴是基于商品房買賣合同而產生的債權請求權,應當適用期間為兩年的一般訴訟時效,這在司法實踐中沒有什么爭議。但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如何起算,相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筆者以為,該條確定的固定期限,的確可以作為違約責任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的一個依據。但該條只針對“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情形,不宜隨意地套用到其他違約事由上。況且,該條規定了一個例外,即“當事人有特殊約定”。也就是說,在當事人無“特殊約定”的情況下,才適用該條。如果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則應優先適用約定,而爭議往往就產生在當事人的約定上。

商品房交易中,當事人關于違約金的約定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約定了履行期限和具體數額的違約金。二是約定了履行期限和違約金計算標準,按時間(一般為按日或按月)累計計算。商品房交易中,第二種方式尤居多數。對于有具體數額的違約金,其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違約金條款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開始計算,這在實踐中爭議不大。按日、按月累計違約金的特點在于,只約定了起始之日而沒有約定終了之日,違約金數額隨著時間的推移與日俱增,這種數額上的不確定性,使得該類案件訴訟時效期間起算問題在實踐中產生了不少分歧意見,下面討論只針對這類違約金展開。

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三種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不管違約金是約定為一定數額還是約定為按時間累計計算,違約行為系一個獨立行為,不是持續性行為,其債權屬于一時性債權,違約責任應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次日起算訴訟時效;第二種意見同樣認為不管違約金是約定為一定數額還是約定為按時間累計計算,但違約行為是持續性行為,其債權屬于繼續性債權,違約責任應從“違約行為實施終了之日起”起算訴訟時效。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尊重當事人的具體約定,違約金約定為一定數額的,違約責任應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次日起算訴訟時效;違約金約定為按時間累計計算的,應當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實行倒推法,即買受人有關違約金的請求權從提起訴訟或者提出仲裁申請之日向前計算,兩年期間內的受法律保護,超過兩年期間的因已過訴訟時效,不予保護。

筆者以為,前兩種意見都有偏頗之處。第一種意見認為違約責任應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次日起算訴訟時效,看似嚴格依照法律規定,但對商品房交易糾紛中的實際情況卻視而不見。當前,商品房交易中存在大量的商品房逾期交付、產權逾期過戶登記的情況,有的還為時很長,一拖就是若干年。如果簡單地適用一般訴訟時效的計算規則,以訴訟時效已過為由對買受人的訴訟請求一概不予支持,將導致問題得不到解決,矛盾越積越大,而且還會助長“越拖越有理”的不法行為。第二種意見認為違約責任應從“違約行為實施終了之日起”起算訴訟時效,有違訴訟時效制度立法宗旨,可能導致合同履行拖延以致沒完沒了。而且,這兩種意見還有一個共同的問題,那就是完全無視當事人關于違約金的約定,有違意思自治原則和合同自由原則。

筆者傾向于第三種意見。即在第一種意見和第二種意見之間找到一種折中方案,以平衡買受人和出賣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該方案以認定違約行為系持續性行為以及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基礎,同時防止守約人故意不及時主張請求權而放任違約行為持續以期從中獲利的做法,從而將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確定為倒推法。即買受人有關違約金的請求權從提起訴訟或者提出仲裁申請之日起向前計算,兩年期間內的受法律保護,其他因已過訴訟時效,不予保護。該方案實質上是一種折中辦法,實踐中雙方當事人一般也能接受,可以達到定紛止爭的目的。當然,該方案也難言無可挑剔,該方案實質上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合同自由原則的國家干預,實施的結果就是買受人的違約金請求只能得到部分支持,且不管出賣人遲延履行的期間是三年還是五年,買受人得到支持的違約金請求部分都不會超過兩年,這難以體現違約責任與違約行為相適應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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