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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我國終身監禁制度的法律性質

2019-09-10 23:22羅藝林
青年生活 2019年23期
關鍵詞:刑法修正案法律性質

羅藝林

摘要:終身監禁作為一種刑罰措施隨著《刑法修正案(九)》的頒布而得到設立,在學界引起熱烈的討論,其中關于其的定性問題也是討論的焦點之一,死刑立即執行替代措施說、死緩執行方式說、中間刑罰說以及無期徒刑執行方式說均非對終身監禁法律性質的準確界定。終身監禁的法律性質應當被界定為針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重特大貪污、受賄罪的犯罪分子所預先假設的一種的法律后果,這種定性不僅能夠完善死刑緩期執行制度,而且符合死刑緩期執行法律后果的判斷標準。

關鍵詞:《刑法修正案(九)》 ;終身監禁;法律性質

響應黨和國家的號召,關注民生福祉,貫徹法治反腐精神,國家懲腐倡廉的力度不斷加大的背景下,為了完善我國的反腐犯罪的刑罰體系,死緩執行的終身監禁制度在201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針對特別重大貪污賄賂犯罪中得以確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解釋》)第四條就終身監禁的適用情形問題做出了具體而詳細的規定。

為了預防和懲治特重大貪污受賄犯罪,《刑法修正案(九)》設立了終身監禁的刑罰措施,終身監禁制度在立法初創和司法解釋的出臺時就引起了專家學者的熱烈討論,主要圍繞著我國終身監禁制度的法律定位、法律性質、溯及力、時間效力、司法適用等問題進行研究。學界各大學派對此產生了諸多不一致的觀點,可謂百家爭鳴,百花齊放。

終身監禁不是一個獨立的刑種這個觀點在學界已經達成共識,但具體終身監禁的定性如何,學界仍然沒有一個統一的說法,終身監禁的法律性質現在仍然飽受爭議。有以下幾個觀點值得我們討論。

一、死刑立即執行替代措施。

在審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時,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就提出,根據法律中的父愛主義原則,謹慎適用死刑的政策,并依據每一個具體案件的特殊性,終身監禁的適用對象應當是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尤其是其中本應判死刑的,對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有助于反映出刑法中的罪刑相適應原則,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有一些專家學者由此認為,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并終身監禁的犯罪分子實際上是本應當判處死刑刑罰的,所以他們主張把終身監禁作為死刑立即執行的一種替代措施。

筆者不贊成這種觀點,我國的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之間多年來存在巨大間隙因終身監禁的確立而得到了有效填補,完善了我國的刑罰結構,在實務方面客觀上確實減少了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但不能據此提出終身監禁就是死刑立即執行的替代措施的觀點。第一,從字面解釋,“替代”顧名思義就是替換取代的意思,即替代者與被替代者是不能共存的。由此可以知道,如果死刑立即執行制度能夠由終身監禁制度所替代,則死刑立即執行就應當被終身監禁全部替換取代。但事實上,終身監禁制度僅規定于貪污受賄犯罪中,適用范圍遠比死刑立即執行的小,且貪污受賄犯罪案件依然保留著死刑立即執行這一刑罰措施,難以替代。第二,從立法的角度來看,終身監禁附屬于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犯罪分子被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是能夠適用終身監禁的基礎,死立執與死緩之間在適用條件上存在較大的不同之處。我國《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的適用對象為犯罪分子的罪行極其嚴重。對于不需要立即執行的死刑犯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相比之下我們不難知道,兩者都有著共同前提的死刑類型,即罪行極其嚴重,但兩者的區別在于,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不要求立即執行,即需要存在其他可以寬宥的情節,把終身監禁當作死刑立即執行的替代措施事實上混淆了刑法設定的適用條件,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第三,從司法的角度來看,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在《刑法修正案(九)》實施之前或之后都可以適用終身監禁制度。在《刑法修正案(九)》頒布之前的情形,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并同時決定終身監禁是刑法溯及力中的從舊兼從輕原則適用的結果,并不能說明終身監禁就是死刑立即執行的替代措施;而在《刑法修正案(九)》實施之后,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并同時決定終身監禁是以具體犯罪的法定刑為基礎的,是現行法律框架下法官行使的自由裁量權的結果,也不是死刑立即執行的替代措施。

二、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執行方式說。

有的學者認為,根據貪污受賄的犯罪分子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之前的表現來同時決定是否下達適用終身監禁的判決,這與傳統的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有所不同,相關的立法理由也說明將該新的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方式定性為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執行方式。

筆者反對該觀點。從立法理由的角度來說,很難得出終身監禁是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執行方式的結論,“判處死緩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采取終身監禁的措施”作為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闡述的立法理由之一,減為無期徒刑之后終身監禁并不能將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法律后果做出限定。被判終身監禁的判決依然屬于死緩的判決,但是在死緩判決中對法律后果進行了預期假設,該預期假設的法律后果是否能夠實現,關鍵要看服刑人員的死緩的兩年考驗期內的表現。所以,從立法理由的角度來看,終身監禁并不是死刑緩期執行的執行方式,而是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后果。

三、中間刑罰

無可否認,站在死刑立即執行的立場上看,終身監禁是部分死刑立即執行的替代措施。倘若是從死刑緩期執行的角度上看,中間刑罰作為終身監禁的法律性質更為突出,從概念上理解,中間刑罰是指同一刑罰可能由于執行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從而形成的,存在與最重與最輕刑罰執行方式之間的、嚴苛程度居中的刑罰執行方法或特殊刑罰措施。

筆者反對這個主張主要有兩個理由:第一,該觀點可能致使終身監禁的適用范圍不適當的擴大?!缎谭ㄐ拚福ň牛分幸幎ㄒ蚍肛澪凼苜V罪本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是終身監禁的適用對象,而中間刑罰主張,本應判死刑立即執行的人和本應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人是終身監禁的適用對象,持這種觀點無疑使得終身監禁的適用范圍不恰當的擴大。第二,刑法規定的適用終身監禁的邏輯順序表明該說不成立。用體系解釋方法對《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結構進行分析:第一款中的第三項規定了貪污罪死刑的量刑標準;而終身監禁規定在了第四款,“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背蔀榻K身監禁的前提。因此我們不難看出,從死刑立即執行到死刑緩期執行再到死刑緩期執行暨終身監禁的順序應當是適用終身監禁的邏輯順序。該順序中可以知道,死刑立即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終身監禁三者的逐漸限縮的從屬關系,死刑緩期執行屬于死刑立即執行,而終身監禁屬于死刑緩期執行的范疇。但是按照中間刑罰的邏輯順序,在刑法中,關于貪污受賄罪死刑的規定無論是從重到輕還是從輕到重,都應該是死刑—終身監禁—死緩,或者死緩—終身監禁—死刑,即終身監禁都是出于死刑和死緩之中。該邏輯順序與從法條分析出來的邏輯順序,即終身監禁屬于死緩范疇相違背。

四、無期徒刑執行方式說

有學者主張終身監禁作為無期徒刑的執行方式之一,是因為其認為無期徒刑可能出現的后果和應然的屬性。有學者稱,終身監禁主要依附的對象不是死刑緩期執行的判決,而是實際執行的無期徒刑,終身監禁所具有的從屬性質,決定了其從屬于無期徒刑的具體執行過程中。筆者亦不贊同此種觀點。

第一,該觀點違背了終身監禁的立法目的。立法創設終身監禁制度的目的的第一方面在于限制適用貪污受賄罪死刑立即執行的刑罰措施。無期徒刑和死刑立即執行兩者的存在并不沖突矛盾,也不是此消彼長的關系,無期徒刑的適用不能達到限制死刑立即執行的目的。立法創設終身監禁制度的目的的第二方面在于縮短了貪污受賄罪中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執行的空隙,如果說終身監禁是無期徒刑的執行方式,并不能達到縮小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執行的間隙,反而還加重了無期徒刑的嚴厲程度,使得無期徒刑的刑罰力度更重于死刑緩期執行,導致我國原本就不合理的刑罰結構更進一步不合理。第二,該觀點背離了刑法的有關規定?!缎谭ā芬幎ㄅ刑幩佬叹徠趫绦械目梢酝瑫r決定終身監禁。而不是將終身監禁規定在判處無期徒刑的條款中,而是規定在死刑緩期執行的條款中已經能夠有所說明。立法者亦沒有將終身監禁作為無期徒刑的執行方式。第三,該觀點的定性片面化。滿足兩個前提條件才能夠適用終身監禁制度:前提一為判決前提即要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前提二為執行前提即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二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倘若犯罪分子被判無期徒刑而非死刑緩期執行,則不能同時決定終身監禁;反之亦然,即被判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終身監禁的犯罪分子,并且僅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的前提下才能夠執行終身監禁這一刑罰措施。所以,關于終身監禁的定性問題我們要做全面的分析和考慮,僅僅把目光放在死刑緩期執行的判決上或者是無期徒刑的執行中都是不夠全面的。

五、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后果

有學者主張,將終身監禁的法律性質定性為是針對被判處死緩的重特大貪污受賄罪犯罪分子所預設的一種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后果。筆者贊同該觀點。

其一,把終身監禁的法律性質定性為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后果有助于完善死刑緩期執行的制度。我國本著“重刑主義”的思想,制定的配套刑罰體系結構有著死刑過重、生刑過輕的固有缺陷。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執行之間存在巨大間隙是該缺陷的主要表現形式之一,該缺陷嚴重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為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能夠更好的貫徹,就應當加重生刑減少死刑。而終身監禁制度的創設就能很好的縮短了貪污受賄罪死立執和死緩之間的空隙,把本應判死立執的部分案件有回旋的余地,劃入死刑緩期執行的范圍中,完善死刑緩期執行制度,使得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范圍有所縮小,扭轉死刑過重、生刑過輕的局面。終身監禁在縮小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范圍的同時加大了死刑緩期執行的懲罰力度和嚴厲性,能夠使從死刑立即執行到死刑緩期執行暨終身監禁再到一般死刑緩期執行的刑法懲罰力度由重到輕的協調銜接,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更好體現。

其二,根據死刑緩期執行法律后果的標準進行判斷,主張將終身監禁的法律性質定性為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后果是符合該標準的。有的學者提出,該判斷標準應當是:在死緩考驗期滿后再確定,但是,在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同時決定終身監禁,犯罪分子被判終身監禁的標準應當是看在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之前的行為表現。所以,不能將終身監禁的法律性質定性為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后果。筆者不贊同該主張。依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規定,終身監禁制度僅適用于貪污受賄罪,即是規定在刑法分則之中,這與一般的將法律后果規定在刑法總則之中有所不同,這樣特殊的立法方式體現了終身監禁的特殊性。適用終身監禁要經過兩個階段,即判決預期假設階段和判決實際執行階段。處于判決預期假設階段,根據犯罪分子被判死緩之前的具體犯罪情節,確定死緩考驗期滿后減為無期徒刑并終身監禁作為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后果之一,而替代了刑法總則中的死刑緩期執行考驗期滿后減為無期徒刑的法律后果。判決預先假設會出現終身監禁的后果,但是未必會執行,還需要經過第二個階段,即判決實際執行階段。判決實際執行階段包含兩種,即死刑緩期執行兩年的考驗期的執行和兩年期滿后的執行。在這個階段適用終身監禁和適用死刑緩期執行的其他法律后果沒有什么區別。

綜上所述,為了平衡死刑緩期執行暨終身監禁與刑罰目的之間的沖突,更好的完善我國的法律體系,完成實現法治國家現代化的目標,應當明確終身監禁制度的法律定位,準確的適用終身監禁,在司法實踐中才能做出公正合理有效的判決,保證司法公正,維護社會正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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