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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調查案件的委托辯護問題研究

2019-09-10 19:26吳炫慧
新生代·下半月 2019年7期
關鍵詞:人權保障

【摘要】:目前《監察法》并未規定監察調查階段被調查人具有委托辯護權,這不符合人權保障的基本原則,缺乏公開性,易造成訴訟程序中控辯失衡。監察調查案件中存在委托辯護是實現程序正義、權力制衡的需要,我國香港地區的法律實踐和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法律規定可以證明委托辯護在監察調查階段的可行性。因此未來我國應該考慮修改《監察法》,允許律師介入監察調查案件提供法律幫助,且可以通過實行留置場所律師值班制度以及明確律師介入案件的具體時間及權利以實現監察調查階段的人權保障。

【關鍵詞】:監察調查 委托辯護 律師介入 人權保障

一、監察調查案件委托辯護空白存在的問題

(一)委托辯護空白不符合人權保障的基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后文簡稱《憲法》)早在2004年修正案中便增加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款,盡管《監察法》在《憲法》的統領下,用總則第5條表明:“國家監察工作嚴格遵照憲法和法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權責對等,嚴格監督 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钡沁@條規定畢竟太過于籠統,在實務中根本不足以保障被調查人的權益,難以真正實現人權保障。此外根據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通過的《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7條規定:“各國政府還應確保,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個人,不論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應迅速得到機會與一名律師聯系,無論如何不得超過逮捕或拘留之后的48小時?!庇纱税覈趦鹊膰H社會普遍認可應當賦予被采取強制措施的人委托辯護的權利,這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優選方式。但是當前《監察法》并沒有關于委托辯護的任何規定,監察調查案件中,被調查人根本沒有委托辯護的權利,甚至是在被采取人身強制措施的監察留置階段也不享有該權利,在一定程度上,這不符合國際人權保護規則。

(二)委托辯護空白易導致控辯失衡

刑事案件的偵查階段本身具有封閉性,這一直為學界所詬病。為此我國2012年《刑事訴訟法》在2007年《律師法》第30條規定律師會見權的基礎上改進了辯護權的相關內容。雖然根據《監察法》的規定,我國將監察機關取證的權力定性為調查權,并非傳統偵查權,所處的調查階段并不屬于刑事訴訟程序,但是在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領域,調查權的特征確實符合實質意義上偵查權的特征。因此缺少委托辯護權的監察調查階段是我國法治進程的倒退。再者根據《監察法》第33條規定,監察機關通過合法調查活動所獲取的所有證據資料,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都具有證據資格,這實際上表明監察機關的調查權和公安機關的偵查權能夠產生相同的法律效力。當案件由監察調查階段進入到刑事訴訟階段時,由于被調查人無法委托辯護人及時有效地進行證據收集,也無法查證監察機關調查到的不利于被調查人的證據真實性,所以控辯雙方就處在了相對不平等的位置上,這不僅不利于訴訟的公正性,甚至可能會引發冤假錯案。

(三)委托辯護空白導致監察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銜接困難

根據《監察法》第45條第4款規定,當檢察機關收到監察機關移送的起訴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后,不需要經過專門的立案和偵查程序便可以對案件進行審查起訴,監察調查階段所收集到的證據可以直接作為案件審判時的依據。在之后的刑事訴訟階段,由于前期監察調查程序的封閉性,律師對于調查程序中證據的來源、性質很難回過頭認定,這讓《刑事訴訟法》第56條訴訟程序中“排除非法證據”的條款實踐操作困難。同時《監察法》第41條第2款規定也沒有明確是否可以向被調查人及其律師提供監察調查階段的錄音錄像以供查看,給后續起訴、審判程序中律師認定證據的來源、性質、合法性等造成疑惑,難以將監察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銜接起來。

二、監察調查案件委托辯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監察調查案件中委托辯護的必要性分析

1.監察調查案件的委托辯護是實現程序正義的需要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刑事訴訟法》賦予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辯護的權利,這就相當于賦予其相對獨立的訴訟地位,而被告人作為一個擁有了權利的訴訟主體才能與控訴方在相對平等的基礎上對抗,同時充分保證律師作為辯護人身份的訴訟參與地位也才能最大限度達到控辯平衡。在監察調查案件中,由于檢察機關收到監察機關移送的起訴意見書和案卷材料之后便可以直接進入訴訟審判程序,監察調查階段直接為案件的審判提供了大量信息來源,因此被告人訴訟主體的獨立性和抗衡性就倚賴于監察調查階段被調查人的委托辯護權。只有當法律允許律師介入到監察調查過程中,才能以看得見的方式保護被調查人的權利和監察調查程序的公正,這也符合了法諺“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所描述的程序正義的要求。

2.監察調查案件的委托辯護是國家權力制衡的需要

自八二憲法實施以來我國進行的最重大的國家權力結構改革就是新設“監察委員會”這一國家機構,使得原來以全國人大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所領導的“一府兩院”模式轉變為“一府一委兩院制”模式。 同時,我國《憲法》第127條還賦予了監察機關至高的獨立性,監察機關獨立于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依法行使監察權、處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如此國家的監督權、調查權實質上集中為一體,國家監察機關的公權力處在案件絕對強勢地位,增加了被調查人的不安全感?!侗O察法》通過賦予被調查人委托辯護權,可以有效緩解公權力過度集中的問題,牽制住公權力潛在的任意性,在監察機關本身實行自我監督的基礎上,通過律師對監察案件輔以社會外部監督,從而最大程度上制衡國家公權力。

(二)監察調查案件中委托辯護的可行性分析

1.香港的法律實踐為監察調查案件的委托辯護提供經驗

自監察機關成立后,檢察機關的傳統偵查權在一定程度上便得到分離,由最初的“訴偵合一”模式開始偏向于“訴偵分離”模式。中國香港作為典型采用訴偵分離模式的地區,其法律實踐就可以為《監察法》提供參考經驗。中國香港廉政公署的《廉政公署條例》第10A條規定,根據條例第十條被逮捕的人可隨機被帶往警署或者是廉政公署辦事處。如果被帶至警署,那么根據《羈留人士通知書》的規定,被扣留人士享有要求獲取律師名單的權利,如此一來被拘捕人士從一開始就可以要求通知會見律師,并可在律師到達前享有沉默權 如果被帶至廉署辦事處,被扣留者有權根據《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第4條的規定享有與法律顧問通訊的權利。同時根據香港法律,一般情況下被扣留者接受問話后,廉政公署會向其本人或者授權律師提供會談的錄音、錄像記錄,以保證程序的公正性。40多年間,香港反腐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并得到國際社會的認可,其法律實踐必然能為我國《監察法》所借鑒。

2.《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為監察調查案件的委托辯護提供參考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肯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就擁有委托辯護權。而監察機關作為全方位監督、反腐的法定機構,在職務犯罪領域,其所擁有的調查權實質上具有檢察機關偵查權的屬性。特別值得注意的是,監察調查案件中的留置措施實際上是《監察法》賦予監察機關對被調查人可以采取的人身強制措施、它限制了被調查人人身自由, 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侵犯人權的嫌疑,這與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強制措施有異曲同工之妙, 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于辯護的法律規定完全能為監察調查案件的委托辯護所參考。此外,貫徹落實全面依法治國的要求之一就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既然《監察法》就是作為全面落實依法治國中反腐力量而誕生,那么最終也要落實到審判上來,推動實現《刑事訴訟法》的最終目的。綜上,筆者認為《監察法》完全可以參考《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增設被調查人委托辯護權內容。

三、監察調查案件引入委托辯護的對策建議

(一)修改《監察法》,增加被調查人的委托辯護權

《監察法》的目的是以法治思想和法治方法反對腐敗,進而持續實現國家治理的現代化、法制化,那監察調查階段也應該符合法治的基本理念。所謂法治的基本理念,其內容主要概括為依法治國、執法為民、公平正義、服務大局、黨的領導,而無論是哪一條具體的內容,均是圍繞著人民的權利所展開的。由此《監察法》也應該將法治理念落實下來,監察調查階段也應該著重保護人民的權利。筆者認為《監察法》賦予被調查人委托辯護權是人權保護的優選之策,因此我國應該考慮修改《監察法》,增加委托辯護的相關內容,具體可以參考在《監察法》第五章“監察程序”中增設允許被調查人委托辯護的法條,或者在“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這一具體法條中增設被調查人委托辯護權的內容。

(二)實行留置場所律師值班制度

留置權是法律給予監察機關行使人身強制措施的權利,它會對被調查人的人身自由進行嚴格限制,其本身就不太契合“法治”、“人權保障”等原則。在留置場所實行律師值班提供法律援助制度是將留置權法制化的有效方法。所謂留置場所律師值班制度就是指派律師輪流在特定的留置場所內為被留置人員提供法律咨詢的一種援助制度。這種制度的特點在于:首先它保證了留置期間被調查人能夠得到專業律師的法律幫助,符合社會和法律所界定的法治、人權標準 其次對由于被調查人自身原因不能委托辯護律師的情形起到了反方向的填補作用 最后它體現了高層次的社會公益性,是普法工作進行的鮮明旗幟。實踐中可以聯合各地區律師協會選擇出經驗較為豐富的律師們作為留置場所值班律師。

(三)明確律師介入案件的具體時間及權利

目前我國法律并未認可沉默權制度的存在,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0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應該對偵查人員的訊問作如實回答 僅針對與本案件無關的訊問,有拒絕回答的權利。詢問期間嫌疑人對案件所作出的供述均有可能成為案件審判的重要信息來源。按照前文所述,職務犯罪案件中監察機關的調查權實則類似于檢察機關的偵查權,且《監察法》關于監察調查程序的規定并未在《刑事訴訟法》第120條的基礎上得到升華,因此在律師不能介入的監察調查階段中,被調查人的任何言辭舉動都有可能成為影響公正審判的因素。據此,筆者認為《監察法》應該避免由沉默權缺失所導致的不公正情形,具體可以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即將監察調查案件律師介入的時間規定為“被調查人接受監察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被采取留置措施之日起” 同時規定律師在介入案件后,還應當依法享有律師會見權,代理申請變更、解除留置措施權,更換監察官申請權,意見表達權等權利。

四、結語

雖然目前《監察法》并沒有關于監察調查階段委托辯護的相關規定,但是無論就法治發展、法制完善、社會穩定、人權保障等各方面而言,規定被調查人的委托辯護權都具有重要性。監察體制改革從初步試點到全面推進歷時較短,很多問題還不能得以有效解決,筆者期待未來《監察法》能逐步加以修訂、完善,推動監察體制改革不斷深入。

【參考文獻】:

【1】秦前紅.我國監察機關的憲法定位以國家機關相互間的關系為中心[J].中外法學,2018,30(03):555-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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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瑞華.論國家監察權的性質[J].比較法研究,2019(01):1-15.

【4】張云霄.《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銜接探析[J].法學雜志,2019,40(01):36-43.

作者簡介:吳炫慧(1996—),女,漢族,湖南常德,華南師范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國際刑法學,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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