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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家屬同意與醫方緊急救治

2019-10-23 03:49卞云飛高玉玲
法制博覽 2019年9期
關鍵詞:平衡

卞云飛 高玉玲

摘 要:患者家屬代為行使知情權的主要目的是保護患者權益,但由于現行法律規定的不足,該制度的實施面臨法律困境,尤其是在患者病情處于緊急救治狀態,患者家屬意見與醫方意見不同時,患者家屬的行為選擇是否應該受到限制一直存在著理論爭議。本文通過對我國目前患者家屬知情同意與醫方緊急救治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就化解兩者沖突提出相應建議。

關鍵詞:患者家屬代行知情同意;醫方緊急救治二元化機制;平衡

中圖分類號:D922.16;D923 ? ?文獻標識碼:A ? ?文章編號:2095-4379-(2019)26-0001-05

作者簡介:卞云飛,皖南醫學院,2015級法學專業本科在讀;高玉玲,皖南醫學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醫事法學。

Abstract:The main purpose of the patient's family members to exercise the right to know is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atients.However,due to the deficiencies of the current laws,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ystem faces legal difficulties,especially when the patient's condition is in an emergency state,and the patient's family opinions are different from those of the doctor.There has been a theoretical controversy as to whether the behavioral choices of patients' families should be restricted.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informed consent of the family members of the patients in China and the emergency treatment of the doctors,and proposes corresponding suggestions to resolve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two.

Key words:Informed consent of the patient's family;Medical emergency treatment dualization mechanism;Balance

一、患者家屬同意與醫方緊急救治

2018年7月15日河北省保定市第一中心醫院高齡產婦郝某的成功緊急救治[1]又一次引起學界對于患者家屬同意與醫方救治關系問題的反思。這起事件與10年前發生在北京朝陽醫院京西分院的“李某案件”[2]具有相似之處,同樣是產婦處于急救狀態,同樣是產婦丈夫因不同意醫生對于產婦的診斷意見而拒絕醫方的醫療方案,醫方卻做出了不同的行為選擇。

反觀這兩起案件,我們不禁思考患者家屬是否可以代替患者實施知情同意權?面對患者病情,醫方是否具有緊急救治的義務?最主要的是當患者處于無同意能力且需緊急救治,而患者家屬明確拒絕醫方的治療方案時,醫方又應該如何進行選擇?

二、患者家屬是否可以代行知情同意權

患者家屬在患者無知情同意能力或者處于保護性醫療等法定情形時可以代替患者行使知情同意權,其是患者知情同意權的補充,屬于民事代理行為[3],且患者家屬權利行為的行使應該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患者家屬代行知情同意權的行使規則

患者家屬雖然通過《病例書寫基本規范》第十條之規定,在患者無法行使或者不宜行使知情同意權時,具有知情同意代為行使的權利,但患者家屬應善意行使知情同意權,而不應濫用權利。法律賦予患者家屬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代行知情同意權是為了輔助患者做出有利選擇,鞏固醫患雙方橫向法律地位,對于醫方行為產生限制,患者家屬權利行為的不當行使必定有損于患者權益,失去法律設立此權利的意義。

我國現有法律雖沒有明確關于患者家屬權利行使的限制性規定,但是按照目的解釋以及我國已有關于患者知情同意權的補充性規定——《執業醫師法》關于醫方告知患者病情時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的規定,《病例書寫基本規范》、《侵權責任法》關于患者保護性醫療的規定等——都從不同的角度詮釋了患者家屬善意行使權利的合理性以及必要性。

(二)患者家屬代行知情同意權的法律性質

目前通說認為患者家屬代行知情同意權屬于民事代理行為,患者家屬在法定或者意定代理權限內以患者的名義實施醫療行為,代理行為對患者產生效力。

有學者主張代理所涉及的客體不應涉及人身權利,遂把患者家屬代行知情同意權認定為一種民事代理行為并不恰當,也有學者主張患者家屬代行知情同意權屬于一種民事代理行為,但其應作為“不許代理原則的例外”存在[4]。

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款雖規定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允許代理,按照相反解釋原理,當被代理人無法親自行使民事法律行為時,則代理被允許。我國目前患者家屬一般是在患者自身無法行使或者不宜行使知情同意權的情形下,才具有代行知情同意的權利,遂把患者家屬代行知情同意權的行為認定為一種民事代理行為并無不當之處。

三、醫方是否可以拒絕緊急救治

當患者處于緊急救治狀態時,我國法律規定了醫方的救治行為,但是面對醫方是否可以拒絕為患者實施緊急救治,尚存在著不同的爭論。

(一)醫方緊急救治的構成要件

醫方緊急救治是指患者由于各種原因喪失醫療行為知情同意能力或意識時,如果不及時搶救,患者很可能具有健康危險或者給國家、社會、第三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醫方對患者采取緊急醫療措施的一種醫療行為。

何謂“緊急”?醫學緊急狀態應該符合以下四個要件:(1)患者不具有知情同意能力;(2)時間的緊迫性;(3)病情的重大危險性[5];(4)不救的不利性[6]。

“時間的緊迫性”是指若醫方不立刻或者在較短的時間內為患者實施緊急救治措施,則會給患者帶來“最佳治療時期”的錯失?!安∏榈闹卮笪kU性”是指,若醫方不給予患者進行治療,患者可能失去生命或重大生理心理功能喪失等?!安∏榈闹卮笪kU性”其不僅涉及患者主體本人的利益,若不給予患者進行緊急治療則會致使國家、社會、第三人的利益遭受重大現實損害或者不可挽回的預期損失仍符合“病情的重大危險性要件”之要求?!安痪鹊牟焕浴敝饕菑姆疵鎸Α皶r間的緊迫性要件”與“病情的重大危險性要件”進行補充解釋,其指若醫方不給予患者進行及時的治療則會給患者、國家、社會或者第三人帶來不利影響。從以上構成要件出發,當患者知情同意代為行使主體拒絕醫方為患者進行緊急醫療救治,但患者的醫療救治涉及患者生命健康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應屬于上述“醫方緊急救治”的所屬范圍。

(二)醫方緊急救治行為的法律性質

醫方緊急救治行為的法律性質目前存在著“醫方權利說[7]”與“醫方義務說[8]”兩種學說。醫方權利說主要是以《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依據,主張醫方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具有行使緊急救治醫療行為的權利,可以干預患者家屬的醫療選擇,為患者實施實施緊急救治?!搬t方義務說”主張對病?;颊邔嵤┚o急救治措施屬于醫方不可推卸的法定義務,該學說認為若對于患者的緊急救治屬于醫方的獨屬權利,則面對需要緊急救治的患者,無論患者及其家屬是否同意醫療行為,醫方都有“救治與不救治”的合法選擇,這不僅與法理、倫理、道德、社會認知所賦予的醫生角色責任背道而馳,甚至使得我國目前的醫患關系處于更加緊張與混亂的狀態。

上述兩種觀點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一定的不足,單純地把醫方緊急救治歸為權利或者義務都無法很好的解決其與患者及其家屬同意之間的平衡。若單純主張緊急救治屬于醫方權利,無法避免醫方以“緊急救治理論”為自己消極救治或不合理救治“辯護”[9]。若單純主張緊急救治屬于醫方義務,無論患者及其家屬做出何種醫療決定,醫方只有實施“緊急救治醫療措施”的唯一選擇,存在過度干涉患者家屬知情同意權之嫌。

筆者主張緊急救治即是醫方權利又是醫方義務的二元化結構?!搬t生”即使一種職業,又是一種行業,從職業角度出發,面對患者病情,醫方具有“救與不救”的權利,而從行業的角度出發,救死扶傷是醫方不可推卸的社會責任。當患者及其家屬同意或者不合理拒絕醫方的醫療方案以及出現我國《侵犯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時,醫方的緊急救治應屬于其強制性義務;當患者及其家屬合理拒絕醫方的醫療方案時,醫方的緊急救治就屬于其應放棄的權利,醫方應尊重患方合理的知情同意決定。法律應根據不同情形規定醫方緊急救治的處于何種法律性質,以使得醫方面對患者或其家屬的醫療選擇時,可根據不同的情形狀況作出不同的選擇,而不是單純回答:可以救或應該救。

四、患者家屬拒絕同意與醫方的緊急救治

醫方緊急救治行為在不同的情形下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當患者處于緊急救治狀態,患者家屬明確拒絕醫方救治患者時,醫方一方面應該尊重患者家屬合理的知情同意,另一方面醫方應該干預患者家屬不合理的醫療選擇為患者實施緊急救治。

(一)患者家屬拒絕醫方緊急救治之原因分析

醫學實踐中患者家屬拒絕為患者緊急治療的原因主要有:醫患雙方信息的不對稱性導致患方排斥醫方治療方案;家庭貧困導致患者家屬放棄對患者的醫學治療[10];醫方錯誤診療;患者家屬與患者存在利益沖突而拒絕搶救患者以及患方家屬出于其他原因而放棄對于患者的緊急救治,比如考慮生病質量、宗教信仰、迷信等。

面對患方家屬的拒絕治療,我們不能立刻否定患方選擇的不正確性,而應從理性角度出發、從面對相同處境之一般家屬的選擇出發來判斷患者家屬是否超越代理權限代替患者做出了醫療選擇。緊急救治狀態下,面對患者家屬拒絕同意,醫方應以“患者最大利益”為出發點,在充分尊重患者家屬知情同意選擇權的前提下,判斷患者家屬選擇的合理性,決定自己是否應采取緊急救治醫療。

(二)醫方應尊重患者家屬合理的知情同意

1.特定情形下患者家屬的醫療選擇具有合理性

患者家屬知情同意權是患者知情同意權在特定情形下的延伸,面對患者病情,醫方尊重患者的生命健康權益固然無錯,但是醫方更應考慮到患者自身的特殊性,以及與患者長期生活的患者家屬對于患者的同理心。

我們不能否定患者家屬選擇的合理性[11],有時患者家屬可能比“局外醫方”更懂得患者的生活規劃和利益需求。緊急狀態下,當患者的能力限制了自己對醫療信息的理解而不能作出符合最佳利益的決定時,醫務人員有必要讓患者家屬參與到醫療決策的過程中,協助患者權衡醫療利弊,代替患者做出醫療決定。

同時尊重患者及其家屬的合理選擇亦是對于醫方不合理醫療的阻卻,防止醫方不合理的侵襲性醫療措施,保護患者及其家屬甚至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限制醫方專斷醫療行為。

2.患者家屬“合理選擇”的判斷標準

我們應該明確醫方并不是在任何條件下都應該無條件尊重患者及其家屬的知情同意,醫方所應尊重的應該是患者及其家屬合理的知情同意權。

何謂“合理”?怎樣判定患者及其家屬的決定是“合理選擇”?關于患者及其家屬選擇的合理標準我們可以參考美國Cooper V.Robers案件中確定的“合理病人標準”或者“謹慎病人標準[12]”,即當時的情況下合理的病人會做出何種選擇,合理的病人標準的指一般的病人標準,而不是指少數或者極個別的病人標準,更不是醫方單獨的自我判斷。

我們根據“合理病人標準”可以推演出“合理患者家屬標準”,即在當時的情況下合理的病人家屬會做出何種選擇?!昂侠砘颊呒覍贅藴省辈粌H為患者家屬合理知情同意權的實現提供了保障,更為醫方是否可以阻卻患者家屬的明確意見進行緊急醫療措施提供了相對“客觀標準”。

(三)患者家屬做出不合理決定時的處理

1.患者家屬不合理的知情同意屬于權利濫用行為

我們從上述患者家屬拒絕為患者治療的原因可以發現,患者家屬在緊急狀態下拒絕醫方的緊急救治醫療措施的行為在某些情況下具有不合理性。在極端的條件下,患者家屬很有可能假借“代行知情同意之權”做出嚴重損害患者利益的行為以維護個人私利,此時家屬權利的行使已經完全違背了立法者設立患者家屬代為行使患者知情同意的初衷。

患者家屬代行知情同意權作為一種民事代理行為,由于代理行為具有強烈的人身信賴性質,代理人在行使代理行為時應善意行使代理權,不得權利濫用。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患者家屬應該在患者授權或可能授權的范圍內為患者進行醫療選擇,當患者家屬明顯做出損害患者利益時,其行為已經失去了正當性。

2.醫方應干預患者家屬不合理的知情同意

患者家屬在沒有得到患者明確授權的情形下,患者家屬與患者之間除了“民事代理關系”外,還存在著另一種“推定承諾關系”——患者是推定承諾人,患者家屬是患者的被推定承諾人?;凇巴贫ǔ兄Z原理”,被推定承諾人對于推定承諾人所做的行為應當是對推定承諾人有利的,而且不應當損害推定承諾人的合法利益。在上文我們對于患者家屬拒絕為患者醫療之原因分析可得患者家屬在特定情況下“替患者”所做出的決定具有不合理性甚至具有違法性,沒有讓患者自身(推定承諾人)受益,此時患者家屬就不是一名“合格的被推定承諾人”,其行為應該是無效的,可被干涉的。

醫方醫療與服務的對象是患者,那么醫方所應負責的對象也應該或只能是患者。面對患者家屬不合理的醫療決定,醫方應具有干預的義務。醫方干預患者家屬不合理知情同意的行為并不是使得患方沒有受益,反而是保護了患者的最大利益——挽救患者生命健康。因此在緊急的情況下,醫務人員應該排除患者家屬不合理的醫療決定,為了患者的生命健康實施緊急醫療行為。

五、患者家屬同意與醫方緊急救治之現行法律缺陷

患者家屬同意與醫方緊急救治是在緊急狀態下影響患者生命健康權的兩大重要因素,但二者之現行法律規定存在不足,上文對于患者家屬同意與醫方緊急救治的關系尚只涉及理論層面探討。

(一)患者家屬代行知情同意權之現行法律缺陷

目前我國對于患者家屬代為行使患者知情同意權的法律規定主要集中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執業醫師法》、《病例書寫基本規范》、《侵權責任法》,其中關于患者家屬代為行使患者知情同意權的規定具有以下幾點不足。

患者家屬代為行使患者知情同意權的“家庭主體范圍”不明確。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與《執業醫師法》中,患者知情同意權家庭代為行使主體法律規定的是“家屬”,《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與《侵權責任法》規定的是“近親屬”。就患者家庭主體范圍而言,其是否應僅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尚未規定。就患者家庭主體之間行使知情同意權的順位,我國目前法律也未進行說明?;颊呒覍俅鸀樾惺够颊咧橥鈾嗟摹凹彝ブ黧w”的不明確,加大了認定“患者家屬拒絕同意”、“無法聯系家屬”、“家屬意見不統一”等情形的難度。

患者家屬代為行使患者知情同意權的權限規定不明確。我國法律目前僅規定在患者無法行使或者不宜行使知情同意權時,患者家屬可以代為行使知情同意權,但是并沒有規定患者家屬代為行使患者知情權時的行為限度以及缺乏患者家屬必須做與禁止做的相關規范,這使得患者家屬在代行知情同意時是否真正的為“患者利益”考慮便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

(二)醫方緊急救治行為之現行法律缺陷

目前我國對于醫方緊急救治行為的法律規定主要集中在《執業醫師法》、《病歷書寫基本規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而關于醫方緊急救治行為的法律規定具有以下幾點不足。

緊急救治屬于醫方權利還是義務法律規定不明確。在《執業醫師法》中,對于患者的緊急救治法律使用了“應當”的法律術語,而在《侵權責任法》中對于患者的緊急救治卻使用的是“可以”的法律術語?!皯斁戎巍币馕吨诨颊咛幱凇熬o急狀態”時,醫方具有救治的義務,而“可以救治”則意味著在患者處于“緊急狀態”時,醫方具有救治的權利。義務意味著“醫方的強制救治性”,而權利則意味著“醫方具有救治的可選擇性,可救治可不救治”。

關于醫方緊急救治的情形,目前法律規定不完善?;颊咛幱凇搬t學急?!睜顟B包括患者生命急危與非生命急危兩種狀態,作為上位法的《侵權責任法》雖把非生命急危狀態排除于法學醫方緊急救治情形,但2016年修訂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仍把患者非生命急危認定為醫方緊急救治所應屬情形。

目前我國醫事法律法規并未涉及若患者家屬拒絕為患者治療的情況下,醫方的處理狀況。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①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近親屬的意見明顯不利于患者利益”屬于《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緊急情況”下“不能取得近親屬意見”的情形,但是該項在討論時被否決,這無疑是2017年12月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遺憾之處[13]。

六、患者家屬同意與醫方緊急救治制度之完善

針對我國目前關于患者家屬代行知情同意權條款與醫務人員緊急救治條款的規定并不完善,建議實體法層面明確患者家屬代行知情同意權的適用條件并統一醫方緊急救治標準;建議程序法層面醫方設立緊急救治審查委員會制度與雙醫師簽字制度。

(一)明確患者家屬代行知情同意權的適用條件

明確代為行使患者知情同意權的“家庭主體”。建議統一使用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對于代行患者知情同意主體之家庭成員的法律術語:近親屬,同時近親屬范圍可參考我國《繼承法》第十條。關于患者家庭成員之間代行知情同意權的法律順位問題,亦可參考我國《繼承法》第十條關于繼承順位的相關規定。

在患者家屬代行患者知情同意權權限方面,限制家庭代理人不合理的醫療行為,秉持患者家屬決定應以患者利益為出發點,同時可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二十條第五項之規定。

(二)統一醫方緊急救治適用標準

建議修改《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緊急救治患者標準”,建議適用《執業醫師法》關于緊急患者的法律術語——急?;颊?。同時擴大《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不能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意見”的情形,其應包括患者家屬不合理拒絕治療的決定。當患者家屬做出明顯不合理的醫療決定而拒絕醫方為患者治療時,醫方應干預患者家屬權利的行使,在遵循相關程序的條件下進行醫治。

在醫方緊急救治行為性質方面,明確醫方緊急救治二元化機制。目前我國醫事法領域對于醫方的緊急救治行為,有的法律規范認為醫方緊急救治屬于醫方義務,而有的法律規范則冠以權利之名,法律規范不統一且不合理,建議法律在增加醫方緊急救治行為強制執行性的同時,醫方也應尊重患者及其家屬合理的知情同意權。

(三)醫方設立緊急救治審查委員會

目前我國對于《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的踐行大部分醫院通用的是“院長簽字制度”與“院長代理值班制度”,而兩制度在實施的過程中,其決策的科學性、倫理性、特別是及時性一直受到大家的質疑。醫療衛生機構可以參考目前已存在的“醫學倫理委員會”建立緊急救治審查委員會,在程序層面更好地履行醫方緊急救治制度。醫學緊急救治委員會承擔評析患者以及家屬的醫療選擇是否合理以及是否批準醫方緊急救治的雙重職能,成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制度的替代品。

醫療機構緊急救治委員會的建立以及內部組成人員的入職應該受到當地人民檢察院、人民監察委員會、衛生監管部門的審查與批準,其運行受到批準主體與人民群眾的雙重監督。緊急審查委員會內部實行民主集中的決定方式與輪休制度以確保緊急醫療決策的科學性與及時性。

(四)醫方設立雙醫師簽字制度

為了更好及時緊急救治,我國醫事法律可以在規定“緊急救治審查委員會制度”的同時建立“雙醫師簽字制度”,即經在場至少兩位主治醫師的書面同意可以向患者進行實施緊急救治醫療措施,讓雙醫師簽字制度成為緊急救治委員會制度的補充,2015年發生在上海第二軍醫大學附屬長海醫院的案件便給我們此啟示[14]。

“雙醫師簽字制度”的適用條件當且僅當堅持履行“緊急救治審查委員會制度”會造成錯失患者“最佳治療時期”的情形?!半p醫師簽字制度”下的緊急救治結束后,主治醫師應該為此次緊急救治醫療活動進行事后的病例備案,詳細記錄患者病情、醫方告知與患方知情同意結果、緊急醫療措施、緊急救治結果、醫務人員、審核同意人員等相關情況,報備醫學緊急救治審查委員會,緊急救治審查委員會進行事后檢查,若發現不當醫療行為應及時向有關醫療部門與監督部門反映。緊急審查委員會與“雙醫師”應為備案病例負責。

七、總結

患者家屬及醫方不合理的醫療行為選擇,不僅會造成患者重大利益的損害,更是與患者家屬代行制度、醫方緊急救治制度的設立原意相悖。我們應該限制患者家屬不合理的醫療選擇,同時明晰醫方緊急救治的二元機制,在醫患雙方靈活的法律關系中緩和醫患矛盾、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的合法權利。當然良性醫療環境的建立不僅需要法律制度的完善,更需要我們從醫學、倫理學、保險學、社會學等維度對于醫患制度進行規制與引導。

[ 注釋 ]

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二十條規定:下列情形,患者生命垂危且不能表達意見,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為挽救患者生命,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一)近親屬不明或者無聯系方式的;(二)有聯系方式但聯系不到近親屬的;(三)近親屬拒絕發表意見的;(四)近親屬的意見不一致且形不成多數意見的;(五)近親屬的意見明顯不利于患者利益的;(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 參 考 文 獻 ]

[1]《平安365》:2019012急診24小時[EB/OL].2019-5-1. http: // tv. cntv. cn / video/ C32216/ 5d06 eb6 bd2 bb45 cc 949894 eb9 e495 a16.

[2]孕婦死亡醫院無過失[N].新京報,2007-12-29.

[3]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398.

[4]孫也龍.醫療決定代理的法律規制[J].法商研究,2018,35(06):3-15.

[5]夏蕓.醫療緊迫性與說明義務:以日本的判例和學說為視點[C].南京:國家“985”哲學社會科學創新基地東南大學倫理學研究所,2007:350-351.

[6]Perkinsj.Medic aid Coverage of Emergency Medical Conditions[J].Clearinghouse Review:Journal of Poverty Law and Policy,2004,38(5-6):384-392.

[7]姜賢飛,廖志林,朱方,鄧紹林.醫療機構“緊急救治權”存在的問題及思考[J].中國循證醫學雜志,2010,10(06):658-660.

[8]何鞠師.緊急救治規則研究[J].醫學與哲學(A),2018,39(08):1-5.

[9]李陽霞.淺析緊急救治的法律責任[J].醫學與法學,2018,10(02):24-26.

[10]龐凱.對急危重癥患者家屬簽署知情同意書中不同意的病例回顧分析[J].醫學與哲學(B),2013,34(05):89-91.

[11]李泉.論家庭在醫療決策中的作用[D].山東大學,2013.

[12]王澤鑒.侵權責任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247.

[13]王岳.意識不清患者緊急救治代理人制度的流變與展望[J].醫學與哲學(A),2018,39(08):10-14.

[14]上海醫生代家屬簽字,病人轉危為安[J/OL].2019-5-1.https: // www. jfdaily. com/ news/ detail ? id=7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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