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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租賃到期后未返還賠償問題探討
——以陳某某訴周某某、饒某某汽車租賃合同糾紛案為例

2019-12-14 12:50葉麗君
職工法律天地 2019年12期
關鍵詞:租車損耗租金

葉麗君

(323900 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法院民三庭 浙江 青田)

一、案例概況

2012年1月,原告陳某某以177800元(含增值稅25834.19元)購得雅閣汽車一輛(車牌號:浙K5997G)。2014年10月2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陳某某租賃該車,并簽訂《借車合同》,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為40天,即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31日。5小時內按半天計算,超過5小時按1天計算,1天租金300元。被告饒某某作為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字確認。合同簽訂后,被告周某某支付了500元違約保證金,原告依約將涉案汽車交付被告周某某使用。后兩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被告周某某亦未返還車輛。

另外,原告陳某某系浙江省青田縣順安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股東。

二、案例結果

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浙1121民初1966號民事判決:

(1)被告周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陳某某浙K5997G雅閣轎車,如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返還,則賠償原告陳某某車輛損失90000元;

(2)被告周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陳某某車輛租金(租金從2014年10月21日起按300元/天的標準計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50元/天的標準計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300元/天的標準計算至2016年8月26日止,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50元/天的標準計算至判決指定的返還車輛之日止,租金總額中扣除已支付的500元保證金);

(3)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案例分析

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周某某之間系租賃合同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明確約定了租賃期限,租賃期間屆滿后,被告周某某繼續使用租賃物,原告亦未提出異議,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F原告基于解除租賃合同之事由要求被告周某某返還租賃車輛,并按合同約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的租金,于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已預付500元保證金,應在租金總額中予以扣除。若被告周某某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返還租用車輛的,則應視為車輛已滅失,其應依法賠償原告的損失。由于車輛一經使用必然產生損耗與貶值,且根據車輛用途的不同其損耗與貶值承擔亦有差異。該租用車輛系原告在2012年1月以177800元購得,原告雖稱該車一般自行使用,偶爾出租。但鑒于原告為青田縣順安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股東,且其自2014年10月起即將該車出租予被告周某某,在起訴前一直未向周某某主張權利,有悖常理,故不能排除其在購車后將該車輛一直出租使用的可能。鑒于前述情形,根據《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第五條:“各類機動車使用年限分別如下:(一)小、微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運汽車使用12年…(五)其他小、微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0年,大、中型營運載客汽車使用15年”,本院認定該車輛應參照第(五)項中其他小、微型營運車輛的使用年限計算折舊。經計算,酌定該車輛當前的合理價格應為90000元。被告饒某某自愿作為保證人與原告建立保證合同關系,雙方未約定保證期限。后該租賃合同雖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但應屬于租賃雙方合意變更租賃期限,并無證據證明已征得保證人同意,故保證期限應自原租賃期間(2014年11月31日)屆滿之日起計算6個月?,F保證期間已屆滿,因無證據證明原告在保證期間內向擔保人主張過權利,擔保人饒某某的保證責任應予免除。

四、案例思考

(1)當汽車租賃到期車輛未予返還時,汽車租賃公司員工所有汽車是否與一般汽車價值認定一致的問題。隨著汽車租賃業在我國的興起與發展,以簽訂租賃合同來獲得汽車使用權的情況越來越多。但是,在汽車租賃業繁榮發展的背后,卻潛藏著巨大的經濟風險。汽車租賃合同到期后車輛未返還立案起訴案件日漸增多,汽車價值如何認定成為焦點。因車輛使用后必然產生損耗與貶值,故車輛用途不同則損耗與貶值承擔亦不應一致。出租車輛所有人出現復雜化、多樣化格局,由單純的汽車租賃公司營運車輛一家獨大到自然人自有汽車占據一席之地,再發展為介于二者之間的部分名為個人自有車輛實為營運汽車三分天下。其中后者的車輛性質較為隱蔽,當發生車輛未能到期返還時,汽車價值認定困難重重,應結合車輛所有人身份、車輛出租過程等各種情況予以判斷。當車輛所有人系汽車租賃公司股東或員工時,具有雙重身份,即自然人和汽車租賃公司員工,其車輛性質雖登記為個人所有,但其真實用途系個人使用還是作為經營性車輛使用值得商榷,需結合其他細節再予以認定。以本案為例,原告在汽車租賃期限到期后至立案前,均未向被告周某某主張權利,明顯有違常理,故不能排除其在購車后將該車輛一直出租使用損耗較大的可能,出租使用的車輛折舊率明顯高于一般車輛,則該車輛的到期返還價值應為扣減該損耗后的剩余價值,該損耗的計算標準可參照《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第五條予以計算。若租車方在指定期限內未返還租賃汽車,應視為車輛滅失,賠償數額為按前述標準計算的金額。

(2)汽車租賃期限到期后,出租方與租車方未經保證人同意,繼續租賃的行為,保證人是否應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汽車租賃到期后,出租方默認租車方繼續使用車輛,在此情境下,該合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本案中,原告與保證人未約定保證期間,根據法律規定,保證期間應為租賃合同到期后六個月,原告在此期間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在租賃合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時,原告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保證人對該約定知情并同意延長保證期限,則保證人的責任應予免除。

五、結語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通過簽訂租賃合同來獲得汽車使用權以期獲取交通方便的同時,應區別對待車輛所有人系汽車租賃公司股東或員工,車輛性質雖登記為個人所有,但其真實用途系個人使用還是作為經營性車輛使用,需結合其他細節再予以認定;汽車租賃期限到期后,出租方與租車方未經保證人同意,繼續租賃,保證人應承擔法律責任。在實際生活中,出租方應審慎注意合同期限與保證期間,延長租賃期限須經保證人書面同意,才能有效保證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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