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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法典總則編法律行為制度的變化與發展

2020-01-06 20:02楊子君
關鍵詞:撤銷權民事法律總則

楊子君

(北京大學 法學院,北京 100871)

民法典被稱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民法總則》為總則編,規定民事行為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和一般性規則?!睹穹倓t》是以歷史繼受為主、以創制發展為輔的立法結果,其基本架構是繼受《民法通則》和相關司法解釋而來。當然,《民法總則》也做出了很多改進,使我國民法體系更加趨于完善[1](P1-5)。

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之變化

(一)剔除合法性要件,以意思表示為中心

通說認為,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以產生、變更、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為目的的行為[2](P331-346)。我國學者分為意思表示要素說和合法行為說兩派。前者認為法律行為指民事主體以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為目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旨在產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為[3](P261)。后者認為法律行為要合法[4](P113)?!睹穹倓t》刪除合法性要件,明確了法律行為的本質在于意思表示,此舉符合立法邏輯。具體來說,僅以行為合法與否為標準,無法反映對法律行為效力評價的多層次要求,實踐中存在大量中間狀態的民事行為,而這些處于中間狀態的法律行為與合法行為說的評判準則并不相容[5](P92)。法律行為與其他行為的區別在于,其所產生的后果與行為人行為所體現的意志內容之間有直接聯系。所以,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不可或缺的核心要素,如果將法律行為比作一個自然人,那么意思表示就是心臟?!睹穹倓t》將意思表示作為法律行為成立的前提并在法條中予以明示,并且刪除合法性要件,是為立法之進步。

(二)保留“民事法律行為”的用語

《民法總則》對于民事法律行為的內涵已經做出調整,即其既包括合法的法律行為,也包括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同時強調了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突出了意思表示這一核心要素?!睹穹倓t》所延續下來的僅是“民事法律行為”這個用語,其內涵早已發生了變化。因此,筆者比較認同《民法總則》在重新界定《民法通則》的內涵同時,對約定俗成的用語予以保留的做法。一是因為民事法律行為這個概念已經在實踐中廣為運用,繼續使用這個概念便于大家接受;二是因為我國目前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商事審判的思維、商事案件的解決以及商事合同效力的判斷等,與民法中對合同效力諸如可撤銷、欺詐、脅迫等認定標準是不一致的。因此,從民商分立的角度來說,加上“民事”二字,有助于區分民事法律行為和商事法律行為。

二、修正可變更可撤銷行為規則

(一)取消“可變更”,僅保留“可撤銷”

《民法總則》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后果都只規定了撤銷權,不同于《合同法》給予當事人選擇的權利。有學者認為,撤銷權和變更權性質不同,撤銷權是形成權,而變更權則需要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既然雙方當事人對于民事法律行為的變更達成了合意,就符合了《民法總則》第133條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的規定,并非一定就要直接規定變更權[6](P375-377)。另有學者認為,變更權所指向的一般為與價格有關的事項,如果允許當事人享有變更權,則意味著有權請求法院強行增加合同價格以使合同繼續有效。即便變更后的價格為合理價格,在實施欺詐或者脅迫行為的相對方拒絕接受交易時,此舉也當然構成對合同自由原則的公然背離[7]。反之,也有學者認為可變更權應當予以保留,對于法條的廢存、更替不能僅憑其在實踐中的使用頻率作為判斷的標準。有些規則非常重要,雖然在實踐中使用頻率較低,但卻是整個民商法體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為可變更條款是在合同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情況下,給當事人預留的救濟途徑,是當事人在不欲撤銷合同時的另一種選擇,若是以法條在實踐中使用的頻率來決定去留似乎并不符合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初衷[8]。

筆者認為,可變更權是一種救濟途徑,變更合同比撤銷合同更加溫和,更有利于民事交易的延續。即便合同的變更依賴于雙方協商,但是在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時怎么辦?或許法院可以利用其中立地位,對合同的分歧之處進行調整,使雙方能夠更加舒服地履行彼此的義務,享有彼此的權利。因此,《民法總則》此番對可變更權的剔除從立法目的的角度看可能是弊大于利。

(二)增設“第三人欺詐”與“第三人脅迫”之條款

《民法總則》首次規定在合同中因遭受第三人欺詐、脅迫,受欺詐人或受脅迫人享有的撤銷權,并且將合同相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作為受欺詐方享有撤銷權的法定事由,但是因“第三人脅迫”而訂立的合同,受脅迫人的撤銷權不受特別限制,因為相較于欺詐,脅迫具有不能容忍的違法性。

首先,對于第三人欺詐而成立法律行為的效力,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是規定相對人明知或應知第三人實施欺詐時法律行為可撤銷,《民法總則》采取的則是該種立法模式?!兜聡穹ǖ洹芬幎?,向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因第三人之欺詐而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欺詐或應知者為限,得撤銷其意思表示[9](P102)。二是規定為第三人欺詐時合同無條件可撤銷?!兑獯罄穹ǖ洹芬幎?,當欺詐是第三人所為時,如果涉及締約人的利益,則契約可以被撤銷。其次,對于第三人脅迫,也分為兩種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規定第三人脅迫的法律行為屬于無條件可撤銷的原因?!度毡久穹ǖ洹芬幎?,第三人以欺詐向相對人做出意思表示時,只有在相對人知道該事實時,方可撤銷該意思表示。有學者指出,對此可得出在第三人進行脅迫時,無論相對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脅迫,表意人均可撤銷的結論[10](P656)。二是規定相對人明知或應知第三人實施脅迫時法律行為可撤銷?!逗商m民法典》規定,因非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實施脅迫、欺詐或者不當影響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該瑕疵不得被援引以對抗沒有理由宣告該瑕疵存在的法律行為當事人。最后,我國學界對于第三人脅迫的解釋亦存在分歧。以是否將對第三人的脅迫行為知情為構成要件分為兩派觀點[11](P162)?!睹穹倓t》對于第三人欺詐與第三人脅迫,采取了區別對待。前者需要合同相對人對第三人的欺詐行為有所了解,后者則不受上述限制。持有“第三人脅迫無條件地屬于可撤銷原因”觀點的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和日本),僅規定了第三人欺詐的構成要件,對于第三人脅迫并無明文規定。而我國《民法總則》對此進行明文規定,在立法上領先于其他國家,可以說是一種制度的創新。

(三)增加撤銷權的行使規則

在《民法總則》頒布之前,《合同法》對撤銷權消滅的規定較為籠統,不能適應當今復雜多變的交易趨勢。為了順應時代的發展,《民法總則》對此增加了若干規定,將撤銷權消滅的原因進一步細分?!睹穹倓t》第152條規定了一年的短期除斥期間(重大誤解為3個月)和五年的最長除斥期間,前者自撤銷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脅迫自行為終止之日起)開始計算,后者適用于撤銷權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撤銷事由的情形,該期間從行為發生、成立之日起算。一般來說,經過最長除斥期間的撤銷權自動消滅,但在實務中也有在最長除斥期間經過之后再予以延續的做法。

三、新設通謀虛偽的法律行為規則

《民法總則》第146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痹摋l第1款在體系上所對應的是《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六)項和《合同法》第52條第(三)項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導致無效的情形,但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其一,《民法總則》在表述上涉及范圍更廣,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僅限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其二,該條第二款規定隱藏的法律行為不再一律按照無效處理,而應依照該隱藏行為適用的法律來判斷是否有效。筆者認為,《民法總則》第146條的規定主要針對實踐中普遍存在的陰陽合同。例如,在建設工程施工領域,承包方往往為了滿足當地政府關于合同備案的要求,在編造一份合同用于備案的同時,另行訂立一份合同作為雙方實際履行的依據。盡管用于備案的合同并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應被認定無效,但雙方訂立的作為實際履行依據的合同則并非當然無效,只要滿足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則應被認定為有效[12](P164-166)。又如,在房屋買賣過程中,買方為了規避交易稅費而與賣方簽訂價款較低的陽合同,而實際上真正履行的是價格較高的陰合同。法院在認定的過程中,也是將價格較高的陰合同視為唯一有效的合同[13]。如果按照舊法來認定類似的案例,可能會出現陰合同和陽合同均為無效的僵局,不利于交易的穩定進行,《民法總則》第146條很好地解決了諸如此類的問題。

四、修正無效法律行為規則

早期法國民法理論將法律行為比喻為某種“機體”,認為合同無效相當于該種“機體”出現了不正常的特殊狀態,當這一“特殊狀態”極為嚴重以至于一開始就注定了法律行為不能生存時(如同死產兒),遂為絕對無效;反之,當其“特殊狀態”不甚嚴重,其缺陷可以“治愈”時,則構成相對無效[14](P581-583)。法律行為的無效,以該法律行為已經成立、存在為前提。只是相比起有效的或相對無效的法律行為,其出現了無法治愈的效力瑕疵,從而自始、當然、確定地不產生行為人預期的法律后果。此次《民法總則》對無效法律行為規則的改進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問題

在《民法總則》頒布之前,關于法律行為的違法性判斷,在立法層面經歷了逐漸精確化的過程。首先,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法律行為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個規定較為籠統,因為無法從中得知法律行為不得違反的法律之性質和范圍。對此,《合同法》第52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4條將“法律”的范圍限制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更進一步,將其限制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法律行為無效的判斷依據從“廣義違法性判斷”發展為“狹義違法性判斷”,并在《民法總則》中得到終局性的立法確認,意義非凡。

《合同法》對法律行為所秉持的是“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的理念,然而,《民法總則》卻新增但書條款,認為只有違反特定的強制性規定才不會導致合同無效。但書條款確立的是與《合同法》相反的“無效為原則,有效為例外”的理念,不僅未能承繼《合同法》的進步規則,反倒有所倒退。也有學者認為,立法目的在于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區分開來,對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即便行為人違反了,也不一定導致合同無效。這或是對法律行為的違法性判斷的進一步細分,對于權利人來說是利大于弊[15](P561-566)。

(二)增加違反公序良俗法律行為的規定

在《民法總則》頒布之前,《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社會公德,并且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此次《民法總則》對于違反公序良俗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是在此前的基礎上往前邁了一大步,從而阻止了對違反道德的行為提供法律行為強制履行的效力?!睹穹倓t》的做法符合進步的立法潮流,得到了學界的一致認可。

(三)對惡意串通行為無效的保留和改造

《民法總則》對于惡意串通行為仍然持無效的立場,但是在法條結構上化繁為簡。首先,對于惡意串通損害的對象,剔除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表述,而簡稱為“他人”,這體現了對不同民事主體的一體保護原則和理念,值得肯定;其次,對于不當得利的返還機制,也不再單獨規定,而是在《民法總則》第157條統一規定無效的返還財產規則;最后,對于惡意串通行為的后果,只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沒有規定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歸收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這樣的規定或許是將惡意串通納入普通的無效民事法律行為,免除了特別的譴責方式。

五、結語

《民法總則》對法律行為制度的改變,促進了法律行為制度的發展與革新,有利于進一步提升我國民事立法的體系性和科學性,為民法典編纂工作打下了一個夯實的基礎。盡管如此,我們也不能忽略現存的不足之處,并對此充分重視、提高認識以及加強反思,以期在接下來的立法工作中予以改進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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