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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頂替事件中的侵權賠償責任再探討

2020-03-01 05:01李子豪姜立文
經濟師 2020年12期
關鍵詞:教育權責任法人格權

●李子豪 姜立文

一、陳春秀事件侵權賠償法律依據存疑

陳春秀2004 年6 月參加高考后,成功被山東理工大學國際經濟與貿易專業(??疲╀浫?,但錄取通知書卻被陳艷萍領走,隨后陳燕萍以陳春秀的名義讀書畢業后工作多年。2020 年5 月21 日,陳春秀查詢成人高考信息后發現自己竟有“大學讀書經歷”,2020 年5 月26 日她與山東理工大學招生處工作人員求證,確定了自己的學籍被同縣陳燕萍頂替使用(以下簡稱“陳春秀事件”)。類似陳春秀這樣的高考被頂替事件并非第一次發生,早在1999 年便有案情類似的“齊玉苓案”,隨后的2009 年也曝光了類似的“羅彩霞案”,近日媒體仍有曝光類似案件。對此類案件中的違法犯罪行為予以處罰固然能夠弘揚社會正義,實現預防作用,但妥善的民事賠償能夠給予受害人實際的經濟補償,彌補被害人的損失。

高考頂替事件對于姓名權作為侵害客體的認定似乎沒有疑問,然而侵害姓名權并非此類事件的核心部分,核心部分應為是否侵害“受教育權”。由于我國民法并未規定“受教育權”權利客體,以侵犯他人姓名權為手段的高考被頂替事件無法從現行民法體系找到對應的權利客體,因此認定構成侵權行為存在障礙。2001 年8 月,“齊玉苓案”中山東高院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2001〕25 號)(以下簡稱“批復”)認定陳曉琪侵犯了齊玉苓的“受教育權”。法院最終判決陳曉琪等人應當償付齊玉苓直接經濟損失、間接經濟損失、精神損害費等三部分損失。然而在2008年,《批復》被最高人民法院以“已停止適用”為理由廢止?!杜鷱汀返膹U止使得“援引憲法權利使之承擔侵權責任”路徑的失效,高考被頂替事件引發的民事訴訟將面臨法律依據不明確的窘境。隨后在2010 年8 月,“羅彩霞案”在長沙市中級法院調解結案,被告王崢嶸一次性給付原告羅彩霞賠償金4.5 萬元,原告羅彩霞放棄其他訴求。對比“齊玉苓案”,羅彩霞選擇接受調解而非繼續訴訟爭取更多權益與法律依據不明確不無關系。2017 年10 月1 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并未就“受教育權”進行具體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也未就“受教育權”進行具體規定。我國作為制定法國家,判例并非正式法律淵源,法官審判主要依靠演繹推理(三段論推理),然而三段論中大前提(法律規定)不明確將直接導致推理無法進行?!褒R玉苓案”大前提的失效、“羅彩霞案”的調解收尾,都預示著陳春秀的民事求償將面臨困境。

教育乃民生之基,各國普遍承認教育法作為公民的基本人權?!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蓖瑫r,為了實現對于公民“受教育權”的公法保護,我國分別制定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然而就受教育權的私法保護層面,我國民法體系并無具體規定。公法對受教育權的作用十分重要,起到指引國民正確認識國家國策、保護公民受教育權免受公權力侵擾等作用。然而私法關于“受教育權”被侵害的補償措施、懲罰措施的規定則更有利于彌補和填平當事人的損失,實現公平價值。正因如此,確定“受教育權”在我國私法中權利淵源便十分重要。

二、如何保護陳春秀事件中被侵害的“受教育權”

陳春秀事件中姓名權被侵害并無異議,就如何保護“受教育權”則存在不同觀點,筆者認為應以一般人格權為權利基礎保護陳春秀被侵害的“受教育權”,理由如下:

首先,《侵權責任法》的概括性規定為一般人格權保護保留了路徑。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了受保護的權益范圍,其中“等人身、財產權益”的表述值得我們注意兩點:(1)受保護的不是“權利”而是“權益”。關于“權益”和“權利”概念的區分,概言之,權益意為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和利益。顯然“權益”概念的范圍大于“權利”范圍,存在著包含關系。傳統侵權責任法僅僅對民事權利的侵害;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不斷擴大,受侵權責任法保護的不限于財產權和人身權等民事權利,還包括一些合法的人身利益和財產利益。必須通過對侵權行為作擴張解釋:侵害的“權”不僅包括民事權利,而且包括受法律保護的利益。(2)“等”字的運用,意指第二條規定受保護的權益范圍并未被完全列舉,是概括規定受保護的權益的表述方式,存在未被列舉而受《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權益。我國民法的概括規定,目的是擴大對權益的保護,以應對社會變化對侵權法體系的沖擊,提升法律適用的安定性。因此,盡管《侵權責任法》并未明文規定一般人格權或“受教育權”為其保護的民事權益,但類推適用《侵權責任法》是《侵權責任法》第二條文中之意。

其次,一般人格權已在《民法總則》、《民法典》中得到確認,請求權基礎踏實可靠?!褒R玉苓案”和“羅彩霞案”發生之時,一般人格權的請求權基礎尚有爭議,不同學者往往基于不同的法律規定認定一般人格權的請求權基礎。目前,一般人格權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總則》的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币啾幻穹▽W理認為是憲法基本權利私法化的具象,構成我國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睹穹ǖ洹芬辔樟恕睹穹倓t》的該項規定,體現一般人格權請求權基礎的穩定性,有利于形成一條規范、穩定的侵權保護路徑。

再次,有利于受害人申請精神損害賠償。首先,《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就訴請精神損害做出了框架性規定,而《精神損害賠償解釋》則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行為模式?!毒駬p害賠償解釋》第一條第一款關于人格權遭受侵害的權利客體采取完全列舉的方式,其中權利并無“受教育權”;單獨以“姓名權”申請精神損害賠償,則忽視了實質“受教育權”被侵害的事實,難以取得對等的精神損害賠償。以姓名權、一般人格權兩個請求權基礎訴請精神損害賠償,便于更好實現公平價值的導向。

最后,現階段不宜通過立法、修法手段將“受教育權”納入具體人格權保護。我國民事實證法無“受教育權”的明文規定始終是硬傷。倘若通過立法、修法手段將“受教育權”作為一種新的具體人格權納入民事實證法體系保護,可以彌補無明文規定之漏洞,但仍有其他不足:一是“受教育權”僅為一種基本權利,類似具有人格利益的基本權利還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勞動權等,立法、修法將“受教育權”納入具體人格權范疇僅能保護單個基本權利,倘若未來其他具有人格利益的基本權利受侵害則仍需立法、修法補充,不利于我國私法體系穩定。二是立法修法周期較長且需要考慮規則設定的科學性及實用性,草率通過立法手段處理社會緊急事件,不利于私法體系長期穩定發展。三是《立法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倘若希望以立法修法方式解決陳春秀的燃眉之急,還需做出特別規定以規避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成本過高。

值得注意的是,將陳春秀事件中被侵害的“受教育權”侵權歸于一般人格權侵權的保護路徑,僅為其中一條路徑,仍然存在其他路徑備選,如將被侵害的“受教育權”納入具體人格權保護等路徑。此外,隨著我國《民法典》生效實施,“受教育權”保護或許能夠建立其他保護路徑。

三、陳春秀應當獲得哪些民事賠償

填補損害是侵權責任法的基本機能,系基于公平正義的理念,其主要目的在使被害人的損害能夠獲得實質、完整、迅速的填補。如前文所述,陳春秀并非高考頂替事件的第一個受害者,早在“齊玉苓案”中,山東高院的二審判決已有考慮如何填補損害,尚有可取之處,但賠償范圍、賠償數額仍存在些許瑕疵。以下部分將參考“齊玉苓案”的生效判決,基于法理對賠償依據和賠償內容分析,探究陳春秀應當獲取的合理民事賠償。

(一)損失之填補

以“齊玉苓案”為例,齊玉苓訴請經濟損失包含被冒領的工資、住房福利費、復讀費用、轉戶口產生的城市增容費、改上技校的學費、被頂替讀書應當享有的助學金和獎學金、律師費,精神損害賠償等。以上損失(除去精神損害賠償)可以分為兩部分考慮,即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直接損失是指因侵權行為而直接造成的損失,表現為被侵權人財產利益的減少,該部分損失為積極損失。山東高院認定的直接損失包含兩部分:轉戶口產生的城市增容費和律師費。裁判邏輯為侵權行為導致了復讀的后果,所以因復讀需要繳納了城市增容費,又為了維權支付了律師費,但排除了復讀費用、改上技校的學費,認為復讀費用、改上技校的學費是接受教育的正常支出,不屬于侵權導致的經濟損失。城市增容費和律師費是毫無疑問是直接經濟損失的一部分,但復讀費用、改上技校的學費也應當認定為直接損失的一部分。結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綜合考慮該損害:首先,侵權人頂替上學是侵權行為;其次,被侵權人復讀及改上技校是因侵權人頂替上學造成的損害事實;再次,侵權人頂替上學與被侵權人復讀及改上技校的損害事實存在因果關系;最后,侵權人主觀持故意的態度。在那個年代,學歷對命運的影響很大,被侵權后選擇復讀符合常理,因果關系并未斷裂;同時,委培生和技校生畢業后有顯著的就業差別,不能以技校教育和委培生教育均屬教育而否認改上技校屬于侵權法中的損害結果,進而否認改上技校的學費作為直接損失的一部分。

間接損失則指因侵權行為導致可得利益的喪失,表現為被侵權人財產利益的未增加(本應增加),該部分損失為消極損失。山東高院認定的間接損失僅包含了冒領的工資這一部分,而忽略了齊玉苓的其他類似訴訟請求。山東高院既然認定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冒領的既得利益應歸屬于被侵權人,則應當囊括侵權人在侵權期冒領的所有既得利益,而非僅僅包含工資一部分。住房福利費、本應當享有的助學金和獎學金都應當歸屬于被侵權人,因為這些財產利益均源自于“齊玉苓”個人獨特的學生身份,獎、助學金更無需多言;當時的年代背景,高等教育與就業選擇權的因果關系也十分牢固,就業的工資和住房福利費與“齊玉苓”個人獨特的學生身份直接掛鉤。僅認定工資屬于間接損失,否認了獎、助學金和巨額的住房福利費顯然不合理。

陳春秀被侵犯“受教育權”之時,高等教育尚未大規模擴招,高等教育的“含金量”較高,獨特的“大學生畢業生”身份與優質工作機會因果關系密切。因此,計算陳春秀的經濟損失之時應當注意兩點:一是直接損失是否由頂替行為產生、是否滿足侵權構成要件。如復讀費用、改上其他學校的費用認定如符合侵權構成要件,侵權人應當負擔賠償責任,以填補受害人的損失。二是間接損失的認定應當綜合、全面。除去被冒領的工資部分,“住房福利費”等補貼、津貼也是被侵權人本該享有的既得利益。在部分工作崗位中,補貼、津貼數額甚至高于工資,作為崗位的主要收入來源。間接損失僅計算工資而忽略其他類型的財產利益顯然是不可取的。此外,應當重視近年來新生的工作福利,如住房公積金、年終獎、全勤獎等福利,它們同樣與工作崗位有強烈的附著性,應當納入間接損失保護。

(二)精神損害之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是針對因被侵權人受到精神創傷而對這一非物質性、非財產性損害進行的賠償,從法律性質上來看,精神損害賠償應界定為“非財產賠償責任”。但是由于精神損害的“非財產性”,該部分損害無法與金錢建立直接換算關系,因此確定合理的賠償數額存在一定的困難。我國現階段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采取“司法解釋原則性規定,高院意見具體細化”的方式,全國并無統一的數額規定,各省根據地區經濟狀況規定最高限額。此種制度設計旨在限制法官濫用自由裁判權基礎上,根據各地區的經濟狀況制定符合當地的賠償標準。

陳春秀事件倘若以一般人格權路徑保護“受教育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似乎并無疑問,但現行法對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的數額限定似有不妥:對比“齊玉苓案”,山東高院根據《山東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山東意見”)給予齊玉苓案5 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此標準已為《山東意見》的頂格精神損害撫慰金。時至今日,山東省并未根據社會變化修改《山東意見》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標準,陳春秀倘若按照《山東意見》第八十五條同樣獲得頂格的5 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顯然違背了精神損害賠償最高限額的本意。

首先,《山東意見》作為山東高院2001 年出臺的行政法規時至今日已有19 年之久,制定時的最高限額或許能夠限制法官濫用自由裁判權,但隨著經濟發展和通貨膨脹導致的人民幣貶值,5 萬元的最高限額反而限制了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已因社會經濟發展而偏離了設定之初的制度意義。其次,高考頂替事件情節惡劣。根據《精神損害賠償解釋》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應當考慮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陳春秀事件中,相關人員通過各種手段甚至濫用公權力更改學籍信息以達成頂替上學這一目的,竊取了陳春秀辛苦高考的成果,侵權手段惡劣。再次,高考頂替事件侵權后果嚴重。根據《精神損害賠償解釋》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應當考慮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高考頂替行為侵害了被侵權人受教育的機會,在高等教育尚未普及之時,此舉將直接導致人生軌跡發生巨大偏移。陳春秀因被頂替上學而不得不輾轉打工,除此之外,陳春秀失去的知識財富和人格提升是無法量化的,后果不可謂不嚴重。最后,處理高考頂替事件應著重發揮精神損害賠償的制裁作用和警示作用。高考頂替事件往往具有手段惡劣、后果嚴重的共性,傳統的民事賠償受限于填平原則,僅能對可量化的損失予以賠償,無法實現懲罰、制裁的作用。但對于高考頂替事件此類惡性侵權事件,僅對損失予以填補顯然不利于發揮私法的評價作用和教育作用。而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不僅僅包含撫慰作用,還包含了制裁作用和警示作用。因此,通過提升高考頂替事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有利于發揮對侵權人的制裁作用并警示社會公眾,以弘揚私法領域的公正理念。

綜上,陳春秀依照《山東意見》頂格賠償獲得5 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顯然不符合公平、正義價值的實現。由于全國經濟發展,通貨膨脹導致貨幣購買力降低等原因,山東省2019 年平均工資水平已提升至2001 年平均工資水平的8 倍,倘若現在依照《山東意見》給予陳春秀5 萬元頂格賠償,則僅相當于2001 年賠償額的1/8即6250 元,顯然違背了最高限額的立法原意。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陳春秀依2001 年《山東意見》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數額頂格賠償數額5 萬元的8 倍即40 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方能實現與2001 年“齊玉苓案”山東高院判決相當的精神損害賠償;在此賠償基礎上,法官可以酌定調整精神損害賠償額度,以實現精神損害賠償的制裁作用和警示作用。

四、結語

根據目前的網絡信息來看,陳春秀只是眾多高考被頂替事件中的一個受害人,倘若曝光度如此大的陳春秀不能取得合理的民事救濟,那么其他“陳春秀”的救濟之路將更加艱難??紤]到高考被頂替事件的特殊性,此案司法實踐中應當突出精神損害賠償的作用,實現精神損害的制裁、警示作用,發揮私法的教育作用。此外,在我國精神損害制度以“司法解釋原則性規定,高院意見具體細化”的背景下,精神損害賠償限額的修改可以通過修改各高院意見的方式,此舉既可以適應社會發生變化,也能夠保持精神損害制度的相對穩定和權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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