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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研究

2020-05-08 08:43曾曉麗
大經貿 2020年2期

【摘 要】 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由來已久,司法實踐中制度適用爭議較大,不誠信股東藏于公司有限資產背后,債權人利益受損。本文擬研究該制度司法困境,找尋制度運行難的癥結,以期達到不同利益的平衡。

【關鍵詞】 股東出資 加速到期 認繳資本

自公司資本制度改革以來,我國由實繳資本制轉變為認繳資本制。在此背景下,公司法允許股東依據公司經營預期自行選擇認繳一定數額的資本,資本認繳的多少,不影響股東權利和股東身份的取得。股東以其認繳的資本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而與實繳資本制不同之處在于,實繳資本制要求股東在出資設立公司時即實際繳納其認繳的出資,認繳資本制給予公司股東繳納資本的期限,此期限可由股東自行選擇。正是因為認繳資本制的施行,在活躍資本市場,鼓勵公司的設立和發展的同時,也涌現了一大批利用公司的有限責任,設立空殼公司,在公司背負債務后既不破產清算亦不實際運營,將其商業運營的風險轉嫁給債權人的“老賴”出現。筆者在律師執業中頻繁遇到類似案件,此類案件有幾個共同點:一是公司注冊資本不低,大多為200萬以上;二是股東多未全部實繳資本,且繳納期限未屆至;三是公司涉訴極多,負債甚巨,但公司賬面資產基本為0;四是公司不再實際運營,但未啟動破產清算或注銷,且難以送達文書;五是股東雖有個人資產,但以不再負責公司業務推脫,拒不出資亦不解決公司問題,對公司一棄了之。在這種情形下,債權人起訴公司后,往往面臨送達難公告后訴訟時間漫長,執行后無財產可供執行,最終債權履行不能的結局。而本應發揮作用的加速到期制度面臨多重困境。

一、訴訟中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困境

訴訟中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困境主要包括程序和實體兩方面。從程序上看,因立案中需提供被告身份信息,債權人與公司交易中往往因不持有股東身份信息,只能選擇先訴公司。立案后再調取股東的身份信息,追加股東作為被告。而追加被告難是該制度的第一道難關,部分法官多會以所追加的股東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而拒絕追加股東。

在實體審理中,與部分對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持保留態度的法官溝通,并結合現有案例,法官有多重顧慮。一是股東是否實繳出資認定困難,特別在被告缺席審理下。我國多數公司管理不完備,公司多以私賬運營。雖工商登記中股東出資未實繳,但股東在實際運營中或已足額出資,此時需調取公司及股東個人流水等證據進一步查明事實難度大。二是股東實繳期限的信息經公示,債權人可自主獲悉,其與公司交易即視為接受股東出資時間的約束,此交易風險是應當預見的。為保護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在認繳出資期限未屆滿前,無權要求股東就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責任,否則與制度設立初衷不符,最高院在曾雷等股權轉讓糾紛中即持此觀點。三是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僅適用公司破產清算中,否則有損其他債權人利益。如在洪玉婷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長沙市中院就否定了在破產清算程序以外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適用,現行法律在破產清算外未規定股東加速到期制度,其他情形下加速到期缺乏請求權基礎。同時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公司無法清償債務,這一點訴訟中難以知曉。而個案中的加速到期難以顧及所有債權人利益,對其他債權人不公。綜上,訴訟中要直接運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讓股東承擔責任,從程序和法律論證上都較為困難。而在執行中,支持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案例較多,但仍存一些阻力。

二、執行中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受阻

如同訴訟中的障礙,執行中如將公司未實繳出資的股東列為被申請人,部分法院認為將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難以達到實質公平。同時在未經過實體審理即要求追加的股東承擔民事責任,將損害被執行人的訴訟權利。故多數法院不愿追加股東或要求當事人申請破產來向股東追責,在已經過訴訟、執行消磨了大半精力的債權人,往往望破產止步。

三、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利益權衡與建議

實踐中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的運行確實困難重重,但伴隨九民紀要印發,不少法院悄然改變原有態度,逐漸放寬此制度適用。而此制度的設立和適用確有必要性,其適用中的矛盾,歸根結底在于不同主體利益的沖突。結合不同案例發現,該制度所涉主要包括:債權人權益和股東出資期限利益。而債權人權益又包括主動起訴的債權人和其他債權人權益。

對于債權人權益與股東出資期限利益的沖突問題。首先,股東期限利益雖允許股東暫緩出資,并非免除出資義務。在確能證明公司無財產可履行時,罔顧債權人利益,固守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就其認繳出資承擔責任的規定將流于形式,也與公司法核心資本充實原則相背。其次,破產清算程序非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前置程序,如蘇州市托普機電有限公司一案中虎丘法院所述,股東出資是公司資本的一部分,提前履行出資義務或可使公司轉危為安,破解經營困難。若逼迫債權人提起破產程序,若使本可自救的公司陷入生存危機。且破產前提是資不抵債,在股東未出資情況下,此前提難以判定。以破產為前提的出資也為不誠信股東提供更多時間轉移財產,將進一步損害債權人利益。再次,大多公司都設立較長出資期限,如強制要求期限屆至后出資,將使債權人避免交易風險放棄大量交易機會,與鼓勵交易原則不符。最后,股東出資為公司債權人的責任財產,當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侵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可從侵權責任角度探尋債權人的請求權。而對于債權人間的權益沖突,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其他債權人未積極維護自身權益致損應自行承擔其間風險。

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運行確有必要,無論在訴訟或執行階段,若公司未實際清償債務,通過執行確定公司確無財產可供清償時應踐行出資承諾。且當股東故意延長出資期限的,存有惡意的股東的出資理應加速到期。

【參考文獻】

[1] 參閱(2019)最高法民終230號民事判決書

[2] 參閱(2019)瓊01民終2498號民事判決書

[3] 參閱(2019)蘇0505執異16號執行裁定書

作者簡介:曾曉麗(1992—),女,漢族,湖南常德市人,法律碩士,單位:上海大學,研究方向: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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