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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微信公眾平臺剽竊侵權的認定及法律責任

2020-06-21 15:07郝玥
人民論壇·學術前沿 2020年7期
關鍵詞:連帶責任著作權微信公眾平臺

郝玥

【摘要】微信公眾平臺自上線以來,因其小眾傳播、便利性等特點,受到微信用戶的青睞,從而得以迅速發展,但剽竊等一系列侵權問題也開始顯露出來。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法律法規對于剽竊的界定并不明晰,加上微信公眾平臺的特殊性,使得對于剽竊的認定格外困難??紤]到剽竊的本質是不當署名,因此微信用戶的剽竊侵權需滿足剽竊者主觀上有過錯、剽竊對象享有著作權等四個要件。對于微信用戶和微信運營商的剽竊侵權法律責任,則根據具體情形分別適用不同的責任承擔方式。

【關鍵詞】微信公眾平臺 ?剽竊 ?著作權 ?連帶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3.4 ? ? ? ? ? ? ? ? ? ? ? ? ? ?【文獻標識碼】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0.07.012

自微信公眾平臺2012年8月誕生伊始,剽竊等侵權問題即開始凸顯。2013年我國修訂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對受著作權保護的各類作品以及網絡環境下在著作權法保護范圍之外的作品的數字化形式作出了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法律法規對于剽竊并無明確的界定,這就給微信公眾平臺剽竊的認定帶來極大的困難,也不利于作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本文結合微信公眾平臺的特性,通過界定剽竊的涵義,分析微信用戶和微信運營商的剽竊侵權認定和法律責任,并提出應對之策。

微信公眾平臺剽竊的定義

“剽竊”這一概念最早出于唐代文學家柳宗元的《辯文子》,“其渾而類者少,竊取他書以合之者多,凡孟、管輩數家,皆見剽竊”。[1]《辭?!穼ⅰ柏飧`”解釋為“抄襲,竊取他人的陳言”;而《辭源》則將其解釋作“竊取別人所作文字以為己作”。在中文語境里,剽竊與抄襲一般被視為同義詞,都是指抄襲他人的作品。而在英語世界,plagiarism一般被解釋為使用他人的文字、思想或作品,沒有標明出處而據為己有。但在歐美諸國,剽竊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一般指代學術或職業共同體的自律規范。在我國,“剽竊”一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中都有出現,但對于剽竊的定義、認定標準等則沒有明確的規定,這給司法實踐中認定剽竊行為造成極大的困難。

同時,學界對于“剽竊”的概念也存在著不同理解,且有著缺乏精確化、泛化、概念范圍過于狹窄等問題。[2]一方面,作為日常生活概念的“剽竊”,其內涵和外延都不夠清晰;另一方面,作為立法概念的“剽竊”,因為泛化等同于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并無實質意義。而“剽竊”過窄的概念范圍,并不符合我國當前愈演愈烈的剽竊現象,難以對遏制這一現象發揮有效功能。

本文所言及的“剽竊”應該區別于日常生活概念的“剽竊”,而在著作權法的范圍內理解??紤]到微信公眾平臺因其熟人網絡、小眾傳播等特征,而存在著“剽竊”行為難以認定的情形,即一方面因為礙于熟人圈子而容易忽視平臺上的剽竊行為;另一方面因其小眾傳播而使剽竊的認定更為困難。因此,將微信公眾平臺的剽竊定義為:未經他人許可,在微信公眾平臺上將他人的作品部分或整體地、以自己的名字發表,而不標明其出處,因而使得他人著作權受到損害的違法行為。這里的作品不僅可以指文字作品,也可以指音樂、美術等藝術作品。

微信用戶的剽竊侵權責任之認定

根據1999年1月15日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的一份答復,對于抄襲侵權的認定應遵循“四要件說”,其中,行為人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而不論主觀上是否有將他人作品當作自己之作的故意。也即剽竊侵權責任需滿足一般侵權責任的四個要件,即行為具有違法性、有損害的客觀事實存在、和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以及行為人有過錯。實際上,這等同于承認對于剽竊侵權責任的認定與其他民事權利并無差別,根本沒有考慮到剽竊侵權責任的特殊性。學界對于剽竊行為構成要件的探討一般在這四要件內展開,比如需滿足剽竊的對象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剽竊行為具有公開性、欺騙性、雙重侵權性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等要件??紤]到剽竊侵權責任的特殊性,以及微信公眾平臺的特征,微信公眾平臺上的剽竊行為構成要件,既要滿足剽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也要充分考慮其特殊性,具體如下。

微信用戶主觀有過錯。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認為行為人需存在主觀上的過錯,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有專家認為出于追究行為人民事法律責任的需要,應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3]但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理由并不充分,它忽略了現實生活中存在的一種情形,即某一作品完全有可能和先前他人已創造完成的作品存在著相似或部分相似的情況,這種情況不應被視為剽竊。即使為了便于追究行為人的民事法律責任或維護公共利益,也應遵循利益平衡原則,否則可能會影響真正的知識產權人的創作熱情和積極性,反而不利于知識產權事業的發展。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應該成為剽竊的構成要件??紤]到司法實踐中,對于行為人的剽竊,其在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之認定極為困難,如果對過失的剽竊過于放任,則可能會損害原作者的合法權益。一方面,過失可能會成為剽竊者辯解的理由,而使其可能免于承擔侵權責任;另一方面,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著過失的剽竊,比如行為人無意識接觸過某作品,就有可能在自己創作過程中無意識地襲用該作品的內容。因此,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應該包含故意和過失。也即微信公眾平臺的剽竊需要滿足微信用戶主觀上的過錯這一要件,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

微信用戶剽竊的對象必須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即享有著作權的作品。首先,根據著作權法所依據的獨創性與思想表達之“二分法”原則,對于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范圍內的作品之抄襲,并不構成“剽竊”。其次,根據著作權法就作品署名權、修改權及作品完整權利的無期限保護,對于已經過了著作保護權期限的作品的抄襲,依然構成“剽竊”。微信公眾平臺上的作品,多是作者已發表或首次發表的作品,即使是未發表的作品,一旦推送到平臺,即可視為已經發表,從而享有著作權。對于微信公眾平臺上這些作品的抄襲,即應視為剽竊。最后,對于微信公眾平臺作品的剽竊,可以是整部作品的剽竊,也可以是作品中的部分內容的剽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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